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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第规定: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5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中所有这些规定,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

刑法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中第9条规定,凡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应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它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是环境保护专项法的基本依据,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颁布的。

环境保护专项法

是针对特定的污染防治领域和特定的资源保护对象而制订的单项法律。

目前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5项,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批准颁布的。

环境保护资源法和相关法

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条件,为了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特制定了“森林法”“草原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多部环境保护资源法;

相关法指“城市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及“卫生防疫法”等与环境保护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为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或规范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及程度而颁布的“条例”、“实施细则”’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等。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而颁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如国家环保局颁布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规定》、《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规定》等等。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是对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它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环境问题为目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环境标准

我国环境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法制管理的基础和重要依据。

环境标准包括主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标准、方法标准等,其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10 

国际环境保护公约

是中国政府为保护全球环境而签定的国际条约和议定书,是中国承担全球环保义务的承诺,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内环保法律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应优先采用国际条约的规定(除我国保留条件的条款外)。

11 

其他要求

其他要求指的是产业实施规范、与政府机构的协定、非法规性指南、污染物控制、国家关于重点治理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和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要求,以及旅游渡假区、风景区、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要求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在12日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说,近几年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符合国情的环保法律体系,但环保政策法规仍存在四大“软肋”。

“虽然环境法规不断完善,但我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还很不适应环保工作”,周生贤说,我国环保法制工作仍存在四大“软肋”:

一是经济、技术政策偏少,实用的政策偏少,政策间缺乏协调;

二是现有环境法律法规偏软,可操作性不强,对违法企业的处罚额度过低,环保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

三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环境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一些地方监管不力的问题还很突出;

四是执法监督工作薄弱,内部监督制约措施不健全,层级监督不完善,社会监督不落实。

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

锡山区环境保护局第1页

主体类别

名称

序号

法律依据

法定行政机关

锡山区环境保护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

3

授权的组织

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环境监察大队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江苏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第3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注:

梳理时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顺序排列,同一层级的按执法种类细分

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名称及文号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实施的机关/机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2.26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3.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1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9.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7.3.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5.4.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00.4.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1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3.1.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4.7.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10.1

行政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53号

1998.11.29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9号

2003.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令第167号

1994.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284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12.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408号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6.4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6.1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2号

1990.8.1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1号

1990.6.22

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及法律依据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第1页

内容

种类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6项)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许可;

2、 

排放污染物(含大气、水污染物)许可;

3、 

污染治理设施拆除或闭置许可;

4、 

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5、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6、 

夜间建筑施工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6、《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象山县环保局

行政监督(5项)

现场检查

限期改正

限期治理

验收(“三同时”验收,限期治理验收)

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4、26、29、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

《浙江省环境污染管督办法》第16条、18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6项)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

行政强制(2项)

暂扣、查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9条第4项;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42条;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

行政确认登记(2项)

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费征收数额核定及公布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6、7、8、13条

行政征收(1项)

排污费征收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3条

行政给付(1项)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贴息补助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18、19条

行政裁决(0项)

其他行政行为(6项)

行政奖励

行政复议

行政调解

公布有关环境保护信息

环境功能特殊区域划分

拟订环境保护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18、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条第2项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2、2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2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2条

行政执法权统计表

锡山区环保局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行政执法权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征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太湖污染防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生产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没有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该项目还在投放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未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同意;

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第五第六项规定,在太湖沿岸设置新排污口,在梅梁湖、五里湖沿岸设置排污口以及从事网围、网栏、网箱等水产养殖和机械吸螺,、拖网等捕捞作业;

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周围1公里范围内从事水产或者集中式蓄禽养殖、旅游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未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入湖船只不只是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机动船只不只是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和鱼塘、河道等清淤污泥;

在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和容器等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级保护内的饭店、疗养院、旅游度假村、集中式畜禽饲养基地等未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并未达标排放;

违反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巨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气物,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从事破坏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可以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清洁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并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污染源限期治理

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污染物排放总量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的审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烟尘控制区管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保设施拆除或闲置的事先审批同意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申报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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