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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项目可行性实施报告

森林公园项目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围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围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

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

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

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

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第九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围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经营围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负责。

第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

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2005年6月16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

第一条为了规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五)经营管理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经营管理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六条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八条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围的,提交拟新增围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

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合并、改变经营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位置、面积和围。

第十五条在法定期限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依法撤销,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围,不得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

确有必要的,必须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建立。

第二十一条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有关书面材料均为一式两份,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1年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

第1条为了规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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