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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一 船舶装运危险货品应急办法(略)

  附录二 危险货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品运送管理,保障运送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发展,依照国家关于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品船舶运送、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送(涉及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品另有规定外,均合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具备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送、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货品,均属危险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品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品品名表》等关于国标,将危险货品划分为如下九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第9类 杂类

  各类危险货品依照其危险限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品,详见本规则附件一"

各类引言和危险货品明细表"

  第四条 水路运送危险货品关于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他各关于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畴负责本规则贯彻实行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外,危险货品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I类包装 合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货品;

  II类包装 合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货品;

  III类包装 合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货品。

  各类包装应达到防护性能规定见本规则附件三"

包装型号、办法、规格和性能实验"

各种危险货品所规定包装类别见该货品明细表。

  第六条 危险货品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规定进行性能实验。

申报和托运危险货品应持有交通部承认包装检查机构出具"

危险货品包装检查证明书"

(格式三),符合规定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盛装危险货品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检查合格证书;

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

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格式四)。

  第八条 依照危险货品性质和水路运送特点,包装应满足如下基本规定:

  

(一)包装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送;

  

(二)包装材质、型式和包装办法(涉及包装封口)应与拟装货品性质相适应。

包装内衬垫材料和吸取材料应与拟装货品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品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备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送中普通风险。

盛装低沸点货品容器,其强度须具备足够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也许产生较高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送过程中温、湿度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品时,必要留有足够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送中因温度变化而导致容器变形或货品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品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规定:

  1.产生易燃气体或蒸气货品;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货品;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货品;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货品;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映货品。

  第九条 采用与本规则不同其她包装办法(涉及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由起运港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根据技术部门鉴定审核批准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 危险货品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危险货品成组件应具备足够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品,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

可移动罐柜"

规定。

对合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查规范》关于规定。

  第十三条 每一盛装危险货品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品对的运送名称,名称使用应符合附件一"

中规定。

包装明显处、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

危险货品标志"

  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货品,除按其重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规则危险货品明细表中规定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送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 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标志外,危险货品标志不应不大于100毫米×

100毫米;

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标志不应不大于250毫米×

250毫米。

  第十五条 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明显标明"

危险!

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

字样。

  第十六条 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规定,并除去不适合标志。

  第十七条 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品,但国际运送时不属于危险货品,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送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品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路货品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

外贸出口,免贴标志"

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送区段,按危险货品办理。

  国际运送属于危险货品,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品,外贸出口时,国内运送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规定标贴危险货品标志,并应在水路货品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

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品"

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送内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送,并应在水路货品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

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品"

  如本规则对货品分类与国际运送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送区段,其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规定危险货品标志;

外货进口时,国内运送区段按本规则规定粘贴相应危险货品标志。

  第三章 托  运

  第十八条 危险货品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理解、掌握国家关于危险货品运送规定,并按关于法规和港口管理机构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订立运送、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办理危险货品运送、装卸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交如下关于单证和资料:

  

(一)"

危险货品运送声明"

或"

放射性物品运送声明"

  

(二)"

压力容器检查合格证书"

(格式四);

  (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品,应提交有效"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格式五);

  (四)托运民用爆炸品应提交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核发"

爆炸物品运送证"

  (五)除提交上述

(一)~(四)款关于单证外,对也许危及运送和装卸安全或需要特殊阐明货品还要提交关于资料。

  第二十条 运送危险货品应使用红色运单;

港口作业应使用红色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本规则未列名危险货品,托运前托运人应向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提交经交通部承认部门出具"

危险货品鉴定表"

(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港务(航)监督机构拟定装卸、运送条件,经交通部批准后,按本规则相应类别中"

未另列名"

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空钢瓶,按原装危险货品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品、毒害品(涉及有毒害品副标志货品)、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品品名、编号和"

空容器清洁无害"

字样,可按普通货品办理:

  

(一)经倒净、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术检查部门出具检查证明书,证明:

空容器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非固定污染限度β或γ发射体低于4Bq/cm^2、α发射体低于0.4Bq/cm^2,并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

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格式七)。

  托运装过其他危险货品空容器,经倒净、洗清,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品品名和编号和"

空容器,清洁无害"

字样,可按普通货品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危险货品,可按普通货品条件运送:

  

(一)成套设备中某些配件或某些材料属于危险货品(只限不能单独包装),托运人确认在运送中不致发生危险,经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承认后,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

不作危险货品"

  

(二)危险货品品名索引中注有*符号货品,其包装、标志符合规定,且每个包装件不超过10公斤,其中每一小包件内货品净重不超过0.5公斤,并由托运人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

小包装化学品"

字样;

但每批托运货品总净重不得超过100公斤,并按本章关于规定办理申报或提交关于单证。

  第二十四条 性质相抵触或消防办法不同危险货品应分票托运。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托运危险货品,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第四章 承  运

  第二十六条 装运危险货品时,承运人应选派技术条件良好适载船舶。

船舶舱室应为钢质构造。

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规定。

  500总吨如下船舶以及乡镇运送船舶、水泥船、木质船装运危险货品,按国家关于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品。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品。

确需装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依照船舶条件和危险货品性能制定限额规定,部属航运公司报交通部备案,地方航运公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务(航)监督机构备案。

并严格按限额规定装载。

  第二十八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品前,承运人或其代理应向托运人收取本规则第三章中所规定关于单证。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品船舶,在航行中要严格遵守避碰规则。

停泊、装卸时应悬挂或显示规定信号。

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第三十条 装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船、驳,原则上不得与其她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如必要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安全办法,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品船舶,不得进行明火、烧焊或易产生火花修理作业。

如有特殊状况,应采用相应安全办法。

在港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在航时应经船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客货船外,装运危险货品船舶不准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

若需搭乘押运人员时,需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品应严格按照本规则附件四"

积载和隔离"

规定和本规则附件一"

各类危险货品引言和明细表"

中特殊积载规定合理积载、配装和隔离。

积载处所应清洁、阴凉、通风良好。

  遇有下列状况,应采用舱面积载:

  

(一)需要经常检查货品;

  

(二)需要近前检查货品;

  (三)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产生剧毒蒸气或对船舶有强烈腐蚀性货品;

  (四)有机过氧化物;

  (五)发生意外事故时必要投弃货品。

  第三十四条 船舶危险货品积载,要保证其安全和应急消防设备正常使用及过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货品落入水中或包装破损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及时采用有效办法并向就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详情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装运"

只限舱面"

积载危险货品,不应装在封闭和开敞式车辆甲板上。

  第三十七条 纸质容器(如瓦楞纸箱和硬纸板桶等)应装在舱内,如装在舱面,应妥加保护,使其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受潮湿而影响其包装性能。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品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品清单,并在货品积载图上标明所装危险货品品名、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关于资料。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承运规定船舶,港务(航)监督机构有权停止船舶进、出港和作业,并责令关于单位采用必要安全办法。

  第五章 装  卸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品,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港口作业部门依照装卸危险货品告知单安排作业。

  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品泊位以及危险货品品种和数量,应经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品应选派具备一定专业知识装卸人员(班组)担任。

装卸前应详细理解所装卸危险货品性质、危险限度、安全和医疗急救等办法,并严格按照关于操作规程作业。

  第四十四条 装卸危险货品,应依照货品性质选用适当装卸机具。

装卸易燃、易爆货品,装卸机械应安顿火星熄灭装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电器设备。

装卸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装卸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减少25%使用。

  第四十五条 装卸危险货品,应依照货品性质和状态,在船-岸,船-船之间设立安全网,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 夜间装卸危险货品,应有良好照明,装卸易燃、易爆货品应使用防爆型安全照明设备。

  第四十七条 船方应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在船作业环境。

如货舱受到污染,船方应阐明状况。

对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货舱,船方应申请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采用有效办法后方可作业。

  起卸包装破损危险货品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气体危险货品前,应对作业处所进行通风,必要时应进行检测。

  如船舶的确不具备作业环境,港口经营人有权停止作业,并书面告知港务(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品期间,不得进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铲等作业;

装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时,不得使用和检修雷达、无线电电报发射机。

所使用通讯设备应符合关于规定。

  第四十九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品,距装卸地点50米范畴内为禁火区。

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品应划定适当禁火区,在保证安全前提下,方可作业。

作业人员不得携带火种或穿铁掌鞋进入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五十条 没有危险货品库场港口,一级危险货品原则上以直接换装方式作业。

特殊状况,需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妥善安全防护办法并在批准时间内装上船或提离港口。

  第五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品时,遇有雷鸣、电闪或附近发生火警,应及时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品妥善解决。

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品,现场应备有相应消防、应急器材。

  第五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品,装卸人员应严格按照筹划积载图装卸,不得随意变更。

装卸时应稳拿轻放,禁止撞击、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业。

堆码要整洁、稳固、桶盖、瓶口朝上,禁止倒放。

  包装破损、渗漏或受到污染危险货品不得装船,理货部门应做好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则上应最后装最先卸。

  装有爆炸品舱室内,在半途港不应加载其她货品,确需加载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关于规定作业。

  第五十五条 对温度较为敏感危险货品,在高温季节,港口应依照所在地区气候条件拟定作业时间,并不得在阳光直射处存储。

  第五十六条 装卸可移动罐柜,应防止罐柜在搬运过程中因内装液体晃动而产生静电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品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地点进行,并按关于规定采用相应安全办法后方可作业。

  第五十八条 对下列各种状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关于方面采用必要安全处置办法:

  一、船舶设备和装卸机具不符合规定;

  二、货品装载不符合规定;

  三、货品包装破损、渗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关于规定。

  第五十九条 经常装卸危险货品港口,应建有存储危险货品专用库(场);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通过专业培训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配有相应消防器材。

库(场)区域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六十条 非危险货品专用库(场)存储危险货品,应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货品性质安装安全电气照明设备,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通风、报警设备。

库内应保持干燥、阴凉。

  第六十一条 危险货品入库(场)前,应严格验收。

包装破损、撒漏、外包装有异状、受潮或沾污其她货品危险货品应单独存储,及时妥善解决。

  第六十二条 危险货品堆码要整洁,稳固,垛顶距灯不少于1.5米;

垛距墙不少于0.5米、距垛不少于1米;

性质不相容危险货品、消防办法不同危险货品不得同库存储,确需存储时应符合附件四中隔离规定。

消防器材、配电箱周边1.5米内禁止存储任何物品。

堆场内消防通道不少于6米。

  第六十三条 存储危险货品库(场)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异常状况迅速解决。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品出运后,库(场)应清扫干净,对存储危险货品而受到污染库(场)应进行洗刷,必要时应联系关于部门解决。

  第六十五条 抵港危险货品,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前告知收货人做好接运准备,并及时发出提货告知。

交付时按货品运单(提单)所列品名、数量、标记核对后交付。

对残损和撒漏地脚货应由收货人提货时一并提离港口。

收货人未在港口规定期间内提货时,港口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货品催提工作。

  第六十六条 对无票、无货主或经催提后收货人仍未提取货品,港口可根据国家"

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品解决办法"

规定解决。

对危及港口安全危险货品,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及时解决。

  第六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承运船舶应建立健全危险货品运送安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办法,组织建立相应消防应急队伍,配备消防、应急器材。

  第六十八条 承运船舶、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前应依照货品性质配备《船舶装运危险货品应急办法》(附录一)关于应急表中规定应急用品和防护设备,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

中特殊规定。

作业过程中(涉及堆存、保管)发现异常状况,应及时采用办法,消除隐患。

一旦发生事故,关于人员应按《危险货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附录二)规定在现场指挥员统一指挥下迅速开展施救,并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等关于部门。

  第六十九条 船舶在港区、河流、湖泊和沿海水域发生危险货品泄漏事故,应及时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尽量将泄漏物收集起来,清除到岸上接受设备中去,不得任意倾倒。

  船舶在航行中,为保护船舶和人命安全,不得不将泄漏物倾倒或将冲洗水排放到水中时,应尽快向就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十条 泄漏货品解决后,对受污染处所应进行清洗,消除危害。

  船舶发生强腐蚀性货品泄漏,应仔细检查与否对船舶导致构造上损坏,必要时应申请船舶检查部门检查。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品运送中关于防污染规定,应符合国内关于环保法规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则关于规定制定实行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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