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必背知识汇总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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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的基本内容;
我国宪法保护的特定主体。
12.政治权利和自由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与结社自由。
13.人身自由
住宅不受侵犯;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14.社会经济权利
劳动权和休息权的主体;
获得物质帮助权的条件。
四、国家结构
15.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大的组成、任期、职权(特别是人事权和重大问题决定权)、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享有提案权的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任期、职权(特别是人事权和重大问题决定权,注意与全国人大相区别)、会议制度与工作程序(委员长会议的组成、享有提案权的主体);
全国人大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类型、产生、职权;
调查委员会的产生与职权);
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言论表决免责权、质询权、人身受特别保护权)。
16.国家主席国家主席的性质、地位、任职;
国家主席的职权(重点是任免权);
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继任、补选、暂时代理)。
17.国务院
国务院的性质、组成与任期;
总理负责制的含义与体现;
国务院常务会议的组成;
国务院的职权(特别是决定权);
审计机关的职权与领导体制。
18.中央军委中央军委的组成、任期(无连续任职的限制);
领导体制(主席负责制;
主席个人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但不报告工作)。
19.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的组成、职权(重点是选举和罢免权、监督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法律案的提案主体、选罢权的行驶程序);
人大常委会的组成、职权(重点是选举和罢免权、监督权,注意与同级人大的区别)、会议制度(主任会议的组成、提案权的主体)。
2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的组成(注意秘书长的设置);
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更的程序;
派出机关的设置。
2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组织与基层人大、政府之间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设置、组成;
村民会议与居民会议的组成与权力。
五、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22.宪法的解释解释的机关(立法、司法、专门);
解释的方法与程序。
23.宪法实施的保障保障的体制(立法、司法、专门);
保障的基本方式(事先审查∕事后审查、附带性审查∕宪法控诉);
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政治、法律、制度、群众)。
2013年司考宪法知识点速记短句
1、宪法由专门机关保障实施开始于1799年法国宪法;
2、1830年法国宪法是协定宪法;
3、我国1982年宪法由序言+正文组成;
4、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保障宪法实施,但不是专门机关;
5、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立,撤销,合并由总理提交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决定;
6、国务院组成部门以外机构设立撤销合并由国务院决定;
7、国务院各部门可以自行决定本部门的处级部门变动;
8、向全国人大提法律案:
主席团,常委会,一府两院,军委,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代表联合;
9、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法律案:
委员长会议,一府两院,军委,各专门委员会,10名以上委员联合;
10、省级,设区市,自治州由常委会主持选举,其他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11、选举委员会均受县一级常委会领导;
12、省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
设区市,自治州,县代表名额由省级常委会确定,报上级备案;
乡名额由县常委会确定,报上级备案;
13、选民名单20日以前公布,公布起5日内申诉,3日内决定;
不服选举日前5日起诉;
14、各政党,人民团体,10人以上选民代表联名可以推荐候选人;
15、市区县选举委员会人员由本级常委会任命;
乡镇由市区县常委会任命;
16、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宪法修改案;
17、三个以上代表团或十分之一代表可提罢免案;
18、地方县级以上主席团,常委会,十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罢免案;
19、乡镇主席团或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20、一个代表团或30以上代表联名,10人以上委员可质询国务院和各部委;
21、全国人大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的建置;
22、国务院决定自治州县,县,市的建置和划分;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划分;
23、省,直辖市政府决定民族乡,乡,镇的建置和划分;
24、省,自治区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
25、县,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
26、市辖区,不设区市经上级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办事处;
27、所有法规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8、所有规章均向国务院备案;
29、省级常委会接受地方政府规章和较大市规章备案;
30、省级政府接受较大市规章备案;
31、政府正副职位由本级人大选举;
32、地方人大选举本级两院正职,但是选举和罢免本级检察院检察长需要经过上一级常委会批准;
33、五分之一代表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人大会议;
34、暂停代表职务:
被羁押,受刑但是未剥夺政治权利;
35、乡镇人大开会时选举主席团;
36、乡镇人大由主席团主持,并负责召集下一次人大会议;
37、县级以上人大由本级常委会召集;
38、县级以上人大第一次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委会主持;
39、县级以上人大第一次以后预备会议由本级常委会主持;
40、县级以上人大正式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41、全国人大选举中总理可以提名副总理;
42、地方人大政府正职无权提名副职;
43、各级人大有权改变和撤销他的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
44、各级常委会只有撤销权没有改变权;
45、各级政府有权撤销和改变他的下一级政府的规章;
46、国务院有权撤销和改变所有规章;
4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
48、国务院无权撤销地方法规;
49、国务院应当在每年6月将上一年决算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50、县级以上政府应在每年6-9月将上一年决算提请本级常委会审查批准;
51、国务院和县级以上政府应在6-9月向本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2013年司法考试法理学复习必背
法律职业:
所从事的是为了法的实现的职业,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教育、法律培训等。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
法律工作者或者法律人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用一种专门职业的方式,来理解法律的特点并用职业的方式运用法律。
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的现象,指能够凭借直观和经验的方式认识法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全过程。
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学说: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的特征:
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国家强制性、程序性。
法的作用:
规范作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与社会作用(具有维护有利于一定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作用。
可归纳为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两个方面)。
法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和局限性。
既然反对法律虚无主义,也反对法律万能论。
法的价值: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为人所重视的属性和作用。
法的价值判断:
某一特定的主体对某一特定客体的价值进行分析与评判。
法的事实判断:
对客观存在的法律规则、原则、制度等进行的分析和评判。
两者区别:
判断的取向不同(由于主观意识不同而不同;
基本相同的结论);
判断难度不同(主观性较强;
注重客观性);
判断方法不同(注重法律的理想状态;
强调法律的现实状况);
判断的结果检验不同(长时间考验才能鉴别或判断结论的真伪;
相反)。
区别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
拓宽法学的评价角度和研究范围;
平衡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
法的价值的种类:
自由秩序正义(法的价值冲突)。
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关于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规定,或者说是对某种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规定。
法律规则的结构一般指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假定、处理、法律后果。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
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也不是每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达一个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的种类:
法律教育网
1、按法律规则为主体规定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
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
2、按是否允许主体进行自主调整,即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设定权利义务:
强行性、任意性规则。
3、按法律规则内容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分:
确定性规则、相对确定性规则。
4、按法律规则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分:
确认性(调整性)、构成性规则。
法律原则-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
法律原则的种类:
1.基本原则-体现法的总体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原则,内容比具体原则更抽象、更稳定,通常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
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不同领域或法律调整过程不同阶段的具体化,具体原则的适用必须以基本原则为指导,而基本原则的要求也只有通过大量的具体原则才能在不同领域中获取体现。
2.从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分:
公理性原则-从一定形态的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成员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一定目标而做出并被确认为法律准则的政治决策。
法律概念-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同为法律规范,但在内容、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有区别)。
1、内容上,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中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原则不仅着眼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个别性。
2、在适用范围上,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具有宏观指导性,其适用更广。
3、在适用方式上,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
原则的适用不是,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的,且不同强度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中。
4、在作用上,规则具有比原则强度在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作出裁决;
原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法的渊源-法的来源。
法的渊源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形式上),主要是各种制定法的形式。
法的正式渊源/非正式渊源:
根据是否表现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而进行的分类。
正式渊源主要为制定法;
非正式渊源指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等)。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国际条约。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将不同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按照一定要求进行分类、整理或加工,使之统一、完整、明确和有序——法律汇编、法典编纂、法律清理。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将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如制定机关、时间顺序、涉及问题性质等)加以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最常见的形式)
法典编纂-亦称法律编纂,是指在对某一部门法全部现行法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的活动。
部门法典-是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最具系统性的一种形式,是某一部门法从特定原则出发、具有特定结构和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
2013司法考试法制史名师讲义:
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唐律的制定过程
1.《武德律》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以隋《开皇律》为蓝本,共十二篇,五百条。
2.《贞观律》基本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增设加役流,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原则与制度。
3.《永徽律疏》
又称《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勣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
条义疏奏以闻"
,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
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
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
议曰"
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
《永徽律疏》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
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永徽律疏》是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二)十恶
1.从"
重罪十条"
到"
十恶"
。
所谓"
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段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
隋《开皇律》在"
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注意】重罪十条北齐创,《开皇律》中变十恶。
2.唐律中"
的具体内容:
(1)谋反:
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
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叛:
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
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
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
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
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
指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
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
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行为。
唐律中"
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
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
十恶不赦"
的渊源。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
《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
六杀"
:
(1)"
谋杀"
指预谋杀人;
(2)"
故杀"
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
斗杀"
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
误杀"
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
过失杀"
指"
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
,即出于过失杀人;
(6)"
戏杀"
以力共戏"
而导致杀人。
2.六赃。
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
受财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
受所监临"
,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强盗"
,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窃盗"
,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坐赃"
,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明清律典中有"
六赃图"
的附配。
3.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
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
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
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
由10到50,每等加10;
(2)杖刑:
由60到100,每等加10;
(3)徒刑:
由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
(4)流刑:
由2000里到3000里,每等加500;
另外有加役流。
(5)死刑:
分绞、斩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公罪是指"
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
,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
私罪包括两种:
一种是指"
不缘公事私自犯者"
,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等。
另一种是指"
虽缘公事,意涉阿曲"
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记忆口诀】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2)自首原则。
①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
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
对自新采取减轻处罚的原则。
②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③规定自首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如数偿还。
④自首不彻底的叫"
自首不实"
,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的叫"
自首不尽"
对于不实不尽者,只处罚其不实不尽的那部分行为,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处罚。
⑤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他罪而能自首其余罪的,免其余罪。
(3)类推原则。
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
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例如,《盗贼》篇规定:
夜间无故入人家者,主人当时将其杀死,不负刑事责任;
今主人将其折伤,当然无罪,此为"
举重明轻"
;
又如《盗贼》篇规定:
谋杀期亲尊长者,不论已伤、未伤,皆斩。
今若有人实行杀、伤其期亲尊长,比已伤未伤更重,自应处死无疑,此为"
举轻明重"
【记忆口诀】减轻处罚举重明轻,加重处罚举轻明重。
(4)化外人原则。
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记忆口诀】国籍相同属人主义;
国籍不同属地主义。
(五)唐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
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
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
作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位高权重,可称得上是皇帝的"
耳目之司"
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法律*教育网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2.唐代的会审制度
(1)三司推事
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共同审理地方或中央发生的重大案件
(2)三司使
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审理地方不便于解往中央的案件
(3)督堂集议制
每逢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
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
,以示慎刑。
3.唐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唐代地方司法仍由行政长官兼理。
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
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
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处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4.刑讯制度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唐律规定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
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
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同时规定,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
据状断之"
,即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方法。
①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讯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②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
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
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
③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同时规定了反拷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