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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上,更接近于日本、意大利的监事会模式,即主要担任监督者的角色。

在监事会的职权赋予上,虽从形式上看与日本、意大利相差不大,但在实施保障上却几近于无,这导致了我国监事会职权事实上的空泛化与形式化,也为我国监事会制度在实践上的彻底失败埋下了伏笔。

【2】虽然监事的权力得到了公司立法的确认,然而在实践中远未产生相应的功效。

在中国过去20多年的公司治理实践中,从众多的上市公司违规案例可以发现,监事会的“喉咙”很难发出独立的“声音”。

公司治理问题的屡屡发生,其根源就在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监事会缺乏实质上的独立性。

现有研究认为,我国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较为普遍,监督效率和监督效果不太高,公司监事会的功能事实上难以发挥出来。

二、我国《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缺陷

1、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享有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

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等等。

从立法表象上看,公司法对监事制度的设计应当说考虑的是比较充分,但仍存在明显的立法不足,缺乏可操作性。

如公司法虽然赋予了监事会对董事、高管人员的涉诉权,但这些权利又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要满足繁琐的前置条件后才能行使,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如果没有股东的“书面请求”,监事能否自主行使诉权?

法律没有规定。

再如,法律规定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纠正”并非法律术语,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当董事经理仰仗权势不予纠正,监事会可采取何种方式救济,这样一来,“纠正”的效果可想而知。

这些笼统的规定往往造成

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中难以落实,监事权往往流于形式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2、监事会独立性不强、权威不足

监事会能否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独立性。

但我国监事会独立性不强却是不争的事实。

首先,监事会成员的身份不独立。

中国监事会中监事一般为兼职,不少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其余监事也往往是公司一些部门的负责人兼职,既是公司职员,又是监事,也就是说监事既是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者,又是受管理人员支配的被管理者。

这种双重地位显然会直接影响监督职能的独立发挥,进而影响监督的实效。

其次,我国公司监事产生,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之外,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

事实上,法律虽然规定由股东大会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但实质上监事的提名和最终选举全操纵于董事会与经理层手中,股东大会只是例行公事。

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人选全操于大股东手中,由大股东来安排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监事的独立性无从谈起。

第三,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大多数是政工干部,由于不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不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审计业务,心有余力不足,造成想监督也监督不了或监督不好的尴尬局面。

第四,《公司法》没有明确赋予监事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工作的权利,而是采取集体行使职权的工作方式,这使得监事的监督受到局限。

另外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手中,监事会所得到信息是经营管理层实际上已经筛选后的信息,监事会无法真正地了解公司的具体情况,甚至得到的信息是虚假的或被篡改过的。

这样不利于监事发挥监督作用,从而导致监督形式化和表面化。

3、监事会职权偏小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享有诸如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等职权,但面对强大的董事和经理,但却存在着力度不足、缺乏必要实施手段的严重缺陷。

目前我国《公司法》强调的是对公司业务管理的监督权,一些重大监督权却严重“缺位”,如提名任免董事权,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权,决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权等。

4、监事会激励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上市公司董事、经理的薪酬水平一般明显高于监事,监事并不领取较高的报酬,特别是目前许多公司开始推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况下,股权激励计划也并不针对监事。

这显然不利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积极行使。

而且监事要履行监督职能所需的费用有时也没有一定的保障,且其报酬和行权费用均牢牢控制在经理层手中,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是不太可能实施有效监督的。

5、在激励机制欠缺的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责任机制规定过于笼统,使监事缺乏积极性与责任心。

对于监事义务的规定,《公司法》在第148条笼统地规定: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即认为监事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那么监事有没有注意义务,有没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呢,很遗憾,《公司法》并没有详细规定。

三、我国《公司法》中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完善

1、维护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扩大其职权

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

为了更好的保证监事会这一组织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监督作用,应积极维护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扩大其职权。

一是建立独立监事制度。

独立监事,又称外部监事,是指由来自公司外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担任的,能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监事。

在实践中,可参照独立董事那样从公司的外部引进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监事,这些监事需是专业人士,如经济

,会计,法律方面的专家,与公司没有像股东和职工那

样的利益关系在里面,其薪金由规定公司专门成立的特别基金来支付,一旦聘用,除了未尽心尽责外,任何人都不得解除其职务。

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在监事多数通过时,还必须有独立监事的同意签署才能通过。

其次,要在立法上增加监事会的权限,而不仅仅局限于财务检查和公司运营是否违法的审查上。

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监事会制度,适当扩充和完善我国监事会的监督权应当会起到积极效果。

(1)赋予监事会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

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表明,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

(2)人事弹劾建议权。

对不称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通过监事会向董事会提出弹劾。

(3)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可根据一定事实如董事在严重失职,失去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免去董事的职务,使董事不能仗势对监事的“纠正”不理不睬。

此外,为了使监事会的职权得到更好的发挥,可将公司内部审计的功能整合并入监事会,作为监事会的直属机构。

内部审计部门凭借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全面了解以及经常性、及时性、群众性等优势,能够有效地发挥基层监督作用,将其隶属于监事会,有利于监事会的直接监督和日常管理监督,有利于内部审计评价、鉴证和服务于内部管理职能的发挥,也有利于降低公司监督成本和提高公司监督效率。

2、完善监事资格认定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主要规定了消极资格,如第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147条规定了不得担任监事的情形等,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会计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

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应当明确公司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提高监事的任职条件。

对监事人选要有基本素质、从事资格的要求,例如要取得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或有关专业的学历要求等。

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同时,也要建立对现任监事进行定期考核的制度,淘汰那些不合格、无能力胜任监事工作的监事,也使在任的监事有了压力,自觉地学习,提高自身的素质。

3、完善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机制

在监事的选任上,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由股东代表担任外,还必须由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担任。

出发点是好的,也紧跟了世界公司立法让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潮流,但问题就在于过于笼统,不具体,执行起来有困难,达不到立法者当初所设想的效果。

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上对此予以具体的规定,如对选任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撤消的条件、程序等,让其有一套完整的运作机制,使公司职工能切实深入到公司管理中来,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能。

此外,要想真正发挥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就必须消除处于董事、经理从属地位的不利因素,当然要改变这种从属地位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消除董事、经理对职工监事的不利局面,这种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非经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的职工民主机构(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不得被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得变换;

(2)职工监事离任后三年内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不得被解聘或改变工作岗位;

(3)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和离任后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受额外的加薪。

第1、2条规定旨在防止董事和经理的报复行为,消除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后顾之忧;

第3条规定意在防止董事和经理的拉拢、腐蚀行为,避免职工监事因被腐蚀而放弃监督职责。

这样,职工监事既不会因惧怕董事经理而不敢行使监督权,也不会因企图从董事经理处获得额外好处而放弃行使监督权;

相反,其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如果不积极行使监督权、维护职工利益,就得不到职工的满意,因而也得不到来自职工民主机构的保护,并有被解除监事职务的危险。

这样,从职工监事的自身利益来分析,积极行使监督权无疑是最理想的选择。

【3】

4、健全监事会激励机制

良好的激励机制有利于提高监事会监督的动力和积极性,新《公司法》仍然欠缺对监事的报酬及相关激励机制的规定。

应该建立监事会监督考核指标体系,提高监事的报酬,甚至给予一定的股票期权激励,对履行监督职能而必须的费用,公司必须给予足够的资金支持,避免受制于经理层。

但必须注意的是,监事的激励不能以公司的经营业绩作为唯一标准,否则,可能导致其行为扭曲,甚至和董事合谋,使公司行为短期化,偏离其功能目标。

改革监事的薪酬机制,这里特别应注意的是监事的薪酬方案应由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薪酬委员会提出,并经股东大会最后决议通过。

惟有这样,才可能改变以往监事由“被监督者”定薪酬、向“被监督者”拿工资、底气不足的境地,只有保证监事在财产利益上独立于“被监督者”的董事与经理,才能改变他们之间的“人格”上的依附关系,而人格的独立正是正常行使监督权力的前提之一。

5、构建完善的监事责任制度

由于我国监事的职权十分有限,与此相对应,我国公司立法上的监事责任制度体系也十分不完善。

从我国的公司实践情况看,监事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怠于行使职权,即不作为。

而在已被揭露的不少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治理腐败行为和财务欺诈行为的案件中,我们听不到监事的声音,他们大多选择了沉默。

在这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强化监事的个人职责及过错责任制度,使其履行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

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监事会权利的增加必然带来其义务和责任的增加。

我国《公司法》只对监事违反其义务、滥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等规定了法律责任,而对监事不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消极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规定,同时对监事的法律约束的规定也不够充分。

因此,应当强化监事的个人职责,监事不得违反其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如果监事明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而不及时检举,应当将其免职。

若怠于监督而致使公司受到较大损失的,应当追究监事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错误决策监事应知而未及时劝阻或提出反对意见,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6、建立监事的自律组织

除了通过法律作出基本的制度安排外,设立自律的监事协会对于加强监事的培训和自律,从而发挥监事监督机制能起到促进作用。

通过设立监事协会,一方面,可制定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来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用道德力量规范监事的监督行为;

另一方面,统一安排监事的专业职能培训,组织学习研讨,促进监事执业能力的提高。

目前,我国大部分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与我国要建立一套完备的、适合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市场经济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相违背的。

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角度入手,不断地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从而推动公司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梅慎实:

《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李建伟:

《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法学》,201X年第2期。

[3]王新红:

《论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经济体制改革》,201X年第2期。

篇二:

上市公司监事会之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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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年目睹之怪状

王林清中国政法大学

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是难经风雨的,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是虚置脆弱的。

随着公司法11年前的实施而走上公司监督舞台以来,监事会晨钟暮鼓,恹恹欲睡,了无生气,难有作为。

但它却随同公司法,经历了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公司治理的嬗变、股权结构的演化和监督机制的无奈。

无所事事的监事会,从世纪末诞生,到新世纪垂死,演绎出了一段只见其人、不闻其音的哑剧告白。

监事会最终必然百病缠结,内外交困,凄然谢幕告别公司舞台。

回首监事会踽踽独行过的11年漫漫长路,[1]它回放给我们一个什么样的原景?

让我们用理性的目光看一下监事会的怪异现状吧。

一、总体概况

在我国,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四个:

一是1992年5月1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二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翌年7月实施的《公司法》;

三是201X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四是201X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尽管这四个法律文件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监事会作了不同规定,但其宗旨和目的却是一致的,即希望监事会能够代表股东大会,在发挥监督职能方面能够有所作为,对董事会、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切实履行经营监督职权。

由于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

不少公司的监事会还未进入角色,绝大多数监事根本不会‘监事’。

[2]尽管我国的监事会与董事会地位平行,但事实上,在许多上市公司中,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的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

[3]有些公司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根本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他们审计财务报告常常是在走过场。

[4]甚至有的上市公司根本不设监事会,理由是设了也没用。

为应付监管部门检查,临时找人充当监事,以至于有些人还不明就里自己怎么成了监事。

在中国企业现有组织机构中,监事会无疑是一个最尴尬的机构,在更多的场合下只是一个摆设而已。

许多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实际是由董事长指定的,其出差办事需要经领导批准,费用报销需要经理签字。

监事会对公司事务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公司资产的经营状况。

所以,在我国,有学者把监事会讽喻为“聋子的耳朵”。

[5]

二、数据说明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任何理论只有当其能够用数学和数字的方式表达式出来时,才是真正的科学。

那么,我们就以数字看一下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现状。

1、监事会几乎无所作为。

有机构曾对湖南34家上市公司监事会7年来运作情况调查后发现,其中76%无专门办公场地,52%没有检查过公司的财务,96%没有发现、指出过公司董事、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没有一个提议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6]截至201X年4月25日,沪深两市共有1073家上市公司发布了年报,对这些公司年报统计发现,有332家公司的关联企业存在侵害上市公司权益的现象,占公布年报公司总数的30.94%,但100%的上述公司监事会公告几乎用同样的文字写着:

“本着对全体股东负责的精神,监事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对董事、经理及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检查与监督,没有发现违犯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7]据一份对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显示,对于公司内部监督力量,认为来自监事会的仅占3.4%,远远低于认为是董事会的29.2%和认为是管理者自我约束的25.8%,甚至低于认为是主管单位的13.2%和认为是地方政府的5.4%。

[8]另外,以国内上市公司201X、201X年报为依据,几近100%的上市公司监事会未能履行其监督检查董事职务

行为的职责。

由于董事职务行为是通过董事会会议的形式实现的,上市公司监事的职务行为也应通过监事会会议的形式加以实现,监事会会议涉及董事会议题数占董事会相应议题数的比例,是衡量上市公司监事会是否值得信任的一个重要指标。

下表则是“最不信任的10家上市公司监事会”涉及董事会议题情况。

[9]

上表所列只是监事会涉及董事会议题的比例就已如此之低,何况在已有的议题中100%没有监事会发现问题的记载。

2、监事会独立性可堪深忧。

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内部成员过多。

有人对监事会成员的来源进行调查显示,在上市公司监事会组成结构中,外部监事与内部监事约各占1/3和2/3,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的比例为1:

49。

在外部监事中,股东单位派出的占

93%,政府机构派出的占7%;

在内部监事中,工会人员占了28%,财务人员占8%。

另有调查显示,73%的上市公司监事会主席是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多由公司党委副书记或纪委书记担任,90%以上的公司监事会副主席和其他监事是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

[10]二是监事会经费和监事报酬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控股股东和董事会。

据调查有超过50%的公司中监事会经费和监事报酬由董事会、管理层和其他部门决定。

[11]

3、监事会组成人员文化素质较低。

从公司高层人员文化程度和职称比较,也能看出我国监事会组成人员的素质状况。

[12]

通过图表看出,构成我国监事会的监事和监事会主席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是否能够担当重任值得怀疑(尽管我们也不认为学历代表能力,但监事会组成人员与其他高管人员的文化程度差别之大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沉思,难道这种现象纯属偶然吗?

)。

要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决策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高正确的判断能力,监事必须具备胜

篇三:

加强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工作的几点思考

做好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工作的几点认识

内容提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更需要强化国有企业纪检监察组织的这种监督职能。

但在当前形势下国有企业纪检监察组织遇到了诸多问题,比如组织定位及功能认识不清、纪检监察职能弱化等问题,直接妨碍着其职能作用的发挥,成为当前国有企业发展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在分析国企纪检监察职能弱化原因的基础上,就如何做好纪检监察工作,解决国有企业纪检监察组织遇到的难点问题,强化纪检监察作用,提出了一些建议。

国企纪检监察问题认识

市场经济的重利性容易使一些党员干部受到利益驱动,进而诱发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

纪检监察作为企业管理监督的有效组成部分,国有企业的性质决定现代企业制度离不开纪检监察。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日益深入的今天,纪检监察组织对保证企业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纯洁企业党员干部队伍起着重要作用。

一、正确认识国企纪检监察部门的定位及功能

党章规定: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

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做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

保障党员的权利;

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

因此,纪委作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监察部门不同于监事会,是行政部门,在总经理的授权和领导下开展工作。

其主要职能为参与制订公司内部审计监察制度并贯彻执行;

定期和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审计监察工作状况,提出完善控制和管理措施的建议;

根据确定的审计或监察对象,编制审计或监察计划与方案,按时完成审计监察任务;

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企业所进行的审计。

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设置情况来看,有的企业设立纪检监察审计部,行使纪检监察和审计职能;

有的企业设立纪检监察部,行使纪检监察职能;

有的企业由纪委书记分管纪委、监察、审计及对二级公司派出的监事会工作,实行“三位一体”的监督格局。

之所以要在执行层面设立监察部门,是为了有一个强有力的综合监督部门去督察经营行为的合法合规合理,而这项职能是财务、规划、人力等专业职能部门不能承担的。

二、客观分析国企纪检监察职能弱化的原因

一是组织权限不明。

现行的法规没有对国企纪检监察组织的职能及其权限作出界定,实际工作中它只能是参照国家机关纪检监察机构的相关权限执行,并不明确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这种权限。

他们执法执纪的手段不多,措施不够有力,不足以具备独立依法行使职责并在职责范围内量纪定性、追究责任的能力。

二是工作机制待改进。

在企业中,纪委、监察室一般都是合署办公的一套机构,国有企业纪检监察组织所处地位的偏低。

企业纪委侧重于对党纪的维护,既受本单位党委领导,同时又接受上级纪委的领导;

而行政监察室更侧重于对国家法律、企业政纪的维护,它只接受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领导。

与其他职能部门一样,都是处于同一层次的企业内设机构,不足以形成权威和威慑。

三是“兼职”影响工作力度。

一些二级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兼职问题普遍存在,这对纪监工作全面推进、深入开展有着一定影响。

由于工作有主次之分,一些兼职人员因有其它工作,对兼管工作的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甚至把纪监工作看成了额外的任务,附带

工作,工作的责任心有可能存在打折的现象。

四是队伍素质有待提高。

由于企业纪检监察工作的特殊性质,对纪检监察人员的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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