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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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
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X围内,对省级单位申请处置、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九条省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权、产籍等档案资料,切实加强会计核算,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十条省级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盘亏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权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八)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按照国家规定以旧换新的资产;
(十一)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三)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审批权限。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单项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上机动车辆;
(五)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无形资产;
(六)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通用及专用设备;
(七)批量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存货;
(八)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省级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申办资料(见附件1)。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或者鉴证。
第十四条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 第十五条由省财政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省财政厅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评审、鉴证的,在勘查或者评审、鉴证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审批调拨(省级单位之间)、报废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方式;
审批调拨(不同预算级次之间)、有偿转让、报损、置换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公文审批方式。
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以上两种审批方式,视其处置资产类别采用表格申报或者正式公文申报的形式报批。
第三章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省级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经批准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凡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其中介服务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
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委托中介机构发生的服务费用,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支付。
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事项,其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参考依据。
意向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当报经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批准,未报经批准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报废或者报损的资产,省级单位按国家规定渠道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所属单位当期实际完成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不含非实物资产损失),汇总编制《XX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备案表》(见附件4),向省财政厅备案。
前款所称“实际完成“的含义为:
调拨资产,指完成资产移交、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并取得调入方接收凭据;
报废资产或者报损实物资产,指完成资产变卖或者交存手续并取得变价收入或者交存凭证;
有偿转让、置换资产,指取得转让价款、置换资产、置换资产差价并完成产权、产籍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省级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主管部门申请,省财政厅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办理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损失核销、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产权登记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涉密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XX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移交之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负有相关资产安全完整的保管责任。
第四章收入管理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全额上缴省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级单位应当在取得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上缴。
省级单位应到省财政厅申请执收项目编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XX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XX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二十九条省级单位实际完成资产处置事项后,方可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准文件、审批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行政事业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会计账务。
第三十条省级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予以追索。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不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省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资产处置、省级单位管理的国家储备(应急)资产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规X的省级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省财政厅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XX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XX省人大颁布的《XX省财政监督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省级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XX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申办资料
一、调拨国有资产应提供的资料:
(一)《XX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省级单位之间);
(二)申请报告(不同预算级次之间);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原始发票、固定资产卡片、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股权证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申请调拨资产原因及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情况说明;
内部决议或者外部文件;
调拨资产(资金)来源说明;
接受调拨单位意向及情况说明等;
(五)《XX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资产处置事项审批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有偿转让国有资产(股权)应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原始发票、固定资产卡片、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股权证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使用状况及资产有偿转让原因、方式说明;
转让对外投资股权的,提供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被投资方近期财务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四)拟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提供协议或者合同草案;
三、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供的资料:
(一)《XX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原始发票、固定资产卡片、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报废的原因及有关规定或者有效证明,如国家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强制淘汰、强制报废的有关文件、规定或者报废标准;
有关职能机构出具的资产报废专业技术鉴定证明或者专家鉴定意见;
(四)资产盘点表;
(五)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六)《XX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资产处置事项审批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报损国有资产(实物)应提供的资料:
(三)资产报损的原因说明及有效证明,如公安、法院、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职能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专家鉴定意见等;
(六)涉及保险理赔的理赔凭证;
(七)责任方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及赔偿或者补偿凭证;
(八)《XX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资产处置事项审批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五、报损国有资产(非实物)应提供的资料:
(一)对外投资损失
1、申请报告;
2、被投资单位依法破产或者被依法停止经营的法律文书及工商登记注销证明;
3、清算报告;
4、《XX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资产处置事项审批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
2、债务人被依法破产、撤销、关闭法律文书、文件、证明和工商登记注销证明及清算报告等;
3、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4、涉及诉讼的,法院判决、裁定本单位败诉,或者虽胜诉但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5、被盗、被骗、被挪用等,提供公检法机关出具的确已无法追回的法律文书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6、《XX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7、资产处置事项审批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无形资产损失
2、有关机构的专业技术鉴定报告;
3、超出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六、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供的资料:
(二)双方拟置换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原始发票、固定资产卡片、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股权证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的,提供债权债务协议、相关凭证、期末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明细表;
(四)置换协议或者合同草案;
(五)对方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