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论文0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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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论文0Word格式.docx

可见,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与婚姻成立要件相辅相成。

传统民法中有“无规定,无无效”的理论,说明无效或可撤销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

而仅规定成立要件,欠缺对违反要件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的要件也就得不到保障。

两者结合,才构成完整的结婚制度。

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保障结婚制度的手段是婚姻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保障婚姻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必须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2.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对违法婚姻没有系统完整的立法,只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而且这些解释对违法婚姻有着不同的处理原则。

这样,同属违法婚姻,在处理依据和结果方面就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

特别是绝大多数的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均以离婚对待,而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如此处理就混淆了婚姻合法与非法的界线,赋予了违法婚姻以合法效力,这从逻辑上讲是错误的。

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结婚上的违法行为。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婚姻法》第10条和1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分别为:

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1)重婚的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双方为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指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性病、严重精神病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的、不应结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在禁止之列),婚后所患病症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指违反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时男早于22周岁,女早20周岁。

2、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所谓“胁迫”,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自由、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就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发生争议,或者主管机关发现婚姻违法否认其效力时,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和处理,并产生法定的后果。

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范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宣告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宣告机关、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以及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

《适用的解释

(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即在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适用当然无效,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

①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

《适用的解释

(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A.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B.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C.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D.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②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

依《适用的解释

(一)》第10条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这主要是为了尊重受胁迫方当事人本人对其婚姻关系的意愿。

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有些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因与对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已经建立起一定感情,或者已经生育子女,故其本人已经愿意继续与对方共同生活,而不愿意解除该婚姻关系。

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硬性规定一律将该婚姻予以撤销,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

(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①无效婚姻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关于无效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婚姻法》未予规定。

即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无时间限制,当事人可在双方生存期间或一方死亡后提出婚姻无效之诉。

但《适用的解释

(一)》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可撤销婚姻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立法规定这一较短的时效期间,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以避免其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2、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自始无效,说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即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这是最重要的法律后果,由此决定其他方面的法律后果:

(1).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方面。

第一,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合法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因此,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由于无效婚姻中或婚姻被撤销以前的男女不是合法的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也不产生姻亲关系。

第三,男女双方也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如果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不能以继承人资格继承死者的遗产,只能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处理遗产问题,该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为自始无效,因此,当事人在无效婚姻期间或婚姻被撤销以前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

在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和抚养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均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例如,父母对该子女有保护和的权利和义务:

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等。

切实、妥善地保护子女依法享有的权益,是宣告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时必须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3).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财产处理问题。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由于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均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由双方出资购置的财产,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对双方在重婚期间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我国结婚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吸取了民法的制度精华,也借鉴了国外有关这方面立法的经验,但有些方面还存在差距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我国婚姻无效情形中第3项值得探讨所谓禁止结婚的疾病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是指严重传染性疾病和有遗传性会严重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及精神病。

对于这一条笔者认为不应一律定为无效,而应具体细分。

结婚毕竟首先是当事人的私事,对于有严重传染性的疾病,如性病、乙肝、艾滋病等,只要婚姻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明确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可以做到不传染,不外传,所以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理由,对于严重遗传性的疾病,有一些可以通过限制生育来达到不遗传给下一代的目的,或当事人选择不生育,也可避免其祸害。

,艾滋病、乙肝患者数量在我国有急速上升趋势,据有关报道,每10个国人中就有一个携带乙肝病毒;

至于艾滋病,我国目前也难以对其有效控制,救护责任亦不到位,人们对艾滋病的错误认识更增加了国人对艾滋病人天生的厌弃。

一方面来自对疾病本身的恐慌,另一方面来自的遗弃乃至唾弃,造成了艾滋病人较之常人更需要关怀理解,这种关怀理解最容易在惺惺相惜的同类者之间产生,艾滋病患者之间的结合对他们更具有莫大的安慰。

我认为,结婚权是人权的之一,婚姻是顺应人性的社会行为,亦是人生的幸福源泉之一,甚至于在很多人眼里,没结婚的人总是有毛病的,所以剥夺了一个人结婚的权利,实际上剥夺了他的基本人权,除非有绝对充分的理由,否则,连国家也没有权力这样做。

虽然,作为传染性病患者,其结婚行为会造成传播疾病的可能,但这种传播不是必然的,即使是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传播,但如果当事人对此明知并表示愿意承担此风险,法律也没有理由干预。

所以,因当事人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而一律禁止当事人结婚是不的,如果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表示愿意承担风险,法律应允许其结婚。

如当事人结婚后才知道对方有诸如此类的严重传染性疾病,如属于对方在明知自己有此类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则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如属结婚后才得病的,可作为当事人申请离婚的一个理由;

另外,如果一方在结婚时表示不介意,而在婚后以此为由要求离婚的则以离婚案件处理。

通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如意大利、俄罗斯、德国、日本、瑞士,没有一国将婚姻当事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作为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理由,只有瑞士将其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

当事人有精神障碍的不在此限。

2.在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上,我国婚姻法也存在明显缺陷一般来说,只有在足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能有公法上的干预,而对于其他的情形,则不存在公法主动干预的理由。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的解释

(一)》中却规定: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当事人及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利申请婚姻无效。

我认为这一条是不科学的,甚至是违宪的。

首先作为近亲属,在婚姻当事人不申请无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其申请权,会严重影响到婚姻的效力和稳定性甚至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实质上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另一方面,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完全可以通过与患者“分住”,来达到维护自身安全的目的。

所以我认为应除近亲属对这一条婚姻无效的申请权。

3.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不合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我认为这一条的后半部分也是不科学的,与法律的基本原理是相悖的。

因为在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只有在一些程序性问题上才适用“一裁终局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制度,但是在实体性问题上,适用两审终审制是强制性规定,婚姻的效力是实体性问题,而且往往是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在这里规定一审终审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我国的法治文明,并且由于实行一审终审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滋生腐败。

基于以上,应废除这种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中关于婚姻效力的裁判有异议的,可以上诉。

(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过于单一,与和现实均不符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中,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一条撤销情形就是胁迫婚。

根据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理论,除了胁迫以外,还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

在民法理论上,上述情形是同一等次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也不能说,欺诈的恶意就小于胁迫的恶意,况且,结婚的实质在于当事人的真意,就胁迫与欺诈甚至于重大误解,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真意。

因此我认为,既然规定了胁迫婚,就没有理由不规定欺诈婚、重大误解婚,而且欺诈婚和重大误解婚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经常会有因为一方婚前隐瞒真实情况而对方在结婚后起诉要求离婚的,但这实际上应属于可撤销婚姻,因为欺诈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之一,这与离婚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现象。

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没有欺诈婚的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只能选择离婚申请。

另德国、日本、瑞士、菲律宾、俄罗斯等国均规定欺诈或重大误解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

至于哪些情形才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一般来说,应以该情事足以影响当事人对对方的评价和结婚的判断为限,至于一点点无关紧要的生活琐事,则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至于显失公平,由于婚姻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不宜为可撤销婚姻的立法理由。

2.确认我国婚姻可撤销的有权机构的立法也不尽如人意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对于这一条,我也认为不妥。

因为确认一种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力,应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只有在国家司法机关无力判定的情况下,才可能由专门机关来行使该权力,如对于专利与商标的效力问题,就采取了先由国家专利局或商标局来裁判的方式。

对于婚姻的效力,则没有这种问题,应统一由法院来裁定,才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尊重,也是对国家司法裁判权的尊重。

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的撤销已达成协议,并对子女和财产分割也达成一致的,可以类推适用协议离婚的规定,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基本上很少会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在履行一种程序而已。

国外相关立法如德国、日本、瑞士、菲律宾、俄罗斯、我国的地区均规定,婚姻的可撤销由法院来裁定。

3.在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上也有缺陷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可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被宣告后,均溯及婚姻成立时起无效。

我认为,该规定抹煞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区别的价值,是不合理的。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欠缺的结婚法定要件的情形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法律后果也应有所区别。

无效婚姻违反了公益要件,应当自始无效;

而可撤销婚姻仅违反私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另外,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善意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恶意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

而诸多国外立法则对当事人恶意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责任均有规定。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9条附加条专门规定非善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即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善意配偶没有蒙受损失的依据,也要对其提供适当的补偿。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甚至赋予受害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我认为,根据民法的侵权行为理论,若因恶意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善意当事人一方蒙受损害的,无论财产或精神损害,恶意当事人一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婚姻意味着一生的相守,关系到个人终生的幸福,同时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因此,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婚姻法》的制定更应该是严密、科学的。

我们应当从我国的社会现实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积极探索并逐步确立完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使我们的《婚姻法》更加成熟,更能显示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1、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2、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3、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4、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5、叶英萍主编,《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6、杨遂全主编,《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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