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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
第二节法律职业道德概念和特征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
主体的特定性
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人员
职业的特殊性
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①法律职业的政治属性;
②法律职业的法律属性;
③法律职业的行业属性④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
更强的约束性
相对于一般社会道德而言,具有更强的约束性。
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人员要承担更大范围的责任
第三节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尺度、基本纲领和基本要求。
我国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严明纪律,保守秘密。
4、互相尊重,相互配合。
5、恪尽职守,勤勉尽责。
6、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第二章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
第一节审判制度概述
一、我国审判制度的特征
1、人民法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
2、人民法院统一设立并独立行使审判权。
3、审判活动实行某些特有的原则和制度。
二、审判类型——1、刑事审判。
2、民事审判。
3、行政审判。
三、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
1、不告不理原则2、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
3、直接、言词原则4、审判及时原则5、集中审理原则
四、审判工作的主要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审判公开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建议制度
第二节审判机关
审判组织——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
第三节法官
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任职条件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二十三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具有相应的学历、专业知识以及工作年限、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
法官的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会常委员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的情况:
①丧失国籍的;
②调出本法院;
③职务变动;
④不称职;
⑤健康原因;
⑥退休的;
⑦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⑧违纪、违法犯罪
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即: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①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③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④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二、法官的辞职和辞退
法官有辞职的权利,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节法官职业道德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二、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保障司法公正
全面实现公正、遵守回避规定、抵制关系案人情案、公开审判、保持中立地位
禁止单方接触、审慎处理法官与法官、法官与当事人或律师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关系、维护司法独立
提高司法效率
勤勉敬业、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保持清正廉洁
不得接受诉讼当事人的钱物和其他利益、法官不得经商、保持正常的生活方式、不得以其地位、身份、声誉谋取利益
遵守司法礼仪
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
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加强自身修养
应具备:
良好的政治素质;
精良的业务素质;
良好的道德素质
约束业外活动
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
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
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
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
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五节法官职业责任
一、法官职业责任的概念
法官职业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准则和审判、执行纪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类。
法官职业责任
责任类型
内容
法官的纪律责任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法官的刑事责任
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三章检察制度与检察官职业道德
第一节检察制度概述
一、检察制度的概念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特征
三、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第二节检察官
一、检察官的条件与任免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检察官的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各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检察官兼职限制:
《检察官法》第18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这有利于保证检察官的公正与廉洁,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①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②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③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④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二、检察官的辞职与辞退
1、检察官有辞职的权利,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2、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5)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节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一、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概念
二、检察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忠诚、公正、清廉、文明”八个字。
第四章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第一节律师制度概述
一、律师制度的概念
二、我国律师管理体制
(一)律师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
(二)律师行业管理——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组织,只有律师才能成为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节律师执业
一、律师执业的资格条件
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国籍条件,即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能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
2、政治条件,即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业务条件,即必须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
律师资格的特许条件,即“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二、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
《律师法》第5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律师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律师执业的限制性规定
1、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2、2、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3、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三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②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④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①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③自行决定解散的;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分类——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有以下三种类型:
律师事务所类型
合伙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第15条规定: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管理职能由合伙人会议行使
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第16条规定: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国资律师事务所
我国《律师法》第20条规定: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国资律师事务所由国家出资设立
国资律师事务所自主经营,其业务活动不受干预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制度采取效益浮动工资
国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
四、执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童鞋注意:
权利参见刑诉和民诉的内容,义务是重点!
律师执业的义务
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不得以低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必须加人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并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第四节律师职业道德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1、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2、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3、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4、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5、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6、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1)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2)欺骗、欺诈的行为;
(3)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4)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5)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7、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8、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2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节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一、执业前提
二、执业组织
三、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要求
(二)接受委托的权限(三)禁止虚假承诺
(四)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五)利益冲突和回避
(六)保管委托人财产(七)转委托
四、律师收费规范
(一)律师收费的原则
(二)附条件收费
不能附条件收费的情况。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五、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的情形
1、律师接受委托以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和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决定拒绝辩护和代理。
2、应当终止代理:
①协商终止;
②被取消或者中止了执业资格;
③发现了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④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的;
⑤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行为规范的。
3、可以终止代理:
①委托人从事犯罪活动的;
②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者是不合理的目标的;
③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经合理催告的;
④事先无法预知的情况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经济负担,或者是造成不合理的难以接受的困难。
4、委托关系终止的程序:
劝诫义务、通知义务、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义务、律师不得扣押当事人的诉讼材料的义务。
六、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尊重与合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禁止不正当竞争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故意低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声誉;
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作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以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
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七节法律援助制度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法律援助对象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利益需要帮助,或者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我国公民,可以通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2、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3、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章公证制度和公证员职业道德
第一节公证制度概述
一、公证制度的概念
二、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1、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2、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活动。
三、我国公证管理体制
1、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
2、公证员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一、公证机构的概念
二、公证机构的设立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
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公证机构设立
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有固定的场所、有2名以上公证员、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
担任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的公证员执业经历
由公证机构中的公证员推选产生
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公证业务范围
1、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1)合同;
(2)继承;
(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4)财产分割;
(5)招标、投标、拍卖;
(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