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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20条

第90条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18条

第91条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3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22条

第93条

导致发生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4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21条

第94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24条

~~

6

教育培训:

1.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3.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4.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25条、第26条、第38条

7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27条

8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78条

9

建设项目:

1.未按照规定对进行安全评价的;

2.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3.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4.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5.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28条、第29条

第95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32条

第96条

逾期未改正的,处5-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1

安全设备: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3.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4.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33条、第35条

12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42条

13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22条三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第37条

第98条

15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40条

16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38条

17

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38条、第67条

第99条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46条

第100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45条

第101条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1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第49条

第103条

该协议无效;

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63条

第105条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20元以下的罚款;

23

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17条

第108条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4

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第54条、第55条、第56条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25

生养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出口的。

第39条

第102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罚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6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109条

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一般事故20-50万元以下;

2.较大事故50-100万元以下;

3.重大事故100-500万元以下;

4.特别重大事故500-1000万元以下;

情节特别严重1000-2000万元以下。

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4号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2015年6月8日总局令第81号修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3.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7条

逾期未改正的,处50-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8条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2.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3.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4.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9条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第10条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

第11条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

1.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2.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3.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4.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12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

2.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

3.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第13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

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

第14条

1.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的;

2.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3.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15条

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第16条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

第19条

1.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

2.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

1.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2.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拒不停止作业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拒不改正的,处2-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15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日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2.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3.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4.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43条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0.5-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2.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4.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6.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7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0.1-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7条

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协议中减轻因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协议中免除因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48条

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事故的,处10-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处40-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第50条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0.50-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0.5-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有关人员处0.1-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

第51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0.1-0.5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别规定》及《重大隐患认定办法》(国务院令第466号2005年9月3日起施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违法条文

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按国家总局、国家煤监局《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下1-15同)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200万元的罚款;

对负责人处3-15万元的罚款。

对3个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以上监管部门、煤监机构提请政府关闭,立即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矿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

(下空同)

瓦斯超限作业的: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1.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

(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超层越界开采的:

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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