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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法案例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3、丙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对丙企业的债务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业主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受注册资金数量的限制。

因此黄某的主张是错误的。

案例2:

甲乃金融界巨亨,2005年出50万元与朋友投资成立了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2006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材的合同,货款为150万元。

由于A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价款。

为讨要货款,B公司将A公司和甲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于法院。

B公司提出,之所以列股东甲为共同被告,是因为相信甲的资力,否则他绝不会与A公司签订标的额为150万元的合同。

原来B公司以为有甲这棵“摇钱树”在,即使A公司无法偿债,他也可以向甲请求偿还价款。

B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公司成立后,具有法人资格,公司的行为的责任由公司自己承担,而不能将公司的债务认作是股东的债务,从而要求股东偿还。

为成立A公司,甲已投资了50万元,按照有限责任原则,甲股东对A公司的出资责任已经履行,A公司将要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故B公司主张由甲承担A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也不能将甲列为被告。

案例3:

甲公司A市分公司欠乙公司买卖合同货款80万元,到期未偿还,乙公司起诉甲公司。

甲公司主张对A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的任命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因此王某不能代表A市分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所以甲公司对王某代表A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

甲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王某对外能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活动,能以分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至于王某在公司内部,是否合乎章程要求而被任命,不能作为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的事由。

这是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因此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总结案例:

2005年1月,A公司与B公司各出资500万元成立了C公司。

同年3月,C公司出资300万元,与D公司、E公司成立了F钢材批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06年1月,A公司因欠H公司600万元货款无法偿还,被起诉至法院。

经查,A公司由于长期经营不善,已无财产可供执行,F公司从国外刚进口一批紧俏螺纹钢,价值800万元,H公司遂向法院提供担保,要求法院对该批螺纹钢实行财产保全。

H公司的主张有无依据?

提示:

在该案中,A公司是C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50%),C公司是F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30%)。

A公司是H公司的债务人,应当以A公司的所有财产(其中包括对C公司的50%股权)来担保债务的清偿。

但螺纹钢的所有人是F公司,而F公司并非是H公司的债务人,因此不能对H公司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

案例4:

李某在“小小”餐馆吃火锅时,餐馆使用的甲公司生产的火锅用小煤气炉发生爆炸。

李某被炸伤,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花去16万元,购买残疾人器具须花费15万元,整容须花费10万元。

李某欲提起诉讼,索赔51万元(包含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但经过律师调查,发现甲公司的财产并不足以赔偿损失,甲公司财产不足的原因之一是甲公司的股东王某有50万元的出资没有到位。

李某以甲公司、王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甲公司和王某均主张以甲公司的现有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小小”餐馆赔偿,法院应当追加“小小”餐馆为共同被告。

李某能否以甲公司和王某为共同被告,并要求王某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李某可以以甲公司和甲公司的股东王某为共同被告。

甲公司本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地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股东王某出资不到位,使甲公司的清偿能力不足,受害人李某可以直接要求股东王某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情况,实质上是法人人格否定法理的运用。

提问:

在实践中,有的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总公司(本公司)提供债务担保,是否可以?

——这种担保是无效的,因为,保证人必须是独立于债务人的人,保证人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而分公司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

案例5:

法国人丹妮和美国人泰尔各出资50万美元,按我国法律在上海注册了一家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各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后该公司又在北京注册了一家分公司。

该公司应属于何种公司类别?

从上述情况分析,该公司属于中国公司(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而非外国公司;

是特别法上的公司(外资公司),而非一般法上的公司;

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注册金额没有达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

是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相对于北京的分公司,上海的公司称为总公司或者本公司。

案例6:

铁将军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在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其生产的铁将军牌门锁在该市颇具盛名,销量可观。

2003年,市场上出现一种铁匠军锁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的门锁。

经查,铁匠军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在该市工商局登记注册。

铁将军锁业有限公司能否以维护名称权为由请求撤销铁匠军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取得该名称的专用权,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效力。

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的名称权的排他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名称。

本案中,两公司在同一登记辖区,而且处于同一行业,名称相似,因此先登记的铁将军锁业有限公司有权撤销铁匠军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案例7: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甲、乙合作开发一项高分子蛋白分离技术,由于人手不够、设备落后,甲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欲解除合同,乙公司不允,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庭调查中,甲公司提出:

“甲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是:

生物技术的咨询、服务。

甲与乙签订的合同超越了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因此应判该合同无效。

”问: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会同是否有效?

当事人在成立公司之前,享有充分的自由去选择公司的经营范围,而一旦在章程中规定了确定的经营范围后,该经营范围便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

但是,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进行交易活动时,该经营范围能否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呢?

能否据此否定合同效力呢?

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持否定态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据此,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技术合同仍然有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自然由个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涉。

案例8:

甲是A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乙是A公司的债权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甲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乙可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在实体上乙可以越过A公司直接向甲主张债权,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在程序上可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

因此完全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征。

第二,如果乙对A公司有200万元债权,乙对甲也只能主张100万元的债权。

案例9:

张某、李某是夫妻,二人各出资100万元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成立后,长期进行欺诈性经营,并将收入转移到二人名下,公司对外欠债500多万元,而公司账户上却没有钱。

此时,应当彻底否认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令张某、李某二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即责任不能以出资额为限。

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公正、诚信的要求。

案例10:

王某和他的儿子、妻子成立了一家批发化妆品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其妻子和儿子的出资只占总出资的10%。

王某以200万元卖给甲一批钢材,甲以估价为200万元的3间门面房为王某的价款债权办理了抵押。

后甲公司经营亏损,无力清偿债务,被王某以外的债权人申请破产。

王某主张对甲公司享有债权,而且由于有抵押担保,他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其他债权人认为王某与甲公司其实是一个人,自己不可能欠自己钱,甲公司的所有财产应当用来清偿债务;

另有人主张应当由王某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来清偿债务。

谁的主张正确?

分析要点提示:

就所给的条件分析,王某的主张是正确的。

因为:

首先,公司一经成立,即成为独立的法人,有资格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公司的法人人格阻断了公司股东与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即应当由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债务,而非由股东来承担债务。

因此,由王某以自己的财产来清偿甲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公司享有独立于股东的人格,因此公司与自己的股东进行交易,只要该交易本身合法,就不应被否定。

公司可以享有对股东的债权,相反也可对股东负有债务。

因此“王某与甲公司其实是一个人,自己不可能欠自己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相反,王某不仅可以享有对自己出资的公司的债权,而且由于该债权有抵押作担保,因此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案例11:

2001年3月,美国HB公司与中国宏远公司订立合同,约定HB公司以现金、机器设备和专有技术合计300万美元出资,宏远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和流动资金合计100万美元出资,在上海设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该合营合同还规定:

作为HB公司出资的专有技术,仅由双方确认,无须第三方评估;

作为HB公司出资的70万美元的现金,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个月内缴付40万美元,作为第一期出资,其余出资于第一期缴付后的4个月内缴清。

该合同中的这些内容是否合法?

第一,对于由内资设立的公司而言,在设立时,货币之外的出资必须由法定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但是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对货币之外的出资,不要求必须由法定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第二,但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美方的第一期缴纳的出资应至少为45万(=300万×

15%),其余部分应最迟在3个月内缴清。

由此可知,合营合同规定的美方第一期出资额不足,且后期出资的缴纳期限过长。

案例12:

北京大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华泰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MD公司合资,在北京成立了一家合营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追加投资300万美元,于是合营三方签订了增资协议,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增资决议后,三方按照决议各向合营企业账户注入100万美元。

增资工作是否完成?

如未完成,还要履行哪些法定程序?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知,合营企业的增资工作尚未完成,还须报审批机构批准以及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13:

2002年1月,上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一美国商人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决定在北京设立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在某外国仲裁机构仲裁。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据哪国法律?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否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3、该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要设股东会?

4、双方发生争议,能否到国外仲裁,适用哪国的法律?

1、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适用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也是如此。

这是主权问题,不存在例外。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3、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设股东会。

4、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到国外仲裁,但必须适用中国的法律。

这是强行性规定。

案例14:

A是甲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长,连续多年持有公司12%的股份,2006年1月,因涉及现董事长B严重违反《公司法》和章程进行活动一事,A请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以更换董事,并通过更换董事来更换董事长。

董事会对此未予答复。

A又向监事会要求召开和主持股东大会,监事会不予理睬。

2个月后,A遂自行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待审议事项为更换董事。

2006年5月8日,临时股东会召开,会议过程中,B表示应由他来主持会议,遭到A的拒绝,会议最终使B落选。

B主张该临时股东会的召开违反了《公司法》,剥夺了《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请求法院判决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能否支持B的主张?

根据《公司法》第102条,A对权利的行使自始至终是在法律的范围之内。

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法院不应支持B的主张。

1994年,王某某等4个人看了报纸上登的公告,各自购买了G公司的定向募集股10000股。

在2002年1月找到了G公司的董事长李某,询问公司情况。

李某说公司正在争取包装上市。

请问:

G公司是什么类型的公司?

——G公司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15:

发明家王某就自己的一系列发明申请了专利,甲公司看中了这些专利,与王某签订了普通实施许可协议,甲公司交付了使用费500万元。

现甲公司欲以实施专利的权利出资,与其他几名发起人一道,发起设立丙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出资比例为75%

从已知的情况看,本案存在着两个问题:

第一,《公司法》上认可以工业产权出资,就意味着要移转工业产权的归属。

而在本案中,王某是专利权的享有人,甲公司仅是债权人,甲公司无权移转专利权。

第二,货币出资要达到注册资本的30%,因而甲公司出资比例达到75%也是不合法的。

 

案例16:

2006年1月,A、B、C、D、E、F六人发起设立了甲股份有限公司,A出资比例为5%。

A为董事之一,同年5月,A欲辞去董事职务。

6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A收到通知,但未参加,会议通过一项决议:

凡辞去在公司职务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于其他现有股东。

7月,A辞去董事职务,但不欲转让出资。

股东B、C、D、E、F以上述股东大会决议为依据,要求他转让出资。

A觉得该股东大会决议不可思议。

是否转让出资或者股份,是股权的固有内容之一,由股东享有,除非法律加以限制和剥夺,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但是出席会议的股东不得对未出席会议的股东的固有的股权进行处分。

因此,“凡辞去在公司职务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于其他股东”的决议内容,不对A生效,故A可以不转让股权。

案例17:

A是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100吨某型号钢筋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00万元。

乙公司按期将钢筋运输到指定地点,甲公司拒绝收货,理由是:

甲公司在之前的股东会决议中曾记载:

如公司对外交易行为金额达到100万元,董事长必须在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后才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否则,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将不被公司承认。

所以,A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乙公司认为:

自己并不知道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所以,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

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是公司法赋予他的法定职权,当然,他可代表的行为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董事长的可代表行为的限制或者禁止,只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乙公司不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董事长A的代表权的限制,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主张A的行为有效,即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

董事会的职权:

a、负责召集股东会;

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b、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c、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d、批准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

f、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g、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方案;

h、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并决定其奖惩。

案例18:

2003年1月,甲股份公司A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以分公司名义为乙公司欠丙公司的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后甲公司董事会得知此事,但未置可否。

2004年1月,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务,丙公司遂请求甲公司偿还。

甲公司表示并未书面授权A市分公司提供担保,故该保证合同无效。

丙公司主张甲公司对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行为并不否定,应当视为授权允许,故该保证合同有效。

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按照《担保法》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除非有法人的书面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即属此种无效合同。

本案中,还须澄清两点:

第一,如果无法人的书面授权,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为他人提供保证,该负责人的行为不是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前提是被代表的主体有权实施该行为,只是代表人本人不具有代表实施该行为的权利而已)。

被代表人(分支机构)根本无权从事这样的行为,因此分支机构的该行为无效。

第二,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权利需来自于法人的特别授权(书面),因此,分支机构无书面授权签订保证合同,任何相对人都应当知道他的行为无效。

即使法人得知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行为,也无义务做出是否许可的表示。

或者说,法人未置可否,不表示他给出了书面的特别授权,对于被保证人而言,可资信赖的仅是书面授权。

因此丙公司不能将甲公司的不作为(未置可否)推论为默示同意了分公司的担保行为。

案例19:

H(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3日发行股票,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A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股数为3800万股,占发行后股本的26.01%,每股发行价格为14.49元。

G股份有限公司在2002年6月6日的《上海证券报》上发布提示性公告,指出:

本公司因连续3年亏损,自2002年4月30日起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

……上半年,公司的两诉案有一案败诉,将可能导致本公司中期亏损,从而本公司股票可能终止上市。

1、股票的发行与股票的转让有何不同?

2、股票的发行价格能否高于面值?

3、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有何不同?

1、股票的发行与股票的转让有重要的区别:

股票发行的主体是公司,购买股票的人成为公司股东;

股票转让的出让人是股东,受让人成为新股东。

2、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高于面值。

《公司法》第128条规定: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3、暂停上市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公司达到法定条件的,还可以恢复上市。

终止上市是永久停止公司股票的挂牌交易。

案例20:

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甲公司不久将通过发行新股来增资,乙公司可将其对丙公司的1000万元的债权,作为出资,加入到甲公司中来,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股东。

甲公司的提议是否可行?

对于股份公司发行的新股,只能以货币认购,而不能以债权来认购。

因此,甲公司的提议并不可行,乙公司不能以此种方式加入甲公司。

案例21:

2006年1月,A、B、C、D、E发起设立了甲股份有限公司,F被聘请为公司经理,I为公司办公室主任。

2006年2月,A与G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欲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份;

2006年6月,F与H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F仍然担任经理),欲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份;

2007年1月,I与J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欲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份。

这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按照《公司法》第142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内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也有份额的限制。

可知:

A与G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F与H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但I与J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份的行为有效。

案例22:

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审议董事会人选的时候,有四个人的任职资格受到质疑。

其中:

(1)张某,5年前因对一起重大工程事故负有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出狱已经4年;

(2)李某,2年前被任命为一家长期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的国有企业的厂长,他无力回天,上任仅3个月,该企业就被宣告破产;

(3)刘某,70岁,曾任市政府秘书长,现退休在家;

(4)陈某,曾为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1年前该企业因无力清偿巨额债务而倒闭,债权人至今追讨不已。

以上四人,谁不得担任董事?

(1)张某,虽然被判处刑罚且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但并不是《公司法》禁止担任董事的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工程重大事故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故可以担任董事;

(2)李某,虽然曾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企业的厂长,且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但对该企业的破产并不负有个人责任,故担任董事无资格限制;

(3)《公务员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刘某70岁了,退休多年,担任董事的资格没有限制。

(4)陈某,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所以不得担任董事

《公司法》规定的消极资格

A、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那也就不能成为股东了,对吗?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亲自执行公司事务,因此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股东可以不亲自参与股东事务,因此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人。

B、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C、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D、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E、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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