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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

①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③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第20条

第二节动产交付

动产物权的变动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

特殊动产的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5条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物权法》第26条

占有改定

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7条

第三节其他规定

公权力致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8条

继承致物权生效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9条

事实行为致物权变动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0条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31条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所有权权能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39条

所有权的使用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物权法》第40条

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物权法》第42条

耕地保护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物权法》第43条

征用

①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②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③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44条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国有财产权的主体及行使

①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②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45条

国有财产

①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③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④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⑤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⑥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⑦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第46-52条

国有财产/资产的管理

①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③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物权法》第53、54条

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1、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2、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①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需经2/3绝对多数通过】

②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③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④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权法》第59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②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③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物权法》第60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权法》第63条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专有权和共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权法》第70条

业主的共有权行使

①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物权法》第72条

车位所有权的主体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第74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1、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①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②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③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注:

总面积、总人数均过2/3】

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⑦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2、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权法》第76条

改变房屋住宅性质

①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物权法》第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救济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权法》第78条

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

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物权法》第80条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共有的概念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93条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94条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95条

共有财产的处分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

共有财产的处分或重大修缮——

①按份共有:

需2/3份额以上共有人同意;

②共同共有:

需全体共有人同意。

《物权法》第97条

管理费用的负担

①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物权法》第98条

共有财产的分割

①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③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有财产的分割——

1、约定不得分割:

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可请求分割;

2、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1)按份共有:

可随时请求分割;

(2)共同共有:

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请求分割:

①共有的基础丧失;

②由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物权法》第99条

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

①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②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③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④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物权法》第100条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物权法》第101条

因共有财产产生债权债务的处理

1、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

①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2、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物权法》第102条

共有性质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103条

共有人份额的确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物权法》第104条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善意取得

1、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3、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①动产抵押权;

②动产质权;

③留置权】

《物权法》第106条

遗失物的追回

1、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2、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3、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1、若遗失物转让,权利人有权:

(1)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2、只有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请求返还原物时才需要支付费用,其他情况无需支付费用;

3、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7条

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

《物权法》第108条

拾得遗失物及通知、保管义务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

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4、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5、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6、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109-114条

主物与从物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15条

孳息的收取

1、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1、收取天然孳息时,除另有约定外,用益物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首先要判断设定的权利是否为用益物权,结合第117条。

根据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规定才能用益物权的类型。

2、收取法定孳息时,除另有约定外,按交易习惯。

《物权法》第116条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第117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19条

用益物权双方权利义务

1、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2、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物权法》第120条

用益物权人的补偿权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121条

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捕捞权

1、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2、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122、123条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2、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物权法》第124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物权法》第125条

承包期限

①耕地:

30年;

②草地:

30-50年;

③林地:

30-70年(特殊林地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物权法》第126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及确认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限制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2、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物权法》第12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登记对抗。

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132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物权法》第133条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方式

1、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2、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物权法》第137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139条

书面合同形式流转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2、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物权法》第144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145条

房随地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物权法》第146条

地随房走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物权法》第147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物权法》第14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物权法》第149条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及处理

1、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2、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物权法》第154条

第十四章地役权

地役权合同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物权法》第157条

地役权的设立及登记对抗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物权法》第158条

地役权的期限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物权法》第161条

地役权的法定取得和法定负担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物权法》第162条

设立地役权的限制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物权法》第163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64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物权法》第165条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物权法》第166、167条

地役权合同的法定解除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②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物权法》第168条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70条

担保合同无效及处理

1、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权法》第172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物权法》第173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1、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2、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物权法》第174条

债务转移对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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