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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沿海国与内陆国之间的“主权”与“权利”关系

(1)尊重各国主权,特别要尊重沿海国在区内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的主权权利不影响其他国家应享受的权利

4、运用国际法的主权原则,理解公约中的国家主权权利

(1)1982年公约的规定是尊重国家主权的,它并没有限制国家主权

(2)公约对沿海国家区内享有的管辖权和权利义务的规定,构成了对“主权权利”的阐释

(3)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公约规定的区内“主权权利”

三、保护运用公约,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积极维护我国专属经济区的国家主权

1、尊重公约,坚持国际法原则,积极主动维护区内“主权权利”

2、发挥主权国家的主权优势,主动出击,在时机成熟时解决纷争

3、应发挥国际社会的作用,将无法协商解决的纠纷提交国际社会裁决

4、完善我国的海洋立法、执法体系,在强大的经济和军事实力基础上维护主权

(1)是完善海洋立法、执法体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是自我发展

研究方法:

一、一般研究方法

1、举例法/:

针对自己所写的内容,举出一些例子,使其对主题思想予以解释说明,提出自己的看法;

2、引用法:

引用相关资料,使文章更具可读性;

3、分析法:

分析文章内容,使文章更透彻。

二、具体研究方法

1、调查研究法:

对沿海各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各个方面的知识进行调查和研究,从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2、综合分析法:

对关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方面的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吸取精华部分;

3、文献研究法:

对关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的文献进行研究。

完成期限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完成期限

1、选题:

2009年10月10日

2、开题报告:

2009年10月20日

3、初稿:

2009年12月12日

4、定稿:

2010年4月20日

二、主要措施

(1)利用新华书店、图书馆、网络搜索等资源查找充足的资料:

1)法律文本:

各种立法文件,包括法律法规条文、立法理由书、各种法律草案及其修改记录;

2)司法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判例、各级法院的判决书;

3)法学文本:

法学专著、教科书、体系书、论文集、学术刊物上的学术论文、已经出版或为出版的学位论文。

(2)阅读、筛选上述资料,吸取其中精华部分;

(3)拟定初稿;

(4)指导老师指导,然后定稿。

主要参考资料:

1、高健军,《国际海洋划界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周忠海,《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2卷第5期),2004年9月。

3、张海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海洋出版社,2004.

4、高之国,《国际海洋法定理论与实践》,海洋出版社,2006.

5、孙宪忠,《中国渔业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6、【英】詹宁斯·

瓦茨·

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7、万霞《中美撞机事件的国际法分析》中国国际法学会“21世纪国际法发展”武汉研讨会,2001.

8、高健军,《中国与国际海洋法》,海洋出版社,2004.

9、【英】伊恩·

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

10、《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出版社,1992.

11、于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指导教师意见:

 

签名:

年月日

摘要·

·

1

关键词·

一、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

2

二、国际法上关于沿海国国家主权权利的理论与制度·

3

1、国际法上关于“国家主权”的理解·

2、沿海国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管辖权·

4

3、沿海国与内陆国之间的“主权”与“权利”关系·

5

4、运用国际法的主权原则,理解公约中的国家主权权利·

6

三、保护运用公约,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积极维护我国专属经济区的国家主权·

8

1、尊重公约,坚持国际法原则,积极主动维护区内“主权权利”·

2、发挥主权国家的主权优势,主动出击,在时机成熟时解决纷争·

3、应发挥国际社会的作用,将无法协商解决的纠纷提交国际社会裁决·

9

4、完善我国的海洋立法、执法体系,在强大的经济和军事实力基础上维护主权·

参考文献·

10

摘 要: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规定了沿海国对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享有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是一个既不同于公海又有别于领海的特殊海域,沿海国家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是国家经济主权的组成部分,公约的规定是尊重国家主权的。

我们应充分利用公约的规定,积极维护我国专属经济区的国家主权权利。

关键词:

专属经济区;

国家主权;

主权权利

专属经济区制度是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顺应历史潮流将国际习惯法确立为成文国际法的一个成功范例,它的具体内容显示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1982年公约”)的第五部分。

1982年公约确立了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主权权利、管辖权和义务,为国际社会包括沿海国家管理这片海域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国际法标准。

公约订立前后,沿海各国纷纷宣布建立专属经济区,并主张其权利

(到2003年已有111个国家提出了专属经济区主张)。

但是专属经济区制度确立后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新的海洋权益纷争。

一些沿海国家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一方面宣布自己国家专属经济区的界限范围,主张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另一方面在国家利益面前又拒不承认其它国家或和其有利益冲突国家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甚至公然地以对抗的方式藐视其它国家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本世纪以来,我国沿海发生的“鲍迪奇”测量船事件、“日本击沉不明国籍船舶事件”、“中美撞机事件”、越南组织南沙旅游事件以及日本对黄海、东海资源调查事件、钓鱼岛事件、美国海军监测船(“无瑕号”、“胜利号”等)违反有关国际法和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在未经我国许可情况下进入黄海中国专属经济区活动等均属此类情况。

为此,我们不禁要问,究竟1982年公约所确立的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是什么?

国际社会包括沿海国家要不要遵守公约的规定?

应该怎样去遵守这些规定?

在全球化相互依存的今天,国家主权是否真的被“限制、改变和超越”,其它国家是否真的可以不顾国际法包括国际公约的规定肆意践踏他国的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

为探明是非、辩明公理,本文从公约的规定出发,结合国际法的主权原则,探讨如何理解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的真正含义。

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归功于发展中国家。

1947年6月23日智利“总统声明”首次宣告“其国家主权扩展到邻接其海岸的海域,不论其深度如何”,得到了拉美其它国家的响应。

1952年的《圣地亚哥宣言》进一步赋予这片海域为“二百海里海洋区域”的名称,宣言国“对邻接本国海岸从该海岸延伸不少于200海里的海域,享有专属主权和管辖权”。

1970年《蒙得维的亚海洋法宣言》和《利马宣言》重申了这一主张,并在之后使用“承袭海”的名称,作为一部分拉美国家继续主张权利的依据。

而专属经济区的名称和概念的正式提出,是1972年雅温得非洲国家海洋法问题区域讨论会所采用,会议报告正式建议非洲国家有权在其领海之外“设立一个经济区”为开发和控制生物资源以及防止和管制污染等目的“享有专属管辖权”。

在此基础上,参加会议的肯尼亚政府向负责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筹备工作的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条款草案》,提出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并建议区内海洋科学研究归属于沿海国专属管辖。

这样一个全新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就基本形成,并在1972年为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所使用,在经过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参会国讨价还价之后,终于形成为1982年公约所确立的内容形式。

这一制度的确立使得原本属于公海范畴的近4000万km2的海域置于沿海国家主权的特定范围内的管辖之下,“有效地增加了沿海国家的资源基地”,为区内海洋空间的管理提供了一个框架,它取代了“导致资源枯竭和海洋环境污染的谁都可以参与的放任主义的体系”,“导致产生了海岸和海洋综合管理的理论”,有效地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其作用和意义是巨大的。

与此同时,专属经济区制度确立的国家主权制度也招来了大量的争议,有人认为在公约的体系下,《公约》为“对于因主权传统概念在国内和国外的不断崩溃所产生的问题”,“或许可提供最具建设性的解决方法”,它“限制、改变和超越了主权概念”。

(一)国际法上关于“国家主权”的理解

从法国博丹提出“国家主权”这一理论学说,到卢梭、黑格尔绝对主权观和普芬道夫、奥斯汀相对主权观的产生,以及二战后否定主权、建立超越国家的主权虚无观和发展中国家追求的平等主权观的出现,国家主权一直就是一个历史和法律的概念,均体现了利益的需求和价值趋向,其中的政治利益驱动特别明显。

时代进入20世纪的后期,随着两极格局被打破和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国际组织如欧盟、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等组织的建立、跨国公司的发展以及国际人权保护、环境保护、金融危机的防范、危险性技术的扩散、反恐等全球性公约的缔结,国家主权问题在政府和学者眼里一时变得扑朔迷离。

全球化发展的今天,主权国家的数量不是在减少,而是在增加。

即使是欧盟,各成员国家也没有解散,盟内的每一件影响主权国家利益的举动,也都是在各国全民公决的形式下通过。

主权和居民、领土、政府共同作为国际法上的国家构成要素,是恒定不变、缺一不可的。

那么究竟如何理解和定位全球化发展下的国家主权?

关于“主权”的概念在国内教科书中大同小异。

有国内学者将其定义为:

“主权是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利和对外的独立地位。

对内的最高权包括对其境内的人和物的属地优越权,以及对其国民具有的属人优越权。

主权在对外方面,表现为国家在国际社会的独立地位,不受任何别国的管辖和支配。

国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属性,没有主权就不是独立的国家,因而不能算是完全的或完善的国家法主体。

”。

国外如《奥本海国际法》也将主权定义为“国家的最高权威”,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不隶属于地球上任何其他权威的法律权威。

结合这些定义,我们应该对国家主权作如下理解:

1、国家主权是国家具有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是国家固有的内在属性。

“主权表示出依赖于习惯法和独立于他国同意的权力和特权的特征”,是和政府在谋取正义的国家和国际利益是一致的。

2、主权和居民、领土、政府紧密相连,是国家构成要素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和政府尊严的保障,各国主权平等和尊重主权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

3、主权是国家的核心,是不被限制和侵蚀的。

国家和政府在国际交往中,缔结和加入国际组织等行为为国家谋取正义或正当利益,是国家和政府行为在国家主权旗帜下的积极表现,体现了国家主权的法律特征,“国家受到限制不等于主权受到限制”。

任何它国或国际组织限制、侵蚀和践踏国家主权,都是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公约的,应予以谴责和制裁。

4、主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不应将其绝对化和静止化,应建立“平等主权观”。

和平和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主题,国家主权应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得到充分的发展。

上述观点对国家主权的理解,应具有普遍性。

即使是1982年公约,它也在序言之中声明“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明确规定了海洋法律秩序要建立在“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基础上。

由此可见,主权虚无的观点是脱离实际的,是为霸权主义和侵犯它国主权的行为提供口实和依据。

(二)沿海国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创设的一个新海域。

这一区域既不同于领海,也不同于公海,具有其独立的,特定的法律地位。

它的宽度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二百海里的一个区域。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1款,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有: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海洋科学研究;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3、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同时,《海洋法公约》56条规定,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仍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而且,第88至第115条(即规定于“公海”这部分中)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这说明,不只是87条的公海自由问题,公海法的其他部分诸如船舶的国籍、军舰的豁免、海盗、刑事管辖权、紧追等等重大问题的规定,只要不与专属经济区制度部分抵触,均应适用。

根据这一规定,参照《公约》第93条,船舶在一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也应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在刑事或纪律事项方面,国家不论是船旗国或有关人员所属国或二者,其管辖权是专属的,但所有国家的军舰对于所有国家的商船享有某些权力,这是例外,这种例外包括军舰的登临权和紧追权,前者与船舶的旗帜有关,而后者仅限于沿海国的专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船舶在其管辖的水域内时违反了该国的法律规章。

(三)沿海国与内陆国之间的“主权”与“权利”关系

公约首先对沿海国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采取了列明的立法方式一一作了规定;

其次“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对专属经济区的宽度和划界原则作了授权式的立法规定。

如公约只是规定了“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和“在公平的基础上”解决划界的纷争。

至于主权国家是否设立此区域,怎样解决划界的冲突,公约并没有细致的规定,主权国家享有充分的主权。

但设立后形成的“主权权利”和“权利”,公约的规定则有约束力。

所以,公约对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区内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的处理体现了下列原则:

1、尊重各国主权,特别要尊重沿海国在区内的“主权权利”。

设立专属经济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沿海国的自然资源置于主权管辖之下,受公约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限制。

所以,公约首先规定了沿海国享有的区内主权权利,且规定了沿海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而其他国家在区内享受权利时应符合“国际合法用途”及公约规定的“用途”之外,还“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指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即使是“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也“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尽管公约的规定不甚明确,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尊重区内的主权主权权利。

2、沿海国的主权权利不影响其他国家应享受的权利。

根据公约的规定,其他国家在区内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合法用途。

很显然,公约对其他国家在区内享有的权利采用的也是列明式的立法方式,强调了其他国家在区内权利的范围,几乎是传统的公海自由(捕鱼自由除外)。

当然,和公海自由一样,其他国家的这些权利自由均不是绝对的,应符合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合法用途”。

所以,我国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鲍迪奇”测量船事件、日本击沉不明国籍船舶事件、中美撞机事件、越南组织南沙旅游事件以及日本对黄海、东海资源调查事件、钓鱼岛事件、美国海军监测船(“无瑕号”、“胜利号”等)违反有关国际法和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在未经我国许可情况下进入黄海中国专属经济区活动的肇事国均是违反公约规定,是对我国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的粗暴侵犯。

(四)运用国际法的主权原则,理解公约中的国家主权权利 

1、1982年公约的规定是尊重国家主权的,它并没有限制国家主权。

公约的部分规定只是限制主权国家的某些行为,目的是要求主权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顾及其它国家的权益,以谋求和谐的海洋社会。

公约是将新的海洋法律秩序建立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的,公约的规定虽然较为笼统,但我们不必怀疑公约的动机和目的。

虽然公约在强调领海主权、海峡国家和群岛国主权时并没有对主权权利作出更多的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部分除了强调列明的“主权权利”外,也没有作出过多的规定,是因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对“主权”或“主权权利”已有了一个基本的标准和看法。

相反,公约的每一部分对主权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却作出了不厌其烦的规定,其中的义务性规定均是对主权国家某些行为的限制。

这是因为,国家主权是无庸质疑的,它是国家的内在属性,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受限或受到侵犯。

而国家主权权利下的国家行为应在国际法的平台上进行规范,这是主权国家的积极行为,一方面有助于国家行为符合国际法规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和国家之间的交往,有利于世界和国家自身的发展,和平地利用海洋和海洋资源。

2、公约对沿海国家区内享有的管辖权和权利义务的规定,构成了对“主权权利”的阐释。

公约除了规定了区内特定的“主权权利”之外,还规定了区内具体的“管辖权”、“权利和义务”内容。

如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规定,区内“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的规定,区内“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规定,区内“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的规定,还有公约第6部分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第12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规定,第13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以及第15部分“争端解决”的规定等等,都是对主权国家的国家行为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进行规范,它们都是对公约关于区内“主权权利”原则具体含义的最好阐释。

无论是沿海国还是其它国家,均不能将其彼此隔开,片面地理解公约的某一规定。

3、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公约规定的区内“主权权利”。

应该说,作为20世纪最具影响的公约之一,海洋法公约是各缔约国妥协的产物。

国家主权和不同利益的存在,注定了它的成功必然伴随着它的缺陷。

就专属经济区制度而言,它对“主权权利”只是原则性规定,对国家行为的具体规范也没有在更深层次去触及“雷区”。

然而,现实毕竟是纷繁复杂的,问题总是要解决的,这就为海洋法公约的发展留下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在这个层面上,更需要发挥国家主权的能动性,解决诸如区内“剩余权利”的归属问题,相邻或相向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原则是否应相一致的问题,利益相关的国家区内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问题,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保护问题,区内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等等主权国家利益相关的问题。

但它毕竟是一个特殊区域,是“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的”。

从1982年签署公约,到1996年5月15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加入公约,到1997年6月26日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我国政府在任何时候对这一问题的态度都是积极的。

但是遗憾的是,我国除了渤海外,黄海、东海和南海都存在着与周边国家的海域划界和岛礁主权争议,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不时地被周边国家和美国政府侵犯,有些问题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一)尊重公约,坚持国际法原则,积极主动维护区内“主权权利”。

应该说,我国在这方面已有成功的经验。

“鲍迪奇”测量船事件、日本击沉不明国籍船舶事件的处理、“中美撞机事件”的解决,均是成功的范例。

(二)发挥主权国家的主权优势,主动出击,在时机成熟时解决纷争。

实际上,我国在海域边界问题的立场一贯是在坚持国家主权权利的同时,积极主张和周边国家进行谈判协商解决。

能解决的,双方在国际法原则下互谅互让地解决,如中越关于北部湾划界纠纷的解决;

对暂时还不能解决的,双方对争议区域内的资源实施“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方略,特别是双方有共同利益均需解决的,双方可以订立双边条约。

如中韩、中日渔业协定等。

(三)应发挥国际社会的作用,将无法协商解决的纠纷提交国际社会裁决。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政府在外交上一贯持谨慎态度,对我国与相关国家的纷争,尽量避免提交国际社会解决。

但现实是不断变化的,公约的影响随着海洋大国的加入不断地扩大,对于致深利益的冲突肯定有无法协商解决的时候,为避免武力相向,最理想的就是提交国际社会裁决解决。

国际社会这方面也有许多成功、典型的案例,如北海大陆架案、突尼斯与利比亚大陆架案等等,均是经典案例。

当然,应诉前应权衡全局,应诉中应掌握时机,准备充分。

(四)完善我国的海洋立法、执法体系,在强大的经济和军事实力基础上维护主权。

1、是完善海洋立法、执法体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应该说,我国已经建立了初步的海洋法律体系,但是其中的内容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属经济区的立法,只有粗线条,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

我们应针对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管辖权”及其他具体“权利”,制订相关立法,明确剩余权利的相关内容,提高立法的层次和法律的效力等级,确保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实现。

2、是自我发展。

历史已经证明,落后就要挨打。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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