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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经济法学分析以管理模式改革为视角

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经济法学分析——以管理模式改革为视角

  摘要:

农村信用社改革是当前的热点,但遗憾的是改革中经济法学缺席了。

本文从信用社的管理模式改革入手,根据经济法学的相关基础理论,运用经济法学的研究框架,从改革中的利益冲突入手,分析了利益失衡的成因,作出了经济法学视角的学术性和制度性回答。

  关键词:

农村信用社,管理模式,经济法学,基础理论

  目次

  一、引论

  改革的背景

  改革的目标

  改革中的主要问题

  改革中的法律缺失问题与本文的研究思路

  二,经济法学视野下信用社管理模式改革的实然分析

  管理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与经济法的法益观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背离与管理体制改革中利益失衡的成因

  三经济法学视野下信用社管理模式改革的应然分析

  着眼于整个农村金融体系,从源头上奠定控制政府不当干预行为的法律基础

  防止将省级联社的行政化,发挥信用社协会的作用

  基本法律规范作为改革的前提

  四结语

  一、引论

  改革的背景

  自从1950年确定建立信用社以来,半个世纪以来农村信用社已经经历了数次改革。

当前,新的一轮信用社改革又开始了。

本次改革是在两个交叉的背景下展开的。

第一,农村问题。

三农问题的持续恶化,其原因之一便是农村资金的极度匮乏和资金的不断外流,缺血与失血并存。

而作为农村主要金融机构的农村信用社不仅承担不了资金支农的使命,反而成为一个重要的资金外流管道。

第二,金融问题。

自从1998年商业银行撤出农村后,一方面作为正式金融的信用社的异化加剧,同时各种非正式金融在政府遏制下无序发展,整个农村金融体系需要重新整合以消除风险、增加活力。

信用社的改革必须联系这一背景。

  改革的目标

  根据国发〔2003〕15号《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改革的目标是“把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充分发挥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帮助农民增加收入,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值得思考的问题是:

这三大目标能否在信用社这一框架内获得协调?

目标与信用社本身的功能定位有没有内在的冲突?

  改革中的主要问题

  根据15号通知及历次试点会议的内容,改革中的主要问题一是产权模式问题,即信用社是选择股份制、合作制还是股份合作制。

二是组织形式问题,即信用社是采用以县为单位的一级法人、乡镇信用社和县联社的二级法人还是银行形式。

三是管理模式问题,这里的管理专指行政管理,15号通知将管理权下放给了省级政府,因而专指省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四是金融监管问题。

四个问题中,前两者为微观领域的改革,后两者为宏观领域的改革。

  改革中的法律缺失问题与本文的研究思路

  同很多次的重大改革一样,法律及法学界再次缺席。

表现在:

第一,从学术上看,很难见到法学学者对上述问题做出的对策性或学术性见解;第二,从制度上看,这样一种涉及多层次利益主体的改革,却缺乏一部明确各方根本性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规范。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经济法学理论,作为调整现代社会多层次利益主体的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其范式、原则、宗旨及规制手段都有极强的学术与实践价值。

它的缺席,无疑是改革的不幸。

笔者不揣浅陋,在此尝试以经济法学基础理论为指导,对当前的信用社改革给出一个经济法学角度的思考。

本文选取“信用社的管理模式改革”这一视角入手,原因在于管理模式在政府主导型改制中的核心与枢纽地位,甚至可以说,在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变迁改革中,产权改革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制于管理模式的改革状况。

  二,经济法学视野下信用社管理模式改革的实然分析

  管理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与经济法的法益观

  1、信用社管理模式的演变及其利益冲突

  第一,信用社比较明确的行业管理始于1979年,从那时起由农业银行进行管理,行政管理与金融监管合一。

第二,1996年进行的改革决定农信社和农业银行脱钩。

业务管理和金融管理分别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1第三,2003年,15号通知决定将“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成立省级联社或者其他形式的省级管理机构,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对辖区内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同时,“不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给地市和县乡政府、地市不再设立联社或者其他形式额独立管理机构。

  在信用社的改革史上,管理模式始终是备受关注的焦点。

综合来看,在这一博弈中,涉及如下的利益主体: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信用社、信用社所在地的与之相关的利益相关人等等。

那么,这一系列的利益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

有什么层次性的关系?

信用社的控制权在各个利益主体间是如何分配的?

它的变更说明了什么问题?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利益分析框架有助于我们理性的把握这一系列问题。

  2、经济法的利益观及其运用

  众所周知,法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博弈。

“法并不创造利益,法律只是发现那些急需得到承认和保障的利益。

”2利益衡量是每个部门法分析问题的起点。

而经济法的三元利益调节模式使其具有了独特的对现代复杂经济社会问题的包容力。

  从近代开始,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二元社会结构逐渐分化,表现在当代学术思想上,哈贝马斯提出了“公共领域-经济-国家”的三元模式、柯亭。

阿拉托提出了“市民社会-经济-国家”的模式等等作为对这一分化的概括。

2结构的变迁导致利益的分化,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的范式之外发展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范式。

多层的利益结构中,公共利益逐渐凸现,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

现实的变化也催生了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的现代化,但是行政法、民法过多的向公共利益靠拢,只能导致这两种部门法本身的异化,换句话说,它们可以进行现代化,但却难以完成社会化。

3完成这一使命的是经济法学理论。

即在以二元利益调整模式为特征的公法私法之外发展出的三元利益调整模式为特征的经济法。

4相比其他的法律部门,这一体系更加符合真实的现实,从而在面对复杂的利益冲突时具有更强的分析能力。

  具体到信用社管理模式改革,其中也涉及三重利益,首先来分析第一类利益主体。

15号通

  知在历史上第一次将管理信用社的权力赋予省级政府,因而它们无疑是当前的方案的最大受益者。

从历史上看,在建社初期控制权曾短暂的掌握在社员手中,这是符合信用社制度的法律原理的。

随后,由于国家发展战略的调整即施行在资金稀缺的条件下优先发展资金密集的重工业的赶超战略,使金融政策发生变化,采取了以财政代替金融的计划体系,加强了对金融组织的控制,5信用社的控制权也转移到中央政府手中。

与此相伴,农村信用社逐渐从创社之初的合作金融组织演变成事实上的国家银行基层机构。

这种管理模式所导致的后果便是本文开始所描述的两个背景。

这一次中央政府将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到省级政府,原因之一便是试图尝试一种新的管理方式以扭转局面。

只不过,中央政府宁愿把农信社的管理权交给省政府,也不肯还给所有者。

6政府仍然掌握着实际的控制权。

  其次是第二类利益主体,包括信用社的职员与社员。

研究他们的利益变动,需要结合信用社的定位及控制权归属。

自从行政机关掌握了控制权后,中国的信用社就有其名无其实,合作金融从来就没有存在过,现在的合作金融是一种没有所有者的合作制,农民也从来不认为信用社是一种互助性合作金融组织,而是把信用社当作政府部门的某类附属机构。

7在这种情形下,社员的收益主要是股金利息、利润分红和贷款优惠等等,基本上不享有基于投资所享有的选举权监督权等民主管理权。

自然的,在改制过程中他们无一例外的被忽视了。

大至全省农信社改革整体方案的制定、产权制度的选择、组织形式的定夺,小到各县级农村信用联社清收不良贷款计划、清产核资方案、注册资本额度的拍板,均由上级决定,而与自己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农信社员工,连参与讨论的机会也没有,只是被动地服从和执行。

8

  第三种利益主体,即是以需要货币资金支持的广大农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中小企业为代表的社会利益主体。

改革过程中,他们很大程度上也被忽视了。

从政策出台的程序上看,当前的方案是中央金融部门和省级政府的谈判中形成的,作为这一改革的利益相关人的广大农村干部群众没有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

他们的权利也没有明确的法律的维护。

从控制权归属及其后果上来看,省级政一旦完成行政集权,其直接逻辑便是遏制这些利益主体由下而上的自主寻求发展资金的可能。

各地的改制现实逐渐的证明着这一点。

  从现实来看,这三类利益主体之间有着激烈的利益冲突,并且产生了明显的利益失衡。

最明显的一点是,改革中最应该得到维护的农村社会利益反而成为最大的受害者,这样的改革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是违背法治原则的。

我们不禁会问,为什么本次的管理模式改革最终会出现这样一种利益格局呢?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背离与管理体制改革中利益失衡的成因

  1,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经济法理论首先强调分析多元利益冲突,但这只是手段,目的在于:

以此为基础,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出发点,分析导致利益失衡的原因,构建合乎基本原则的利益协调与保护制度,最终使各类主体的行为与相关制度符合经济法的精神或者宗旨。

  可见,基本原则处于一个枢纽的位置上,既是经济法基础理论链条本身的枢纽,又是理论工具与具体社会现实之间联系的枢纽。

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涵的界定,学界目前仍有争议。

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应该从“规则-原则-价值”的关系中把握,“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

9经济法的价值或精神是在经济社会化的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

10作为实现这一理念并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的普遍性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有如下三个:

对于政府主体来说,是实现其干预行为的正当性,包括合法性与适度性;对市场主体来说,是保证其获得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对于社会中间层团体来说,是保证其在自治与管制中获得独立发展的空间,发挥其纠正市场失灵与政府失败的双重作用。

  以此为标准衡量信用社管理模式的改革,我们发现,作为政府实施的一种复合干预行为,11在很大程度上却背离了上述的基本原则,从而导致了严重的利益失衡。

  2、管理模式改革利益失衡成因的经济法分析

  首先,这一改革模式违背了政府正当干预原则。

就政府主体而言,通过行政权力取得信用社的控制权缺乏合法性基础。

根据2003年9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信用社省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省级联社是由所在省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联合社、县联合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

”从法律上看,省联社应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

但是,具有更高位阶的国务院一纸15号通知却将这一省级联社定位成省政府领导下的管理机构。

  这明显的违背了法人制度的基本原理。

从原理上看,基层信用社法人为解决各基层社之间资金清算、资金融通以及其他跨区合作问题,共同出资设立了联合社,并且共同拥有对联社的控制权;换言之联社是为各个基层社服务、受其支配的法人。

这种自下而上控制、自上而下服务的体制符合信用社的运转规律。

  但是,在我国的信用社中,一直以来由于所有者的民主管理权力没有得到法律保护,行政人控制与内部人控制成为常态。

而此次改革,不仅没有消除原有的信用社管理中的不当行政干预现象,反而以制度化的形式巩固下来,将控制权明确的集中到省级政府手中。

这完全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逻辑。

省级行政权力与联社的结合,必将使联社发展成为披着企业外衣的准政府机构,成为又一个政企不分的怪胎。

12在这种状况下,联社及基层社不可能建立起符合现代法人治理结构的组织模式,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内部制衡机制、作为所有人的社员的选举权和监督权必将流于形式,作为社员的股权性的投资必将异化成为债权性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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