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制度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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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九条[鉴定评审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特种设备许可证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书签署正式受理意见。

申请特种设备许可证单位被受理许可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服务费。

第十条[作业人员资格要求及考核工作分工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禁止涂改、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一条[从事特种设备活动要求]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新产品的设计文件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制造要求]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其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属于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安全性能和能效测试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三)制造过程接受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销售要求]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其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三)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气瓶销售禁止性规定]禁止向个人和不具有气瓶充装资质的单位销售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气瓶除外)。

禁止向个人和不具有车用气瓶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销售车用气瓶。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要求]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站锅炉、大型压力容器、长输压力管道、客运索道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方可施工;

其他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三)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后,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使用要求]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和节约能耗负责。

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特种设备(含进口特种设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

(二)电站锅炉、移动式压力容器、长输压力管道、客运索道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其他特种设备向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将使用登记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五)在用特种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能效测试超过指标的,不得继续使用。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高效的水(介)质处理方法、设备和药剂,并由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产权变更登记要求]特种设备产权变更,原产权单位应当到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使用登记证,变更后的新产权单位向设备所在地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重新安装规定]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由产权单位到原注册登记机关注销使用登记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第十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办理安装相关手续以及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跨地区使用规定]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跨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提前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一条[租赁借用规定]特种设备租赁、借用的,双方应当在租赁、借用合同中,明确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的责任;

合同未作约定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停用规定]特种设备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申请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充装禁止行为]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其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负责。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无电子标识管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车用气瓶;

(二)充装无本单位永久标识,未经注册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灭火气瓶除外,下同);

(三)充装违法制造或者报废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四)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五)超量充装或者错装气瓶;

(六)由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

(七)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二十四条[维修单位资质条件]特种设备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从事化学清洗、防腐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防腐设备和分析手段。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能效测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报废管理]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耗能标准且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效指标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立即报告该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的特种设备进行安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对耗能特种设备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四)对新型特种设备和有关安全附件、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及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人员要求]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申请复检规定]被检单位对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

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出具原数据或者结论的机构承担。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部门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技术标准和安全节能技术规范。

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开展特种设备能效测评工作。

第三十二条[重点监督范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使用单位曾经发生事故或者屡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特种设备在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三)在特种设备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严重事故隐患界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不得擅自启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四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种设备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要求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特种设备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活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安装、改造活动,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维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化学清洗,压力管道防腐、保温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特种设备不具有产品质量证明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的50%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设备。

未按期限进行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特种设备的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活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充装和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化学清洗、防腐、保温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施工项目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

(二)施工后特种设备未申请监督检验的;

(三)未在规定日期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的。

第四十四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检验检测测试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擅自启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听证权利]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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