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的法律思考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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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截至2000年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1088家,市价总值达48091亿元,股市投资者近6000万人。
与此同时,由于经验不足,制度不健全,证券市场充斥着违法违规行为。
诸如上市公司披露不实信息问题普遍;
少数上市公司受大股东控制,严重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
一些证券机构存在违法经营;
一些中介服务机构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帐,提供假证明等。
此外,一些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公司、财务公司从事代客理财业务,控制大量资金炒作股票,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仅2001年一年中,亿安科技、银广夏、麦科特、蓝田股份等涉嫌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的案子层出不穷,一时,股市信用危机达到极点,社会各方均把视线集中在证监会上,“加强监管”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二、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存在众多问题,跟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不力有密切关系。
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较短,在职能上、处理方式上还很不完善,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做更多细致的工作来加以完善。
总体上看,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还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缺乏足够的司法力度
《证券法》是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我国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但其目前还存在许多漏洞,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1)很多条款都缺乏严格的法律限定的标准,如在对机构操纵市场的限制上,《证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①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③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这其中的“不正当利益”、“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都缺乏严格的法律限定的标准,其直接后果是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将其作为司法量度的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机构正是钻了这样的法律漏洞,进行违规操作,从而对证券市场监督机构的监督工作造成障碍。
(2)对法律规范的执行力度不够。
如《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997年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然而在证券法中该条款中明文规定的对证券欺诈、价格操纵等违规行为优先进行的民事赔偿,却在之后的几年中迟迟不能得以实施。
更令投资者失望的是,直至到了2001年,国内还未能实现一起证券民事赔偿。
违规的上市公司和机构被罚处了数额不等的罚款冲归国库,却没能给股民以任何赔偿,“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监管的最核心理念并没有得到充分贯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暂不受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其理由是:
“受目前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十分薄弱的状况以及司法人员素质的局限,法院尚不具备审理条件”。
2002年1月15日,在高法自身和各方的努力下,高法宣布开始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这是我国监管体系的一大进步,但同时我们也看到,高法受理民事赔偿案件附加了一前置条件:
“该类案件目前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事实依据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方予受理”,而这一前置条件违背了《证券法》中民事赔偿优先行政处罚的原则。
(二)信息披露监管不力
(1)不能及时发现问题。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最主要的监管者。
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阶段,由证监会负责信息披露的监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的信息披露要求是最为详尽,最为全面的,按理说,应该最容易从招股说明书中发现问题的。
但从已经查处的案例来看,不少在招股说明书中就已疯狂做假的不法行为却没有被及时发现。
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是在持续披露阶段,对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载体--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审查,以目前交易所的人力、物力,尤其是对定期报告,在各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相对集中的几天时间内,认真地审核众多上市公司上报的信息披露材料,是很难做到的。
这就造成了事实上的审查不严,不能及时发现问题。
(2)处罚不力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造虚假的发行文件而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处以非法募集资金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是,迄今为止,违反有关规定而欺骗上市,甚至上市后还继续造假欺骗股民的上市公司,已经多次被揭露,但并没有都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给予处理。
(三)证券发行监管不严
我国的《证券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核准制。
即证券的发行不仅要以发行人信息资料的完全、准确、及时、公开为要件,而且证券管理机构还要对发行的实质条件,如:
发行公司的营业性质;
管理人员的资格能力;
发行公司的资本结构是否健全;
各类证券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
公开的资料是否充分、真实;
发行公司的前景是否良好等进行实质审查,否则不得发行证券。
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核准;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情形。
此外,国内监管层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还缺乏足够的重视,对于在从经纪业务、承销业务到自营业务的多种业务中,对侵占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反应迟钝。
三、美国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系采用的是典型的集中监管模式,分为三个明显的监管层次,即政府监管、自律监管和受害者司法救济。
我觉得最有借鉴意义的在于其受害者司法救济。
即利益受害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就市场参与者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请求。
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不仅通过责令违规者赔偿受害投资者的损失可以有效地剥夺违规者通过违规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而且给违规者强行加上了一种经济上的巨大负担。
同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动员广大的投资者来参与监控。
在现今的美国,让证券违法者最为胆颤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者行政处罚,而是由小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发展有赖于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现状,建立完善的反证券欺诈制度,落实对利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很有必要。
四、对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认识
(1)严格责任、强化监管
严格责任、强化监管,具体应做到:
第一,对于应当强制性要求承担的责任,必须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设置,并有效实施监管,以保证法律责任制度有效实施;
第二,对于设置责任过轻,侵
如前所述,我国证券市场受害投资者一直缺乏合适、有效的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反证券欺诈制度,为利益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