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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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373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以下简称市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及所监督工程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告知、检测、使用登记及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告知、检测、使用登记及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等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相应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所监督工程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告知、检测、使用登记及使用过程中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安装(拆卸)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租赁单位、安装(拆卸)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及使用安全负总责。

第五条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章起重机械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首次安装前(以下出租单位、自购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统称“产权(租赁)单位”),应当到市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市监督机构对符合备案条件的起重机械进行编号,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

第七条外埠进济产权(租赁)单位应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到市监督机构登记,监督机构按本规定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备案,并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省明令淘汰产品或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情况。

第九条起重机械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租赁)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条起重机械产权(租赁)单位变更时,原产权(租赁)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到发证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将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租赁)单位。

现产权(租赁)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未经备案的起重机械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章产权(租赁)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产权(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租赁单位应在营业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

第十三条产权(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应建立起重机械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并有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产权(租赁)单位应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产权(租赁)单位在安装使用前应对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租赁单位应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产权(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第十八条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作。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使用单位应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安装(拆卸)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安装(拆卸)安全协议书。

安装(拆卸)单位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条安装(拆卸)单位在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安装(拆卸)作业前,安装(拆卸)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向安装(拆卸)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记录。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审查安装(拆卸)单位提交的资料并留存复印件,审查合格后,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的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报监理单位审核。

监理单位审查合格后,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的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

未经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审查或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作业。

第二十二条安装(拆卸)单位应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所属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向安装(拆卸)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二十四条当采用混凝土预制拼装塔机基础和塔式起重机装配式混凝土基础(以下简称拼装(装配)基础)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预制混凝土构件应由具备专业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的企业制作。

(二)拼装(装配)基础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三)拼装(装配)基础应经塔式起重机设计单位计算认可,由塔式起重机制造厂家配套选用。

(四)拼装(装配)基础单位应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五)拼装(装配)基础应按相关标准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应由拼装(装配)基础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对拟安装(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

作业时,安装(拆卸)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安装(拆卸)作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方案和安装(拆卸)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拆卸)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

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七条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第二十八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并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租赁)单位、监理单位、安装(拆卸)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第五章起重机械检测

第二十九条起重机械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并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在本市应有与其检测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检测仪器、设备及授权签字人、检测师、检测员等人员。

检测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检测机构应按规定为检测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外埠进济检测机构参照本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建立起重机械检测综合监控平台,采用视频照相等手段对检测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重要部位进行记录,该记录作为原始记录不得修改、删除,并保证监督部门在必要时能检查、提取或网络传输相关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测内容、要求与检测方法和检测报告按相关技术标准确定,检测机构不得擅自删减检验内容、改变检测方法。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与检测机构签定书面检测合同,明确检测内容、双方责任、检测费用、时间要求等。

检测机构应于合同签定后7日内到工程所属监督机构进行合同登记,并应于现场检测工作开始前1天告知工程所属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视情况可对检测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抽查。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在检测条件满足要求后2个工作日内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测。

现场检测人员应不少于2人,由项目经理和监理负责人核实检测人员身份,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指派专人对现场检测工作进行旁站监理,并对检测过程的规范性、有效性负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检测过程中检测人员应在检测原始记录中如实记录检测情况。

第三十七条检测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发现起重机械存在严重隐患时,应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检测人员在检测工作结束后,应现场出具起重机械检测意见通知书,给出现场检测结论,并对不合格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

检测意见通知书应由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对于检测人员现场提出的整改意见,使用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或者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后,应向检测机构提交责任单位签字盖章的整改报告,经检测人员确认后检测机构方可出具检测报告。

对检测结论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在整改完成后申请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及人员应对相应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检测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不得在检测报告中出现“仅对当前检验状态负责”或类似声明。

第四十一条检测工作完成后,检测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应至少保存至起重机械拆卸完毕后不少于2年。

检测机构每3个月应对所检的起重机械至少跟踪检查一次,出具是否继续使用意见书,直至起重机械拆除,并对相应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负检测责任。

第六章起重机械使用

第四十二条起重机械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属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应发给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铭牌。

使用登记铭牌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办理使用登记,无法整改的,由相应监督机构责令立即拆除: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监督抽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其他不予办理使用登记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办理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起重机械使用前,使用单位与产权(租赁)单位要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技术交底,并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四十六条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在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使用单位应组织编写“防碰撞方案”,同一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协调组织编写“防碰撞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起重机械与高压线或其它建筑物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达不到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防护措施。

塔机作业区应尽量避开学校、医院、市场、居民住宅及繁华道路等人员密集场所(包括施工现场临舍、办公室、食堂、传达室、厕所、饮水吸烟室等),无法避开的应进行可靠防护或安装工作空间限制器。

第四十九条塔式起重机应安装报警及显示记录装置,该装置应符合GB/T28264-2012和JGJ332-2014的规定。

产权(租赁)单位、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综合监控平台,实现对所用起重机械的实时监控管理。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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