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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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六条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检验。

没有符合条件的质检机构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抽样和调查企业执行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情况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设置或者授权的质检机构的管理,对检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工作质量和工作纪律实施监督和考核。

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或者授权的质检机构的工作组织检查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委托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工作的质检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安排,在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

第二章检查的组织

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条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制订、实施。

市、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除日常监督检查计划由组织检查的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行下达外)应当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协调、审批。

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当通过同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协调。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产品名称;

(二)被检查企业名称;

(三)检查依据;

(四)检查周期或者完成期限;

(五)承担检查和检验工作的机构;

(六)检查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制订检查计划应当认真调研,注意听取有关部门、质检机构、社会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避免重复检查,注重工作效果。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十四条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

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标识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为依据;

不注明、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

第十五条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次数根据产品特点和企业质量控制水平确定,每个生产企业每年不超过二次。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判为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检查结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和受理举报对涉嫌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检查除外。

按规定确定为免检产品的,在免检有效期内免于各地方、各部门各种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检查的实施

第十六条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和调查任务的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才能实施抽样和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在规定的期限或者周期内,采取突击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事先将检查时间和有关内容透露给被检查企业。

第十八条到企业现场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至少要有二名检查人员参加。

检查人员应当首先向企业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及有效证件,并告知检查目的、要求和企业的权利、义务,然后再进行抽样和其他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检验所需样品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要求或者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确认的抽样标准,在企业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出口产品和企业自产自用、不对外销售的产品,不得抽样。

备用样品应当一并抽取。

样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抽样后,检查人员应当立即对样品签封,并按要求填写抽样单。

封条和抽样单应当有抽样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名。

备用样品一般随样品同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企业妥善封存。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调查应当在抽样后进行。

调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贯彻《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需要调查其它内容的,应当按照组织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下达的实施细则进行。

调查结果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记录。

第二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做好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企业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拒绝、干扰监督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组织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由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质检机构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中关于样品的接收、处理、检验、判定和检验报告的编制、审核、批准、发送等规定。

第二十四条质检机构在抽样、检验过程中,发现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企业存在涉嫌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组织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该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质检机构对所检产品未做全项检验的,不得做出产品合格结论;

可做出“该产(样)品标准规定xx项,实检xx项,所检项目符合要求”的结论;

如果检验项目有不合格时,依据技术标准可以做出否定性结论。

第二十六条检查工作结束,质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报告、检查工作总结及有关材料报组织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由组织检查的行政机关公布,受委托的质检机构不得自行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组织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企业。

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应当直接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等方式尽快并确保送达有关企业,并告知权利。

第二十八条检验过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损耗或者失效变质,以及有严重质量问题行政机关决定没收的外,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且企业表示无异议后三十日内返还;

备用样品封存在企业的,还应当通知企业解封。

被依法没收的样品应当及时移交负责行政处罚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第二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其他监督检查方式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或者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受理复检申请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需要重新检验并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于10日内另行指定质检机构复检,并对样品的传递做出安排;

(二)经提出复检申请的企业同意,可以安排原质检机构复检;

(三)因检验项目没有重现性或者样品自然失效等原因不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调查。

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审查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人员资格、检验方法、数据处理等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和有关规定,检验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复检应当根据产品特性在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上进行。

复检后出具复检报告。

由原质检机构复检的,检验应当在质检机构技术负责人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受理复检申请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或者复检报告对照原检验结果进行分析、判断,做出“维持原检验结论”或者“将检验结果变更为×

×

”的结论,制作复检结果通知书,发送被检查企业和原质检机构。

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受理复检申请的,复检结果还应当抄送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复检结果维持原检验结论时,复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否则,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五章检查后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包括通报、公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督促企业整改和组织验收复查等。

第三十七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除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明确指定负责处理的部门外,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由组织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

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指定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承担某个(些)企业或者某项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组织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在市场上抽取的外地产品,还应当将检查结果通知企业所在地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第三十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发布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公告内容为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总体情况、检查结果分析和典型事例。

在市场上抽取的检验不合格的样品未经明示生产企业确认,公告不得公布该企业名称。

第四十条依照本办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复查发现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被检查企业在接到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

(三)追回售出的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四)查明不合格问题产生的原因,制订相应整改措施;

(五)认真实施整改措施,并对结果的有效性进行验证。

第四十二条负责对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处理工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后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内容提出改正的具体要求和期限。

同时还应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督促企业整改:

(一)组织被检查企业负责人参加整改学习班或者产品质量分析会,进行质量管理和法律法规知识教育,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二)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产品应当责令企业追回。

直接追回有困难的,应当公告或者责令其公告追回。

(三)督促企业针对质量问题制订、落实整改措施,并验证整改措施是否有效。

(四)对整改期间的产品加大监督检查次数,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第四十三条整改完成后,被检查企业应当向负责处理工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复查申请的期限自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特殊情况经负责处理工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同意,可以延至不超过半年;

季节性生产的产品最长不超过一年。

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并由负责处理工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强制复查。

第四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对被检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验收的主要内容是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工作是否均已完成。

验收合格的,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检验通知书”,指定质检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查检验。

验收和复查检验的抽样工作可同时进行。

抽样和复查检验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复查检验结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并限期一个月改正。

改正期满复查仍不合格的,由负责处理工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限期一个月进行整顿。

整顿期满复查仍不合格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复查和强制复查的费用由被检查企业承担。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认真执行本办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停止工作三个月至一年,暂扣或者吊销有关工作证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或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检验通知书”,擅自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复查检验的;

(二)不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安排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三)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发现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立即报告和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六)检查前向被检查企业泄露检查秘密,或者向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超过规定的数量向企业索取样品或者监督抽查收取检验费用的;

(八)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十)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任务的质检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七)、(八)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六十六、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第

(一)、

(二)、(三)、(十)项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暂扣或者吊销质检机构的有关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对于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件的处罚由发证部门决定。

其余处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验工作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专职执法机构受委托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按照本办法对质检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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