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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申报缴费,由雇主统一办理。

  四、经批准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至3月25日到参统的社保中心进行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

核定时持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三、《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劳动情况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

  二、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无《劳动情况表》)的用人单位,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的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

  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的,由个人按照1.5%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雇工,由雇主缴纳1.5%,雇工个人缴纳0.5%(农村劳动力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职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五、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七条从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核定后的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未办理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手续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征缴。

  第八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九条失业保险费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持《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或《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明细表》和《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汇总表》到参统的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逾期未申报缴费的,按其上月的参统情况征缴。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每月5日后,由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缴;

  二、支票或者现金即时缴纳。

  第十一条区、县社保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月度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表格和软盘形式报送市社保中心,每月16日,市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区、县社保中心的银行帐户中收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兼(合)并其他单位或者发生分立的,应自兼(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一、有关兼(合)并或者分立的批件、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社保中心存留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

  四、《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

  五、《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的,应自宣告破产或者被批准、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一、有关破产、关闭、解散、撤销、被兼(合)并的法律文书、批件、证明(复印件,社保中心备案);

  三、《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社保中心审核后,在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失业保险费已清偿”专用章,签署经办人员姓名。

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清偿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增减变化时,应及时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二、《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四、《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含调动)时,应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手续,开具《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新成立的单位,应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失业人员档案移交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本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应当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样式附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

  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2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失业人员档案,到其户籍(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停止存档后失业的,职介中心应为其出具终止存档的证明,并自终止存档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存档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0日内,将存档人员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档案须具备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失业人员情况表(样式附后);

  二、档案材料清单(样式附后);

  三、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1.招工证明:

1996年8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须有招工审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表》(无招工审批表的,须有《工资转正定级表》、《职工登记表》和参加工作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

1996年9月以后参加工作的,须有《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应当有《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2.《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者《聘用干部审批表》;

  3.《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登记表》。

  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和自动离职的还应有辞职证明或者自动离职处理证明);

  五、《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七、《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或者《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八、其他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因劳动教养或者判刑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自作出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处理决定之日起,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章失业保险金核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参加失业保险;

  二、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三、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四、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第二十三条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三、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四、被用人单位辞退;

  五、被用人单位除名或开除;

  六、根据《劳动法》第32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七、符合法律、法规或市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的档案记载和缴费时间,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进行核定,并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档案和《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通知单》转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的缴费时间核定:

  一、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其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事业单位职工,其1998年12月底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三、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根据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记载的工作时间;

1989年1月1日至1994年6月6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按照其缴纳养老保险时间计算的工龄,视同为缴费时间。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

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

  一、1999年10月31日前中断就业前的工龄;

  二、已计算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第五章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应自终止存档之日起40日内,持终止存档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在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后,并解除了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失业人员,应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办理落户之日起4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期限和标准,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三十三条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领按月取失业保险金。

因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委托亲属持上述证件和住院或者诊断证明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代为领取。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两个月无故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未领取的期限,可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的,持营业执照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求职证》。

  二、户口迁往外省、市的,持《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求职证》。

  三、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的,持职介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四、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违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可发放。

其直系亲属可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领取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本市在职职工丧葬费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死者生前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供养人数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供养1人的,给付6个月;

供养2人的,给付9个月;

供养3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三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迁移户口的,持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和档案转出手续。

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关系转移介绍信》和本人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到迁入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迁入手续。

原《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加盖迁入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核定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实际缴费时间,办理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汇总表》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表》。

  社保中心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时间,核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金额,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个体工商户雇主与农村劳动力雇工终止、解除雇用关系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职介中心办理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由职介中心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与外省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外省市人员的证明和《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或者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外省市城镇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保中心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

继续在本市就业或者失业的,由社保中心为其开具缴费证明;

对失业的,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考入中等以上专科学校的;

五、移居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九、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一次性领取或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收回其《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留备案,保存期一年),填写《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装入失业人员档案。

第七章失业人员医疗补助

第四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

一、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本市市属或者区、县属综合性医院就医。

二、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以到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三、远郊区、县的失业人员家居偏远地区的,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乡级医院就近就医。

四、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

五、失业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指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持转院证明、《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第四十四条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失业人员患病就医的医疗费,需先由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金。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预付医疗费。

二、失业人员须持指定医院的医药处方、医疗费单据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在次月申领医疗补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领。

因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四、失业人员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请医疗补助金的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补助金:

一、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者未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

二、使用或进行本市规定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的费用;

三、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身体检查、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医疗费用;

六、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住院治疗或者连续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且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支付的,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医疗补助,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对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可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

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第四十七条失业人员患危重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报市社保中心审批。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的《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

生育医疗补助金在国家和本市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按100%的比例给予补助。

生育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医疗补助金,不计入《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补助金内。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执行后,《关于印发执行<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自[1994]364号)停止执行,其他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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