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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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2、犯罪行为的渎职性

3、犯罪形式的隐蔽性

4、犯罪认定的困难性

5、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三、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一)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二)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三)犯罪客体的认定

(四)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

这一罪名的确立无疑对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乃至这种犯罪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医学专业性强,法学领域对其专业性质的理解和把握有一定困难,因而本罪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作为司法机关,常常因为难以定性、不好把握罪与非罪,而影响到客观公正地处理相关事件。

因此,认定医疗事故罪,以刑罚为后盾对该罪的理论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医疗事故罪的成立其前提是以人的行为造成医疗事故。

准确把握医疗事故的概念是研究医疗事故罪的起点和基础,对于正确处理涉及医疗事故的刑事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4年4月4日,国务院发表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的《条例》成为当时我国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另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3.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4.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5.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上述规定,是国家机关做出的关于医疗事故的最权威的解释。

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规定明确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志,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罪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医疗事故罪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犯罪。

正由于其专业性,它具有自身独特的特征: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属于刑法理论所指的特殊主体,具体将是指医务人员。

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的医务人员,限于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

不具备正当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者,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2、犯罪行为的渎职性

医疗事故罪以医疗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医疗行为在一般意义上讲是医务人员代表医疗单位所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单纯的个人行为从实质上看,医疗事故罪就是一种严重违背职务要求的渎职行为。

如果医务人员是在同医疗职责无关的场合过失致人死伤的,则应以相应的普通过失犯罪论。

虽然医疗事故罪在客观上造成了致人死亡,残疾等不良后果,但它却发生在治病救人的过程中,是具有合法资格的专业人员在合法的业务活动中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因此,其行为的犯罪性是否隐蔽,不像普通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那样较为直观,明显,易于把握。

医疗行为是一种技术性和风险性都相当高的专业活动,在医疗行为引发不良后果的情形下,致害因素是极为复杂的,往往涉及多人多事,各种因素混杂,交织,其中可能既有责任因素,又有技术因素:

既有直接责任人,又有间接责任人:

既有医疗过失,又有受害人过错:

既有误诊误治,又有病症的发展必然等等。

另外,有不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之初,所造成的损害病症并不明显,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对此,作为普通患者很难及时发现,而较早发现或意识到属于医疗事故的往往是肇事的医务人员,他们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施加影响,为案件的查处设置障碍。

医疗事故罪犯罪形式的隐蔽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因素,决定了医疗事故案件具有认定,查处难度大的特点。

5、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医疗事故罪的成立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即必须是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如果并未造成上述后果,即使行为人在医疗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情节十分恶劣,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广义上来说,医疗事故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还包括对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对医院正常管理活动的冲击以及对医院形象和声誉的破坏,等等,但这些并非法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仅仅是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依职能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卫生技术人员,直接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承担着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任务;

二是工程技术人员,对医疗机构的建筑、装备、设施进行规划、选择、维修、监视和研制,保证医疗装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是工勤人员,即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各项后勤服务的人员,为医务人员和就诊人员创造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就医环境;

四是行政管理人员,如医院的院长、业务副院长、行政副院长、财务、统计人员、图书馆管理人员等,因职务分工的不同而肩负着不同的职责。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

对于取得合法注册执业证书的各类技术人员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在医学界和法学界都没有什么争议。

但对于该“医务人员”能否广义的解释为一切在医疗机构工作的人员,是否包括第二、三、四类人员?

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从而导致“医务人员”的范围认定问题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

在探讨“医务人员”的范围的问题上,目前理论界的学者都是从医护工作实践等相关的方面认定。

但笔者认为,界定医务人员的范围,归根到底还应从医务人员和患者两者的关系出发。

根据法律规定:

医务人员和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地位是平等的,患者到医疗机构后,挂号行为使双方建立医疗结构服务契约关系;

而且由于医疗机构就其本身的公益型而言,应更好的为患者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律的天枰是倾向与患者的利益的。

但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由于患者的信息不对称、利益不均衡等原因导致了患者实际上却处于了弱势地位。

因此,认定“医务人员”应从使“医患利益均衡”的目的来界定。

1、“医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即从事本职工作所必备的医学知识、技能与经验,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医疗行为的特殊危险。

授予行医资格是其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则是指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基本职业道德。

因此只有同时具备形式与实质两个要件的医务人员因过失行为造成医疗事故的,才能按医疗事故罪处理。

2、医疗机构中的工勤人员,虽然也在医疗机构工作,但他们并不掌握医学知识,只能是为医疗行为提供服务的行为,所以按照一般的观点无论怎样牵强附会也不能将这种为医疗行为服务的行为作为医疗行为对待,推出其不能定医疗事故罪。

但根据纳什均衡,工勤人员的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无故拖延时间延误对病人的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其它一系列行为却会造成患者利益的缺失。

为了达到利益平衡,必须认定工勤人员医疗事故罪主体的资格。

另一方面,如果工勤人员从事的行为与诊疗行为无关,不会造成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失衡,则不应以刑法其它的罪名来认定。

3、行政管理人员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则需要认真分析,区别对待。

如果他们具备相应的医师或护理人员的执业资格,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如发生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参加会诊、抢救等医疗工作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如不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或不直接从事医疗活动,如发生在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同样根据纳什均衡,只要其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反之,如果这种日常管理活动不会损害“纳什均衡”,则不成为其主体。

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没有争议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过失是动态的、复杂的、内外部因素综合作用的过程,分析影响过失动态的、外部的具体问题,是实践中正确认定医务人员过失,合理定罪和量刑的关键。

犯罪过失根据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重过失和轻过失。

重过失就是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预见与避免结果发生,但行为人没有注意而形成的过失。

严格的讲重过失是指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严重的过失,即只要行为人稍微注意就可避免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却违反了这种起码的注意义务。

轻过失则是指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轻微的过失。

即较难预见与避免结果发生,行为人因为不注意而没有预见与避免所形成的过失。

大多数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论著中仅论述其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没有进一步讨论过失的程度。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轻过失还是重过失?

从刑法规定看,本罪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从医疗的特性上看,医疗行为的复杂性、探索性、风险性、裁量性等决定轻过失是较常发生的,如果借口保护个体利益而使轻过失具有刑法的可罚性,必将使医务人员瞻前顾后,畏首畏尾,失去进取心,阻碍医学的发展,进而损害更多人的利益。

法律作为平衡社会各个不同利益群体的工具,不但要保护个人利益,更要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社会主义法律必须反映、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应当在利益问题上坚持兼顾的原则。

因此,只有在主观方面达到严重过失程度时才构成犯罪,轻过失只能相应地负行政或民事责任。

我国刑法学界,多数人主张根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区别过失的程度重大与否。

也有的学者主张应采取综合标准,即既看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也要兼顾行为及危害结果,如认识对象的复杂程度、行为的激烈程度、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等。

在医疗事故罪过失的认定上,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因为医疗行为是十分复杂的,医务人员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受到疾病的严重程度及并发症、个体差异、医疗条件、医学科学等影响而且每个医疗行为的复杂程度、激烈程度及对病人的侵袭程度是不同的。

(三)犯罪客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犯罪学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就医疗事故罪本身而言,其专业性、复杂型、隐蔽性的特点决定了对其客体认定的困难。

学术界对医疗事故罪的客体的内容,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1、医疗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病人的生命和健康。

2、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病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以及医疗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

3、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一个具有层次性的客体。

由于医疗事故罪是与患者的生命健康相关,而生命权和健康权对任何一个公民来说,都是无比珍贵而神圣的,因而我国刑法将其作为一类非常重要的客体加以保护。

所以本罪首先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即在医疗单位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少数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直接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使其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严重地损害了或威胁着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其次,医疗事故罪还侵害了医疗单位的正常的管理活动。

医疗单位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的神圣场所,维护和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是其一切工作的中心。

而要完成这一中心任务,离不开医疗单位运转正常、井然有序的工作秩序,而这种良好的工作秩序的产生,离不开医疗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

而医疗事故罪的发生,常常是违反和破坏了这些管理措施。

医疗事故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两者并不是平等的。

在生命、健康权利和管理活动的关系上,前者是主体,是第一位的,后者是第二位的,是为前者服务的,处于次要的地位。

总之,医疗事故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次要客体是医疗单位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工作秩序。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

”根据《刑法》第335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看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造成就诊人死亡”易于理解,就是指非法剥夺就诊人的生命,有“传统死亡”和“脑死亡”标准。

前者是指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及其对光反射消失;

后者是指人的大脑受到不可逆的损害,先于心跳、呼吸停止而丧失功能的死亡。

参考文献

[1]臧冬斌.医疗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孙昌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研究[M],湖南:

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

[3]高也陶主编.中美医疗纠纷法律法规及专业规范比较研究[M],南京: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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