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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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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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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纲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原因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3、利用公司法人规避法律义务
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
2、行为要件
3、结果要件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
1、行为要件的规定不具体。
2、主体范围不明确。
3、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合理。
4、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充分。
5、赔偿范围不全面。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1、在行为要件方面
2、在主体范围方面
3、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
4、在适用范围方面
四、结语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内容摘要:
我国新公司法以明文形式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宗旨会起到积极作用。
但该规定却过于原则,没有对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的具体认定标准做出规定,实践中只能留待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
本文分析了该制度的产生原因及适用条件,认为明确界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能在司法实务中实现其真正的立法价值。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有限责任控股股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以实现公正、正义之要求。
因为该制度将掩盖在公司身上的法人面纱去掉,责令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因而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
可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
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它的价值主要是通过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意义来体现的。
股东仅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原则。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成了“公司的面纱”,它把公司与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人制度的深入运行,公司在追逐利润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虚假出资,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人格欺诈交易伙伴,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更有甚者,母公司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高污染行业,子公司受到母公司的支配或操纵而沦为母公司的“单纯的工具”或“玩偶”,被认为是“没有独立的大脑、意志或自我存在”,同时子公司的财产又不足对损害进行补偿时,再坚守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立场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这些都是因为公司法人制度本身缺乏相应机制和有力措施,来实现其原本应该能很好贯彻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以致于股东直接支配公司财产,造成对公司的控制权的滥用。
产生上述情形的原因主要在于:
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存在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这在资本不充分而使无辜的非自愿债权人承担出资人风险经营的损失时表现得最为明显。
另一方面,公司运作毕竟依赖于其背后的自然人即股东,公司人格的确立虽然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但并未割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股东还享有因出资所派生的各种权利,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可避免地会脱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使公司法人制度下的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失去平衡,向股东利益倾斜。
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揭开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有限责任的所谓面纱,让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在司法中被适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人格滥用的情形的认定较为复杂,而学者在对其适用场合进行归纳时也是众说纷纭,但基本上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及公司法人人格完全混同等场合。
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之一,如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则公司将失去独立存在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独立人格也会受到质疑。
但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额,而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
表明公司股东缺乏以公司经营事业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的资本经营较大事业者,从而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
公司被用来回避合同义务主要包括:
(1)附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2)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避原来公司巨款债务之不当目的;
(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骗以逃避合同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
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主要表现为,特定法律所规范的当事人利用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为工具,用以实施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
此时单从客观形式上看,特定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但却把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作为规避法律的工具,然若不采取有效对策而听之任之的话,便有违法人制度的根本宗旨。
在这样场合下,规避法律行为的无效性表现为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使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恢复到公司形态未被引入的状态。
即将公司的独立人格排除,而把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股东之行为:
只有将公司之人格排除,方能将公司之行为作为特定法律规定的对象。
强行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法律,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有违法人制度之根本宗旨,因而各国法院对此类案件都有较一致的看法,更倾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也称成为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
实质是公司和股东完全混同,公司渐渐是股东的另一形象,是股东行为的工具,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
在实践中,公司人格的形骸化主要表现在公司被股东不当控制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业务与组织机构的混同。
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形骸化更容易产生,具体表现为:
(1)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
(2)财产混同;
(3)业务混同;
(4)组织机构混同。
现实中,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资产、财产、机构、人员、业务五个方面的高度混同。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人格例外情形,因此对其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而不能滥用,否则将会动摇整个法人制度的确定性。
通常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遵循以下要件: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因此其适用的主体要件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
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应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遭受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前者之滥用公司人格的积极股东和支配股东,而不包括消极股东及非支配股东。
而后者必须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实际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应具有利害相关性而具有独立的诉权。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是有限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
由于股东主观状态难以考察,所以通常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中推定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股东的主观目的不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必备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且该损害的发生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对受害公司的债权人提供救济,无损害,无救济,因而如果公司虽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但无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而与公司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无因果联系,也不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自从我国于上世纪80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以来,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愈演愈烈。
如注册资金制度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但虚假注册的状况屡有发生;
企业抽逃资金的行为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实际中空壳公司屡见不鲜。
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
为解决以上问题,2005年修改颁布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以基本原则的形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个人责任,为更全面地落实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定了新的强制性措施。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一人公司实行公司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内容。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成文法中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也是世界公司立法的一大创新。
然而,就像任何美好的事物都会存在着令人遗憾之处,我国的《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样也存在着缺陷或不足,这种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公司法》只是在第20条和第64条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规定得不具体,没有系统地列举出滥用行为或事实,不具有系统性、完整性以及可操作性。
如64条只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母子公司等)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等)则未作规定。
此外,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或事实,如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虚假出资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
一方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具体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
另一方是因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起诉的相对人,包括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这双方当事人范围的规定都很含糊:
从滥用者一方来说,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与其他未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谁来对滥用行为承担过错?
即使都要承担过错,那所承担的过错大小如何确定?
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是否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从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原告一方来看,主张者是否仅限于因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实际损害的债权人?
而同样遭受损害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国家能否主张人格否认呢?
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都未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只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在其他情形下,是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即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实际受害的债权人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进行举证。
但是,事实证明,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屏障,债权人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即使能去调查了解,也要付出不菲的资信调查费用。
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原本利益受损而处于劣势的债权人是十分不利的。
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推知,倘若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即使有确凿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一般性财产损害,滥用股东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这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和完全赔偿原则相背离。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
《公司法》强调了滥用股东对因滥用行为遭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滥用行为给社会乃至国家造成的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未提及。
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造成对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却不在少数。
此时,若不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这无疑缩小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使此项制度的价值大大降低。
鉴于《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存有以上缺陷,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发挥大打折扣,因而需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完善。
为此,笔者特提出如下完善建议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个方面作出详细、具体的阐释:
可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
如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总结,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作概括性规定。
而对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对滥用行为作具体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负有赔偿义务的股东的范围,应限于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的股东(这种的控制权的产生一般是操控者拥有该公司大部分股权,或以行政权力产生实际的操控权),并且在该事项的决定中投了赞成票,这种股东才应当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在公司的决策层面上,最终话语权往往把持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手中,同时其态度也决定着其他股东的动向,让他们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大小与赔偿义务相适应的要求。
并且,也可以避免“面纱”揭开的扩大化,有利于维护这项制度的稳定性。
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应仅限于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公司本身不能主张人格否认,因为倘若公司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理论还是逻辑上都难以说通。
就股东而言,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态形式进行经营,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不能主张人格否认不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否则有违公平、正义之目标,这种情况下可以依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否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直接起诉滥用股东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
可以从法益平衡原则方面考虑:
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原告必须提出某些事实证明涉嫌滥用的股东有滥用行为的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可告完成。
然后,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涉嫌滥用的股东,由涉嫌滥用的股东证明其行为系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没有给公司及债权人带来损害,否则,即推定该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作扩大解释。
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滥用股东钻法律的空隙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赔偿责任。
同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股东滥用行为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失,都应当全额赔付,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创立,极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但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衡平社会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随之诞生并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我国2005年公司法中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是“匆忙之中的法人人格否认立法”,也有的学者认为“我们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它写到成文法里面来,这本身就是一大创举”。
对此,笔者认为,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司法解释部门应当尽早出台相关细则,增加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使其得到贯彻和落实,真正起到既依法惩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赵旭东:
《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2]朱慈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
[3]江平、李国光主编:
《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4]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
[5]雷兴虎:
《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6]徐燕:
《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9年
[7]范健,蒋大兴.:
《公司法论》(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8]肖勇杰: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探析》,《嘉兴学院学报》,2004年第16卷第2期
[9]许振安: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10]肖宁盛:
《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时代经贸》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