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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范围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兽用生物制品包括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和非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非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通过市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防水、防霉变、防火、防鼠的仓储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腐蚀性兽药的单独库房以及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兽药贮存条件;

(四)具有兽药质量验收、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与保证兽药质量有关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具有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单位可为兽药批发单位,其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兽药必备条件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是指助理畜牧师、医师以及与兽医学、药学相关专业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为保证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考试质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考试内容、办法实施。

第八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单位经营非本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异地设立经营场所销售本单位产品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用药以外的兽药经营,也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合法性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异地是指审批地点以外的地方。

利用交通工具等进行走街串户叫卖兽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属于无证经营;

兽药生产和批发单位用交通工具给用户送药的,不属于无证经营。

第九条兽药批发单位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全省兽药批发、省级以上部门所属、进出口业务单位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市级部门所属、市政界内、市政界外10公里内近郊区和行政管理权限有争议区域内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其他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变更规定内容,必须到原发证、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内容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变更规定内容是指更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

第十一条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售制度,对所经营的兽药必须实施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销售。

品种范围,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度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批发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购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兽药检验的规定。

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企业(不包括重点监督生产企业)、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不须送检,但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按规定送检;

属于省外地方产品的,必须提供其法定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必须索取其产品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无质量标准的兽药。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索取兽药地方标准的规定。

非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也应向货主索要法定质量标准,并有义务在实施委托检验或者兽药监察机构实施监督抽检时提供法定标准。

第三章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

第十四条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执行预防免疫计划而从事疫苗、菌苗、毒素和类毒素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贮存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规定。

第十五条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所供应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在生产、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供应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冷藏和质量检测等设施;

(三)具有质量检测、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资料存档等制度和保证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条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并核发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供应合法性的规定。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也不得擅自变更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订购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分发。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订购和分发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当地持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单位订购。

大型动物饲养场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并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订购省外生产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省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经批准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份将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情况向原备案单位报告,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和实行报告制度的规定。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跨区、跨省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购入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社会。

经批准允许自购的,必须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登记、备案和报告。

第四章兽药使用

第十九条兽药使用是指动物饲养、诊疗用药和动物饲料产品中添加药物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使用管理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兽药使用的品种、剂量和方法等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使用兽药的规定。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质量标准的规定使用兽药;

国家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必须停止使用;

在动物饲料产品中添加的药物必须符合国家发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使用规定》的要求;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在相应兽医人员指导下使用;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必须按有关专项管理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或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禁令性行为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变相经营、供应括动是指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将采购的兽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其他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采购兽药检验的规定。

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企业(不包括重点监督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处采购的兽药不送检,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执行送检的规定,属于省外地方产品的必须提供其法定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动物饲料产品中使用兽药,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兽药合法性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购入用于生产动物饲料产品的兽药,必须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动物饲料产品中含有兽药的,必须在产品标识上注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号和所含兽药的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作用、用途、停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兽药检验和标识管理的规定。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所购入用于生产含药的动物饲料产品的每批次兽药,必须进行检验,具备规定检验条件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规定检验条件的必须委托法定兽药监察机构检验。

第二十五条从省外购入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必须向其索取所含兽药的有关资料,连同样品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购省外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检验管理的规定。

凡是从省外购入含有药物的动物饲料产品,必须送省、市有检验能力的兽药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检验。

第五章兽药监督

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经营、供应、使用的兽药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供应、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供应、使用兽药质量管理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主要包括:

一是未取得兽药批准文号的;

二是未经批准进行新兽药或兽药新制剂试验的;

三是未在我国注册或者未经批准进口国外兽药的;

四是省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供应和使用的;

五是违反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兽用精神药品、剧毒药品、麻醉药品等特殊性药品管理规定的;

六是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的兽药产品,未按规定检验即经营、供应和使用的;

七是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禁止经营、供应和使用,但又不属于假、劣兽药的。

第二十七条兽药监察机构负责兽药和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兽药和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标准、检验方法由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监察机构职责和标准、检验方法发布职权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兽药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条件,并通过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证。

兽药监察机构从事兽药质量监督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兽药监察机构不具国家和省规定检验条件的,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出具兽药质量检验报告书的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监察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管理的规定。

省级兽药监察机构应当通过农业部组织的质量认证和省级计量认证,市级兽药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证和市级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兽药监督员为兽药管理的专业执法人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兽药监督员证》。

兽药监督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或者不称职、离职的,发证机关或者发证机关授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兽药监督员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监督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兽药监督员应当对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资料、样品。

兽药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可以依法采取扣压、封存等暂控措施,并依法查处。

被检查者不得私自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扣压和封存的兽药。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法相对人义务和兽药监督员权力的规定。

执法相对人必须如实提供采购、销售、财会帐目等有关资料,如实陈述药物贮存场所、数量等情况。

兽药监督员只能对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和含违禁药物的动物饲料产品实施扣压、封存等暂控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经营、供应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

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没收的药物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未出售、分发或者已出售、分发又追回的违禁药物和含违禁药物动物饲料产品。

没收的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在违法从事违禁药物经营、供应活动中的全部经营额。

货值是指违法行为所涉及违禁药物的进货价值,无进货单价的,按销价计算。

(下同)

为避免执法随意性,停业整顿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或六个月以内,整顿期间经验收合格的恢复其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

逾期验收末合格的必须实施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处罚。

(下同)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没收全部药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规定内容的;

(四)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浩动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具备规定条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兽药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

动物饲料生产者有上述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批准文号。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诊疗、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误购入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发生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条文中所称误购入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没有实施检验义务的情况下,无法从外观上直接对其所购人的兽药进行判定,而购入了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违禁药物及含违禁药物的动物饲料产品;

对购入通过外观质量验收能够断定是属于违禁药物的,则不属于误购入。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予以没收:

(一)经营、使用兽药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

(二)经营、使用依照省外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索取质量标准而未索取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兽药或者订购、分发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行为罚。

罚款和没收药物的并罚规定是指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非误购入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违禁药物,才能实施罚款并没收全部违禁药物及含违禁药物的动物饲料产品的处罚。

除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外,其他违法行为人发生的这一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药物是属于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违禁药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的质量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下同)。

第三个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使用情况或者对重大质量问题未及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资料、样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兽药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私自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扣压或者封存药物的,处扣压、封存药物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兽药检验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原发证单位可以对其予以警告,直至收缴其《兽药检验员证》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检验员弄虚作假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收的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据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责任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必须由原核发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兽药零售、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直接从省内兽药批发单位采购附有合格检验报告书的兽药,经法定兽药监察机构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由有共同管辖权的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不予受理裁决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复议前置、起诉期限和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阻碍兽药执法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阻碍兽药执法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兽药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药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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