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常用税种税率及计算方法0407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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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9、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10、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三)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定扣除项目是据以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是企业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损失以及准予扣除项目的金额。
成本是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耗费和各项间接费用。
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等。
除此以外,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定扣除项目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外,税收有关规定中还明确了一些需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扣除项目。
⑴利息支出的扣除。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⑵计税工资的扣除。
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
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
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
⑶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方面,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以前的扣除标准(提取比例分别为14%、2%、2.5%),但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了。
在职工教育经费方面,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⑷捐赠的扣除。
纳税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会计利润的12%以内的,允许扣除。
超过12%的部分则不得扣除。
⑸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
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也就是说,税法采用的是“两头卡”的方式。
一方面,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只允许列支60%,是为了区分业务招待费中的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通过设计一个统一的比例,将业务招待费中的个人消费部分去掉;
另一方面,最高扣除额限制为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是用来防止有些企业为不调增40%的业务招待费,采用多找餐费发票甚至假发票冲账,造成业务招待费虚高的情况。
⑹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扣除。
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在省级税务部门认可的上交比例和基数内,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⑺残疾人保障基金的扣除。
对纳税人按当地政府规定上交的残疾人保障基金,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⑻财产、运输保险费的扣除。
纳税人缴纳的财产。
运输保险费,允许在计税时扣除。
但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则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⑼固定资产租赁费的扣除。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则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但租赁费中的利息支出。
手续费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⑽坏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扣除。
纳税人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提取的标准暂按财务制度执行。
纳税人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税时扣除。
⑾转让固定资产支出的扣除。
纳税人转让固定资产支出是指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
纳税人转让固定资产支出准予在计税时扣除。
⑿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的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由纳税人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这里所说的净损失,不包括企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纳税人发生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由纳税人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⒀总机构管理费的扣除。
纳税人支付给总机构的与该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⒁国债利息收入的扣除。
纳税人购买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⒂其他收入的扣除。
包括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者,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外,其余则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税。
亏损弥补的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不得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⑴资本性支出。
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的支出。
企业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应以提取折旧的方式逐步摊销。
⑵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是指纳税人购置无形资产以及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各项费用支出。
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也不得直接扣除,应在其受益期内分期摊销。
⑶资产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其他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在转化为实质性损失之前,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⑷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纳税人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
⑸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被税务部门处以的滞纳金和罚款、司法部门处以的罚金,以及上述以外的各项罚款,不得在税前扣除。
⑹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⑺超过国家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纳税人用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⑻各种赞助支出。
⑼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五)营业税
营业税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
适用税率
交通运输业税率为:
3%,
征收范围: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
常见征税业务:
陆运:
通过铁路、公路、缆车、索道及其他陆路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
水运:
有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
打捞,比照水路运输征税。
航运:
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
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比照航空运输征税。
管运:
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资的运输业务。
装卸搬运:
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运输工具之间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
搬家业务比照“装卸搬运”征税。
建筑工程业税率:
3%
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建筑: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安装:
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作业、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有线电视安装费。
修缮: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
有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
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工程、钻井工程、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疏浚工程、爆破工程、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绿化工程等工程作业。
金融保险业税率:
5%
金融、保险
金融:
贷款业务、融资租赁业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包括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业务)、金融经纪业务、其他金融业务(包括银行结算和票据贴现业务)。
保险:
人身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业务。
邮电通信业税率:
邮政、电信
邮政:
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和其他邮政业务。
集邮公司销售集邮商品业务征收营业税。
电信:
电报、电传、电话(包括有线电话、无线电话、寻呼电话、出租电话电路设备、代维修或出租广播电路、电视信号和邮电部门出售移动电话、寻呼机并为用户提供无线通信服务的业务)、电话安装(包括为用户安装固定或移动电话机的业务)、电信物品销售(包括在提供电信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专用通用电信物品的业务)、其他电信的业务。
文化体育业税率:
文化业:
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经营游览场所。
体育业:
举办各种比赛和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
表演:
单位和个人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的业务。
播映:
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讯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的业务。
不包括广告的播映业务。
电台、电视台有偿性的节目收费按“播映”征税。
其他文化业:
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等业务。
经营游览场所:
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
单位和个人为举办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
娱乐休闲业税率:
20%
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网吧、高尔夫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
为娱乐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包括在顾客进行娱乐活动的同时提供的饮食服务和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
注:
当经营的是保龄球、台球,为顾客进行台球、保龄球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税率为5%。
广告服务业税率: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务及其他服务业
代理业:
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的业务。
旅店业:
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饮食业:
有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
旅游业:
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仓储业:
利用仓库、货物或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
租赁业:
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按“租赁”征税。
广告业务:
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其他服务业:
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誉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装潢、打包、设计、制图、咨询、试验、化验、晒图、测绘、勘探等服务性业务。
转让无形资产税率:
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
转让土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行为、单位和个人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
转让专利权:
转让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转让非专利技术:
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转让商标权:
转让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转让著作权:
转让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转让商誉:
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动产税率:
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
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有权、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单位和个人转让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的行为。
财政部公告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
在此次修改前,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是: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在此次修改前,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是:
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优惠政策,提高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六)城建税
应纳税额=(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免抵税额+消费税+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实行免抵退的生产企业)
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属于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七)教育费附加
应纳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税额)×
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农村、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不另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是否按实际缴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各地可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应退回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八)地方教育费附加
(九)土地增值税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
税率
预缴:
普通住宅按收入的2%预缴
非普通住宅按收入的3%预缴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上面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纳税人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也可用下列简便算法: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
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
40%-扣除项目金额×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
50%-扣除项目金额×
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60%-扣除项目金额×
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条例》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扣除项目按《条例》及《细则》规定有下列几项: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具体为: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
以转让方式得到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
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
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3)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直接计入当年损益,不按房地产项目进行归集或分摊。
为了便于计算操作,《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
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确认的价格。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这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
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6)加计扣除。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一十)印花税
应纳数额=应纳税凭证记载的金额(费用、收入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凭证的件数×
适用税额标准
印花税税率表
税目
比例税率
1、财产租赁合同
1‰
5、货物运输合同
0.5‰
2、仓储保管合同
6、产权转移书据
3、加工承揽合同
7、营业帐簿中记载资金的帐簿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8、购销合同
0.3‰
定额税率
9、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1、权利许可证照
五元
10、技术合同
2、营业帐簿中的其他帐簿
11、借款合同
0.05‰
12、财产保险合同
下列凭证可以免征印花税:
(1)已经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抄本,但是视同正本使用者除外;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抚养孤老伤残人员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4)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5)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6)企业因改制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7)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
(8)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凭证,廉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