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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诉讼程序通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

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程序性较弱:

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

仲裁虽然也需要按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相对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较大。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一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

二是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专指民事诉讼法典,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是1991年4月9日颁布施行、经过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广义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典,而且还包括宪法、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作出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表现出来:

一是综合性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是针对高级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批复,如1998年10月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应当注意的是,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要求,不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二、民事诉讼法的属性

民事诉讼法的属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1.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

从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看,它属于基本法律,其效力仅低于宪法。

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看,它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关系,是社会关系中具有自身独立特点的一类社会关系。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看,它规定的主要是程序问题,因此它属于程序法。

应当注意的是,从不同的角度认识,民事诉讼法具有不同的属性。

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空间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也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一)对人效力

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

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这表明无论是中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的企业和组织,只要在我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就必须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二)对事的效力

对事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案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和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有以下五类:

1.因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民事实体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案件,如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侵害名誉权、肖像权案件等;

2.因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劳动合同纠纷等;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决的债务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

(三)空间上的效力

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均适用本法。

因此,其空间效力范围及于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

但要注意的是,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

(四)时间上的效力

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

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后,法院无论是审理生效前受理的案件,还是审理生效后受理的案件,均应适用新法。

但新法生效前对已受理案件适用旧法进行的程序活动依然有效。

新法与旧法关于某些行为的诉讼期间规定有所不同,这些诉讼期间的适用,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处理。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

第一节基本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它体现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

法学界通常将这些原则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根据宪法原则,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制定的基本原则。

这类基本原则的特点是它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也适用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正因为如此,这些原则就成为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共有原则,简称共有原则。

第二类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制定的基本原则。

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性,因此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简称特有原则。

下面对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加以阐述。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诉讼地位平等,也就是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

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虽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分优劣或高低。

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部分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

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一些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对应的: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平等,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程序。

当然,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担负的具体角色不同,在某些情况下,他们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尽相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后果也有差异。

因此,无论是从诉讼权利来看,还是从诉讼义务来看,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都不意味着诉讼权利或诉讼义务的完全相同。

2.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组织、领导和决定性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实现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职务上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平等的规定,在立法平等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创造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并且平等地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不偏袒或者不歧视任何一方。

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对一切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的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都应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

三、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一规定表明,

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的待遇。

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既不优待,也不歧视,既不限制他们的诉讼权利,也不增加他们的诉讼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这就是所谓的对等原则,即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

实行对等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四、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要多做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有三: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重视调解解决。

调解解决的核心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用国家的法律、政策启发当事人,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

重视调解解决,就是指民事案件,凡能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就尽可能地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2.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

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基础,通过说服教育,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即使不能调解结案而需要判决结案的,也要做思想教育工作。

3.法院调解要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不能因为强调调解而违背自愿和合法的精神;

坚持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的原则,必须反对两种倾向:

一是忽视调解的意义,把调解工作看成可有可无;

二是滥用调解,久调不决,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另外,调解一般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对于那些不能调解或不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结案。

五、辩论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

1.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

法庭辩论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辩论绝不限于法庭辩论,而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

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构成了一种辩论。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一定的形式,开展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

对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等,当事人双方均可依据自己的意志提出否定的或者肯定的意见。

实体方面的问题通常是辩论的焦点,比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通常是案件的辩论焦点。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

口头形式集中表现在法庭辩论过程中。

书面辩论则表现为相关的诉讼文书,比如,起诉状与答辩状。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区别。

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被告人行使追诉权;

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权对原告进行反诉。

六、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

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应当公正、诚实、守信。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一项私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这样的公法中引入该原则,主要是为了回应现实社会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现象,强调各类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义务,保障诉讼秩序,提高诉讼效率。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上,具体又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案件事实时应当符合真实案情,不得虚构事实。

2.促进诉讼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不当法益。

4.禁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的言行已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某种合理的期待,当对方按照此期待行动时,一方当事人却作出与此前自己的言行相反或相矛盾的言行。

禁反言论就是对于侵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这种言行,可依据诚信原则对其法律效果予以否定。

5.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不得恶意或无根据地行使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以此获得不当法益。

除此以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也有约束。

一方面,它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的心态来实施诉讼行为。

例如,证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

鉴定人不得故意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

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主体的意思不符的翻译;

诉讼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

等等。

另一方面,法官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过程中也应当公正、合理。

具体来说:

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时,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理念,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

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中立,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

应当切实充分地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不得进行突袭裁判。

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公正价值一脉相承,是诉讼公正这一基本价值目标的具体化。

同理,诚实信用原则之预设功能的实现,同样需要更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予以辅助与配合,从而保证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进行诉讼活动,最终实现诉讼的公正价值。

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具体化,避免该原则被消解和虚化,是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

七、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分为两大类:

一是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

二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为:

原告起诉时可以依法自主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

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

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

法院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审理“案件”。

(2)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决定是否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决定是否行使,这些权利包括:

原告的申请撤回起诉权、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权、请求调解权、辩论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等。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

否则,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

八、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其他人对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不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告、检举,人民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推动再审程序,纠正既有错误。

(3)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如果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推动对调解书的再审。

(4)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对于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存在的不当行为,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由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系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具体的监督方式和效力,尚待司法解释进一步的规定。

九、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支持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支持起诉的主体主要是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如妇联支持受害妇女、共青团支持受害青年、企业事业单位支持本单位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支持起诉主体。

2.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为。

3.支持起诉的场合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

如果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需支持起诉。

第二节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某个阶段或几个阶段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起重要作用的行为准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有:

合议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制、两审终审制。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实行合议制,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按合议制组成的审判组织,称为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有所不同。

总体来说,合议庭由3个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

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在普通程序中,上述两种合议庭的组成形式都存在。

在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在再审程序中,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按一审普通程序的合议庭组成形式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适用二审程序的,按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在特别程序中,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的,合议庭都由审判员组成,陪审员不可以担任审判长。

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由审判长负责主持。

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担任;

院长或庭长未参加合议庭的,由庭长指定合议庭中的审判员1人担任。

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该项制度的基本内容有:

(一)回避适用的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

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应当注意的是,证人不属于回避的范畴。

(二)适用回避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回避:

第一,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第二,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所谓“其他关系”,是指有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之外的特殊亲密或仇嫌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此外,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回避的程序

回避的提出,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出。

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回避申请提出后,是否准许申请,由法院决定,具体程序为: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有关本案的职务。

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诉讼;

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

三、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

所谓向群众公开,是指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过程和宣判过程);

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参加庭审的过程,允许其对案件审理过程作报道,将案件向社会披露。

下列案件法定不公开审理:

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包括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军队的秘密;

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开审判也有例外。

下列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一是离婚案件;

二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主要包括生产工艺、产品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一律公开。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裁判文书的公开制度,即公众可以查阅生效的裁判书和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依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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