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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抗辩权文档格式.docx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便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以各种理由拒绝对方的履行,或同时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等等,这就妨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严重影响了交易秩序。

因此,需要通过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对拒绝履行的权利的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

还要看到,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以前,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从而有利于督促对方履行义务,并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3、增进对方的协作。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都负有相互协作的义务。

相互协作不仅有利于债务的正确行使,而且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进而促进交易的增长。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是用于双务合同。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所以同时履行抗辩首先可适用于一方未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况。

在一方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对方亦可援用抗辩权。

下面具体讨论一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具体的双务合同和有关债的关系中的使用情况。

1、买卖。

买卖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对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买卖双方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这些义务。

如果一方违反的不是主要义务,而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实、协作等义务,另一方不能在对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

此类合同,学者一般也认为其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

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支付价金,则交付的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提供货物。

2、租赁。

各国合同立法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同时履行有不同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和修缮房屋都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因此,一方违反其中的一项义务,另一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取回其已交付的租赁物,因为租赁人只是在租赁关系期满或终止时,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不过一方违反了他方不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承租人为保养租赁财产曾支付过一定的维修费用,为了要求返还费用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租赁物,显然是不适当的。

因为返还费用和返还租赁物之间不能成立对价关系。

3、承揽。

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承揽人在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并向定做方交付了定作物以后,才能获取报酬。

对于定做人来说,他接受定作物的期限,也就是他支付报酬或价款期限。

如果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则定做人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

如果承揽方交付的定作物或完成工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而定做人不同意利用的,应有承揽方负责修整或调换。

若经过修整或调换以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并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或报酬。

4、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为多数人,而债的给付内容可以分割。

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可分之债如果由一个双务合同而产生,则债务人对其可分割的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的对待履行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各个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各个债权人的债权亦可相互对立。

因此,各债权人可以就各个独立部分的债务不履行,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5、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债。

连带之债也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如果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利益设立合同,这种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如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则另一方可以拒绝向第三人做出履行。

7、原债务的变形。

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

此种情况亦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甲有A物与乙的B物互易,因甲的过失致A物灭失,甲因付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的给付B物的请求权之间,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8、相互间的返还义务。

除了一些双务合同以外,一些虽非由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双方应互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应准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法律上因其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相互返还义务极为相似,所以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应付的返还义务。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

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

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次,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连带关系。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

所以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的。

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或债务业已被抵消或免除从而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那么被告在此情况下已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是主张自己无履行的义务。

因此债务的存在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前提。

另一方面,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

原告向被告履行债务是,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

如果原告已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之间若无对价关系,则被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果原告按照债务的本旨履行了债务,则债务的对立或牵连状态已经消灭,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也就不再产生了。

然而,原告若已构成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被告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我们认为,仅仅提出履行,并不意味着原告已做出履行,更何况在提出履行后,也会发生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问题。

既然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会使被告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仅提出履行也应使被告有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否则被告可能根本得不到对方的相对履行,或者所得到的给付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被告将会遭受不利后果,这对于他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的机能在于一方拒绝履行可迫使他方履行合同。

这样可促使双方同时履行其债务。

但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

如果一方已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经遭到毁损或灭失等),则只能使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

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

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要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1、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

对此,有人从抗辩权排除债务之届期的角度加以论证,有人以以下理由加以阐释:

因有抗辩权之存在,迟延履行系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

第二种学说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行使才能排除迟延责任。

它有两种见解:

其一,抗辩权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

其二,已发生的迟延责任,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

  2、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

所以,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此场合,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影响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3、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原则上无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

若受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除非如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在此场合,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还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4、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同时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应注意的是,《合同法》已承认瑕疵担保责任为独立的制度,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债权人是否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则需要具体分析。

在种类物买卖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于其未为此给付前,买受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承认出卖人同样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出卖人无修补的责任,那么,在风险业已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就合同成立后发生的瑕疵,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风险尚未转移的情况下,在物的交付与减少价款的支付关系上,应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无瑕疵工作的义务,有修补工作成果的缺陷的责任,承揽人违反该义务及未承担该责任时,定作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二、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为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这一条文规定的实际上就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内容,这也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承认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对抗合同先履行方请求权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1、其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并且在该合同中,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履行后顺序。

2、他是一种单项性的抗辩权,即只有后履行一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则无此权利,先履行一方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变”、“预期违约”之权利与之抗衡。

3、它属于形成权,即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人的协助。

4、先履行抗辩权有:

“私立救济”性质,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

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因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关联性而生,对于各类单务合同不能适用。

这里强调三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指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相互之义务,如果当事人互负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其次“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即互为条件、相互依存,否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最后,“当事人互负债务”所指的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是主要债务而不是附随债务,先履行一方只是违反了对合同目的没有影响的附随义务,后履行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否则违背诚信原则。

2、必须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如果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则不产生先履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基于以下原因发生:

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二是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必然有先后履行顺序,如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

三是根据商业习惯和惯例。

其中对合同履行顺序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约定的合同履行顺序可以改变上述后两种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顺序。

3、必须是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先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对抗先履行一方在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而在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尚未到期时,其根本就不应该履行义务,这时后履行一方也无权要求其履行义务,故谈不上什么先履行抗辩,只能以自己的义务尚未到期为由对抗先履行一方的要求。

那么,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呢?

答案是否定的。

在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尚未到期时,后履行一方有权选择运用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这样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之督促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的立法目的。

4、必须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

如果先履行一方已履行了债务,后履行一方就不能以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其履行债务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两种情况:

一是完全不履行;

二是不完全履行。

在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必须澄清:

(1)、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债务必须是主要债务,并且与后履行一方的债务有关联性;

(2)、对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衡量之,并不是先履行一方的任何违约行为,后履行一方都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只有当先履行一方的违约后果较为严重,已损害到后履行一方的合同利益时,才能相应地使用先履行抗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对“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只能是对“不符合约定”的部分相应地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是全面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4)、对先履行一方在清偿期内提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实际上并没有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5、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否则双方根本就没有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更无从谈起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的,即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且并非所有双务合同都自然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双务合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因合同约定而产生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

这类双务合同按照其性质,双方应同时履行其债务,但因当事人作了特殊约定,而产生了先后履行顺序。

这类合同具体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同、企业经营合同、借用合同、工程建设合同、运输合同等。

第二类,因合同本身的性质或法律规定而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

这类合同无需当事人约定,本身即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具体包括借款合同、储蓄合同、保险合同、跟单信用证买卖合同等。

第三类,按照商业习惯或惯例而有的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如航空客运合同等。

(四)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地中止履行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旅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

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

可见,先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三、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应先履行其债务,但在履行前后履行一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发生其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实现时,先履行一方得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也称为中止履行权或拒绝权,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殊的制度。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8、69条关于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规定,即属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但它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一些合理成分,因而与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又有不同。

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负合同义务更为常见的是先后履行。

先后履行义务产生的依据或者基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或者按照合同义务本身的性质或法律的规定。

这种履行时间上的差异使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因为在合同订立后,如果后履行一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其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时,仍然强使先履行一方按合同履行义务,则将使其陷入不能获得对待给付的危险状态之下,有违公平原则。

正是基于维持利益平衡的考虑,为保持先履行一方免受不当风险的损害,法律赋予其不安抗辩权。

其立法目的在于,根据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的变化,公平地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承担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先为履行后,不致因相对人财产状况显著恶化,危及其对待履行义务,从而使先为履行一方当事人显受不利。

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公平,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权利。

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之前,发现债务人的财务或信用状况发生严重的变化,在履行之后,对方的对待给付极可能不能实现,从而危及到先为履行一方的债权,此时强求先为履行一方予以履行,徒增债权债务纠纷,可能增加互欠债务的“三角债”,而且明知存在不利后果而仍让先履行一方以身犯险,虽然在形式上强调了合同的效力,但在实质上损害了履行一方的利益,对其是不公平的。

不安抗辩权就是既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又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一项制度设计,即其在合同履行上加上了一层保险,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如约履义务,但需要相对方提供担保,否则就不予履行。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与事由

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

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

”其适用条件宽松。

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之规定,我国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为:

1、须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先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产生基础乃是双务合同当事人义务具有牵连性,在单务合同中不可能存在不安抗辩权。

虽是双务合同,但双方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则仅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可能,而不可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须先履行一方尚未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对抗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免除先履行一方可能的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发生违约责任的阻却),以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意在消极对抗。

如果先履行义务一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即使后履行一方有不能履行情事发生,先履行一方只能通过违约请求保护其权益,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

3、须后履行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

4、须后履行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

如果发生在合同有效订立之前,则一般适用欺诈或错误等规则以保护一方当事人

利益,没有必要主张不安抗辩权。

例如:

濒临破产的A公司故意隐瞒其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而与B公司签订合同,则B公司得基于受欺诈订立合同而主张合同可撤销;

但如果A公司在订立合同当时具有履行能力,其后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则B公司仅得依不安抗辩权拒绝依合同先为履行。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主张不安抗

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这些事由。

从该条规定的精神上来看,这些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诈、错误进行抗辩,寻求救济;

如果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签订合同,以身犯险是意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了。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市场行情瞬息万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既具有机遇,又充满风险。

因此,订立合同与履行期届至时难免发生此一时彼一时的现象。

如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在履约时发生严重恶化,致使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援用不安抗辩权。

该事由对于相对人经营状况有着程度上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恶化”的程度。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在专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既然相对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对于先为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就应该放宽,原则上只要有此类行为,不问程度如何,都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大众对经营者商业信誉状况的评价。

如果相对人在经济交往中屡屡违约,不讲信用,也可以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概括性条款,凡效果上与前述列举情形类似者,均可发生不安抗辩权。

如特定物买卖出卖人将物品卖与他人,买受人可以拒绝先行付款,并可解除合同。

再如,甲承诺在某日前用某油船运输石油给乙,但在履行期到来的数日前,该油船尚在数千里之外的地方,按运行速度判断,甲不可能在履行期内将石油运到,则乙可拒绝先行付款。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法律效果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终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事项和后果做出规定。

1、通知义务。

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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