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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专拾权Word文档格式.docx

按照被告阿珠的说法,金鸡亭小区的物业公司曾经口头答应,金鸡亭某个片区的保洁工作由她承包,她享有垃圾的“专拾权”。

原告阿贞乱翻垃圾,不仅侵犯了她的权利,还把小区卫生搞得乱七八糟。

阿贞这边很不服气,“哪条法律规定,垃圾只能归保洁员独占?

矛盾焦点之二:

原告阿贞提出,保洁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打伤她的,因此物业公司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鸡亭小区的物业公司不以为然:

第一,阿珠捡垃圾是为了个人增加收入,发生争执也是因捡垃圾而起,而且发生在下班时间,这完全是她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完全无关。

第二,规定小区垃圾专门让保洁员清理、收拾,目的是为了保证小区的有序管理,以免外人侵入破坏。

物业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

[审结]:

保洁员及物业公司担责

法院认为,被告阿珠因过错伤害原告阿贞,是造成原告阿贞骨折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系在其下班期间对原告实施伤害,但被告物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对包括被告阿珠在内的保洁员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原告在捡垃圾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纠纷并相互扭打,是致害的诱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因2006年12月24日所受骨折伤害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确认原告阿贞的损失是4万余元,担责方式及比例则由被告阿珠承担70%,近3万元;

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其中30%的补充责任,承担1.2万元。

[评析]:

“垃圾专拾权”也是一种特殊物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类型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这个案件的起因就是我们熟视无睹的捡垃圾权利争议。

其实,在厦门的许多小区和写字楼内,都有“垃圾专拾权”的不成文规定,由此引发的冲突时有发生。

问题是,“垃圾专拾权”到底属于什么权利?

垃圾是抛弃物,典型的抛弃物是被当作垃圾扔掉的废弃物和报废物品,即基于所有人或处分人的意志而放弃所有权的物。

从法律上说,垃圾虽是无主物,但捡拾垃圾的专属权却也构成一种“物权”,但这种物权比较特殊,它们的所有权到底应该归属于谁?

《物权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新鲜的话题。

因此,解决问题的思路还得从民法原理出发。

民法认为,抛弃物的归属实行自由先占原则,抛弃只要权利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即谁先发现并占有抛弃物,谁就获得了该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提起物体的返还之诉。

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先占人对标的物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正确与否,在所不问。

例如喝完饮料后扔掉的易拉罐,捡到的人就有先占所有权,他可以将易拉罐卖钱或拿回家当容器使用或要销毁它,都是这个人的自由。

笔者认为,对于很多物业管理公司来说,规定小区垃圾专门让保洁员清理、收拾,目的是为了保证小区的有序管理。

如果允许其他人擅入小区随意捡拾垃圾,那些人在弄走有价值的东西时,往往会把小区集中存放的垃圾翻弄得到处都是,形成二次污染;

另外,给予保洁员捡拾垃圾的“专拾权”,也能够让他们增加一点收入;

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物质资源的稀缺,废旧物品也隐含着越来越大的经济价值,废旧物品回收利用、建设节约型社会,保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因此,既然实行自由先占原则,那么小区管理部门可以从有利于小区管理的角度,作出一些“专拾权”的规定,比如垃圾专属保洁员捡拾,这种规定与法不悖,具有效力。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小区要规定垃圾归属专人管理,应该贴出相关告示,广而告之,才能起到对外的法律效力。

从公维金“变身”国债诉案谈公维金专款专用

厦门黄金大厦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之间的矛盾已经上升到了“刑事级”:

该大厦一名业主彭女士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业委会成员叶先生侵占罪,说他侵占全体业主的50万元公共维修金(以下简称“公维金”)。

原来,该大厦50万元公维金,原本是业主共有的财产,却发现以业委会委员叶先生的个人名义购买了国债,公维金就这样“变身”了国债。

原告彭女士:

用公维金买国债却未召开业主大会

黄金大厦业主彭女士说,她原先对此事并不知情。

直到2007年4月,业主们要求看帐,发现帐目上少了50万元,业委会才在小区的公示板贴出有关单据复印件告知大家,业委会于2005年11月动用了50万元公维金,以业委会成员叶先生的名义购买了3年期国债。

彭女士认为,50万元可不是个小数目,用来买国债更是个大事。

业委会应事先召开业主大会,将他们投资国债的计划告诉业主,让业主来投票决定,而不是业委会说了算;

而且,未经业主授权,均属个人行为。

彭女士称,据她向银监局和银行了解,单位可以买国债,以个人的名义购买的国债,就是其个人财产。

叶先生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占了全体业主的利益,涉嫌侵占罪。

她要求叶先生将这笔钱交还给业委会。

被告叶先生:

此举是为公维金保值增值

出现在被告席的叶先生认为自己蒙冤。

他说,买国债是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

当时,被厦门东渡邮局告知,国库券只能以个人名义购买,业委会才借用他的个人名义购买,为保证国库券的安全,还让东渡邮局进行加密处理。

也就是说,国库券到期日,须有3名业委员委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只能将这笔钱转入业委会公维金专户,不得取现;

国库券密码由委员张某保管,国债凭证由委员邢某保管。

叶先生还说,业委会决定要买国债后,就在2005年10月12日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告,并于12月份贴出告示。

2005年底,开了业主大会,还在大会上通报,可以说有很多业主知道这件事。

他并没有私心杂念,他无意占用公维金。

争论焦点:

公维金能不能用于买国债?

彭女士说,根据《厦门市房屋公共维修金管理规定》,公维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据彭女士聘请的代理律师解释说,开发商划拨的2%公维金,那部分可以买国债;

而业主交的公维金,不能用于买国债。

黄金大厦50万元是业主交的钱,不能用来买国债。

叶先生辩称,买国债,既有利于闲置公维金的保值增值,保护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因此,公维金是可以买国债的。

审理调查:

购买国债曾公示

法院承办人员于2007年底特意去黄金大厦调查取证,对庭审过程中的事实作进一步了解。

一位在黄金大厦物业公司工作且据称知情的朱先生证实了叶先生的说法。

他说,在2005年年底黄金大厦业主大会上,业委会做工作报告时,他曾听见报告内容中提到购买50万元国库券一事;

在2007年4月左右,业委会曾经将涉案国债凭证复印件、“关于将部分公维金购买50万元国债的决议”、“帐户密码加锁申请”及“东渡邮政储蓄的说明”张贴于黄金大厦的布告栏。

邮政机构出具的说明中提到:

“因不能以单位为户名,故借用叶先生的名义购买。

此款为全体业主所有,到期要有包括叶先生在内的3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方能支取,且不以现金支付,本息直接转入厦门市黄金大厦业主委员会在中国银行滨北支行的公共维修金帐户。

法院判决:

叶先生没有主观侵占意图

法院认为,虽然国债的帐户是叶先生个人的,但叶先生购买国债的行为是业委会集体决定的结果,出发点是为了让公维金保值增值,虽然在操作程序上不排除有不规范的因素,但不能证明叶先生有侵占公维金的主观意图。

因此判定叶先生侵占罪不成立。

评析和思考:

公共维修金只能专款专用

依照刑法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由于邮政储蓄单的说明属实,因叶先生不存在“非法占有”,更不存在“占用不还”这50万元的行为,他甚至没有“保管”这笔款项,所以他既不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存在侵占的行为。

因此,没有构成侵占罪。

然而,且不论侵占罪目前是个法理上争议的话题,从民法上看,业主委员会动用50万公共维修金购买国债整个过程,存在着程序上不规范,对公维金的安全不利。

第一,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应当受限。

业委会的全部权力来自业主授权,业主意志的体现形式是业主大会,公共维修金的资金管理形式应当有业主大会的明确授权,例如在本案例所涉及到的黄金大厦,仅仅有“授权业委会处理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有关事项”这样概括性的授权是不够的。

当然,业主大会开会不一定会对此类问题达成一致,这就需要运用多数业主决定原则。

关于公维金以何种形式保值增值,这是资金管理形式问题,可以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的规定。

如果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明确授权,业委会委员、主任擅自做主,则属于违规;

如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如果擅自决定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形式是以非法占有本金或利息为目的,则在刑事上构成侵占罪。

第二,公维金安全比增值更重要。

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公共维修金可以用购买国债的形式来实现保值增值。

但是,购买国债保值增值的这种方式,由于存在通货膨胀的预期,本金及其孳息与到期日的实际购买力相比,可能存在贬值的风险,从而导致全体业主利益受损;

由于购买国债属于中长期投资行为,且以自然人作为购买主体,形式上,巨额资金是由个人掌控。

在实务中,如遇社区急务或监控失利,不仅有可能在公维金使用上无法随机衔接,而且,如被卷款,则会挑起社区矛盾,不利于社区的互信和谐。

因此,采用2/3以上通过的投票制还不足以体现对少数业主利益的保护。

鉴于目前法律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还是以慎重为宜,毕竟,保障公维金安全的重要性大于增值。

第三,专款专用有利于业主保证公维金的安全。

对掌握巨额的公维金的管理人而言,如果对他们的权力不加以界定,不加以监控,公维金将始终处于危险状态中。

对业主而言,交存和续筹公维金仅仅依*管理人的自觉性,也是难以实现交存目标;

而且,目前在我国,业委会委员绝大多数属义工性质,游离于政府的实质性管辖范畴之外,普通业主更无力对其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

另外,在公维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等多个环节,缺乏信息公开制度,为公维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由此,应加强对公维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公维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专户存储”是指公维金交纳后,具有区分建筑物所有权关系的业主的公维金应当存储于同一家商业银行,且应按规定在银行设立专门的帐户进行储存。

“专款专用”是指公维金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决策”是指公维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和代收代管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做出决策。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侵害业主共有权,保证业主对共有财产有效地行使所有权。

“政府监督”是指政府相关部门也应担负起对物业维修资金宏观管理职能。

对公维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进行有效的监督,帮助和指导业主大会的召开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及时处理重要投诉等并对公维金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

充分行使检查权、知情权、调解权、处罚权等等,确保公维金管理正常运转。

业主应承担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的容忍义务

电讯公司将发射天线的基站安装在商品房公共用地上,是否侵害了业主们的权益?

2005年8月22日,家住厦门市集美区麒麟居公寓的业主曾先生与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经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

驳回曾先生的诉讼请求。

曾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历经两审、长达一年多的诉讼后,2007年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麒麟居公寓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5号,建成于1995年。

原告曾先生(以下简称“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购买了麒麟居的一套房屋,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土地房屋权证确认,系该房产业主。

1997年,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在麒麟居顶层设置名称为“GMS900M联通集美麒麟基站”的移动通信基站,该基站发射功率为20W。

2002年1月1日,被告经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在同址设置名称为“CDMA集美基站”新的移动通信基站,该基站发射功率亦为20W。

上述基站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被告在麒麟居顶层设立基站的同时,围绕所建立的基站进行了搭盖,以作围护。

被告在实施上述行为后,部分业主与被告交涉,被告委托福建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对“集美麒麟基站”进行环境电磁辐射监测。

该站于2005年3月8日经现场监测后,出具监测报告,结论认定:

麒麟居基站天台及室内环境电磁辐射功率密度测值均不超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规定的公众照射限值。

原告曾先生及麒麟居其他业主共12人曾于2004年向集美区法院起诉被告侵权,后于该年12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集美区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集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等12人撤回起诉。

现原告曾先生再次向集美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

原告:

被告搭建基站的行为对原告的所有权构成妨碍

原告认为,作为麒麟居的合法业主,其有合法的产权证,对公用部分享有合法的共有权,被告在楼顶擅自搭建基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拆除,恢复原状;

而且被告至今没有取得麒麟居十二层的产权证,不是业主和产权人,无权在屋顶搭建违章建筑。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厦府[2003]11号文件及厦门市相关建筑法的规定,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属于违法搭建。

被告搭建的违法建筑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予拆除;

被告搭建行为违反《电信条例》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

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屋顶等公共部分是共用的,不能进行非法占用和搭建。

屋顶和花园是麒麟居所有业主共有的,不能出卖。

被告擅自搭建基站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

被告:

被告搭建基站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被告认为,其是麒麟居的业主,也依法享有对屋顶的共用权。

当时购买房屋计价时包括了屋顶和花园,故对屋顶和花园进行使用是合理的。

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

原告是2001年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房屋,在购买时就应考虑房屋的现状,基站是1996年就存在,故原告无权对房屋的现状提出异议,如有异议也应向拍卖行提出,与被告无关。

被告建基站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章建筑。

麒麟居十二层系被告单独出资购买,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有权独立行使相关的权利,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问题。

被告还认为,其搭建基站是为了公共利益,故原告无权提出异议。

原告诉求拆除基站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任何人包括原告要拆除基站,必须要经过被告的同意方可。

原告通过法院起诉要求拆除没有法律依据。

从保护众多通信用户的利益角度考虑,基站也不能拆除。

集美法院:

被告行为属于小区业主容忍义务的合法范畴

集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取得国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设立“集美麒麟基站”并在周围建立起围护结构,该行为客观上有利于发展无线通信事业,满足人们对社会电讯事业发展的需求,行为性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该移动基站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不致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小区业主容忍义务的合法范畴。

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共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厦门中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厦门中院补充查明,1995年,福建华联电讯有限公司向厦门现代置地有限公司购买厦门集美区集源路麒麟居A1201房屋及附属设施屋顶花园的使用权,约定华联公司在有合法手续条件下可在A1201房及附属的屋顶花园内建设天线发射塔和通信设施。

2001年4月,华联公司将A1201房产过户给联通厦门分公司。

2002年1月,联通厦门分公司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在A1201房及附属屋顶花园内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基站发射功率为20W,随后,基站获得信息产业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联通厦门分公司在麒麟居顶层设立基站的同时,围绕所建立的基站进行了搭盖,以作围护。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曾先生无法证实联通厦门分公司侵犯其行使共有权、公用权的具体侵权情形,因此法院认为,曾先生要求拆除屋顶基站缺乏事实与相关法律依据。

思考: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时的容忍义务

社会的进步使人们的环保意识增强,由基站电磁辐射所引发的对健康和环保的影响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

大规模的基站建设必然使不完全了解电磁辐射问题的普通居民感到恐慌。

现今,很多电信基站都是悄悄地设立。

基站对人体的辐射伤害究竟有多大?

移动通信基站虽然也是通过电磁波传递信息的,但是辐射强度远远低于可能产生危害的强度,与电脑、家电和专业电气设备等相比,基站并不属于较强辐射源之一。

根据国家相关标准,GSM基站天线高度均在安全范围内,与居民楼均有一定的距离,由于电磁波在空中的衰减,这样的辐射比电视机和电脑的辐射还低,因此不会对附近住户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

事实上,我国的移动通信基站标准十分严格,符合国际及国家标准。

而据国外媒体报道,荷兰卫生部在引述一份瑞士苏黎世大学的研究报告时说,没有证据表明,UMTS(3G、WCDMA欧洲版)移动通信的基站会对附近居民的健康产生影响。

本案中,联通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搭建基站是为了确保公众的电讯权益。

因此,设立符合公共利益的电信设施,依法应予保护。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在个人利益能够容忍的范围内,应优先考虑保护公共利益。

虽然目前《电信条例》允许在现有建筑物上搭建设施,但缺乏业主不同意情况下的救济渠道。

因此,有必要比照造福人类的理念设立强制使用许可,以便相关电信设施得到最佳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电信资源;

另一方面保护小区业主的合法利益,对相关义务进行细化,并设置超标准电信设施的处罚及赔偿标准。

所以,本案的判决结果既是对公序良俗的充分肯定,也是相关立法的前瞻和呼唤。

从车位进出通道谈约定通行权

事实

厦门市民苏女士一口气买下了该市嘉禾路潇湘大厦地下二层的20个车位,却发现这些车位的出口通道被堵住了,根本就没法使用,苏女士只好通过法律途径为她购买的车位争取通行权。

为此,她一口气把造成出口封堵的五家公司即潇湘大厦、音乐家生活广场和四川大厦三家的开发商以及音乐家生活广场和四川大厦两家物业公司共五个被告告上法庭。

苏女士诉称,2007年6月30日,她向潇湘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购买了20个地下车位,8月1日,潇湘公司把车位交给了苏女士。

可是,苏女士发现,她的20个车位在交付使用的同时等于就不能使用,原因是潇湘大厦的地下车库没有独立的进出口通道,只能借相邻的两座大楼即音乐家生活广场和四川大厦相贯通的进出口进出。

可那两座大楼的保安却坚持不肯放行,不让苏女士的车辆进出。

保安甚至还将潇湘大厦地下车库与其相连通的部分堵死了,朝向音乐家生活广场的两个出口,都砌起了砖墙;

而朝四川大厦的两个出口,也有一个出口拦了几根木棍,剩下另外一个出口,保安也不让潇湘大厦的车进出。

这让苏女士十分苦恼。

苏女士要求五被告对车道出口解封,让其出入;

并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相邻的音乐家生活广场开发商和第二被告四川大厦开发商辩称,潇湘大厦和他们都是世纪广场工程的组成部分,设计时,潇湘大厦和相邻大厦共用车道。

但潇湘公司却没有支付通道的分摊费用,违反当初几个开发商的约定,因此潇湘大厦车位用户不能使用通道。

被告认为,苏女士的车位没有出口,都是因为潇湘公司没有支付通道费引起的,因此应该由潇湘公司来承担,所以苏女士应该去告潇湘公司。

第三被告潇湘大厦开发商辩称,由于潇湘大厦没有独立的通道,必须经过其他两座大厦,相邻开发商借此定下通道的分摊费用,不仅金额偏高而且不合理。

第四被告音乐家生活广场物业公司、第五被告四川大厦物业公司辩称,由于潇湘大厦的开发商没有依约支付共用车道的分摊费用,所以没有取得共用车道的使用权。

物业公司是根据收费来开通车道的,因此保安阻止是对的。

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调查

在庭审中,对于潇湘公司没有支付通道分摊费用的事实,各方都没有意见。

被告音乐家生活广场和四川大厦的开发商则提供了一个重要信息,指出原告苏女士其实也有责任。

苏女士买车位时,每个车位只花了3.5万,而市场同样的车位价钱不下10万。

他们指出,苏女士买车位只花了市场价的1/3,苏女士买车位低于市场价六成,当中有猫腻,苏女士为什么能以这么低的价钱买到车位?

他们认为,苏女士早先买车位之前就知道没有出口,所以才会买到这么低价钱的车位。

同时,被告音乐家生活广场和四川大厦的开发商向法官指出,开发商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苏女士这样的小业主,然后让小业主来提起诉讼,以希望逃避责任,这种行为让人愤怒。

但苏女士的律师却不这么认为,他指出,既然车位出口是相邻大厦封堵的,那么就应该由相邻大厦的开发商来负责。

至于开发商之间通道费用的纠纷,那是开发商之间的事情,怎么能牵扯到苏女士头上呢?

该律师认为,应该先解除对苏女士车位的封堵,至于通道费用纠纷,那是开发商的事情,由他们事后自己解决。

庭审查明,原来潇湘大厦是世纪广场的组成部分。

世纪广场由8家公司合作建设、统一规划,地下工程也是统一建造的。

按照原先的设计,潇湘大厦应该和音乐家生活广场以及四川大厦共用车库的进出口。

据法院查明,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这些相邻大楼开发商之间存在的矛盾。

据了解,由于车道费用的分摊未能达成协议,“邻居们”均认定潇湘大厦的开发商没有支付车道的分摊费用,因此没有车道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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