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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作文之行政处分复核决定书Word文件下载.docx

1.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有(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要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处分:

a.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b.包庇同案人员的

c.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材料的d.销毁证据的e.串供

5.事业单位设置的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7.除以下哪些情况外,事业单位新工作人员,都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8.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10.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1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一)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二)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四)包养情人的;

1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

1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直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a.泄露国家秘密b.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挪用公款c.利用专业技术实施违法行为

14.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时,如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三、判断题(共40题,每题1分)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4.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5.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的意见。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7.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8.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一个

月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

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10.终结复核决定、终结申诉处理决定、终结再申诉处理决定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1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12.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13.申诉公正委员会的负责人一般由主管申诉、再申诉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申诉、再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15.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18.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19.复核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邮寄送达。

20.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涉及的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21.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的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2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篇二:

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交罚款期限到期后】

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交罚款期限到期后,开出决定书的行政单位多久后就不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是公民的,

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第1章第3节标题:

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

法条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释义:

本条两款是对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无法定依据不得处罚的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主体适用对象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各

种组织形式的单位;

第二,要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即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事实的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其含义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非全部都应给予行政处罚,应区分不同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不同的处理。

如果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就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处罚,而不适用行政处罚;

有些极轻微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构不成本法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标准的.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是任意性的,而是有法律限定的。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行政处罚规范化,法律规定:

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只能是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本法没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则不能实施处罚;

3.实施行政处罚要依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实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

三、本条第二款是对法定原则的强调。

第1章第4节标题:

行政处罚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中对受罚者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

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

1.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实行回避制度,包括执法人员自行请示回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回避;

3.处罚程序适宜。

行政处罚规定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

4.行政处罚作出以前要通知被处罚人将要作出的内容、理由以及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以便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参与的机会;

5.现场勘查、物品检验要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

6.职权分立。

事实的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复议、申诉受理与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处罚决定与处罚执行分立。

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执法人员身份、主要事实根据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向当事人公开。

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上的主要表现是:

(1)法的公开。

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要以适当途径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了解的可能;

(2)执法人员的身份公开。

执行调查、处罚送达、执行等职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受委托执行行政处罚职务的,要出示委托证明;

(3)有关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以外,允许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阅览、摘记及复制;

(4)案例公开,行政处罚形成的案例以一定形式和途径公开发表。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这种事实必须是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04-11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释义】本条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规定。

一、制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基本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条规定,并将原条例的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对象。

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对象:

(1)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夫妻;

(2)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

非婚生育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婚姻关系的生育行为,既包括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生育,也包括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同居生育,还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重婚生育等。

对于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在生育第一个孩子前动员、督促其领取结婚证。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但至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生育,亦为征收对象。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征收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是其他人员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一、征收标准。

1、被征收对象系城镇居民的,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目前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指标只有设区的市和部分县(市)有。

城市的区及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县(市)适用设区的市公布的指标,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县(市)应适用本县(市)的指标。

【篇三: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1991年11月30日监察部令第2号发布)】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1991年11月30日监察部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

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

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

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

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

(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

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

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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