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基础知识16章知识点汇总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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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统计法的表现形式:

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行政规章。

10、统计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规范,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统计法》。

11、统计法律的两个特点:

(1)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基本职责、、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统计资料公布等;

(2)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12、统计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统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统计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3、统计行政法规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作出第一次修订,同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

我国现行有效的统计行政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规定》等。

14、地方性统计法规,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规;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15、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蒲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

16、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

(1)政府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2)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17、统计法去顶了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根据统计法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18、统计法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进一步提高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19、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

20、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1)保证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

(2)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3)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4)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

21、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是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的关键。

22、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退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23、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

24、统计资料的公布应当通过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及媒体多种方式便于用户获知、查找和使用统计信息。

25、统计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26、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机构和编制管理上以双重管理为主

(1)国际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3)部门统计系统

27、国家统计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统计局队派出机构的人员和编制实行垂直管理。

28、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各地级市、县基本上都设立了独立的政府统计机构,在乡镇设有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29、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30、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者统计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31、我国最早的统计法律始见于周朝。

32、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律,是193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统计法》,该法于1938年修正公布。

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1、统计调查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根据调查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全面调查和非全面调查;

根据调查登记时间的不同,可分为经常性调查和一次性调查;

根据调查对象法定义务的不同,可分为义务性调查和自愿性调查;

根据调查组织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政府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

2、按照《统计法》规定,我国所有的政府统计调查,都是义务性统计调查,具有强制性。

3、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4、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5、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6、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7、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8、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明确分工,相互衔接,

9、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的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10、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

11、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包括国家统计调查制度、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和地方统计调查制度三类。

12、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13、统计调查制定一经审批或者备案,即成为统计调查组织实施的法定依据,非经批准,不得变更,需要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构备案。

14、统计标准,分为广义统计标准和狭义统计标准,广义的统计标准,包括各种统计指标的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所作出的统一规范。

15、调查表式:

左上角为填报单位的标记,中间是表格和报告期别,右上角为统计调查表法定标志,其中应依次列出:

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限期限等。

16、统计编码,是指对统计指标的编号,是计算机汇总的标志。

17、统计标准分为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其他统计标准。

18、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19、人口普查、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分别在尾数逢0和6的年份实施,经济普查每5年一次,分别在尾数逢3和8的年份实施。

20、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21、全面调查所说的全面,是指统计调查涉及的全部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法进行填报,而不是对全部调查对象的一部分所进行的调查。

22、统计调查表,是指在统计调查中用以对调查对象进行登记、搜集原始统计资料的表格。

《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23、凡未经国家统计局或者统计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未标明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均属于非法定统计调查表。

2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25、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26、根据统计调查证件种类不用,其发放范围为:

统计调查证、临时统计调查证、工作证、普查员证和普查指导员证。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1、统计资料的特征:

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

2、统计资料的管理体制同样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3、《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统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4、统计资料,既包括调查对象依照统计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调查对象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5、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其统计资料由组织调查的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如铁道部组织的旅客客运情况调查,其统计资料由铁道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6、统计信息是通过统计调查而获得的统计资料反映出来的信息,通过对统计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判断、分析,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更深层次的统计信息。

7、《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8、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审查、复核并签署或者盖章后才能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上报。

9、《统计法》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10、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相互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12、统计资料的定期公布制度,除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资料需要保密意外,其他的统计资料都应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

13、发布统计资料的时间基本上是固定的,发布统计资料的载体应该是公开的、大众的、官方的、方便查找的。

14、非秘密的统计资料,国家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要通过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情况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他方式及时对外发表。

15、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16、统计资料的公布程序主要有:

统计资料的核定、审批和备案。

17、对于绝密、机密和秘密统计资料,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发表,必须发表时,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管理该资料部门的同意,送统计部门审核。

全国性数字报国务院审批,地方性数字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19、属于机密级的,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由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性数字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属于秘密级的,一般由确定该资料密级的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数字要送统计部门审核备案。

20、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21、统计数据的公布方式:

统计年鉴、统计公报、报刊登载、网站登载、新闻发布会。

22、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

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1)绝密级,是指国家的核心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2)机密级,是指国家的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害(3)秘密级,是指国家的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一般的损害。

23、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

24、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5、作为商业秘密的法律要点

(1)不为公众所知悉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实用性(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26、《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27、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构成政府统计系统的两大支柱。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1、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设立专门的独立行使职权的统计机构,不得随意撤并,不能将统计机构作为其他部门的内设机构。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

5、《统计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也可以不设统计机构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制定统计负责人。

7、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8、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9、统计人员的职权:

(1)统计人员具有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2)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3)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4)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10、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干扰,能够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统计调查,提出统计报告,实行统计监督。

11、统计调查对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12、当有关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真实、不准确时,统计人员有权要求其改正。

13、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14、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向统计对象表明身份。

15、实事求是、不出假数是统计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

16、依法统计、严守秘密是依法行政在统计工作中的具体要求。

17、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

18、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

统计专业职务包括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

19、2001年6月,国务院发布(令412号),将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范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并设定为行政许可项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于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开始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20、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

21、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22、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23、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24、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单科成绩合格的人员,合格成绩在二年内有效逾期成绩自行作废

25、申请人在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事还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统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1、统计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形成侵害的行为,这里讲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统计违法行为的特征:

(1)统计违法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2)统计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3)统计违法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3、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1)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6)迟报统计资料(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8)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9)自行修改统计资料(10)编造虚假统计数据(11)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12)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13)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14)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15)伪造、篡改统计资料(16)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17)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18)违法公布统计资料(19)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2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21)泄露国家秘密(22)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23)违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4)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5)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6)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7)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4、故意或者过失提供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5、催报的方式:

电话催报、文书催报、网络催报。

6、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在规定的上报期限内提供统计资料,需要注意的是,政府统计机构在上报期限届满前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善意提醒不属于催报行为,不构成催报。

7、拒绝非政府统计调查,如一般商业调查,不构成此项违法行为。

8、迟报统计资料存在两类情况:

一是上报期限届满后,调查对象主动上报统计资料,二是上报期限届满后,经政府统计机构催报,调查对象在催报期限内上报统计资料

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10、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违法行为主体也是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

11、《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

12、统计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所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13、统计法律责任的特征:

(1)统计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具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统计法律责任的内容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3)统计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由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金额个人均无此权利(4)统计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14、统计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统计行政处罚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两种。

15、统计行政处罚,是指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对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它是统计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6、统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

17、统计行政处罚的原则:

(1)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2)公正、公开的原则(3)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

18、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9、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

20、行政处罚罚款不针对国家机关和个人,选择了警告就有罚款,单位的还有通报,不涉及个人。

21、《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种类有7种: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2、警告(属于申诫罚的一种),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决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迟报统计资料;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23、罚款(属财产罚的一种),罚款针对作为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适用。

24、处分,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制裁措施。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6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5、处分的主要特征:

(1)处分是适用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2)处分的适用,一般以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为前提,隶属关系又称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国家各类公务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3)处分是一种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既不能要求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申诉程序解决。

26、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是指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实施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行政领导或者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

27、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毁、灭失的给予处分。

28、通报主要适用于以下统计违法行为:

(1)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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