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知识产权法章节考点整理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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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知识产权法章节考点整理Word文档格式.docx

其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的权利,其时间性的特点表现:

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从本质上看,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产所属权利的共同法律特征。

三、知产法概念、体系及地位

是调整因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着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

(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般应当包括如下法律制度:

1、着作权法律制度。

2、专利权法律制度。

3、工业版权法律制度。

4、商标权法律制度。

5、商号权法律制度。

6、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

7、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

8、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二)知识产权法的地位:

知识产权法基本上采用单行法的立法体例。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

其没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所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因而不具有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

着作权

第一章概述(选、简)

指作者或其他着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演变和发展:

(选择)

1、原始版权即“翻印权”,是保护印刷出版商的封建特许权。

该保护制度最早起源于宋,宋曾颁布“禁擅镌”的命令。

2、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

施贝叶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

3、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亦即对印刷商无偿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国宗教改革领袖马丁·

路德。

其1525年出版《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他的手稿,指责这些印刷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二致。

4、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着作权法:

《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即《安娜法》。

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转为主要保护作者,这可以说是着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但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其“版权”体系以保护作者利益为主,并以经济权利内容为限)

5、法国1791《表演权法》,1793《作者权法》,使着作权法离开了“印刷”,“出版”的基点,成为名副其实的保护作者权的法律。

之后的大陆法系国家皆沿用“作者权”的概念,与英国的“版权”相对应。

(1791-1793年,法国在立法中以“作者权”的称谓代替传统的“版权”,强调着作权中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内容。

“着作权”,“作者权”与“版权”的语词演进及发展,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史上对相关法律保护重点,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和保护形式的不同选择。

在着作权立法现代化,国际化潮流的推动下,“版权”体系的英美法系国家与“作者权”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方面出现整合与趋同。

《民通》及着作权法将“版权”与“着作权”用语并列对待。

二、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一)着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同属依法产生的绝对权利,其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多数人。

1、标的不同:

所有权的标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物,所表现为对有形物的支配权。

着作权标的是无形的人类精神和智力活动的成果,思想或情感的一定表现,所以,着作权的独占性完全出自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由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

着与所互不排斥,两种权利可同存

2、权利的完整性不同:

所有权作为绝对权利,其属性最为完整,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

着作权虽然也是一种绝对权利,但受到在时间、地域和权利本身的种种限制,并最后丧失,直至进入公有领域。

着作权是一种不完整的绝对权利。

(二)着作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虽同属知识产权类型,但由于后者是工业产权的一种,必然与文学、艺术领域的着作权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区别。

1、保护对象不同:

着作权是通过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达到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目的,思想、事实、方式等不是着作权保护的直接标的。

专利权所保护的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它抛开了表达形式而直接深入到技术方案本身。

正因为如此,专利说明书作为一件文学作品,其表达形式受着作权法的保护,而其中所载明的技术内容如果符合专利申请的条件并经审批授权,则会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2、保护条件不同:

专利权要求发明创造具有首创性,对于同一内容的发明,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

着作权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任何作品只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不问其思想内容与已发表的作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均可获得独立的着作权)。

3、权利产生程序不同:

专利权必须采取国家行政授权的方法确定权利人。

着作权在大多数国家依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

4、适用领域不同:

着作权所保护的作品主要涉及文学艺术领域,专利权主要发生在工业生产领域,与产品的技术方案息息相关。

两者在某些方面也可能出现交叉。

(三)着作权与商标权的区别:

1、权利内容不同:

着作权是一体两权的典型代表,着作财产权与着作人身权相互平行,各自独立;

商标权则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权的内容。

标仅为财产权,着作权则包含人身与财产权。

2、法律要求的保护条件不同:

商标是以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作为区别商品的标志,只要求标识具有可识别性,不考虑由谁创作。

着作权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任何抄袭、剽窃所得到的作品不可能受到保护。

3、权利取得方式不同:

商标权实行注册登记,着作权实行自动保护原则。

三、中国着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着作权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着作权法。

1986年《民通》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与法人的着作权。

1990年9月7日《着作权法》通过,91年6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2001年10月27日修订实施。

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系统规定着作权事宜的基本法律。

2001年,着作权修正案获得通过,涉及:

1、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

2、保护客体的增加及表述方式的调整。

3、设立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4、进一步细化了着作权人的财产权。

5、修改对着作权的权利限制。

6、完善邻接权制度。

7、明确着作权转让方式。

8、增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加大着作权的保护力度。

9、确立了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保护方式。

四、中国着作权法的主要原则:

《着》1条规定了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的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相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评论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保护作者权益原则。

以作者权益为着作权法保护的核心,系统规定了着作权的归属、内容及其侵权责任。

2、鼓励优秀作品传播的原则。

明确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鼓励优秀作品的使用和传播。

3、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协调一致的原则。

以协调两者利益为立法宗旨,在保护作者权益的基础上又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对该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

4、与国际着作权发展趋势保持一致的原则。

我国参加了国际公约,在着作权立法中接受和遵循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并颁布了实施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着作权的主体(选、简、案)※

一、着作权主体的概念及分类:

亦称着作权人,即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着作权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着作权主体。

1、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划分依据是着作权的取得方式

原始主体:

指在作品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基础性权利的前提下对作品享有着作权的人。

一般情况下为作者,特殊情况下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也可能成为着作权原始主体。

继受主体:

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着作权的人。

区别:

(1)概念不同。

(2)取得方式:

原不以继为存在前提,但继享有的权利却是从原处取得的,并以他人原有着作权的合法存在为条件。

(3)着作权是否完整:

原所享有的着作权之完整性比继的权利表现得充分,因为继绝对不可能享有完整着作权,只能取得着作财产权的部分或全部,而不能取得着作人身权。

2、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

以着作权人所具有的国籍为标准而分类。

由于着作权法具有非常严格的地域性,因此内与外待遇差异明显。

(1)保护条件不同:

中国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依据着作权法直接取得保护;

外国人的作品若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依照我国着作权法享有着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2)作品首次发表的规定不同:

中国作者的作品的首次发表,指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发表。

对外国作者来说,其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或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外出版后,30天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也被视为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或外国人的作品未发表,但经授权改编,编译后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也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3)着作权保护期的起算不同: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其着作权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着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来确定。

3、完整的着作权主体与部分的着作权主体。

根据主体所享有的着作权的完整程度不同而划分的。

完整主体:

指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全部着作财产权和着作人身权的作者。

部分主体:

指通过转让或继承关系而取得部分着作权的人。

(1)创作作品的作者一般都是完整的着作权主体。

如果作者将自己的着作财产权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他人,自己只有部分着作财产权或着作人身权,此时作者也就成了部分着作权主体。

(2)在某些情况下,作者甚至可能不是或不再是着作权主体,如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将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况,事实上的自然人作者就不是着作权主体。

二、着作权的原始主体—作者(自然人和在特定条件下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一)作者首先是自然人。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作者须具备的条件:

1、是直接参与创作的人。

即借助语言、文字、色彩、线条等进行创作,反映自己创作个性及特点的人。

2、确认作者的方法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

3、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产生了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作者作为最直接和最基本的着作权主体,其权利是第一位的,即享有完整的和原始的着作权。

(二)法人、非法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也视为作者。

凡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三、着作权的继受主体——其他着作权人:

指除作者以外,其他依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或国家。

继受主体的着作权取得主要原因:

1、因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而取得着作权。

只能取得着作财产权。

2、因合同而取得着作权。

(1)依委托合同取得着作权。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如合同约定着作权由委托人享有,委托人即成为作者之外的“其他着作权人”。

(2)着作权的转让。

着作权人可将其享有的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着作财产权的受让人也是着作权的主体。

3、着作权的特殊主体即国家。

国家因以下原因而成为特殊权利主体:

(1)购买着作权。

即国家出于某种特殊的需要,从着作权人那里购买着作权,从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2)接受赠送。

即作者将其受保护的作品赠送给国家,国家接受其赠送而成为。

(3)依法律规定。

即法律规定某一作品在受保护有效期限内,着作权由国家行使。

四、特殊作品的着作权主体:

(一)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

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独立的着作权,但其着作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第三人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征求原作者和演绎作者的同意。

(二)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

合作作者须具备的条件(特征):

1、合作作者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他们对创作行为及后果有明确认识,目标一致。

2、合作作者参加了共同的创作活动。

如果没有参加创作,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劳动的人不能称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着作权如何行使:

合作作品的着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行使着作权是征得全体合作人同意。

对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着作权。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不能单独使用的作品,合作作者对着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三)汇编作品(编辑作品)的权利主体:

即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如选集、期刊、报纸、百科全书等。

汇编作品区别于合作作品的特征是:

1、汇编作品的各作者之间不必具备创作合意,而合要求各作者有共同创作的愿望。

2、汇编作品中各作者的成果是可以区分的,而合中作者的成果有时是可分的,有时是不可分的。

3、汇编作品以汇编人的名义发表,而合以合作者的共同名义发表。

汇编作品着作权归属及行使的规定:

1、汇编作品的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汇编人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由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着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

2、汇编人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如涉及着作权作品,须经原作品着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汇编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行使其着作权。

(新《着法》修改时予以删除)

(四)影视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权利主体:

指摄制在一定物体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亦称视听作品。

影视作品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但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其中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可由其作者单独行使着作权。

这样规定是因:

影视作品在制作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制片人在投入巨资后要收回成本;

且影视作品的权利不可能单由某一个作者来行使,须通过制片人来统一行使。

为了尊重创作人的精神权利,应允许其在影视作品上署名。

(五)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

因此,职务作品与公民所担任的职务紧密关联,它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安排其雇员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任务而创造的成果。

所以,职务作品既非公民个人的作品,也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作品。

权利归属:

1、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认定这类职务作品,要注意:

(1)从事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主要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即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其创作提供了专门资金、设备或资料。

(2)上述作品的责任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这种责任包括各种风险和法律责任。

2、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着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给予作者奖励。

3、属于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其他职务作品,其权利归作者享有。

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2年内)。

(作者离开单位一年内创作的也可视为职务作品)

2年内,作者未经单位同意,无权许可第三人以与本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如2年内单位不使用,作者可要求单位同意其许可第三人使用,使用方式不受限制。

单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他人以与本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获得的报酬,作者应按与单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六)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

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作者按照其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

与职务作品的区别:

委的创作是作者根据委托合同而履行其义务;

职的创作是作者履行法律或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往往与作者的本职工作有关。

其着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归受托人。

可见我国侧重于维护作者的利益。

(七)美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美术作品的着作权属于作者(所有权可以转移、分离)。

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即不影响原件作者的着作权主体资格。

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八)匿名作品的权利归属:

指作者隐去姓名,其中包括不具名或不写明其真实姓名的作品(作者身份不明)。

该类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着作权。

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着作权。

如匿名作品是公民所作,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保护其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

第三章着作权的客体(选、简、案)※

一、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着作权作品的定义与保护条件:

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着作权作品要成为着作权客体,须具备的条件(着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1、独创性。

亦称原创性,是作品成为着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

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

符合着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都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

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

我国着作权法并没有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只要求作品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头作品的保护。

着作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

单纯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而不具有文学、艺术等客观表现形式的,不能称为作品,不能成为着作权客体。

(不保护思想本身)

(二)着作权作品的类别:

着法规定:

在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创作的作品,均属着法保护范围。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和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是着作权的客体。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指由某社会群体(如民族、区域、国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歌谣、音乐、故事、戏剧、舞蹈、建筑、主体艺术、装饰艺术等作品、素材或风格。

具有集体性、区域性、延续性的特点。

《伯尔尼公约》授权各成员国通过立法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

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逐步确立发展的。

三、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一)计算机软件受保护的条件:

1、原创性。

软件应该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

2、可感知性。

受保护的软件需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只有当这种程序设计通过客观手段表达出来并为人所知悉时才能受法律保护。

3、可再现性。

亦称可复制性,即把软件转载有形物体上的可能性。

(二)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归属:

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着作权”,即属软件开发者。

此外还规定了特殊情况:

1、合作开发:

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开发。

着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书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共同享有。

如软件可分割使用,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着作权。

如不可分割,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

2、委托开发: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着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3、指令开发:

为完成国家机关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合同规定;

如未明确规定的,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4、职务开发:

自然人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着作权属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

但应对开发者予以奖励。

5、非职务开发: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着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三)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内容:

着作权人享有:

1、人身权:

发表权:

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开发者身份权):

表明开发者身分的权利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

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

2、财产权:

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其他权利。

期限:

着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1、自然人:

为自然人终生及死后50年。

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软件着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字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四)登记管理:

中国软件登记中心

着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该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

(时限120天审查)

(五)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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