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8099484 上传时间:2022-12-13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5.0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Word格式.docx

《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Word格式.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律案件分析论文3000字Word格式.docx

通过项目部对劳务作业队不断地协调工作,此劳务作业队以承德华宝建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陈天华于2021年10月15日达成和解合同如下:

一次性支付陈天华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共计41790元;

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

赔偿陈天华合意放弃赔偿差额权利;

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

自愿参加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诉讼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再无任何主张;

此事项双方再无情仇。

此协议签订后,劳务检修队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金,陈天华放弃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放弃的权利,最后此案完结。

本案小结:

本案的焦点一案集中在陈天华的劳动关系认定上,劳务分包队伍挂靠的性质和正式与员工签订不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路桥集团在窘迫确认法制关系上带来困难。

二、魏定强工伤案件

魏定强,男,42岁,福建省柘荣县人士。

于2021年9月18日未经福建双维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双维公司)同意,由施工班组陈全金私下雇工到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工程做模板工作,未参加过福建双维公司组织培训课程的安全作业上路培训,与福建双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10月8日在A6标段工程YK70+710涵洞进行浇灌砼电焊时,由于陈全金班组未按福建双维公司要求加固潮州模板发生爆模事故,造成魏定强的左手食指双手末节部分缺陷,随后被福建双维公司入院送往周宁县诊所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维护费用共7860元,事后补偿魏定强23000元,但是魏定强不接受,双方商谈失败。

2021年1月,股份公司企发部收到《宁德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和《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建设局提供举证材料通知》并转发给分公司办公室,办公室又发至福建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通知项目部区委书记张建军核实处理此事,通过对劳务作业六队了解情况才知:

由于时值春节,劳务作业队都放假了,魏定强已经回老家。

项目部一再要求劳务作业队在赔偿金额投资金额上退让,促使魏定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工伤鉴定,但是魏定强态度强硬,要求赔偿10万元,距离劳务作业队接受的数额悬殊,项目部也很无奈。

虽然分公司办公室始终跟进本案,希望得到《陈天华工伤案》较圆满的处理结果,但是过了春节假期魏定差夏休仍然不让步,导致举证过期。

3月8日企发部收到《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收到《认定书》后分公司办公室咨询集团法律顾问后准备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在确凿收集上遇到莫大了极大的困难:

该包工队属于挂靠目标公司福建双维公司目前,福建双维公司拒绝证明魏定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作业队能提供的证据材料寥寥无几,时薪发放表没有进行规范公章且不规范,证据力较弱,也无法证明劳务作业保障队长张漳建受聘于福建双维劳动队事务有限公司,而路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双维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实属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无法出示做为证据,至此本案陷入僵局。

通过军役分公司办公室不断要求项目部协调劳务作业队,并向此劳务作业队草拟:

魏定后续索赔数额以及所有以硬支出以及路桥集团遭受的隐性的损失均由此劳务作业队承担,要求作业队迅速和魏定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解除人际关系与魏定强的事实劳动关系。

此时魏定较弱已经辞职,劳务作业队派

人与魏定强亲属联系并且要求和解。

2021年5月5日潮州宁武高速公路A6项目部以本项目部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协议载明:

潮州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除了支付住院期间之前的费用外,还向魏定医疗事故强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住院护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魏定强不得以该事故任何理由向项目部提出其他赔偿要求。

并且劳务作业队张漳建以个人名义写了一份证明:

魏定强的费用由作业队支付,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潮州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应分公司办公室要求写一份本案处理报告,本案完结。

本案焦点与《陈天华工伤认定案》类似,都是集中在路桥集团和劳务人员关系的认定上。

但是在差与魏定强签订和解协议时,福建宁武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与魏定签订《工伤处理协议》,造成行政复议失去意义,劳工事实上证明了路桥集团与魏定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企业带来了负面影响。

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要求包工队以福建双维公司名义与魏定强签订和解协议,并且说明与路桥集团无关,但是《工伤处理协议》的沦为存在使申请行政复议成为不怎么可能。

这是值得各项目部引以为戒的地方。

三、侯佃民劳动争议案件

侯佃民,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址:

河北省张家口市草沟堡乡曹庄子村130号。

2021年在北京市公路局上班,公路局在2021年改为国企北京市路桥公司,2021年更名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此人原为北京市

篇二:

经典普通法案件分析论文

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

经典法律案例分析结课论文

题目:

假冒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

姓名:

潘颖辉

系别:

工程技术系

年级:

专业班级:

机制1班学号:

*********

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

摘要:

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21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省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失赔偿,对以往法律规定有了新的突破。

刘凯通过阐述精神了精神包涵损失赔偿构成的要件和适用范围,并阐述了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精神索赔损失赔偿构成要件赔偿数额。

精神损失赔偿作为侵权希曾精神损害的救济救济方式,是非常重要保护人身权益的重要制度建设,随着社会实践的产业发展,我国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逐步发展,渐趋完善。

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到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若干问题解释》的出台,再到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

分析当前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新规定,对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在此之前在具体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之前,推论首先要理解精神损害的概念。

关于精神损害概念的界定,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特指两种和说法。

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失赔偿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不安、悲伤、焦虑、抑郁等不良情绪。

精神自身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人身自身利益遭到侵害。

狭义说认为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即精神痛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若干损害赔偿责任精神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在外。

因此,采用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法律明确恰当地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国内的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解释,有助于我们和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主要由以下几种定义:

1、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危及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或者其他公诉人抚慰金承担的精神损害人的侵权责任。

3、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益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赔偿损害精神的责任。

4、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政策性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时,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爱护民事法律运行机制。

通过以上概念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相同的定义不尽相同,结合民法原理和法条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给付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滥用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相关的民法机理,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的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委托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条文规定,从而给被以及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引起损害发生的违法行为,即损害他人人身权益。

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就是赔偿义务的负担。

要寻找赔偿义务的二是,就得寻找主题与损害联系的因素。

行为是连接赔偿义务与需要赔偿的损害之间的唯一合理的因素。

现实生活现实生活中构成精神破坏侵权,首先要有违法的破坏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也就是损害后果,即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后果不是亲轻微的损害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

”所谓严重后果,是指一般人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难以忍受和承担的精神痛苦。

至于如何判断严重的情况,还有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因果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不良后果,在他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引起客观联系。

也就是说,违法的损害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损害是损害行为的后果行径只有侵权人的损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严重思想不良影响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才能认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后果损害主观心理经济状况。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过失义务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者其行为违反了某种是忍让有意为之的一种病态主观心理状态.几个因此故意应当包含两个因素:

明知与欲求。

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故意,段落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对构成侵权行为的虽然预见其发生,但却信不会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下述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

“受害人灾难性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后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并无大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赔偿费要求侵权人有过错,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和民法理论原理,根据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精神赔偿损失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应当要求侵权人有错误。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1.《民法通则》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强烈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诱发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受益人请求精神损失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已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知情权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弄清民事解释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精神》第5条规定:

“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犯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乞求起诉请求赔偿灵性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法律条文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人的人格特质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

2.自然人的身份知情权,包括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非法或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遇到亲属关系遭遇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4

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恳求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权依法予以受理。

3.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和遗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操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如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侵犯的,人民法院应当重审依法予以立案:

以侮辱、诽谤、贬损、暗讽或者违反社会社会变革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权力、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漠视死者隐私;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权力、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构性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任何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赔偿信念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权予以受理。

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心理因素因素

目前我国规定法律尚无统一适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适用不同的法规。

笔者认为,实践当中还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定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操作。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人物性格;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负面效应;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世界经济能力;

受诉检察院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相关政策和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新的突破。

随着社会实践的产业发展,有关精神索赔的规定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有关规定完善,在实践中便于操作,更加充分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

篇三:

国际法案例分析论文

武玉利等三人共同预备抢劫案

「案情」

被告人武玉利,化名刘亚军,男,25岁,陕西省白水县城郊乡圪台村女孩子,农民。

2021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成亮,男,20岁,河南省淅川县荆淅川县河乡龙泉村人,农民。

被告人李×

×

,男,17岁,河南省西峡县丁河乡上店村人,农民。

2021年初,被告人武玉利在一家煤球厂打工,因怕吃苦,又嫌挣钱少,便找到被告人王成亮商量“找个机会发大财。

”经过一段时间未遂,二人签定对地处豫、鄂、陕三省的的淅川县荆关镇龙泉村交界信用站和储金会实施抢劫。

后二人感到次数不够,又邀约被告人李×

参与作案。

作案前,三人准备了望远镜、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

同年7月27日上午,三人商定;

当晚到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作案,如果有人发觉,就用刀子逼住或把人打昏。

接着武玉利和李×

又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路,并让王成亮当晚八时在作案途中等候。

下午,武、李二人在荆关镇古街买水果刀时,因行迹、言语可疑,当地公安人员对二人进行盘问,二人捉拿了准备当晚抢劫的事实。

当晚,王成亮在等候的地点也被抓获。

「审判」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武玉利、王成亮、李×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集体财产,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为实施抢劫暴力行为行为创造了条件,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才使抢劫行为没有实行,其行为均已包含抢劫罪(预备)。

被告人武玉利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成亮、李×

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

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套、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2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玉利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成亮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

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个多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特别强调抗诉。

我的看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犯罪预备案。

武、王、李三人信用为了达到抢劫龙泉村信用南站、储金会的目的,准备了望远镜等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选择了抢劫后的退路,为实施抢劫创造了状况。

以后因被公安人员发觉,抢劫信用站、储金会的犯罪行为才没有罪犯着手实施。

本案中武、王、李三人在客观上虽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一般性后果,但他们为了犯罪预备工具,创造条件,具有明显的社会制度危害性。

这种危害性竞技状态在:

①武、王、李三人主观上为具有刑事案件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他们把农村金融机构信用站、储金会作为犯罪第二类,侵犯的客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

这种主观这类故意一旦付诸实现,集体财产将会受到重大损失。

②武、王、李三人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威胁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预备行为,表现在:

纠集共同犯罪人,策划犯罪计划;

准备望远镜、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

准备工作在抢劫时用刀子逼人利刃或把人打昏;

察看了地形,选择了退路;

他们作案选择地点是三省结合部,若一旦作案得逞,社会影响较大。

可见,武、王、李三人,主观上时具有抢劫集体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抢劫的预备行为,对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已构成灭顶之灾,完全符合抢劫罪物权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对预备犯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较差,只看到预备犯的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因而牵涉到对这类罪犯不力打击不力的现象。

主要整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一些严重的犯罪预备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就给予“宽大”处理,甚至不予立案,使案件进入不了审判程序;

二是即使有些犯罪预备案件起诉到法院,对预备犯的量刑往往过轻,甚至不适当地给予免除处罚。

淅川县人民法院违法犯罪这种注意打击预备犯罪的作法,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客观要求。

通过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可以收到多种不同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有助于防止恐怖份子本人自认不致再次犯罪;

还会知悉令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知晓,只要全面实施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哪怕只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也要独自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也要被判处刑罚,从而警戒他们不要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责任编辑按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的弱势群体危害性。

某种犯罪的预备行为作为一种犯罪形态,虽然实施于实行这些行为之前,但它已经不是单纯背信的犯意流露,而

条件是为犯罪的制订创造了条件,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严重威胁,处于遭受损害的恶劣竞技状态状态之中。

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区外原因而被迫停顿,就有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因此,错对于情节严重的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刑事处罚。

不这样做,就会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预防犯罪。

但是,追究这并不是说对一切预备行为虽然要追究刑事责任,都要给予司法部门处罚。

因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同实行行为相比,其社会社会危害性毕竟要糟一些,而且各种犯罪的预备行为,其社会敏感性的完全相同大小也不完全相同,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行为,就不宜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因此,只能对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预备犯科处适当的刑罚。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预备犯的原则,没有具体规定对哪些预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哪些预备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更没有具体规定对哪些预备犯可以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哪些预备犯可以免除处罚。

这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判断预备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犯罪客体的性质。

对于犯罪客体比较重要的犯罪预备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杀人、抢劫等犯罪,可以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而对于犯罪客体的性质相对来说不甚重要的犯罪,如妨害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较轻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预备这些行为就不宜以犯罪论处。

(2)犯罪活动预备行为的情况。

同是预备行为,其表现形式不同,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威胁也不完全一样。

如有的只是为实施一般盗窃而购买工具,有的则组织工作建立盗窃集团;

有的仅仅制定了犯罪计划,有的却已终究携带犯罪工具到达犯罪现场,而有的甚至已经逼近犯罪第三类。

对这些不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数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