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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英国获得独立后的新生的美国各州似乎需要某种政治联盟的形式。

因为当时还没有“美国”这个国家,每个州都是独立的,互相嫉妒各自的特权,如果他们想以某种联邦形式合在一起的话,必须达成13个州的一致同意。

因此,在各州最初尝试建立联盟,签订《南部邦联条例》之后,各州仍旧是权力中心,这在当时也是不足为奇的。

1774年9月,美国独立战争爆发前夕,来自12个殖民地的代表聚集在一起,召开第一届大陆会议,但这届会议的决议并没有明显地改变英国对殖民地的政策。

战争爆发后,1775年5月召开的第二届大陆会议负责协调和指挥各殖民地的军事力量。

在这届大陆会议上,每一个殖民地均有一票投票权,代表们于1776年7月4日通过《独立宣言》,并草拟了《南部邦联条例》,于1777年11月交给各州讨论通过。

至1779年,除马里兰州以外,所有其它州均通过了这一文件。

在其它州同意将西部一部分土地割让给邦联以后,1781年3月马里兰州才批准通过这一文件。

随之,《南部邦联条例》开始生效。

《南部邦联条例》设立了只有一个议院的中央政府(一院制议会),在这个议会中,每州代表团有一票的投票权;

重要决议必须由9个州同意,对《条例》做出的任何修正案都必须经由所有13个州全体同意批准。

尽管国会在海事问题及州际间争端问题上被赋予了有限的司法职能,但当时尚未有分立的行政或司法机构。

起初,国会由于行政工作需要设立各委员会,但很快发现有必要设立一些受其控制的固定机构。

“总统”不是行政总长,只是主持国会工作的官员。

《条例》明确规定,“每一个州拥有自治权,享有自由和独立”,各州之间形成一种“彼此友好盟邦”的关系(《条例》第2和第3条)。

很显然,《条例》所确立的政府是反映各州意见的协商性议会,而不是一个国家的政府。

当时的体制只是几乎完全独立的各单元体的联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统一国家。

最大的难题是财政。

国会可以向各州征收税赋,取得活动所需资金,但却没有办法监督各州交付税款。

所有试图通过征收关税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努力都失败了。

这类行动都必须得到所有各州的一致同意,然而总是至少有一个州反对关税。

加之,国会对于公民毫无权威,公民只服从他们各州的政府。

考虑到这些情况,在《条例》规定范围内,邦联成绩斐然。

1781年国会设立了诸如外交部、国防部和财政部等机构,这些机构都有可能发展成为内阁政府。

这种议会制的政府或许比现今的政府的工作在许多方面更有成效。

随着吞并了西部的一些土地,美国已不再是享有主权和独立的各州的联盟,现在美国各州共有了国有的土地。

在这个阶段,政府最重要的行动就是1787年《西北法令》的正式通过。

该法令禁止在西北部地区实行奴隶制(俄亥俄河以北的国有土地内),并规定按一种适当的程序接纳这一地区内形成的任何一州加入邦联。

最终,这一地区内形成的州有俄亥俄州、印第安纳州、依利诺斯州、密执安州和威斯康星州。

这种标新立异的区域管理,不仅为其它国有土地上形成的未来各州的发展创下了先例,而且也为世界上其它殖民地如何发展成自治独立国家树立了榜样。

除此之外,该法令还通过一项权利法案,保证该地区内的居民享有签订合同、陪审团判决、宗教自由和人身保护权等权利。

当新宪法出台以后,新政府开始管理国家时,也重新采纳了这一伟大法令中的条款。

《南部邦联条例》规定禁止在西北部实行奴隶制,这是国会最重要的决策之一。

它为未来西部各州的发展树立了一个里程碑,而且,如果国会更进一步采纳杰弗逊的建议,在所有西部地区,从北到南全部废除奴隶制的话,该法令也许会避免后来发展起来的地域冲突。

不幸的是,该法令并末做到这一点。

尽管取得诸多成就,《条例》中有关政治的规定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由于中央政府只是被赋予了很少的权力,既使在最好的情况下,它也很难作为一个政府来发挥作用,何况情况不是最好的。

经济状况尤其糟糕,18世纪80年代中期,国家面临严重经济衰退,而《条例》有关国际贸易的规定非常没有权威性。

除此之外,《南部邦联条例》中有一致命弱点,国会无法对任何公民或各州实施制裁,因此也就无法有效地实施它应当拥有的有限权力。

许多领导者,尤其是那些认为应加强中央的权力和建立强大的国家实体的人一致认为,政府实在是太软弱了,不改变就无法维持下去。

除罗得岛以外,所有州的代表于1787年聚集在费城讨论《南部邦联条例》,提出改革建议,试图改进原条例的不足之处,建立有效可行的国家政府。

尽管此次会议实现的目标有限,代表们仍很快达成协议,国家所面临的难题完全可以通过建立一种新式政府结构得到有效地解决,而不必试图维护原有的邦联体制。

正如一个新生国家通过暴力反对权威导致了一场革命,第一个稳定的、持久的政府也可以从反抗权威走向权威。

代表们没有理睬他们接到的命令,而是创立了世界政治史上最了不起的文件之一──《美国宪法》。

这部宪法是在一系列争执不下的商讨妥协和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诞生的。

最后,所有13个州就是否在某几个州执行这一文件进行了言词激烈、艰苦卓绝的争论之后,才通过了这一新文件,前提条件是对那些对新修正建议仍持怀疑态度的各州代表做出承诺,由首届国会在新成立的政府领导下,再提出一份“权利法案”交各州批准。

《权利法案》包含l至10条修正案,很快成为新宪法的一部分。

整个宪法诞生过程的突出特点不仅仅是争论双方意见分歧、情绪激动,集中地反映了宗派的利益,还有一个特点是涌现出一批杰出人物,他们在政治上勤于思索,在如何建立国家最高统治秩序方面颇有理论建树,其中也不乏像阿比盖尔.亚当斯(AbigailAdams)这样的参与幕后操纵的女性。

在这一动荡时期还产生了许多精辟深刻的政治著作,创立了许多有深远影响的政治理论原则和道德规范。

例如,由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1exanderHamilton)和约翰.杰伊(JohnJay)共同使用“普布利乌斯”(“Publius”)为笔名而创作的《联邦党人文集》一书已成为议会制政府的经典著作。

除此之外,这一时期公众参与政治的人数有显着的增加,到处可见人民热烈地讨论提呈的议案,民众的参与使宪法“序言”中所明确表述的观点没有成为一句空谈,那就是,人民创立了《宪法》。

在最近几十年中,一些历史学家一直对这些开国元勋的成就和动机提出质疑。

1913年,著名的历史学家查尔斯.比尔德(CharlesA.Beard)出版了他的研究名著《美国宪法的经济观》。

书中,他认为那些创立新政府的人的初衷就是要限制民主的发展,以确保他们自身及富裕阶层财政上的保障和既得利益。

比尔德的观点显然夸大了事实。

毫无疑问,《独立宣言》较之宪法,在实质上更加“激进”,更加民主。

宪法字里行间写满了对公民权力的制约,例如,对宪法提出修正案,规定极为严格,必须由绝大多数州同意,尽管这也许代表少数人的意志。

而且他们不让公众直接介人选举程序。

根据宪法还成立了一个强有力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全部采用任命制和终身任职制。

宪法规定要对由参议院提呈的所有立法建议实施倾斜政策,而参议院最初不必经过公民选举,至今按联邦体制的规定,参议院的议员也只是代表各个地区,而不是以人口比例选出的。

宪法体制下的公民选举团和其它许多制度均与《独立宣言》激进的突出个性的实质大相径庭。

尽管如此,也不能把宪法中一些反民主的条款列为极端保守一类。

举个例子,被委任的法官的终身任职,使他们可以在某个民主团体试图限制自由时,站出来利用法院为其自由辩护。

宪法还反映出普遍存在的对权力集中的恐惧,其基本职能就是要限制政府和国家的权力,即使这种权力是在公民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产生的。

宪法这一职能从历史意义上讲是颇具自由色彩的。

毋庸置疑,制宪者都受到他们个人的考虑和经济因素的影响。

比尔德在他的著作中提醒读者注意经济所起的作用,这自然是不应忽视的,但他夸大了经济作用的重要性,把经济问题说成是制宪者创立新政府的唯一标准。

我们不能像有些人声称的那样,认为《宪法》完全“背叛”了独立战争的基本原则,其实,按当时全世界盛行的标准来看,《美国宪法》是独特的、自由的、开明的。

尽管宪法在多数派原则方面有一些限制,但总的来说,它创立了一个以公民权力为基础的政府,创立了一个比当时存在的任何政府更加民主的政府。

创立《宪法》并为《宪法》的通过而努力的人们相信政府内各机构的作用。

他们相信,只要能建立起相应的机构,建立一个公正、自由社会的梦想就一定会成为现实。

权力当然是必要的,但权力也是危险的,只有保持各机构间适度的权力平衡,才能正确地实施权力,同时制约掌权者滥用权力。

他们设计的政治体制正好体现了他们头脑中美国社会的蓝图。

他们在一些基本问题上达成一致,认为应该建立一个国家政府,这个政府要有足够的权力行使管理权,但是政府的权力也必须受到限制,最终权力必须归属公民所有(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里的公民也没有包括每个人),由公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和任命的官员行使权力。

这一政体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必须是联邦制的,允许国家和各州政府的共同存在。

在这些基本问题上达成的协议反映出制宪者的共同的政治背景以及对美国政治思想的基本原则的广泛接受。

虽然如此,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仍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

在富人和工人之间,在大州和小州之间,在沿海地区和内陆地区之间,在小农业地区和大农业地区之间,在制造业和农业之间,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奴隶主利益和其它国家公民利益之间,在国家主义者和那些只拥戴各自州、为各自州效力的人之间,在各宗教派别或不信教者之间,都存在着紧张局面。

简言之,冲突的来源多种多样,令人吃惊。

制宪者认识到这一点,并努力去缓解这些矛盾。

宪法一方面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反映了普遍存在的极度的紧张和对立局面,同时也反映了使宪法得以诞生的妥协过程。

一些紧张局势得以消失了,但另外一些紧张局势也更加突出了。

尽管在全国实行统一公路制,汉堡包快餐连锁店在全国范围内迅速蔓延,电视娱乐无处不在,美国仍是一个变化多样的国家,这也证明了开国元勋的实际的智能,他们的创造光辉灿烂,虽尚欠完善,但却能留传至今。

限权政府

《宪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对权力加以限制。

正如第一章所指出的,任何宪法都是对政府行使权力加以一系列的限制,任何一个遵守这一系列限制的国家都是立宪制国家。

最重要的是对宪法的履行,而不是宪法的形式。

例如,前苏联就曾拥有一部形成了文字的宪法,但苏联统治者向来忽视宪法的规定,因此前苏联就不能被称为一个立宪制国家。

另一方面,英国没有一部可被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但经过几个世纪的斗争,英国已形成一整套明确的原则,严格地限制政府的行为。

因此,英国是一个立宪制国家。

《美国宪法》的每一项规定都明确地说明了在总体上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具体地对政府各机构的权力的限制。

事实上,我们的宪法已经成为全世界许多国家效仿的模式了。

除非人民和政府官员都认为必须遵守宪法,共同保护和维护宪法,否则任何宪法都将毫无价值。

尽管美国也有不少宪法原则无法导引政府行为的事例,但总的记录是好的。

保持下来的模式是坚持宪法,遵守对政府行为的制约。

因此,限权政府仍然是,也必须是我们宪法体制中的重要原则。

所以,政府必须与人民的价值观一致,保护个人权力,而不是为人民创立或诠释价值观。

公民自治

《美国宪法》体系的另一重要原则是“公民自治”。

根据这一原则,假如公民行使他们的权力,他们就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他们创造了这种权力,虽然他们不直接控制政府的工作,甚至选举,但他们通过宪法授予政府以权力。

另外,我们已经提到整个机制中有一些可以防止公众控制决策的机制。

然而,在《宪法》之下的政府不能创造权力,并授予公众。

是公众允许政府行使权力,公众是理论上的权力拥有者。

一条始终如一贯穿美国政治思想以及宪法和政府赖以建立的理论就是,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管理国家。

如果人民不支持政府,政府就不再能合法地统治国家。

这一问题至今未困过这个国家。

自从依据现行宪法创立政府以来,人民就一直拥护这个体制,尽管内战似乎是个例外。

即使在那时,双方也都认为他们所竭力维护的是开国元勋所希望的体制。

公众或许转而反对某个政党或某届政府,但他们决不转而反对政府的体制。

权力分立

《宪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是树立政府的“总统制”的那条原则,也就是“权力分立”原则。

根据宪法,政府应由选举产生的执政官,也就是总统执政,由总统掌管行政部门以及各行政机构。

总统完全独立于国会这一立法部门,不必对国会负责。

这两大部门还要加上以最高法院为首的司法部门。

许多人士认为这三大部门应该是平等的,但《宪法》明确地将国会置于权力的中心,如果国会选择行使这一权力的话。

然而,在最近几十年内,总统的光彩使国会黯然失色,连法院也只是做为第三位权力持有者。

每一部门都有各自的权力范围,制约着另外两大部门的权力。

当然,也存在着形式上权力重叠现象,例如,美国副总统,虽然是行政部门的成员,同时也是参议院的议长;

再比如,国会有着准司法机构的职能,可以弹劾政府要员,并审判那些遭弹劾的官员。

说到非正式权力交叠情况就更多了,例如,许多行政机构在颁布法规和审理纠纷时也常常行使其准立法、准司法的职能,而且也常有国会议员担任军事储备委员会等要职。

虽然如此,这三大部门仍各自保持相当程度的独立。

对于这种部门之间权力分立的管理方式,传统的描述是,这三大部分互相制约,求得平衡。

开国元勋所设计的政府使得所有立法全部源自国会。

但即使在国会,也存在着监督,因为国会本身也划分为两院,参议院和众议院,而且两院必须以一致的方式批准所有的法律。

总统对法律的实施负责,而法院则就有关法律的问题的争议进行裁决。

这种政体结构与一些民主国家的议会制截然不同。

在议会制下,立法机构选出执政者,这一执政者可以随心所欲,而且在一些机构中容易出现职能交错重叠现象,就像英国的上议院和枢密院(这些机构各自均保留着一些司法职能,尽管上议院是立法机构,而枢密院本质上是执法机构)。

许多政治学家不喜欢“权力分立”这一原则,因为监督和平衡会导致效率低下。

例如,某一政党控制了总统职位的同时,另一政党可能控制着国会。

有时甚至连国会内部也会分裂,众议院由一个政党把持着,而参议院则在另一政党手中。

当然,划分控制权不总是造成僵局。

例如,艾森豪威尔威尔威尔总统(PresidentEisenhower)属共和党温和派,在他执政的头两年(1953到1955年)就曾感到与国会共事困难,那时国会由共和党控制,但许多共和党是极端保守派。

在他执政8年的后两年中,他与国会则合作得十分融洽,尽管后来国会是由民主党控制的。

势力强大的民主党领袖人物,其中包括参议院多数派领袖林登.约翰逊(LyndonJohnson),就曾与艾森豪威尔威尔威尔总统密切合作,把国家利益置于党派政治之上。

1981年共和党人里根当选总统,国会对他具有广泛的公众性而惧怕有加。

尤其是在里根执政的头两年,国会趋向于支持里根的极端保守政策;

尽管民主党仍把持着众议院。

当时有相当一部分被戏称为“讨好象鼻虫”的民主党保守分子,他们与共和党人一道将里根的许多政策写入立法。

然而,民主派这样支持共和派的政策并不奇怪。

里根之所以能在立法方面取得成功,不是来自于民主党人异乎寻常的支持,只能归功于众议院内共和党人紧密的团结,他们在极大的程度上作为一个集团在国会参与投票。

在议会制政体中,如果执政者无法与议会合作下去,那就立刻进行新的一届选举。

而在总统制政体中,这种局面不得不持续到下届规定的选举期限;

因此,一旦政局陷入僵局,这种僵局就得持续4年之久。

1992年的总统大选,无论是选举出一位民主党的总统,还是产生一个共和党的国会,都是部分地集中在要结束“相识不相通的藩篱”局面的需要上。

然而,创立这么一种政体,本来就是为了限制权力,如果这样做可能会造成效率低下的话,开国元勋也认为付出的代价很小。

正如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期中所陈述的:

制宪者的目的是“用野心对抗野心”。

只是太多的人看不到这条原则的睿智之处,听凭野心的滋长和支持野心的存在。

近一些年来,总统的权力惊人地加强,也许是权力太大,而不是没有能力行使权力才是总统制政府最大的缺陷。

在外交事务上,尽管分配给参议院并行的权力和制约职能,美国总统仍然是地球上权力最大的官员之一。

但是,观念发生了转变。

60年代后期的一些政治分析家们曾批评制约和平衡使得政府工作效率不高。

到了尼克松执政时期,转而抱怨制约太少。

然后,随着苏联进军阿富汗,伊朗扣押美国人质,又重新呼吁减少对总统权力进行制约。

1983年,里根总统向格林纳达派军的行动得到了广泛的支持。

令人费解的是,当时政府拒绝随军记者采访,甚至有几天不允许他们着陆时,竟得到广泛的支持。

当然,新闻界没有做任何报导,仅有的报告皆来自政府。

许多人认为新闻界没有“权利”去格林纳达,似乎这只是各种新闻媒介的权利问题,而不是一个民主社会中人民需要得到准确无误信息的问题。

至少这一事例充分表明,公众似乎接受了这样一个原则,支持一个权力强大的总统,也就是,相信政府会向人民提供一切他们需要的信息。

1991年海湾战争期间,情况大同小异。

民众立即狂热地支持起战争来,对政府一如既往的相当公开地“控制新闻”、严格审查战争讯息的做法几乎没有多少抱怨。

除了有线新闻网(CNN)记者彼得.阿耐特(PeterArnett)从巴格达发来的报导之外,所有美方战争报导全部由美国军方控制。

阿耐特的报告受到强烈谴责,甚至被控是在为伊拉克做宣传。

怀俄明州的共和党参议员阿兰.辛普森(AlanSimpson)甚至进一步指控他犯有叛国罪,因为他播送了由伊拉克人准许,但却未经美国军方审查的战时新闻。

极具讽刺意味的是,战后为所周知,由有线新闻网(CNN)反复播送的有关所有“飞毛腿”导弹基地均被摧毁的官方报导完全失真。

其实,一枚可移动发射器也未被摧毁,而绝大多数美国公众至今还蒙在鼓里,这得归功于那些五角大楼技巧娴熟的新闻控制人员。

“大政府”的含义令人十分吃惊。

公众必须依赖政府提供信息的任何一个国家很可能是任凭政府摆布的国家。

当然,美国的信息流动还是相当活跃的,但是,对公众得到有关政府行为信息的限制的许可.暗示着一种无视自由社会的必要条件的可能,而这种无视确实具有不良的影响。

1987年底又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转折,有消息透露里根总统秘密批准向伊朗出售武器,可他却一直公开宣称伊朗是“恐怖主义国家”,并表示绝不与恐怖分子打交道。

此举目的是使美国被扣在黎巴嫩的人质得以获释,据猜测,这是伊朗的同情分子干的。

此次交易并未成功,武器销售所得利润全部由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奥利弗.诺思(OliverNorth)上校支配。

一部分资金不见踪影,而另一部分则违法地被转移拿去支持企图颠覆尼加拉瓜政府的“反政府武装”。

虽然一直有传闻说当时的副总统布什与此事有关,但当选总统的布什坚决否认曾与伊朗──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事件有任何瓜葛。

这些令人迷惑不解,甚至危险的政策引起公众的义愤,重新呼吁对行政部门加强某种监督。

这一切似乎确实存在着有比以往更加严格控制行政权力的必要,尤其是在过去的几年里。

但这并不必然地意味著作为行政官员的总统权力已经太大了。

这其中必定存在着一种平衡。

毫无疑问,行政部门的权力是相当大的;

许多人士认为,从整体上看,它是太大了、但总统办公室自身要想行必果就必须有能力。

权力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办好事,也可以办坏事。

不幸的是,对立的事物不总是纯粹地对立着的。

这当然也是制宪者面临的难题,而且他们当时最为关切的是国内事务。

另外,事过境迁,许多制约机制已经削弱了。

从历史角度看,总统本应在处理国内事务方面,较之处理外交事务方面,享有更多的权力,但进入本世纪,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年代,国会发觉许多传统的制约手段已不再奏效,或者说实际上不可能灵验。

甚至连弹劾也过于麻烦,过于严肃,除非局势紧急,否则基本上不可能成功地弹劾。

弹劾或弹劾警告显然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在局势要求稳健的情况下,无论弹劾还是弹劾警告都不可能成功。

司法审查权

尽管宪法对此未做任何规定,但司法审查权应被认为是美国宪法体制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

司法审查权是法院宣布法令、条例与宪法相悖,因而无效的权力。

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年Marburyv.Madison)中做出的宣布国会制定的法令是违宪的裁决通常被认为是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首例。

这裁决已成为美国宪法中一条确定不变的原则。

其实马伯里案的裁决并非首次行使司法审查权,更不是大法官马歇尔的创举。

各州法院早已在此之前对制定州法行使过司法审查权。

英国枢密院早在独立革命前,也曾采用过司法审查权来审查北美殖民地法令。

1796年,最高法院在海尔顿诉美国(Hyltonv.UnitedStates)案的裁决中,支持一项联邦法令,这一做法明确地表示,最高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裁决,宣布该法令是违宪的。

另外,有相当多的证据表明,开国元勋的设想是,法院凭借所有的行动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才能有效的实际事实而具有这一权力。

如果某一个法令与宪法不一致,法院就可以拒绝维护该法令。

这也正是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期中论述的。

从制宪会议记录以及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在国会做的陈述中均可以明显地看出,他们赞成采纳《权利法案》。

司法审查权是美国成文宪法存在以来合乎逻辑的发展结果。

迄今为止,许多国家以不同的方式效仿。

在大多数以美国或英国政府的规则为基础制订成文宪法的新生国家里,法院将被要求行使司法审查权。

因此,司法审查权有着相当广泛的影响。

然而,极少数国家会把司法审查权授予最高法院,几乎没有哪家高级法院表示愿意行使哪怕是有限的司法审查权,更何况他们一旦这么做了,会形成对抗政府的局面。

当然,即使在美国,虽然行使司法审查权由来已久,最高法院在使用这一权力时仍小心谨慎。

由于法院的权力远比不上总统或国会,所以法院必须依赖法官的游说和领导才能来行使司法审查权。

不仅最高法院缺乏执行自己所做出的裁决的能力,而且宪法还给了国会控制最高法院审理下级法院上诉案件的权力,这是最高法院最重要的权力。

因此,最高法院更情愿去否决州法案或州行政条例。

联邦主义

开国元勋在设计美国联邦主义的框架时就已经表明了他们的初衷。

他们认定当务之急是强化国家的政府职能,建立统一的国家,但是他们并不打算取消或者严重削弱现存的各州。

他们的解决办法是,在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和强大的有选举权的各组成单元之间按照地理区域进行权力分配,联邦及各州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享有行动自由的权力。

应该注意到,这种制度的某些方面可能源于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Franklin)等人所非常熟悉的易洛魁和其它美洲印第安土著人建立的复杂社会制度。

由此建立起来的联邦制在不同程度上成为全世界许多国家效仿的模式。

尽管“联邦”这个词不是一个新词,但开国元勋的创新精神赋予这个词以新的含义。

早先这个词所表示的是我们今天称之为“同盟”的一词(参阅第四章)。

宪法的改变

非正式的演变

政治学专业的学生通常按修正的难易程度将各种宪法划分为刻板的和灵活的两大类。

但美国宪法则很难按此法归类。

虽然在形式上,它明显地是刻板的,也就是说,修改起来很困难,但是仅仅通过司法审查权做出不同的可能解释,就可以很容易地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对宪法做出修正。

这种可改编性部分地是解释宪法的方式发展所致,但也是宪法自身语言功能的表现。

《美国宪法》非常简短,只概括地陈述原则,而不涉及政府运作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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