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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镇江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

  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六条各专业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七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㈠、镇江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㈡、镇江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修建性

  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

  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㈢、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㈠、镇江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㈡、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总体规划,报镇江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㈢、镇江市城市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㈣、除本市市区内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两侧、风景名胜区、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

  建设项目等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的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城市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及其常务委员

  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

  要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修订。

  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一条城市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主城内的土地使用应当以发展第三产业和生活居住为主,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工业

  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区内。

现有的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

  规划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长江镇江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城市取水口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实施,并依法划定相应的保护区域。

  城市排水(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

  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

  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

  ㈠、以行政划拨或征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㈢、原址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㈣、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

  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土地的;

  ㈥、其他需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第十六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㈠、县(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㈢、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规划主管

  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㈣、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㈤、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市计划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文件、图纸,并填写建设项目

  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需提供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30个工作日提出选址意见,对

  许可的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

  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应当申请延期。

逾期

  未申请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选址

  意见书的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

  ㈢、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

  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条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证可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有效的建设项

  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以及由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其他文件、图纸。

其中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还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

  出让合同。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

  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

  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

  范围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应

  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原规划要求使用

  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

  地转让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

  转让方应与土地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先经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

  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为主要依据。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期满前两个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

  批准文件以及经过批准的拟用地范围地形图;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要求

  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

  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

  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毗邻的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

  河道控制地带等城市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对依法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

  用地范围。

  第二十八条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务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

  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不得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文或者

  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文件、图纸。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开工建设。

确需延期的,应当向

  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

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㈠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㈡临时性围墙、棚亭;

  ㈢各类广告牌、宣传牌(橱窗)和标牌等设施;

  ㈣城市道路、广场两侧以及其它重要地段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

  ㈤临时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㈥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拟建用地的

  地形图等图件;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临时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要求;

  ㈢建设单位提交施工图;

  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

  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

  满前两个月向原发证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主体不得超过两层。

  第三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买卖、转让、赠送、典押,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产权

  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新建的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建的住宅建设屋面必须采用坡顶。

  第三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

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

  增建建筑物、构筑物。

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施的,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工业区内沿街厂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工业厂房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的

  要求保持建筑间距和消防通道。

  第四十条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各类房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建设有

  碍市容景观的房屋建筑和棚亭,不得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房屋建筑。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围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建设与

  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土地、人防、文物保护、交

  通、河道、水利、环保、消防等管理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手续。

  第四十三条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

  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

  行论证。

  第四十四条在规划及其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供电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省技术规定。

  第四十六条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按省技术规定中的大城市标准执行。

其中旧城区范围

  内的居住建筑间距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折减0.1;

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按

  省技术规定中的中小城市标准执行。

  河道管理范围外侧新建的建筑物退让河道保护线应当符合省技术规定。

  第二节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等设施,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㈠城市道路以及公路;

  ㈡江、湖以及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

  构筑物;

  ㈢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㈣涉及上述第㈠至㈢项工程的桥梁、涵洞;

  ㈤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㈥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㈦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

  ㈧下列管线工程建设:

  1、管径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及其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500毫米及其以上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燃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路灯等地下电缆(管、沟)及架空(杆)线;

  6、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㈨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市政、管线工程设施。

  第四十八条申请领取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参照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现有道路及规划道路下进行各种管(杆)线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城市

  管线综合规划实施,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管线避让执行国家和省技术规定。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

  因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管线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发临时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如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迁移。

  第五十条埋设地下工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以上的,给水配水、燃气配气管线应两侧布置;

  ㈡管线布置排列规则如下:

  1、管线排列在道路下部的,应当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位置。

其中,电信电缆、给

  水输水、燃气输气、污雨水排水等工程管线可排列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位置。

  2、管线在道路下部的规划位置排列应当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

  行布置的秩序为:

电力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

  电信电缆、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3、干线、综合管沟应当设置在机动车道下面。

  第五十一条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不能同步建设的,

  应当预留管线位置。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自用地范围以外不得建设各种自用架空管廊。

城市中心区、文物保护区、游

  览区、新建居住小区等范围内的高压电力架空线及其它架空线,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改建为地

  下管线。

  第五十三条城市新区、旧城改建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体制应当采用雨污水分流制。

未采用

  雨污水分流制的,应逐步向雨污水分流制过渡。

  第三节私房建设管理

  第五十四条严格控制本市老城组团内的私房建设。

私房扩建、改建、翻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

  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公共场地、邻里通道,应处理

  好供水、排水、供气、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禁止在本市旧城区内新建、扩建私房。

私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由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维修或翻建。

  第五十五条道路、街(巷)两侧的私人楼房不得占用公共空间挑设阳台、走廊、楼梯。

  第五十六条老城组团内平房、楼房不得建平顶。

不得将人字形屋面改建为老虎窗式的两级屋面。

  阁不得增设外楼梯、阳台和走廊。

  第五十七条城市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的,产权人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

  籍证明,经所在地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私房建设涉及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线、文物古迹、危山危石等,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房屋的,须持回国定居证并经有关部

  门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私房原地维修、翻建、改建、扩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户应主动与毗邻单位或住

  户协商同意,并签定建房协议:

  ㈠原房与毗邻的房屋合用墙、靠墙、借墙的;

  ㈡平房加层与北侧毗邻朝南的正房前沿墙(不包括厢房、披房、山墙、围墙)间距达不到

  1:

1.1倍的;

  ㈢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需增设门、窗且对毗邻住户通行、安全、排水等有影响的。

  建房户与毗邻单位或住户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由

  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盖章见证后方可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老城区组团内平房扩建与毗邻的合法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加层的不得小于1.5米(有

  建房协议的除外)。

改建不规则旧房时,应保持与毗邻建筑的原间距,或者以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现场查验、审批确定的毗邻建筑的间距为准。

  私房室内地坪标高不得超过室外路面中心0.2米,墙基不出地面,室外不设踏步。

特殊地

  形的室内地坪标高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房屋屋檐高度的计算:

以房屋室内地坪正负零起至檐口正身墙的飞檐砖止。

飞檐墙一般

  以递飞两扁砖计算,如做封檐板的,在檐口正身墙上部减去两扁砖。

超出檐口不得大于0.18

  米,超出山墙不得大于0.06米。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檐高,瓦平房控制在2.8-3.2米,加阁控制在3.8-4.5米,

  两层楼控制在5.6-6.2米。

两层以上的房屋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原房扩建、改建、翻建前檐口较矮,达不到规定高度的可以将檐口升高至规定檐高的下限。

  第六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临时建筑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

  六条之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个体、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

  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并实行施

  工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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