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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

直接借鉴刑法的做法,应当适用旧法规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来处罚该公司。

《刑法》在1997年做了大幅度的修订以后,本着对保护人权、有利于与国家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基于行政法与刑法同属公法领域,某些法律理论具有互通性,当行政法对某一问题未作规定,可以借鉴刑法理论的规定,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借鉴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也和限制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这一行政法发展的国际趋势是相符合的。

具体到本案,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应适用旧法规,即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来

作出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应该按照新法规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处理。

因为该公司的行为是持续行为,应当借鉴同属公法领域的刑法中关于继续犯和持续犯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日下发了《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基于行政法与刑法同属公法领域,某些法律理论具有互通性,当行政法对某一问题未作规定,可以借鉴刑法理论的规定。

故对本案中甲公司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分段处理。

以2005年9月1日新法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施行日为界,对于2005年9月1日前的违法行为,认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对于2005年9月1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认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该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

然后把两个时间段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最后,案审会决定按照第三种意见进行了处罚。

本案焦点:

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交替的法律适用。

案例中质监局的处理意见明显是错误的。

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特征的,不应该割裂开来分别量刑。

《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也反映了这种原则。

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追溯时效是两年,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引发另一个话题,即新老标准过渡期如何之行的问题。

在我国,新的标准制定发布后,往往会规定一个实施日期,为的是给企业一段准备和适应的时间,以便更好地领会和贯彻新标准的要求。

新的标准与老的标准相比,一般都会在技术要求上有所进步和提高,代表了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方向。

但对于在新标准发布到实施之间的过渡期内如何适用标准,常常会引起争议。

有的人认为,这期间新标准尚未生效,应该仍然适用老标准;

有的人则认为,新标准比老标准先进,应当提倡和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新标准。

这种争议反映在执法上会令企业无所适从。

比如,2001年12月4日发布的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4927-2001《啤酒》,执行时间为2003年1月1日。

该标准第7.2.5条规定,瓶装啤酒的外包装可以采用软塑整体包装。

在标准发布后,不少企业为了解决捆扎啤酒的销售问题,就积极从国外引进塑膜包装机对啤酒进行软塑包装,并对外销售使用这种包装的啤酒。

而部分地区的行政执法部门以新标准尚未实施为由强行制止销售,引起了酿酒协会啤酒专业委员会的关注。

对过渡期内执行什么标准的问题,国家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从合情合理的角度来说:

1、在过渡期内,企业可以选择采用新标准或者

老标准,对产品质量的判定应当按照企业明示的标准进行检验。

在上述因瓶装啤酒包装引发的争议中,省质监部门就本着这个原则和促进啤酒行业快速健康发展的角度,明确表示:

对使用软塑整体外包装的瓶装啤酒产品,只要其能够保证安全要求,可以准予销售。

2、如果企业明示采用老标准,而按照老标准又检验不合格,但新标准对不合格项并无要求,则应当免于处罚。

这既符合法学界统一的“对行为进行评价和惩处的法律修改了,就应当以修改后的法律对行为进行评价或惩处,除非这种评价或惩处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责任”的观点,也类似于《刑法》适用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3、另外,在过渡期结束、新标准正式生效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老标准作为交货的依据,而新标准又非强制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约定有效。

2、A、B食用油公司违法出借、借用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案

2006年1月6日,某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食品市场检查活动中,发现B食用油公司生产的食用油涉嫌生产许可证违法。

1月9日,执法人员对B食用油公司生产食用油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B公司生产的食用油标注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同时执法人员对A食用油公司生产食用油情况也进行了检查,发现A公司生产的食用油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与B公司生产的食用油标注有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是完全一样的。

根据此种情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A、B两公司的违法行为同时立案调查处理。

调查发现:

(1)A、B两公司都为私营企业,都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A公司法人代表王某,B公司法人代表为周某;

(2)B食用油公司生产食用油并没有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

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是A公司的,生产的产品由自己销售;

(3)A公司生产食用油取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承认把自己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出借给B食用油公司使用;

(4)A、B两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使用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

(5)B食用油公司使用A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是无偿使用,生产的产品已全部销售,涉案货值4445元,违法所得268元;

(6)A、B两公司都没有提供产品的生产、销售帐目。

主要证据:

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照片、产品标识、营业执照、委托证明等。

基于以上事实和根据,案件办理人员把对A、B两公司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同时提交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审理认为:

虽然A、B两公司没有签定书面的生产许可证出借、受让协议,A公司也没有收取费用,但A、B两公司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事实成立,调查认定事实清楚。

在适用法律规范方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理由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效力上高于部门规章;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特殊法律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理由是此规章是针对食品生产企业颁布实施的特殊规章,应当优先适用。

最后审理认定:

A公司构成违法出借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行为;

B公司构成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行为。

以上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依据《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处罚款3000元整。

对B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食用油;

2、处罚款5000元

整;

没收违法所得268元。

A、B两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既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随后执法人员对两公司进行了回访检查,A公司收回了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B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食用油,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请分析,能否对A、B两公司同时进行处罚?

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共同违法的处罚问题。

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共同违法的表现形式很多,这里仅对两种常见的情况进行探讨。

1、数个行为人分工协作,分别实施违法行为。

这种情况的处理比较简单,应当根据各自的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比如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案件中,有的行为人负责生产、加工环节,有的负责运输,还有的负责销售,此时应适用法律的对应条款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2、数个行为人出于同一的故意,共同实施某一违法行为,比如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行为人分别出资;

或者有的负责原材料采购,有的负责技术保障,有的负责寻找推销产品。

这种情况的处理,相对比较复杂,应当由行为人对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执法部门可以将所有的行为人共同列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的执行过程中,执法部门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行为人履行全部的行政处罚,而不需要分别确认每个行为人应承担的处罚比例。

至于承担了全部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则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追偿,其比例的分担,

由行为人协商或者诉诸法律解决。

连带责任最初出现在民商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一般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都必须对该责任主体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承担全部强制性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

(2)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3)于对外责任而言,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责任人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

于对内责任而言,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人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罪责自负”或“自己责任”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承担责任。

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

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十条规定:

“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再如,《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

这就是说,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自己虽然没有参与某一种或几种具体的犯罪活动,但也要对此承担责任。

所以这实际上是一种连带责任制,它承担的是刑事连带责任。

3、李某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的塑钢型材案

2007年6月3日,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的塑钢型材,执法人员

立即对李某生产加工场所进行了突击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现场发现,李某仓库内库存有大量的塑钢型材,其中,标称“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各2吨,标称“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各3吨,所有塑钢型材均标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现场还发现“实德型材”贴膜25卷、“海螺型材”贴膜5卷、“实德型材”喷码模具一块、“海螺型材”喷码模具两块、刷漆块一件、墨汁一瓶,三根型材上有“实德”“海螺”及标志的试喷痕迹。

在以上证据面前,李某承认现场的标称“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系由“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更换标识后制作的假冒产品。

执法人员当即对制假工具及6吨假冒塑钢型材予以查封。

调查情况表明举报属实。

当日下午,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调查发现,⑴李某专门经营塑钢型材业务,为个体经营性质,于2003年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了“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商标,主要生产经营“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

⑵本次被执法人员查或的假冒“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是因为市场竞争激烈,李某为以较低的价格打入某房地产开发市场而造假,此前从未生产过假冒产品;

⑶李某提供的订货合同及账目证实,李某已生产假冒“实德型材”8吨、假冒“海螺型材”11吨,获违法所得1.8万元;

⑷李某的加工企业没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6月19日,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李某生产的所有19吨以假充真塑钢型材予以扣押。

根据以上事实,2007年6月25日,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定李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相应的行政处罚。

2007年6月28日,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李某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即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字并写明“无陈述申辩意见,也不要求听证”。

D市局遂于2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的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李某于当日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后李某经人指点,以自己是初犯、情节轻微且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处罚过重为由,于6月30日提出听证要求。

D市质监局以行政处罚已作出且李某于6月29日放弃听证为由,拒绝其举行听证的要求。

李某对处罚不服,于7月2日向D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D市质监局举行听证,减轻处罚。

请分析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本案实质——李某能否重新主张听证

本案中李某重新主张听证的权利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在李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听证法定申请期限内未经听证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是李某在已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于听证申请期限内又提出了听证要求,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且李某已放弃听证权利为由拒绝举行听证,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对此,复议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违反法定程序。

理由是:

要求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当事人不要求听证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不经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就应当举行听证。

只要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三日以内提出了听证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听证要求,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

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听证权利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

如果是相对的,那么当事人只要表示不要求听证,就丧失了在听证权利期限内重新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听证权利期限内不经听证就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拒绝当事人重新提出的听证要求;

如果是绝对的,那么当事人即使表示不要求听证,但仍然具有在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听证申请期限内不经听证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得拒绝当事人重新提出的听证要求。

那么,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

对于这个问题,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中的两种意见都有合理性,但比较起来,第二种意见更接近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符合立法的精神。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只规定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该条未规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而该法第四十一条中却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放弃陈

述或者申诉的除外。

通过对两个条文的对比分析,对第四十二条可以作这样的理解:

只要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不管当事人是否曾表示过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都应当组织听证。

这也是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2、行政处罚法设立听证制度,立法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陈述主张的机会,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行政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决提供程序性保障,有利于行政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明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

既然行政处罚法凸显听证制度的程序价值,那么就应当把保证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实现,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价值取向。

在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尽可能实现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只有这样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因此第二种意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实现。

结论:

行政机关应当等到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且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时,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行政机关也不要在听证申请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样就可以避免产生类似本案的行政争议。

4、新合海机械公司销售不合格整流器产品案

2008年12月24日,某县质监局接迅达车辆有限公司的举报,反映其购买的整流器实际规格与标注规格不符,要求查处。

质监局当日决定立案查处。

25日,县质监局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迅达车辆有限公司安装的一台整流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整流器铭牌标注为:

硅整流器设备、整流柜,产品型号:

KGBS-1KA,产品编号:

20071118,交流输入:

~250HZ380V558.4A,

额定整流电压:

350V,额定整流电源:

1KA,整流线路:

3相桥式/双反星形,负荷种类:

空白,产品重量:

空白,制造日期:

07年11月,中国江苏泰州整流器厂,电话:

0523-*******。

该公司同时提供与新合海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涂装线设备资料、技术资料等,并提供一份新合海机械公司与泰州市整流器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标明整流器规格型号为:

KGBS-600A/300V,数量壹台,单价5.5万元,合同第十二项写明:

其它约定事项:

铭牌按需方要求配套350V/1000A。

经对迅达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的调查证实:

2007年6月该公司与新合海机械公司签订合同,阳极电泳、水泳、面涂生产线工程的技术要求是350V/1000A,而根据新合海机械公司与泰州整流器厂的合同证明销售到迅达车辆有限公司的该台整流器实际为300V/600A,与设计要求不符。

2009年1月16日,在泰州市质监督局稽查支队的配合下,县质监局对泰州市整流器厂的合同签订被委托人王某进行了调查。

王某承认该台整流器设备实际就是300V/600A的,铭牌上标注350V/1000A是应新合海机械公司的要求做的,并对购销合同和涂装线设备资料进行了确认。

2009年2月6日,新合海机械公司委托其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接受调查。

徐某陈述其公司销售的整流器的型号为KGBS-1000A/350V,购买价格为5.5万元,属于配套销售,未单独核算售价,称迅达车辆有限公司已经就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了民事诉状复印件。

新合海机械公司与迅达车辆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涂装线设备资料中整流器试验证明书、现场检查时整流器的产品铭牌,均证实新合海机械公司对外明示的销售产品型号为KGBS-1000A/350V,而产品实际型号为300V/600A。

新合海机械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拟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处违法销售不合格整流器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计10万元整。

请分析该案的主要瑕疵

管辖权方面

谨慎介入民事纠纷。

本案中,相对人和徐州迅达车辆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受理,进入司法程序,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的规定:

“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质监部门应对法院已经受理的合同纠纷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本案的相对人也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质监部门来说,在没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介入此类民事纠纷。

定性、适用法律方面

相对人和迅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为生产线,整流器仅为生产线上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单纯的销售行为。

将其认定为销售不合格整流器产品的主体是不合适的,定性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不合格产品更为妥当。

此外,即使认定的违法事实存在,即以规格为300V/600A的整流器冒充

350V/1000A的产品,其行为性质应属于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将其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值得商榷。

5、K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蚕蛹复合氨基酸案

2006年初,省市质监部门不断接到群众举报,称K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长期使用鸡毛和猪血粉冒充“脱脂蚕蛹”生产蚕蛹复合氨基酸,并且作为原料大量提供给其他保健品厂。

经过周密计划,4月12日,N市质监局稽查支队对K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

在公司成品库查获标有“蚕蛹复合氨基酸”的成品169桶,每桶20公斤,计3380公斤;

贴有黄色标签、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成品451袋,计878.9公斤;

贴有白色标签、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成品80袋,计5311.6公斤。

在公司的一个隐蔽角落查获用大编织袋包装的鸡毛24袋、猪血粉5袋。

在公司办公室查获台账、增值税发票和销售合同若干。

经调查证实:

1、K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成立,主要从事蚕蛹复合氨基酸的生产、销售,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Q/32063-XHG01-2003蚕蛹复合氨基酸》已经质监部门备案,该标准明确规定应以蚕蛹为原料生产蚕蛹复合氨基酸。

K公司用猪血粉和鸡毛作原料生产蚕蛹复合氨基酸是从2005年开始的,2006年发展成完全用鸡毛和猪血粉生产蚕蛹复合氨基酸。

该公司收购猪血粉和鸡毛后通过脱色、过滤、收集、浓缩、喷粉和包装等程序就变成了所谓的蚕蛹复合氨基酸。

在现场,执法人员发现用蚕蛹作原料生产蚕蛹复合氨基酸必须使用的脱脂设备表面蒙着厚厚的灰尘,现场工人也承认

该设备自2005年底以来一直未使用过。

2、K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操作工人均承认现场被查获的桶装成品均为2006年生产,不含蚕蛹。

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产品,贴黄色标签的表明只用猪血粉制成,贴白色标签的表明原料包括猪血粉和鸡毛。

3、K公司的产品主要销往无锡、杭州、常州、厦门等地的保健品生产企业。

该公司2006年生产的成品,除被查获的外,另有5吨销售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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