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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巡回法庭

2.亨利二世司法改革

巡回审判固定化

创设陪审制度判

1.判例法形成普通法

衡平法的出现

1.14世纪前后,为弥补普通法自身缺陷。

通过大法官审判实践而产生的一套法律体系,因其强调“公平”“正义”而得名

2.普通法的缺陷

形式和程序僵化

实体法内容落后于时代

救济范围有线

1.国王直接裁决

2.十五世纪末,衡平法院即大法官庭正式建立

制定法的萌芽

1.诺曼征服后便有补充性的成文法

2.1215年大宪章

3.13世纪末议会成立

4.14世纪中期议会获得“立法参与权”

三.资产积极革命后英国法的变革

1640资产积极革命

保留封建法的形式和诉讼程序

1.保留普通法和衡平法所制定的法的基本分类

2.沿用封建法的一些诉讼制度和司法原则

对封建法体系进行充实和改造

1.对普通法原理和原则进行重新解释,注入资本主义的内容

2.依据衡平原理,不断创制符合资产阶级需要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3.确立衡平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确立议会的最高立法权

1689《权利法案》和1701《王位继承法》

(四) 

19世纪司法改革

1.边沁的功利主义学派

2.法院组织和程序的改革

颁布司法条令

建立四审级法院体系

废除令状及其诉讼形式

1.结束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立

2.大量颁布制定法

《遗嘱法》(1873),《有限责任法》(1855),《汇票法》(1882),《合伙法》(1890)

第二节英国法的渊源

一.普通法

普通法的概念:

形成于12、13世纪,通行于全英国,并适用普通法院特定规则的习惯法和判例法的总称

普通法的特征:

1.普通法以习惯法为基础

2.普通法是一种判例法

3.普通法重程序轻实体

普通法的基本制度和原则

1.令状制度

行政命令所转化来的司法文书

申请程序

王室特权令和原始令状 

令状的限制

a) 

《牛津条例》(1268),《威斯敏斯特二号法令》(1285)

5) 

令状的意义

1.程序优于权利

程序错误则得不到法律保护

无令状则无权利

诉讼程序繁琐和严格形式主义

令状制度的废除(1875)

1.遵循先例原则

巡回法官相互认可合理的判决

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

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的约束

只有判决理由才具有约束力

二.衡平法

衡平法的概念即准则

1.衡平即平等

2.衡平法将应履行的行为视为以履行的行为

3.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的行为

4.衡平法不允许有不能救济的违法行为

5.衡平法不为徒劳无益之事

6.衡平法重意图轻形式

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和诉讼程序

1.信托(用益)

2.衡平法上的赎回权

3.强制履行

4.禁令

5.无需令状启动

6.不采用陪审制

7.不遵循先例

衡平法与普通法

1.衡平法为普通法的补充

2.衡平法注意调整民商方面的私法关系

3.衡平法优于普通法

4.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合一(1875)

三.制定法

制定法的种类

1.议会立法

议会立法的地位至高无上;

法院不得干涉立法权;

欧共体法高于英国制定法

1.委任立法

议会将特定事项的立法权授予无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和社会团体;

委任立法是形势需要;

委任立法的监控

1.制定法和判例法

制定法的效力高于判例法;

制定法无法脱离判例法存在

第三节英国法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

宪法的渊源:

1.宪法性法律:

《大宪章》(1215);

《权利请愿书》(1628);

《人生保护法》(1679);

《权利法案》(1689);

《王位继承法》(1701);

《议会法》(1911、1949)

1.宪法性惯例:

未经明文规定,但经国家认可,对政府各部门的权限及活动原则其指导性作用的原则和制度

1.宪法性判例

指法院就某些涉及宪法性质的案件所做的判决

宪法的基本原则

1.议会主权原则

主权在民

议会法律要由国王形式上确认

只有议会有权修改或者废除其制定的法律

1.责任内阁制

内阁集体向下议院负责

内阁的职责

责任内阁制通过一系列宪法惯例而确立

枢密院(13-14世纪)、

b) 

内阁会议(查理二世1688)

c) 

内阁对议会负责(威廉三世)

d) 

首相出现(乔治一世)

e) 

下议院多数党领袖任首相(1721)

f) 

下议院首次通过对内阁不信任案(1742)

g) 

首相首次解散下议院(1784)

h) 

责任内阁制宪法惯例确定(1832)

1.法治原则

法律地位至上

法律面前人们应享受形式平等

司法独立,注重形式平等或程序公正

维护个人自由和权利

主张法律稳定性、公开性、明确性

1.分权原则

议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

首相为首的内阁行使行政权

国王作为象征性权力存在

法院实行司法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任职终身制

1.英国宪法特点

不成文宪法

柔性宪法

具有历史延续性

二.行政法

英国行政法的特点

1.由普通法院管辖

2.适用一般法律规则和程序

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越权无效原则

2.自然公正原则

影响他人时需听取对方意见

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作为裁判自己案件的法官

三.民商法之财

封建时代的土地法

土地分封,受封者无土地所有权只有地产权,地产分为:

1.完全保有地产(教会地产、王室仆役地产和骑士领地)

无条件继承地产

限制继承地产

终生地产

1.非完全保有地产

公薄持有地产

租借地产

财产的分类:

1.物权财产(不动产)——对物诉讼

2.人权财产(动产)——对人诉讼

土地改革和现代土地制度

1.第一阶段

1643年通过没收及出卖王室的土地的法律

1646年通过以契约买卖土地的先例

通过法令取消“骑士领地制”,废除领主对国王的封建军事义务、取消大主教职位,没收其土地归国有并出售,推动圈地运动

1.第二阶段

1925年通过《土地授予法》,《信托法》,《财产法》,《土地登记法》,《土地负担法》,《地产管理法》,主要内容:

确立新的财产划分形式:

财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指土地和建筑物;

后者包括一般动产和准动产,一般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准动产包括“物的准动产”和“人的准动产”

废除公簿持有农,将地产分为完全保有地产(无条件继承地产)和租借地产两类

简化土地流转程序,规定土地转让以出售、遗赠、出租、抵押和信托为主要形式,并规定土地登记制度

 

1. 

四.民商法之信托法

用益制——信托的雏形

概念:

用益制是指土地所有者将土地让与他人,委托受让人为了特定人的利益占有及管理土地,并将土地的收益交给该特定人即受益人

原因:

1.规避《没收法》,向教会捐献土地

2.突破长子继承制,规避封建赋税

3.十字军东征的影响

用益制到信托制

1.确定用益平衡原则,保障用益人权利

2.《1535年用益权法》

3.双重用益与信托的产生

信托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受托人实施这项义务。

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者法律授权或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

2.特征: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名下,然而信托财产一旦设立成一项单独的基金,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范围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既拥有权力又负有职责

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是分离的

信托设立的条件

1.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宣布将其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

2.如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必须先对遗嘱人的死亡进行确认,并对遗嘱进行验证

3.将信托财产移置于受托人名下,并履行移交财产的特定手续

(五) 

受托人的主要权利

1.有权占有和自由管理信托财产;

并在委托人或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出售财产或投资,有权按照规定收取报酬

(六)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妥善管理信托财产收益

2.定期向受益人呈报详细的收支账目

3.不得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和个人利益冲突的地位

4.谨慎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

五.民商法之契约法

契约的概念和要素

契约是一份能够产生法律承认或者法律予以强制实施的义务的协议。

1.当事人须协商一致

2.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约能力

3.当事人必须自愿、真正同意而达成协议

4.除盖印契约外,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否则在法律上不能强制执行

5.契约的目的和内容必须合法,如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则无效

对价(约因)

1.对价是指一方的行为,或是容忍或是许诺,是为了换取对方的许诺所支付的代价。

或者说,契约当事人一方必须有某种“付出”,或是必须履行某种行为,但该行为本来并非一定履行;

或是承诺不实施某种行为,该行为本来是有权实施的。

而该方当事人之所以做出这种牺牲,是为了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得一定的给付或承诺,此所谓对价

2.对价的规则:

对价必须有价值但不必相当

过去的对价无效

履行既存义务不构成对价

对价必须有受诺人提出

平内尔原则

6) 

允诺禁止反悔原则

违约救济

1.损害赔偿(普通法)

直接损失

预期损失

1.强制履行(衡平法)

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况:

履行契约需要法院持续监督

涉及就业和其他个人服务的契约

强制履行可能给第三人

1.禁令(衡平法)

适用于消极义务

禁止进行某种行为

六.民商法之侵权责任法

概念:

侵权行为法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法律部门,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属于债法。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定义务而非契约义务,从而侵犯私人利益的民事过错行为

侵权行为的分类

1.对财产的侵害:

对不动产的侵害

对动产的侵害

侵扰

1.对人身的侵害

殴打和恐吓

非法拘禁

诋毁和诽谤

1.商业侵权行为

欺骗和欺诈

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知识产权

1.侵权行为的原则

绝对责任

过失责任

严格责任

比较责任

七.刑法

历史沿革

1.英国没有成文刑法典

2.盎格鲁·

撒克逊时期实行血亲复仇和赎罪金惩罚犯罪

3.1166年“克拉灵顿法令”统一刑法

4.12-14世纪划分重罪和轻罪

5.19世纪以后议会颁布大量刑事立法

犯罪的分类:

1.普通法的分类

叛逆罪、重罪、轻罪

1.诉讼程序的分类

应予起诉罪

可速决罪

刑事责任

1.无犯意则无犯罪

2.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人一般对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3.无责任或不完全责任能力:

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醉态

1.一般辩护理由

被迫

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八.诉讼法

法院体系

1.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

中央法院:

上议院、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地方法院:

郡法院、治安法院

1.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民事法院:

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分庭、上议院

刑事法院:

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王座分庭、上诉法院刑事分庭和上议院

1.行政法庭和专门法庭

陪审制度

1.历史:

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规定12名自由人进行控告

1176年出现大陪审团

小陪审团

1948年废除大陪审团

1.陪审团的职责:

陪审团的职责是听取庭审,察看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决。

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仅就被告是否有罪进行裁决,如果裁决无罪,必须当庭释放被告,如果裁决有罪,则由法官决定刑罚。

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决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则进一步决定责任程度和损害赔偿数额。

从一致裁决原则到多数裁定原则

诉讼方式

对抗制诉讼方式

对抗制(adversarysystem)诉讼,又称为“辩论式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各自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并在此基础上相互辩论以澄清事实;

法官不主动调查事实或询问证人,而是充当消极仲裁人的角色,即对双方的动议和异议作出裁决,引导审判方向和控制审判节奏

第四节 

法律职业

一.法官制度

亨利三世时期,职业法官形成

法官任命制

法官独立性

法官高薪制

二.律师制度

历史演变:

12世纪:

法律辩护人、法律代理人

爱德华一世时期,职业律师形成

14世纪,辩护人转变为出庭律师(serjeant),同时,律师学院培养出另外一批“出庭律师”(barrister)

15世纪,在衡平法院产生了事务律师(Solicitor),原来的法律代理人转变为诉讼代理人(Proctor)

1873年司法改革,确立了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律师

第五节 

英国法的基本特征

一.原生性和早熟性

二.以判例法为基本法律来源

三.法官在法律发展中地位突出

四.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

第六节推荐阅读

一. 

程汉大:

《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

二. 

密尔松:

《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东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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