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责任清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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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可视、有痕、便捷、实用的原则,科学设计作业审批票(证)、生产作业现场点检表、告知卡(单)、工作流程图、公示牌(板)等各类安全生产管理工具,用于本单位各层级、各岗位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涉及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相关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相关工作,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公众的安全生产风险与事故隐患防范意识。

  第二章 风险因素辨识管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风险管控职责:

  

(一)建立包括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事故类型、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二)根据生产组织、工艺等行业特点,逐级编制并发布风险分布图;

  (三)根据生产工艺、设备、设计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建立危险作业、动能隔离上锁挂牌、风险岗位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安排专门课时对风险辨识方法和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培训;

  (六)定期评估分析和改进有关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

  (七)其他风险管控职责。

  第九条 风险因素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面辨识。

本规定施行满三年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全面辨识;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辨识。

  在生产经营环节或者生产经营要素发生重大变化,高危作业实施前,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或者推广应用前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开展专项辨识,并根据辨识情况及时调整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层次逐级划分和确定风险因素评估单元,并根据评估的目标、范围、专业技术力量等客观情况,选择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风险辨识方法。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因素开展全面辨识:

  

(一)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

  

(二)普通设备设施和特种设备,能源隔离、机械防护等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及其检验检测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生产经营环境,以及与生产经营相关相邻的环境、场所和气象条件;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安全防护和安全作业行为;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其他可能产生风险的因素。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综合考虑职业病危害风险和生产安全事故风险,将辨识出的风险确定为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四个等级,分别以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注。

  对重大危险源、极易造成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应当确定为重大风险。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风险等级,逐一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明确管控重点、管控部门和管控人员。

其中,对较大及以上等级的风险,还应当制定专门管控方案。

  在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使用新设备、变更工艺技术过程中,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对相应的风险重新进行辨识、制定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一次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或者交接班时,应当进行风险确认和风险管控措施预知、设备设施检查等安全确认,并及时排除新产生的风险;

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物品存放等涉及安全的事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管控动态评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用于指导生产计划、应急预案、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风险管控、隐患治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在风险部位、岗位或者车间进行公示。

在有较大及以上等级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识,设立包括疏散路线、危险介质、危害表现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的公示牌(板)。

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玻璃栈桥、悬空桥梁、人行隧(廊)道等设施,还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密度、内容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板),避免造成意外伤害。

  第三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应当对照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检查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并编制隐患治理信息台账。

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应当包括排查的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风险失控表现、失职部门和人员、排查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排查时间等内容;

隐患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等级、治理措施、完成时限、复查结果、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排查包括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隐患排查制度要求,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排查事故隐患。

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加一次,安全管理部门每旬至少组织一次,车间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每天组织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专项排查:

  

(一)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程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设备设施、工艺、技术、生产经营条件、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停工停产后需要复工复产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的;

  (六)气候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预报可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对安全生产构成威胁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因素开展隐患排查:

  

(一)从业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标准要求;

  (三)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其他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因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将隐患等级确定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消除隐患。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隐患清单;

  

(二)治理的标准要求;

  (三)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工时安排;

  (六)治理的时限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复查工作要求和安排;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重大隐患整改方案实施前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具体负责整改人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各自监管、主管行业领域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手册或者指引,每两年修订一次。

  制定指导手册或者指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的自辨自控、隐患的自查自改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通过强化信息化监管等手段,实现数据共享、动态监管。

将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主体责任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应当对照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与隐患治理信息台账,重点检查风险的辨识、分级和管控以及隐患的排查、分级和治理等内容。

  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其中,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督办制度,健全重大隐患排查整治、案件查办、违法企业处罚和追责问责等清单工作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隐患的现状及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治理方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对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行政决定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降低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购买服务、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等方式,广泛听取对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领导责任和协助责任的;

  

(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发布和修订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手册或者指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微小企业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微小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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