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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结算方式:

甲方凭双方收购订单合同实现现金结算或转账。

  八、乙方应交售甲方指定的大豆品种,甲方无故拒收,

  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导致合同无法实施时,可解除或变更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调解决,也可申请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调解,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合同期限:

本合同一年一签,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十一、注意事项: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种子只限于本社会员流通。

  十二、本合同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十三、附加条款:

  甲方(签章)乙方签名:

  甲方代表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月日

  篇二:

大豆购销协议

  大豆购买协议书

  订立合同双方

  甲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加拿大产大豆事宜签署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负责从加拿大运回大豆,乙方负责接收加工,

  价格随当时市场价格而定。

  第二条甲方负责进行报检、报关等手续,直接海关通关放

  行,乙方负责检斤、接收、仓储、加工。

商品质量标准甲乙双方议定。

  第三条乙方按接收数量向甲方提供接收数量证明,并及时

  支付货款,按接收的实际数量证明支付。

  第四条交货方式

  1、交货地点: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2、运输方式:

汽运或火车运输

  第五条甲乙双方要按检疫承诺,配合国检部门做好运回大

  豆加工及成品销售工作。

  第六条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

  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条合同执行期间,如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必须

  经双方同意,并互换文本或另订立合同,方为有效。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年月年月日日

  篇三:

大豆购销合同33

  大豆购销合同

  签约地:

石家庄

  时间:

XX年12月17日

  供方(甲方):

石家庄德言商贸有限公司

  需方(乙方):

香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品种、品质、数量、价格

  品种:

东北优质大豆。

  品质:

国标三等品,水分≤13%,杂质≤1%。

  数量:

1000吨(以最终实际交货数量为准)。

  价格:

人民币3840元/吨(此价格为大豆到乙方仓库汽车板价格)

  二、包装标准

  散粮交货

  三、交货方式

  乙方仓库内汽车板交货,数量以乙方地秤计量为准。

质量检验按国标三等标准执行。

因为此批大豆为国家储备粮源,如果发生重大质量差异,供方与出库方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在三日全部返回乙方全部货款。

  四、付款方式

  乙方按合同数量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即参佰捌拾肆万元整),开据出库令,业务结束后按实际数量结算。

  五、合同时间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执行至XX年4月20日止。

  六、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乙方:

  法人:

  法人:

  篇四:

大豆购销合同上游

  签订日期:

XX年2月19日

  甲方(购方):

石家庄德言商贸有限公司

  乙方(销方):

好味特(大连)食品有限公司

  为了促进农副产品生产的发展,沟通城乡流通渠道,为城镇人民和对外贸易提供丰富的农副产品,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交售日期、数量及价格

  1.乙方必须在XX年5月以前(或6月上旬内),向甲方交售大豆30万斤。

  2.甲方应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国家允许议价的,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向乙方计付货款。

  3.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如需提前或延期交货与提货,均应事先通知对方,达成协议后按协议执行。

  第二条品种、等级、质量及包装

  1.大豆的品种、等级和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

  2.大豆的包装,由甲、乙双方协商包装办法

  第三条交(提)货方式

  1.交(提)货方式:

代运,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

交货日期以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

  第四条货款结算办法

  乙方交售的大豆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5天之内,通过银行转帐(或按银行的规定以现金)向乙方支付货款。

  第五条乙方的违约责任

  乙方交货数量少于合同的规定而甲方仍然需要的,以及供方逾期交货而甲方仍需要的,应照数补交,乙方并应比照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乙方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甲方不能交货部分

  货款总值1%~20%的违约金;

因逾期交货,甲方不再需要的,由乙方自行处理,并向甲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1%~20%的违约金。

  第六条甲方的违约责任

  甲方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应偿付乙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5%~25%的违约金。

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

  第七条不可抗力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经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如果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不以违约论。

对这些产品的处理办法,可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达成协议。

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逾期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九条其他约定

  违约金或赔偿金,应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本合同于XX年2月20日签订,有效期至XX年6月20日。

  甲方法人代表:

乙方法人代表:

  篇五:

采购协议书

  德国FDF公司

  FD12×

12mm西兰花采购标准协议书

  1.产品标识

  产品名称:

冻干西兰花FDF产品编号:

50010标准颁布日期:

供应商产品编号:

供应商:

  2.协议总则

  本标准将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请填写和回答各项调查内容和问题,签署协议,然后将协议书传回FDF公司。

如果供应商对协议标准内容提出任何修改,必须先经过FDF公司同意。

供应商有责任按照协议标准和良好操作卫生规范生产质量稳定的产品。

  3.一般规范

  冻干西兰花应当由新鲜西兰花,经过清洗、切割和冻干而成,干燥后产品须经过筛分、挑选和分级。

  原产地:

  色泽:

绿色,新鲜,天然尺寸:

12×

12mm均匀一致风味:

有典型的西兰花风味口味:

有典型的西兰花口味口感:

有典型的西兰花口感添加剂:

无任何添加剂

  产品不得进行辐照处理。

原料不得是转基因农产品,也不得使用任何含有转基因产品的原料(参看第12项)。

供货产品必须与事先认可的样品质量完全一致,并由FDF公司检验验收。

  4

  5

  本产品特殊要求:

A.农药残留

  供应商应当确认,原料在种植到采收期间的杀虫剂的使用符合良好操作规范(GMP)和危险点控制操作(HACCP)规范。

为了有利于农药残留分析,供应商应当了解原料种植期间使用了什么杀虫剂。

因此,请供应商详细回答第13项关于杀虫剂使用的调查问题。

  稳定的供应商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和十一月(依采收期而定,参看附件1)向FDF公司提供一份报告,报告原料在种植期间有机氯和有机磷杀虫剂的使用情况。

B.农药残留法规

  供应到德国的产品必须符合德国或欧盟的法规,特别是要符合德国有关农药残留最高限量的法规。

涉及到的残留农药有:

有机氯杀虫剂(Organochlorine-Pesticide)、有机磷杀虫剂(Organophosphorus-Pesticide)、含氮农药(Nitrogen-containingPesticide)、多氯联苯农药残留(Polychlorinebiphenyle)、氨甲基酸酯(Carbamate(Thiocarbamate)。

这些农药在新鲜原料中的残留量不应超过/.黄曲霉素

  B1类黄曲霉素含量不得超过2μg/Kg,

  B1,B2,G1,G2类黄曲霉素含量总和不得超过4μg/Kg(参看附件4)

  D

  E.放射性

  产品中金属铯134和铯137的放射性残留不得超过500bq/Kg.bq为放射性强度计量计量单位,是英文becquerel的缩写。

  6.产品的货架期

  原箱包装不拆封,在干燥和阴凉的条件下,应可保存2年。

储存条件:

温度:

  包装规格和尺寸:

  必须使用优质包装材料,包装材料应能有效地保护和包藏产品内容物,最好用能充氮气的金属箔复合材料。

外包装的纸箱必须采用胶粘或胶带封箱,不得使用钉箱机钉箱。

  7.装船文件

  产品装船前,供应商必须先寄送船样,产品检验单和发票。

发票上要注明产品的生产日期。

  8.产品的营养成分

  冻干产品□计算营养成分值□实测营养成分值□(请选择打√)

  产品的健康与安全:

本产品保证为无毒无害产品。

并请选项说明适于的消费群体:

素食者(Vegetarian):

适于/不适于穆斯林(Kosher):

适于/不适于严格素食者(Vegans):

适于/不适于犹太教(Halal):

适于/不适于

  9.产品的可追溯性

  本产品的质量问题可追溯到哪一步?

能追溯到最开始的新鲜原料供应商吗?

  贵公司如何保证能产品的可追溯?

  10.产品中异物的防范措施

  1)金属检测:

您的金属探测仪的灵敏度是多大?

  对铁金属灵敏度是:

mm对非铁金属灵敏度是:

mm2)您用何种试样(专门用来检测或测试金属探测仪灵敏度的测试样,测试样中带有标准

  尺寸的铁金属屑或非铁金属屑)来检测金属探测仪的灵敏度?

多长时间检测一次?

3)您用的是哪一类金属探测仪?

(是稀土磁性探测或是其它类型)4)您用X射线探测吗?

  5)您的异物选别设备能排除何种异物?

6)您对产品进行筛选吗(细小碎粒筛除)?

  7)您的筛选设备工作原理是什么?

(比如逆向式)

  8)您有筛粉设备吗?

筛粉设备能筛的最大和最小粒度是多大?

  9)筛粉设备的工作原理是什么?

(是回转式还是振动式)10)您使用拣选设备吗?

(例如trieur,弄不清是什么)11)您使用光学色选设备吗?

  12)如果采用手工拣选,请说明手工拣选的条件(拣选台、灯光及照度、拣选间的温度

  和湿度、工人的卫生管理)

  13)还有什么其它方式方法来防止和排除异物?

  关于产品无异物的有关事宜,请参看附件2。

  11.产品中有无过敏原和使用添加剂的调查表

  本调查表是为FDF的客户提供供应商产品中有无过敏原和饮食建议。

因此,请您逐项

  表中项目说明:

  

(1)表中第25至28项中的E220等用E加数字是欧盟中化合物的代号。

在超市食品标签

  上,食品中使用的化合物都用这种代号表示,以节省标签上文字空间。

具体每个代号代表哪个化合物,则需查阅有关资料。

比如,E220到E227是八种亚硫酸盐类化合物的代号,而其中的E222则是亚硫酸氢钠的代号。

  

(2)最后一栏b)项中GRAS声明,是依照美国FDA法规被认证为安全食品之声明。

  12.产品的转基因(GMO)情况调查

  下面是有关产品转基因情况的一些调查问题。

在欧盟国家,都要求标明食品是否是转基因食品,或者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和食品助剂是否是转基因产品。

因此,我们要从供应商进口FD或AD产品,必须向供应商调查如下有关转基因的问题。

  1)您的产品是否含有转基因添加剂?

(包括任何食品助剂、载体或酶制剂)2)如果第1)个问题回答为“是”,请列出该种添加剂的名称及来源。

  3)您的产品是否含有转基因肌体组织或转基因植物(但是不含有转基因蛋白和转基因

  DNA)?

  4)如果第3)个问题回答为“是”,请列出该种添加剂的名称及来源。

例如,含有利用转基

  因技术生产的生物酶---凝乳酶(chymosin)。

  5)您的产品是否含有大豆、玉米或油菜籽原料或者从其制取的添加剂或助剂?

6)如果第5)个问题回答为“是”,请列出该种原料、添加剂或助剂的名称及来源。

  7)如果您的产品含有大豆、玉米或油菜籽原料或者从其制取的添加剂或助剂,但是能证明

  所用的大豆、玉米或菜子油原料不是转基因作物,请提交证明材料。

  8)如果您的产品含有大豆、玉米或油菜籽原料或者从其制取的添加剂或助剂,您是否经独

  立的检测机构检验过,所用的大豆、玉米或菜子油原料不是转基因作物?

是否有检验认定书(IPcertificate)?

(检验方法:

测DNA的多聚酶链式反应)9)如果第6)和8)个问题回答为“是”,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方法做说明。

10)您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使用过发酵工艺或工序?

  11)如果您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过发酵工艺或工序,请回答如下问题:

A.发酵剂是什么B.发酵剂的来源

  C.发酵酵母是否是转基因酵母

  12)您产品中使用的原料、添加剂或助剂是否有发酵产品?

  13)如果您产品中使用的原料、添加剂或助剂有发酵产品,请回答下列问题:

  篇六:

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XX年7月,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买卖成品优质大豆期间,收到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

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

合同约定:

买方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货物优质成品大豆1000吨;

单价每吨1460美元;

装运期XX年8月20日前;

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

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

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

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

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

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XX年7月27日,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

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

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亲自独立开证。

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

而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

8月1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8月20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

  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

8月25日,因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9月18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

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许会产生以下几个疑问:

第一、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第二、是哪家公司违反了协议?

违反了哪些约定?

第三、我国的合同法对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下面我们就对这三个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解决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因此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

贸易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达成不同于惯例规定的贸易条件。

但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效力,特别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惯例的约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

在下列情况中,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选用某项国际惯例;

第二,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

  其次,针对第二个问题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宣布解除合同,拒绝发货,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

  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实属违约。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后,第三个问题中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让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要求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求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其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

因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主张违反《涉外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由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已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且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

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13043.04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5元。

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我认为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是从一下三个方面入手的:

第一、被上诉人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

安排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别的,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转让信用证,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

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豆

  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由合同的买方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显属违约。

第二、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信用证,第一只给上诉人传真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发电稿,不是信用证电报影印件;

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没有记载咨询处,并且言明新华银行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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