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民诉名词解释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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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基础性作用、能够宏观的构建出民事审判的基本框架并使民事审判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制度的统称。
20,合议制:
指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21,独任制:
指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裁判的制度。
22,审判委员会:
是人民法院中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3,回避制度:
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依法定程序退出案件审理程序的制度。
24,自行回避:
指负责案件的审判人员,认为自己具有回避制度法定情形之一而主动提出回避。
25,申请回避:
指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具有回避制度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退出该案的审理。
26,公开审判制度:
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个别情况外,应当向社会和群众公开审判过程、人员和结果的制度。
27,两审终审制度:
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案件的审判即宣告终结的制度。
28,审级制度:
指按照法律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划分,以及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产生既判力的制度。
29,陪审制度:
指非职业化的审判人员参与到民事审判组织中来,同职业化法官一同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
30,诉权:
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31,诉:
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法院就特定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32,确认之诉:
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
33,给付之诉:
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
34,形成之诉:
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
35,诉的利益:
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时效性。
36,诉讼标的:
指当事人争议的并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
37,既判力:
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指确定判决(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禁止反复起诉”和“禁止矛盾”。
38,诉的变更:
指诉讼请求的变更。
广义的诉的变更还包括诉讼请求的增加;
狭义的诉的变更仅指已提出的诉的变更。
39,诉的合并:
指法院将有联系的几个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的制度。
40,诉的追加:
指原告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41,反诉:
反诉是指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在于吞并、抵消、排斥本诉。
42,当事人:
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
43,程序上的当事人:
指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
44,实体上的当事人(正当当事人):
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实施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45,诉讼担当(诉讼实施权):
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他人权益以当事人的名义就他人的纠纷实施的诉讼行为。
46,诉讼承担:
指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它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
47,公益诉讼:
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48,当事人的更换:
指在诉讼过程中,原来的当事人变更为新的当事人。
49,诉讼权利能力:
又称当事人能力,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
50,诉讼行为能力:
又称诉讼能力,指当事人亲自实施诉讼行为所必须的诉讼法上的能力。
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诉讼行为能力。
51,诉讼代理人:
指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52,法定诉讼代理人:
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53,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诉讼代理委托而发生的诉讼代理成为委托诉讼代理。
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54,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
55,必要共同诉讼:
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56,普通共同诉讼:
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57,诉讼代表人:
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为2到5人。
58,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
59,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指起诉时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确定,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
60,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预决效力:
指未参加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的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可裁定适用法院已经做出的裁判,无需另行起诉。
61,第三人:
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构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6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指对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
6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的权利,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
64,第三人撤诉:
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法院提起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
第三人撤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限于撤销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
65,民事诉讼主管:
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66,管辖:
指各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67,管辖恒定原则:
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68,级别管辖:
指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
69,地域管辖:
指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70,协议管辖:
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71,裁定管辖:
指法律虽然有规定,但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裁定来确定的管辖。
72,移送管辖:
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其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73,指定管辖:
指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74,管辖权转移:
指经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将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或者由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将某个具体案件管辖权转移给上级法院。
75,管辖权异议:
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
76,应诉管辖:
也称默认管辖、拟制合意管辖或默示关系,指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77,专属管辖:
指法院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的管辖制度。
77,牵连管辖:
又称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
78,共同管辖:
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79,选择管辖:
指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法院起诉。
80,民事诉讼证据:
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81,证据材料:
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货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
82,证据的客观性:
指证据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包括内容和存在方式客观真实两个具体内涵。
83,证据的关联性:
指证据材料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84,证据的合法性:
指证据的收集和提供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收集、形式、程序合法。
8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指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6,证据能力:
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又称为证据资格。
87,证明力:
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
88,本证:
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89,反证:
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诉讼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出的证据。
90,直接证据:
指与待证案件事实有直接的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91,间接证据:
指与待证事实有间接的联系,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方可证明的证据。
92,原始证据: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中间环节传播的证据。
93,传来证据:
经过中间环节辗转得来,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94,书证:
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
95,公文书:
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96,私文书:
公民个人或企业单位等不具有公权力的机构制作的文书。
97,处分性文书:
记载以设计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文书。
98,报道性文书:
记载以一定的事实,不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书证。
99,普通文书:
制作上无特别要求的文书。
100,特别文书:
须采用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制作的书证。
101,物证:
以其形状、质量、规格、受损坏的程度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102,视听资料:
利用录音录像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103,证人证言:
除了当事人以外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所作的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
104,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105,鉴定意见:
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判断后做出的结论。
106,专家辅助人:
具有专门知识、出庭就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诉讼参与人。
107,勘验笔录:
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
108,电子数据:
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是通过电子技术和设备形成的证据。
109,证据保全:
指法院在起诉前后者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全的行为。
110,证明:
指法院或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111,证明对象:
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112,程序法事实:
指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
113,实体法事实:
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114,主要事实:
也即法律要件事实,是指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作为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本要素的事实。
115,间接事实:
用来推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
116,辅助事实:
用于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
117,自认:
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主要事实予以承认。
118,明示自认: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
119,默示自认: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既没有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咨询后仍未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自认。
120,完全自认:
当事人在自认中没有附加任何条件。
121,证明责任:
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据以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定风险分配形式。
122,主张责任:
指当事人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的责任。
123,提供证据的责任:
指当事人的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124,证明责任的分配:
指法院在诉讼中按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125,证明责任倒置:
指就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本应由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他的证明责任被免除,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要件事实的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126,举证期限:
指在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127,证据交换:
指在诉讼答辩期间届满以后,开庭审理以前,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128,质证:
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129,认证:
指法庭对经过质证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做出审查判断。
法院是认证的唯一主体,认证的客体是作为认证对象的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
130,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131,法院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处理协议。
132,法院调解书: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
133,当事人和解: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协议。
134,期间:
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单独实施某一特定诉讼行为的期限。
135,送达:
指按照一定方式,将诉状或其他诉讼文书交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136,直接送达:
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受送达人本人的送达方式。
137,留置送达:
指当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所送达的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完成送达的送达方式。
138,委托送达:
指受诉法院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139,邮寄送达:
指受诉法院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通过将诉讼文书以邮局挂号的方式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140,电子送达:
指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外的诉讼文书。
141,转交送达:
指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所在机关、单位,让他们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142,公告送达:
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或者在采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法院发出公告将送达内容告诉社会公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143,送达的效力:
指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144,送达回证:
指法院制作的用于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到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书面凭证。
145,保全:
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限制其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或者责令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措施。
146,财产保全:
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障将来判决能够得到实现。
147,诉讼财产保全:
指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防止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148,诉前财产保全:
指起诉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149,行为保全:
指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证生效裁判的执行、阻断侵害行为继续、避免损失的扩大,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诉讼制度。
150,先予执行:
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后,终审判决生效作出前,因当事人一方生活或者生产或者权利维护的需要,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者停止一定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
15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措施:
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制止和排除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对民事诉讼的妨害,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证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方害人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手段。
152,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指当事人、其他参与人或案外人在诉讼程序中故意实施的扰乱民事诉讼秩序的、阻扰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
153,拘传:
指法院在法定情形下,派出司法警察强制有关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的强制措施。
154,训诫:
指人民法院以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所施行为的违法之处,并责令其改正或不再重犯的措施。
155,责令退出法庭:
指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要求其离开法庭或交由司法警察依法强制其离开法庭,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的措施。
156,罚款:
指法院强制妨害民事诉讼的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
157,拘留:
指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的人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158,诉讼费用:
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159,第一审程序:
指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通常适用的程序。
160,起诉:
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依法应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161,立案登记:
指法院对原告起诉进行审理,对不违反法定条件的登记立案,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进行的职权行为。
162,审前准备:
法院开庭前,由案件承办法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的准备工作。
163,开庭审理:
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164,法庭调查:
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调查案件,审查核实各种证据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活动。
165,法庭辩论:
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166,案件评议:
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成员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内容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适用实体法对案件得出结论的活动。
167,法庭笔录:
指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制作的能够反映法庭审理真实情况的书面记录。
168,宣告判决:
指人民法院将经过合议做出的民事判决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开宣告的活动,包括当庭宣告判决和定情公开宣判两种方式。
169,延期审理:
是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事项,导致不能按期开庭或者无法继续开庭审理,法院改期推延开庭的情形。
170,审结期限:
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也称审期。
171,撤诉:
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判决宣告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
172,缺席判决:
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审理后所作的判决。
173,诉讼中止:
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174,诉讼终结:
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定原因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进行下去没有意义,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
175,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176,小额诉讼程序:
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所适用的审理程序简单化的具有特殊构造的诉讼程序。
177,民事判决:
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178,民事裁定:
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当解决的事项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179,民事决定:
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有相当紧迫性和特别重要性的特殊事项依法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180,第二审程序:
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181,上诉:
指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撤销或变更原裁判的行为。
182,再审程序:
指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回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办法。
183,当事人申请再审:
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行为。
184,民事抗诉:
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185,涉外民事诉讼:
指涉外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涉外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简而言之,涉外民事诉讼,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包括主体涉外、争议民事法律关系涉外、诉讼标的物涉外三种涉外因素。
186,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指人民法院受理、审判、执行具有涉外因素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187,非讼程序:
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
188,选民资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