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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一妻制是指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三、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法是一种实体法律规范
婚姻法的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又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二)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是人们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
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
婚姻关系包括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和婚姻的解除等等;
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又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内容。
(三)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谓总和,是指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
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等。
还有一些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宪法、刑法、民法等等。
四、婚姻法的特点
婚姻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因此,和其他法律比较,它有自身的特点。
(一)普遍性
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
因为它关系到男女老幼,千家万户;
关系到社会生产和生活。
所以,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
(二)伦理性
我国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和社会主义道德相一致的。
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关系,家庭关系是血亲关系,这些关系不仅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而且还要受政治、道德、文化、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
婚姻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以这个社会中的伦理道德为基础的。
例如,父母有扶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
(三)强制性
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强制性。
如:
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时(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
这些强制性的规范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或自行改变。
五、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婚姻家庭关系。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就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又称婚姻关系或配偶关系。
总之,婚姻是以两性结合为特征的社会关系,它的成立必须得到当时社会制度的确认。
(二)家庭的概念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构成的生活单位。
所谓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是指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
夫妻、父母子女以及祖孙、兄弟姐妹等。
六、婚姻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
作为《婚姻法》调整对象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一般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又具有它自身的特点。
所以,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社会性,又具有自然性。
前者是它的性质,后者是它的特点。
七、旧中国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包办强迫,毫无婚姻自由
婚姻的缔结或解除,男女当事人是毫无自由的。
从婚姻的缔结来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合法的形式。
(二)男尊女卑,野蛮的一夫多妻制
男尊女卑是以一夫多妾来做补充的。
(三)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封建家长制是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
家长制,是指家长在家庭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是独占的,不可分割的。
由上可见,包办强迫婚姻、男尊女卑和一夫多妻、漠视子女利益,是构成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第二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过程中提出来的。
资产阶级提出民主、自由、平等的口号,婚姻自由也被宣布为“天赋人权”。
实行婚姻自由,已成为多数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法律原则。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婚姻自由有两个特征:
1、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
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1、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
当事人是否结婚,和谁结婚,由当事人作主,任何人无权干涉。
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婚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结婚既可自由,离婚也应是允许的。
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是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时,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无论对双方或对社会都是幸事。
我们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也要反对轻率离婚。
3、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关系
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对婚姻自由的重要补充。
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
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结婚是普遍行为,它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是特殊行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对婚姻自由的重要补充。
(三)保障婚姻自由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
其中特别是干涉父母再婚的现象比较突出,这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应该尊重父母婚姻权利”。
包括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不得干扰父母再婚后的生活,也不能因父母再婚而不履行赡养义务。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这种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女方以索取财物为结婚的先决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取一部分财物,不满足就不结婚,危害性不可抵估。
所以,婚姻法予以禁止。
二、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重婚
1.重婚的概念。
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即已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
前者称前婚,后者称后婚,也称重婚。
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应受到法律制裁。
2.重婚的形式。
(1)法律上的重婚;
是指前婚没有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事实上的重婚;
是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形成婚姻关系的。
3.重婚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重婚的民事责任。
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中,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第10条);
重婚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第32条);
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第46条)。
(2)重婚的刑事责任。
重婚行为触犯刑律,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
《刑法》第258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增加的内容,它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重婚与同居的区别
同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共同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关系。
它与重婚的区别在于不以夫妻名义。
三、男女平等:
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又一原则,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关怀妇女、爱护儿童、尊重老人的精神,反映了社会主义在这方面的优越性。
保障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暴力,它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其范围比虐待要广,包括对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
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多次、经常的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经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违法行为。
五、计划生育
六、对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新要求
婚姻法第1章重申和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针对现实情况增设了第4条。
即“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一规定,不仅以法律形式从总体上对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要求;
而且适应现实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婚姻家庭的文明建设指明了方向。
第三章亲属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亲属的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自然意义上的亲属是指一切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人,范围很广,包括受法律调整或不受法律调整的所有的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的自然人。
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是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
亲属具有以下特征:
1.亲属是一种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
2.亲属是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
3、亲属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二、我国古代亲属分类
我国最早将亲属分为宗亲和外亲两种。
明、清时将妻族从外亲中分离出来,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种。
1、宗亲:
又称本亲或内亲,指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及其配偶和在室未嫁的女性亲属。
2、外亲:
又称女亲、外姻、外族,是指女系血亲相联系的亲属,包括与母亲有关的亲属和与出嫁女儿相联系的亲属。
3、妻亲:
妻亲指与妻子相联系的亲属,包括妻的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
三、现代亲属的分类
现代各国大都根据亲属产生的原因,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
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
配偶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
2.血亲:
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血亲又有以下分类:
第一,根据血缘的来源不同,分为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
(1〕自然血亲,指因出生而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的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2〕法律拟制血亲,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
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二,根据血亲的辈分不同,分为长辈亲、晚辈亲和同辈亲
长辈亲又称尊亲属,指辈分高于自己的亲属,包括父母以及父母同辈以上的亲属。
晚辈亲又称卑亲属,指辈分低于自己的亲属,包括子女以及子女同辈以下的亲属。
同辈亲又称平辈亲,指辈分与自己相同的亲属。
3.姻亲:
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的亲属之间产生姻亲关系。
姻亲分为三种:
(1)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直系、旁系血亲的配偶。
(2〕配偶的血亲,指自己配偶的血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己配偶的血亲的丈夫或妻子。
四、亲系
(一)直系亲和旁系亲
1.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1)直系血亲,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一代的亲属。
(2)旁系血亲,指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
2.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
姻亲的亲系准用其配偶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系,分为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二)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指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母系亲指通过母方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三)男系亲和女系亲:
是指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女系亲指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五、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即每经一代为一亲等。
亲等数越少,亲属关系越近。
世界上有两种亲等计算法:
一是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二是为部分国家所采用的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我国婚姻法未采用亲等计算法,而是沿用世代计算法。
(一)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是古罗马帝国使用的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亲等;
从自己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亲等。
如自己与父母为一亲等,与祖父母为二亲等。
2、系血亲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血亲即同源人,每经一代为一亲等;
再往下数至要计算的人,也是每经一代为一亲等,所有数字相加即得出亲等数。
(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是中世纪教会法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的单位,目前为少数国家所采用。
1、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相同。
2、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从自己和所要计算的人,分别往上数至血源同源人,两边的亲等数相等时,就采用一边的亲等数;
如果亲等数不等,则采用多者一方的亲等数。
(三)我国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1.我国古代的丧服制计算法
丧服,是为哀悼死去的亲属而穿的服装,用本色的粗布或麻布做成。
我国古代采用丧服的不同等级差别来区分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根据样式和制作材料质量的精粗,将丧服分为五等: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思麻。
2.我国现代的亲属计算法
我国婚姻法没有采用亲等计算法,而是采用简便的代数来表示血亲关系。
(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是从自己算起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为二代;
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
往下数也是如此,依此类推。
(2)旁系血亲的计算法
首先找到自己与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同源人,然后从两边分别往上数至血缘同源人。
如果两边代数相同,取同数;
如果两边代数不同,则取多者一方的数字。
计算时应注意:
代数包括自己或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
第四章结婚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及要件
婚姻成立,又称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我国婚姻法亦采狭义说,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对婚约不予保护。
合法有效的婚姻大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第二,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
第三,结婚行为的结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了夫妻的身份,并相互承担法定的权利义务。
我国将结婚的实质要件称为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将结婚的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的登记程序。
二、婚姻成立方式的沿革
(一)掠夺婚
掠夺婚又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抢夺女子为妻的婚姻。
它是在对偶婚制向个体婚制转变的过程中产生的。
(二)有偿婚
有偿婚指男方支付一定的代价给女方家庭作为与女方结婚的必要条件。
根据给付代价的不同形式,有偿婚又可分为买卖婚、交换婚及劳役婚。
买卖婚指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身价,并以此作为成婚要件的婚姻。
交换婚又称互易婚或换亲,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媳,或男子各以其姐妹互换为妻。
交换婚的特征是以人易人,以人作为等价物。
劳役婚指以男方为女方家服一定期间的劳役为成婚要件的婚姻。
(三)聘娶婚
聘娶婚是指以男家向女家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聘礼为成婚要件,并要求严格依照成婚的礼仪程序缔结婚姻的仪式婚。
中国的聘娶婚形成于西周时期所创制的“六礼”,后经法律认可。
据《礼记》、《仪礼》记载:
“六礼”为: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其中,纳征是“六礼”的核心所在,聘财的多寡依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
聘娶婚是中国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主要的结婚方式。
(四)宗教婚
宗教婚是西方国家结婚的传统形式,早在罗马法时代,罗马市民法就将“共食婚”作为罗马贵族结婚的主要形式。
所谓“共食婚”即为宗教婚,结婚时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须有大祭司、神官与十名证人参加,由神官主持婚礼,新郎新娘共食祭神的麦饼后,婚姻成立。
(五)合意婚
合意婚又称共诺婚,是以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
由于合意婚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以契约理论为基础,故又被称为自由婚或契约婚。
三、结婚条件
结婚条件是指,国家从当事人和子女后代及社会利益和需要出发,对公民结婚所做的必要的限制。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将结婚的条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婚姻法》第5、6、7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结婚必须到达法定婚龄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
法定婚龄也称适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即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
1、禁止有配偶者结婚
《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
第10条规定:
重婚的,婚姻无效。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结婚的禁止条件。
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禁止结婚的疾病
《婚姻法》第7条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5款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结婚登记。
不宜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三种:
第一,重症精神病,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
第二,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也应禁止结婚。
第三,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包括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等性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四、结婚程序概念及分类
结婚程序,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公示、公信性。
当代各国婚姻家庭法有关结婚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仪式制是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现仍为西欧、北美一些国家的法律所采纳。
包括三种仪式:
第一,宗教仪式。
第二,世俗仪式。
第三,法律仪式。
登记制是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
中国等国均为采单一登记制的国家。
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显然是结合了上述两者的特点,既要求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又要求当事人举行法定的结婚仪式,两个程序完成后,婚姻始得成立。
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事由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
我国的无效婚姻为宣告无效制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到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六、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又称婚姻撤销,在我国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第三者胁迫
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姻法》第11条对撤销婚姻明确规定了除斥期间,“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即除斥期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均采有追溯力的法律后果。
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效力相同,均为自始无效,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产生法律效力。
八、婚约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
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婚约在古代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取不限制也不保护的态度,婚约的效力相当薄弱。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之后,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
九、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
根据国内婚姻法学界的通说,所谓事实婚姻是指: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