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复习提纲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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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一种方法没解决,还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但不得使用武力。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这项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要求各国在国际交往中诚实地严格地履行国际法律义务,不论是条约义务还是其他法律义务。
只有如此,才能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维护各国的权益。
(2)国际法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加上平等互利原则、和平共处原则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总称。
和平共处原则是50年代中期由中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
(4)国际法核心原则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对各种国际法文件中基本原则表述的归纳总结:
当代核心国际法基本原则
1、主权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基本原则宣言》都将主权原则以及相应的派生原则如领土完整、和平共处等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础
2、非战争原则:
由二次世界大战前完成的《巴黎非战公约》中禁止将战争作为国家合法对外关系工具,到联合国宪章,以及二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已经完全确立起来禁止在国与国关系中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3、人权原则:
通过《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国际人权两公约》以及各人权专门条约,人权制度已经成为国际法中的实在法,人权制度是目前国际法中持续完善和发展的领域,并获得世界各国的普遍支持。
人权原则因此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4、国际合作原则:
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确保国际合作实现国际安全、以及国际合作推动发展、国际经济事务全球性合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与金融合作、全球气候问题、国际环境保护等现象使国际合作原则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国际法的构成、渊源
(1)构成
由国际公法、私法、经济法三大分支构成,基本组成部分:
战争法、平时法、中立法
(2)渊源
直接渊源: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次要、补充)
辅助渊源:
国际法原则确立的辅助说明(学说、司法判例)、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
三、国际法主体
(1)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所具备的三个条件:
①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②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③当本国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利用国际法保护自己,进行国际求偿。
(2)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国际法主体有三类:
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民族解放组织。
但国家是主要的主体,因为它能进行全面的国际交往、国家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国际法是由国家创立的。
其他主体是次要的
(3)国家
国际法意义的国家是指具有固定的居民(即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的社会实体。
涉及国家的主要问题有: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承认、继承和责任等。
下边我分别作一简要讲解。
国家的类型:
单一国、复合国、永久中立国这几种类型国家的含义。
复合国的两种形式联邦和邦联组织形式。
●国家的属性:
1..阶级性:
国家具有阶级性,阶级性是国家的本质属性。
第一,国家是有阶级的组织;
第二,国家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第三,国家是—个机器,是—种有组织的物质力量。
这就揭示了阶级性是国家的本质属性。
2.社会性:
国家具有社会性,即国家执行公共事务和社会职能的属性。
这种属性不是直接解决阶级之间的关系和斗争,而是解决国家的各种公共事务,如对自然资源、生态平衡、医疗卫生、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的管理,对社会生产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的管理等。
这些活动首先对统治阶级有利,但在客观上对全体社会成员也是有利的。
必须明确的是,从根本上说,国家执行这些职能还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3.主权性:
国家具有主权性,这是从政治地理角度阐释构成国家的元素方面来说的,每一个国家都是由它所必备的要素即人口,领土,主权,政权构成的。
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要素和属性,是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利。
四、国际人权法
一、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对象
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对象有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
(一)个人人权
个人人权主要有:
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不受酷刑、奴役;
人身自由与安全,迁徙自由;
公平审判、法律人格权、隐私权、名誉权,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
有选举和被选举权、婚姻家庭权等。
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休息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罢工和健康权等。
(二)集体人权
集体人权包括:
①民族自决权,即殖民地和被外国奴役或统治下的民族或人民有自由决定它的政治地位和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②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群体的权利。
这主要是要求国家对于国内的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特殊群体应给予特别保护,而不得侵害他们的权利。
例如,不得消灭它们的特征。
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这几种权利是近年来发展起来在人权法里给予保护的对象,同学们看一下教材即可。
二、人权保护措施和保护人权的监督机制
人权的保护主要是国家采取措施,国家不仅不能通过它的权力去侵犯人权,而且要积极地去改进和保证人权的充分实现。
因此就应采取积极立法和补救措施,如依法规定各项人权,使其成为法定的基本权利,并且对各种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制裁,国家对其本身侵犯人权的行为也要承担责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济。
此外还应采取其他措施,如发展经济、教育、文化、消除各种歧视等。
人权的保护除要求国家采取措施外,国际上还建立了一些普遍的监督机制。
例如:
①报告制度,即要求国家向有国际组织或有关国际机构报告它的人权状况;
②控诉制度,即人权保护的有关公约规定,国家间可以控诉不履行公约的行为,以通过国际机构斡旋与和解,或者用法律方法进行解决。
③处理个人有关侵犯人权的控告。
国际人权法发展的四个文件要知道:
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人权公约,大家要了解一下。
另外,教材中详细的说明了这四个文件起到的作用,如联合国宪章第一次提出了国际人权保护或国际人权自由的概念。
然后后三个公约如何发展了人权自由的概念,如何具体规定的,同学们自己看书。
●国际法人权法研究:
人权制度的现象、历史、功能、本质和悖论、与主权和所有权制度的关系,以及为什么人权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法制度?
●为什么人权是当代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人权是指一个人所享有的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法制度,也是目前各国尚无法形成统一观念和制度,因此不断发生各种冲突的现代国家矛盾的根源。
人权是国际法的一个主要法律部门
人权也是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的现象,是一种不同利益和政治派别斗争过程中的核心议题,任何与政治有关的冲突最终都可以归纳到人权议题,因为所有的冲突的本质都与人有关。
●人权制度:
人权制度是作为法律、政治、社会和国家的最终目的、以及作为法律的最高逻辑和最高规范的现代性法律。
国际法体制中的人权制度,代表着一种最高的共同国际法共识,而这样的共识在其他的国际法领域都无法实现,因此人权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国际法核心的最高原则。
●人权制度的三种性质:
一、本质上、人权是一种用来对抗占主流或优势的公共权力,或者说对抗统治阶级和国家的制度;
二、个人的绝对主体性是构成了近现代西方社会发展的一条主流趋势,但却并不是其他社会发展的唯一的主流
三、西方国家在世界体系中对其它文化和民族的制度压制又产生了新一代的人权
●我们为什么支持和赞成人权制度?
1.人权制度始终是对国家和社会主流制度的一种对抗和批判性。
2、人权制度是对已经形成当代社会的核心结构的主权国家、以及所有权主导的社会制度的深刻反省和批判,是一种理想和乌托邦性质的应有法或理想法
3、只要主权国家有存在的必要,所有权依然是社会的核心结构,人权制度就始终被社会中特定的人群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人权是最具有普世性的法律制度,因此也是最具有进步意义的法律制度。
4.只要压迫性的主权国家和剥削性的市场和私有制存在,人权就是平衡和改进这些主流法律制度的另外的主流法律制度,因此具有进步意义。
5.形成一种全人类的共识并在此基础上组织人类共同生活,是历史上所有普世性的全球宗教、全球性的意识形态、以及全球性的世俗军事和政治力量的终极目的。
6、人类社会的无休止的分裂,形成统一的人类观念和利益统一平台始终是人类最伟大的梦想。
7、人权被认为是现阶段唯一能获得世界各国民众共同认同的唯一观念和制度,因此有可能成为人类社会统一的基础。
五、国家主权
1、主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
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
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
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
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
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
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
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
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
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
2、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
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
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
现代国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
这就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含义。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述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其中心是各国主权平等。
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
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②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③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④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⑤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⑥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在国际实践中,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
相反,如果各国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口主权性质不同而兵戎相见,国际关系就要混乱,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了。
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比作各国保护自己生存,反对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确的。
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
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
特别是二战之后,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
主权平等原则依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此原则列为首位,也说明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国际法基本原则、
2、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领土完整是国家领土主权的表现,国家之间相互尊重领土完整是尊重国家主权的最主要内容。
应当指出,领土完整是个法律概念,而非单纯的地理学概念。
在地理学上,依领土分布的连续程度认识领土的完整性,将领土连成一片的称"
连续领土"
,领土被海洋分隔的称为"
不完全连续领土"
,部分领土被他国领土分隔或包围的称为"
非连续领土"
。
习惯上将连续领土视为完整,而后者为不完整。
而在国际法上,领土完整表明了领土整体性和统一性的内在特征,指国家领土不能被分裂,领土主权是否被侵占。
连续领土若为别国侵占或分裂,也不能视为领土完整;
相反,领土并不连续,但并未被别国侵占,仍应属领土完整。
领土完整是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是鉴别国家是否真正享有独立和主权的重要标准。
3、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
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两个互相联系又不尽相同的概念。
国家是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只有国家主权存在,才能保证国家领土主权不可侵犯,才能保证领土完整。
如果国家主权被剥夺,领土主权就失去了保证。
国家领土主权受到侵犯,领土也不可能完整。
如果侵犯了一国的领土完整,肢解、分裂、侵占了该国领土,当然就破坏了该国的主权。
因此,尊重一国主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基础,尊重的一国的主权必然应该首先尊重一国的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国家主权的概念比领土完整的概念更广泛。
六、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
我们讲的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制度,包括国际组织的成员制度、机关的设立、决策方式和决议的性质等。
(一)成员制度
国际组织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可以有几类成员:
①完全的成员,也是正式成员,参加组织的全部活动,享有完全的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是组织存在的基础。
②部分成员,在组织规章允许情况下只是该组织的某个或某些机构的成员。
它们只参加这些机构的活动,承受该机构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③联系成员,是指不符合正式成员资格或对国际组织活动不十分感兴趣的国家可以成为某个国际组织的非正式成员。
虽无表决权,但可参加该组织的一定活动承担某些义务。
④观察员是指能够并愿意致力于某一国际组织的活动而被邀请参加该组织的一些活动的成员。
它也不是正式成员。
一般都无发言权和表决权。
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按各国际组织的章程决定。
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一般都有代表权、发言权、表决权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承担合作、财政及组织章程规定其他义务。
(二)机构的设立
一般都有决策、执行和行政机构,通过这些机构行使它们的职责而保证国际组织的运作。
具体大家可以看教材。
(三)决策方式
决策方式实际上就是国际组织决定问题的表决程序,每个组织可根据其自身的情况采取一致表决的方式,或多数表决方式,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议。
(四)国际组织决议的性质
国际组织决议的性质有三种:
①有拘束力的协议,这是指涉及该组织自身活动的决议和针对成员作出的决议。
如决定会员国问题、机构的设立、表决程序、修改章程、财政事项。
②限制性有拘束力的决议,例如可以在一定条件限制下,对组织的成员作出有拘束力的决议。
③无拘束力的决议,除前两种性质的决议外,国际组织的决议一般无法律拘束力。
二、联合国
(一)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的宗旨有四项:
第一项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这是联合国的首要宗旨,为实现这一宗旨,联合国依据宪章的规定有权采取集体安全办法,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和其他破坏和平的情势;
促请国家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争端。
第二项是发展以尊重人民平等和自决为基础的各国间友好关系;
第三项是促成国际合作;
第四项是使联合国构成一个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联合国的原则有七项,它们的含义,我们在讲基本原则中已经阐明,不再重复。
(二)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联合国有六个主要机关:
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秘书处和国际法院。
其中,托管理事会的托管职责已经完成,但未解散。
国际法院在下一章专门介绍。
其他四个机关着重掌握大会和安理会。
对大会要了解它的组成、职权和表决程序(请大家看教科书)。
对安理会我作一具体说明。
对安理会抓三个要点:
组成、职权和表决程序。
安理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有十个非常任理事国和五个常任理事国。
常任理事国现由中、俄、英、美、法五国固定担任,非常任理事国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
安理会的职权有三个方面: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安理会有权对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争端的情势进行调查,以断定它继续存在是否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对于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安理会有权促请当事国用和平方法解决,并可提出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或调整方法的建议,同时也可以进行斡旋、调停或和解等。
(2)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制止侵略方面,安理会有权断定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侵略行为的存在,并可对这样的行为决定采取适当措施,包括非武力的和武力措施。
(3)其他职权,如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向大会推荐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
安理会的表决程序是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
对程序事项的决定只要有9个赞成票即可作出。
对程序事项之外的事项要求包括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赞成票作出决定。
这就是五大国一致原则,实际上五个常任理事国对程序以外的事项决定可以一票反对,使这类事项作不出决定,即所谓五大国之否决权。
但五大国的弃权票不构成否决。
(三)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和第63条规定,所谓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指那些世界性的并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专门领域负有广泛职责的,通过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签定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协调关系的国际组织。
联合国通过经社理事会与这些专门机构会商向它们提出建议,协调它们与联合国及它们之间的合作关系。
它们要向经社理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这样的国际组织教科书已作了介绍。
这种协调关系的根据是联合国宪章58条。
七、海洋法空间划分问题
一、领海和毗连区
(一)领海
对领海着重掌握领海概念及其法律地位和制度。
1.领海的概念和地位
领海是国家陆地领土和内水之外,并且与之相连接的一带海域,其宽度是从领海基线量起向海的方向延长不应超过12海里。
领海基线可以采用正常基线的方法或直线基线法确定。
领海的外部界线可以用交圆法、共同正切线法或平行线法划定。
领海是国家的领水,国家对它具有主权。
领海主权的内容有以下方面:
①沿海国对领海中的自然资源有排他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权利。
未经允许外国不得进行开发活动。
②沿岸运输权专属沿海国。
外国船舶不得进行港口之间的运输活动。
③领海上空属于国家领空,外国航空器飞经或飞入领海上空要得到沿海国的允许。
④沿海国在领海中有权建立法律规章,例如建立航行、资源开发、安全、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
并且有执行法律的权利,去管辖领海的活动。
2.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
沿海国虽然对本国领海有排他的领土主权,但领海主权要受海洋法确立的无害通过制度的限制。
所谓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迅速不停地穿过领海的航行。
在通过期间不得实施任何非无害活动。
对于非无害活动《海洋法公约》列了12种情形(见教科书)。
此外,外国的潜水器通过领海需要浮出水面。
载有高度危险物质的船应有特殊预防措施。
沿海国可规定分道航行和要求外国船暂时停止通过。
同时应公布领海中的危险情况并对外国船不得歧视。
3.领海中的司法管辖
沿海国对外国船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一般不应管辖,但由于外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或船长请求协助或罪行后果及于领海、或罪行扰乱了领海的安宁及良好秩序,或为打击犯毒,可行使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一般不得为对外国船上的人行使民事管辖而改变船舶的航行或航向,也不得对外国船实行执行措施或逮捕。
但由于外国舶违反通过领海的义务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不在此限。
军舰和执行政府公务的非商业运输的外国船在领海享有管辖豁免权。
(二)毗连区
毗连区是连接领海但在领海之外的一带领域。
沿海国在其毗连区内享有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事项的专属管制权。
因此,沿海国为防止外国船舶违反其领土或领海中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法律规章的行为发生,而对它进行管制。
也可以为惩治违反上述法律规章的行为而对外国船舶进行管制。
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航行制度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一般是指构成世界性航道从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海洋法公约》对一些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的领峡,同时构成世界性航道的海峡规定了一种航行制度,即,过境通行制。
所谓过境通行就是外国船舶和航空器自由通过和飞越海峡,但通过应继续不停的并应遵守沿岸国规定的入境条件限制,不得对沿岸国使用武力或威胁,同时还应遵守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二)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的群岛基线以内但不包括该国内水的全部海域。
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具有主权,但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中享有无害通过权,并且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及其上空航道上享有迅速和连续不停地通过权。
三、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与领海相邻连的一带海域,它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沿海国在它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利。
因此,专属经济区是一带特殊的海域。
(二)专属经济区的地位
我们说专属经济区是一带特殊的海域,实际上,是各国权利和义务在该海域的交叉。
下边我讲一下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沿海国在本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有四个方面:
①对自然资源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专属经济主权权利。
②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的建造及使用,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③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如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④建立相关的法律规章和执行该法律规章的权利。
沿海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同时还应顾及到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2.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在别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及相关的权利。
但要顾及到沿海国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3.内陆国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