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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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提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及规划指引。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色彩等具体要求。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要求。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应当征求建设、环保、公安、工商、质监、安全监管、交通、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八)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九)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十)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十一)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第三章 

查询与审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审批、监管的依据。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以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信息,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但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范设置;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商业广告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十四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

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视为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招牌设施更改为广告设施的,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提前更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全景电脑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

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

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

《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置证》和其它有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准的发布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批准的设置期限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证》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涉及公交站场、候车亭的,还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规范;

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在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的文件号。

(五)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

逾期未设置完毕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证》即行失效。

(六)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四条 

设置招牌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二)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四)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

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其中,设置期满两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进行安全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巡查监管,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的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

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围墙公益广告或者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

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证》文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户外广告出现版面空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拆除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未按时拆除原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条例》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车站候车室、港口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内设置广告,以及利用车身、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其中,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

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招牌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2010)

第一条为加强招牌广告管理,规范招牌广告设置,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

第三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招牌广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招牌广告的主管机关。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内招牌广告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随意设置招牌广告。

第六条招牌广告的设置应当安全、整齐、美观、规范,与环境相协调,要有利于美化市容景观、城市文明建设和方便人民生活。

设置招牌广告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市容市貌;

(二)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

(三)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

(四)妨碍交通、影响交通安全;

(五)造成环境污染;

(六)粗制滥造、形象丑陋;

(七)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七条招牌广告内容应与工商注册登记的内容相符。

经批准,名称可以简化,并可以标示标志、经营项目等。

楼宇招牌广告的名称应与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名称相符。

第八条经营专营商品的商店可利用招牌广告部分版面发布专营商品广告,其面积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1/2,但不得发布非专营商品的广告。

第九条招牌广告使用文字、商标、汉语拼音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招牌广告名称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广告的设置应统一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每个单位原则上只准在其经营场所的自身范围内设置一个招牌广告。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广告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格设计制作,不准个别单位在整幢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

除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及商业经营单位外,政府机关、学校、住宅、办公楼原则上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二条商业城或商业街为营造商业气氛,应在其门面上方或墙面用灯箱或霓虹灯形式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三条垂直建筑物立面设置招牌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招牌广告外沿距离建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3米,下沿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二)招牌广告外沿或下沿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招牌广告外沿或外沿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离不得小于0.5术;

(四)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上,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招牌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厚度不大于0.3米。

第十四条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广告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应与墙面相协调,但不得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五条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高度24米(含24米)以下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必须平行于建筑外墙;

(二)在高度24米以上和50米以下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4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必须平行于建筑物外墙;

(三)招牌广告的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

第十六条招牌广告的设置应当制作精良,支架不得裸露。

第十七条招牌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广州地区电气设备装置规程》的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

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不含50平方米,下同)的招牌广告应当办安全保险。

第十九条招牌广告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条设置招牌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广州市招牌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关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及招牌广告样稿;

(二)招牌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

(三)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容审核同意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招牌广告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广州市招牌广告登记证》;

重点地区、重要路段及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广州市招牌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壹年,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之前向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续期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视作违章招牌广告处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广州市招牌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任何招牌广告均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其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设置招牌广告的,依照《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规的相关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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