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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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Word格式.docx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十一、古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十二、合同义务的扩张

—论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章合同效力法律实训

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二、耕牛案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三、西服案

—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四、信用社诉商场抵押合同纠纷案

—论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五、摄影器材索赔案

—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

六、大华商厦诉吉祥服装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案

—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效力

七、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

—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八、符少荣诉廖志强索要欠款案

—浅析赌债的效力

九、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

第四章合同履行法律实训

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论附随义务

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三、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四、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五、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六、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八、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

—浅析后履行抗辩权

九、承揽合同纠纷案

—浅析不安抗辩权

十、催款纠纷案

—论代位权

十一、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

—关于撤销权

第五章合同变更和转让法律实训

一、工商银行诉钟表公司、创业公司、德信公司贷款纠纷案

—论合同的变更及其效力

二、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

三、欠款纠纷案

—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

四、永安工商行催还欠款纠纷案

—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实训

一、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解除合同?

—略谈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二、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

—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

三、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

—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

四、胡君富诉朱雨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五、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

六、货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谈抵销

七、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

—浅析提存

八、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

—略谈免除

第七章违约责任法律实训

一、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

—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预期违约制度

四、贸易公司诉纺织厂购销棉布合同纠纷案

—浅谈默示违约

五、农工商总公司诉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效率违约、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

六、皇台酒厂诉房管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论双方违约

七、振华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案

—完全赔偿和可预见原则

八、村民诉石巷供销社石膏买卖合同纠纷案

—论减轻损失原则

九、董景春诉经销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过失相抵

十、齐龙服装厂诉齐齐哈尔火车站货物运输合同案

—浅析损益相抵

十一、建筑工程队诉水泥厂买卖合同案

—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十二、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

—浅析定金的效力

十三、贸易公司诉土产品公司土豆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

十四、钢铁厂诉煤矿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违约金案

—论定金与违约金

十五、体育报社诉广告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

—论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

十六、田某诉酒店损害赔偿案

—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十七、严艳诉雪绒花美容店美容协议纠纷案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八章合同解释法律实训

一、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拍卖行拍卖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

(一)

二、村民建造房屋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

(二)

 

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

——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案情简介】

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

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

2000年1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地,同年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

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

工商局则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方面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

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

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

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

再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也是合同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关系的根本区别。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明确的是,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

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的调整;

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而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

故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对此进行了审理。

二、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

吗?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

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

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的即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

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而且该收养协议也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由此可见,收养协议一旦合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收养协议并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但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畲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一定并不生效。

根据《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关于本案中5万元的生活补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由于“5万元”的性质是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收养的报酬,在性质上应当视为对被收养人的一种赠与。

由于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

被告在此案中,只是作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保有被收养人的财产。

因此,在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后,应当将被收养人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收养人新的监护人)。

三、粮食购销案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该合同第5项约定:

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

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

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6年12月变更为2006年10月。

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6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

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

甲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而丙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丙公司虽然与甲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丙公司拥有乙公司的有效授权,否则该补充协议仅在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乙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

因此,本案处理的焦点就在于合同附则中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丙公司具有有效授权,从而使补充协议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效力。

但是,在本案中丙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授权。

其原因在于:

第一,合同的附则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此处只是约定由丙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不能认为其本身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

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丙公司可以出面代理任何一家订立任何合同。

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丙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

第三,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影响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对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乙公司的明确同意。

从本案中看,乙公司显然没有对丙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为丙公司有权代理乙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议。

因此,由于丙公司并没有获得乙的授权,所以无权代理乙变更合同。

甲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

——论诚实信用原则

2007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房屋租赁期限5年,根据形势变化随时变更;

年租金1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

2008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

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

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

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

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

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用电权。

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

2008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

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

2008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2000元。

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000元。

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

议痨屋租给他,却于2008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某,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

村委会答辩称:

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屋以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

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以2.8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

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均表示不买,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

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对于本案可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分析,在此结合此案说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合同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

对于本案,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对被告出卖的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从案情看,在被告向原告两次作出卖房提议时。

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

至于卖与张某的价格低于原先与原告商议的3万元,是因为张某得到的用电权较少。

在被告与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

而且原告还从张某处得到了补偿,从被告处取回了预付租费,因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作为承租人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在张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后,原告又对其所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房屋卖给他,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

——谈合法原则

2008年6月,天津某区居民王某经朋友赵某介绍,与李某达成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王某将其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一间租给李某开办游戏厅,月租金为2000元;

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

李某应先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以后按月付租。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7月、8月的租金,但以后并未按月支付租金。

同年12月,李某开办的游戏厅因涉嫌赌博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查封。

后王某多次催要9月至12月的租金,李某皆置之不理,2009年3月,王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中查明,王某在签订合同前,曾向

介绍人赵某询问过李某的情况,王某亦亲自问过李某租房的目的。

李某告诉他:

麻将大家都玩厌了,游戏机还较新奇,这个游戏厅就是给大家一个寻刺激的地方。

王某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遂要求在合同中规定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合意是否不受限制,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排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实质上是合同自由的限制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这里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违反社会一般道德风尚,有害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该看到,当事人李某寻租房屋的目的,名为开办游戏厅,实为借游戏厅办赌场寻求暴利。

房屋出租人王某对李某的这一目的也是明知的,正因为是明知,又怕牵连到自己,所以王某才要求在合同中写明“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的条件。

因此,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

这明显属于合同的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

李某应向王某返还房屋,但王某无权向李某要求延付的租金,对于王某已取得的租金,应当收归国有(另外,王某借游戏厅办赌场,李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合同的登记

——略谈合同成立

2007年10月25日,孙某向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

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

房款共30万元,孙某应当分期支付,于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第二笔10万元于2008年3月1日交付,其余1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

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同,支付房款。

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可以明确的是,孙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预售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间合法成立。

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9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预售合同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

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其归还定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孙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款。

——论确认书和合同成立的关系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000米。

被告答复:

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

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

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

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

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要求被告暂缓发货。

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

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

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

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如何认定“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以下简称为“确认条款”)这一条款的效力。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

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但应当指出,此条文规定的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

例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则应适用法定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

因此,对于具体合同应当根据其性质确定其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从本案来看,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

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并在被告寄来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的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向被告汇去预付款7250元,由于原告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款,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所以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反要约。

而被告在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些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反要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

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但是这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至于“确认条款”,由于被告在收到含有“确认条款”的合同书时未表示拒绝,并且积极准备履行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就期限条款作出确认的问题达成了协议。

在本案中,被告去函要求交货,原告复函表示希望被告推迟1个月交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原告就交货期限向被告作出了确认,即被告应在复函一个月后向原告交付货物。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履行期到来之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即时履行义务,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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