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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户籍制度改革现状

中国户籍制度改革现状

中国户籍制度改革现状

中国户籍制度最早起源于夏朝,春秋战国时期已基本成形。

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在建国后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而逐步建立健全起来的。

它以登记居民个人基本情况、住址、亲属关系等基本社会信息管理系统为内容,来确定公民身份、居住许可和掌握人口统计数据的制度体系,是国家社会对公民管理的重要依据。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8年以前,属短暂的自由迁徙期;第二阶段是1958年~1978年,为限制户口自由迁移特别是限制农民向城市迁移的严格控制期。

在1958年1月9日国家颁布了第一部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较完善的户口管理制度,它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

这个条例以法律形式严格限制农民进入城市,限制城市间人口流动。

1977年,国务院出台了规范户口迁移的第二个规定,首次明确提出商品粮人口和农转非的概念,支配中国社会生活半个世纪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制度在不断完善中建构起来,使农村、城市的户口分割在社会中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第三阶段是1978年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国家逐步开展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户籍制度管理进入了半开放期。

在这个时期,国家处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进程中,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户籍管理中对人口迁移的行政控制、城乡人口界限壁垒在劳动就业、教育、住房、福利保障、生活资料供给方面的差别对待,对国家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以及农业现代化建设上产生诸多不利的因素和影响。

因此,改革开放以来,针对户籍制度管理上存在的滞后和阻碍,户籍管理制度的壁垒逐渐开始松动和消融,从国家到部分省、市开始了户籍制度的改革尝试。

如1997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作出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聘用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具体规定;1998年《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开始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2001年《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201X年8月国务院公布了30项便民利民措施,其中有7项涉及户籍方面,对居民迁移、变更等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在地方如北京、广州等地对流动人口试行暂住证管理的模式、浙江、湖南等地酝酿实施户籍一元化管理、河南为吸引人才集聚打破户籍人事关系的限制制定了相关的具体措施等等,都对户籍制度进行了试探性的改革。

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破冰之行,还远远未能触及到制度本身的弊端核心,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下,户籍管理存在的三大弊端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

体现在:

第一,用户口加强迁移控制,依然存在迁徙不自由的问题,限制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影响人户信息管理的及时和准确,不利于社会管理;第

二,未曾在实际意义上改变的城市和农村户口二元化管理,造成了城乡居民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

使两种户口性质、两类地域人口在获得个人发展机会上不能享有平等的机会,客观上是一种新的城乡对立;第

三,户籍与政治、经济、福利保障和文化教育等权利挂钩,不断引发着户口附加值纠纷,剥夺了部分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直接反映了社会法制的不健全。

如城市按户籍就学形成户籍中人户分离、空挂户;农户和非农户在福利、伤残赔偿的待遇不公;夫妻两地生活的困扰等等。

应当说,目前现行户籍制度社会管理上还存在很多僵化不合理的、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弊端,部分改革的尝试也主要还是停留在技术操作层面和限于政策实用性的治标治表阶段。

我国是世界人口大国、地域大国。

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一套系统化、科学化、精密化、开放化的户籍管理制度实属任重道难。

在户籍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我想应当注意避繁从简、化整为零的思维方式,就目前居民所持的户口簿、身份证、暂住证等等身份证明,各地户籍改革的不同着力点、不同政策规定,对全国性的户籍改革既有推进的作用和可参照的内容,但也有不利影响,因此国家应当加快建立科学统一的户籍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有效合理管理。

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人口信息管理体系。

户籍改革后,户籍将主要成为人口信息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因此,统一的人口信息平台、智能式身份证、统一信用体系、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对人口信息平台的合理共享、备案式而非审批式的户口迁移办法等等,都应该是人口信息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实施这一信息管理体系,户籍制度就会从过去单纯的管理手段变为服务为主、兼顾管理的制度。

二、同步进行户籍制度的配套措施制定和实施,以解决附加于户籍上的不平等因素。

户籍改革之所以进展缓慢,附加到户口上的各种利益、隐藏于户籍制度背后的各种制度才是根本所在。

如社会福利、城乡分割等制度;政治上的平等问题,即选举权的平等。

三、户籍制度改革不是单一性的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的户籍制度,绝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有长远的规划,分步实施的措施,分期达到的目标和法律法规的保障。

而且还需要解决国人在应对变革的心态适应,心理准备等,从而能够使延承的户籍管理体系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为公民服务,促进国家对整个社会有序科学的管理。

 

附送:

中国技术合同法

中国技术合同法

技术合同法发展历程

88年2月27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1991年6月25日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是中国技术合同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99年3月15日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附则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正式废止。

在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合同法在总则中曾经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全国人大审议中被删除。

删除的主要原因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很难界定,容易造成法官滥用情势变更强行干预当事人的合同关系。

但技术合同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却比较常见,首先,合同法第337条规定: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条是对技术开发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势变更。

对于技术转让合同,虽然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但从合同法和专利法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规定的处理原则分析,也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

情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

例如,专利法第50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原专利权人不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专利权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举例

该条中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就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势变更,至于是否变更合同以及专利权人是否返还收取的使用费,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再如,甲、乙两工厂订立了一个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但尚未履行以前,合同的标的技术秘密已经被第三人向社会公开,使该项技术已经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这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显然属于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而且这个情势的客观变化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

此时,受让方一定会要求解除合同,因为如果履行合同,它就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这对它显然是不公平的,受诉法院对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显然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

如果在履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期间,该技术秘密被第三人公开,转让人按约定收取了提成使用费,受让人实施该技术秘密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

对于这种情势变更,法官应当变更合同,免除受让人继续支付使用费的义务。

对于转让专利技术包含技术秘密的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数额的,如果发生专利权宣告无效或者技术秘密被第三人公开的情形,则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具体案情处理。

中国技术合同法法条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章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六章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

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

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

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

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

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

一般应当包括:

㈠项目名称;

㈡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㈢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㈣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㈤风险责任的承担;

㈥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㈦验收标准和方法;

㈧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㈨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㈩争议的解决办法;

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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