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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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省政府及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要求,参与监管企业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监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切实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第五条省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监管企业依据省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1):

第一类:

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和使用的企业;

第二类:

主业从事冶金、机械、纺织、轻工、造纸、旅游、仓储的企业;

第三类:

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省国资委根据监管企业主营业务内容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章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六条监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七条监管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监管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监管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监管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监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

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

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三类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监管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十条监管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一条监管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监管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监管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监管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监管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四条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五条监管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八条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

要认真建立本企业安全隐患台帐,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确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九条监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监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国家、省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监管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

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二条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

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以及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可依法推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归口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和程序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监管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省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监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监管企业应当按月份、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子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3),分别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度1月20日前报省国资委。

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一律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监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省国资委:

  

(一)监管企业在境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监管企业应当立即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5)迅速报告。

  

(二)监管企业在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以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监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三)监管企业在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监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四)在监管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监管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

(一)款规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监管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一条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除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向省国资委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外,还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章安全生产工作奖惩制度

  第三十三条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省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省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监管企业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省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监管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六条省国资委根据监管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该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下列降级或者扣分处理(见附件6):

  

(一)监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发生瞒报事故行为的,对该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二)监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起数达到降级起数的,对该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三)监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但不够降级标准的,对该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扣分处理。

  (四)监管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连续发生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生产安全重大责任事故或发生生产安全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该监管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是指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生产安全事故性质的认定,监管企业或者监管企业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对未严格按照国家、省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监管企业,省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并予以扣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监管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省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省国资委对董事会予以调整,或对有关董事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监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四十条省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监管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和省政府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号)附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监管企业在境外的所属企业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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