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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

(1)主要对象是:

各类企业的劳动和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中形成的劳动关系;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

(3)注:

目前,现行的干部人事制度下的劳动关系(如公务员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应制定专门的法律对村民的劳动权益加以保护)、以及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后两者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在实践中多采用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方法,对此应针对其特点,确立雇佣合同制度)等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5、劳动关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

可分为全民所有制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股份制企业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此是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标准);

合同劳动关系和非合同劳动关系(此是以劳动关系的确立方式为标准);

工业劳动关系、商业劳动关系、农业劳动关系、服务业劳动关系(此是以劳动关系所在产业为标准)。

6、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有:

劳动力管理方面的关系、劳动力配置服务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工会活动方面的关系、监督劳动法律执行方面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

第二节 

劳动法的理论基础

一、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产生的理论基础是:

人本理论。

二、人本主义思想集中体现在:

人是决定一切的,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关爱,人的权利不可随意侵犯,人的权利应由法律保障实现,人权中核心的权利是生存权,而生存权的基础是劳动权。

三、“近代劳动法从人本立场出发,认为对劳动者人格之完成、社会地位之向上,经济地位之改善,均是劳动法其基本宗旨所在,也同时是资本法律秩序存在的相对价值所在。

四、劳动者是生产系统中最活跃并处于主导地位的因素,一切的社会财富只有通过劳动者的创造性活动才能从潜在的变成现实的。

因此劳动法通过对保障劳动力市场的配置机制;

保护劳动力扩大再生产能顺利进行;

保护劳动者的物质利益和政治利益,调动其积极性;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合理组织劳动过程,巩固劳动纪律等促进作用,而对整个生产力系统发生作用。

五、劳动力市场、产品市场、资本市场构成完整的商品经济市场体系,故市场经济的存在必须以劳动力成为商品,劳动者成为劳动力所有者进入市场作为条件。

因此,在市场经济的实际状态中,劳动法的意义就在于:

以拟制的劳动商品化来建立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人本主义法制。

第三节 

劳动法的地位与作用

一、劳动法的地位:

1、劳动法是同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原因:

(1)劳动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2)劳动法有自己特有的基本原则;

(3)劳动法有自己完整的独立体系;

(4)司法实践中也早已将劳动法确认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我国于1994年7月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而最终奠定了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其是劳动法的一个重要补充。

如果遇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因为《劳动合同法》的新条款已经取代了《劳动法》的相关条款。

二、劳动法的作用:

1、劳动法是以规范劳动行为,调整劳动关系为主要内容,并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的。

2、故劳动的作用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

(2)合理组织社会劳动,提高劳动生产率;

(3)规范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运行的法律保障体系;

(4)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三、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化、法制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四节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一、关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的观点为:

1、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2、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3、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4、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

二、注:

1、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1)其必须贯穿劳动法律条文始终、体现劳动立法的核心和灵魂;

(2)必须是执法的基本准则,具有劳动法律规范的最高效力;

(3)必须在指导劳动立法和约束劳动执法中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只要国家的经济制度不变,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就不会改变,以保证阶段性劳动法律规范之间的连续性)。

2、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认依据:

首先是宪法;

其次必须来源和植根于现实,并正确反映劳动领域的基本现状和发展根本;

最后应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为理论基础。

3、按劳分配与分配上的平均主义是不相容的,要真正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应当做到:

(1)要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2)要体现多劳多得,鼓励多作贡献;

(3)要体现效益分配优先兼顾公平;

(4)要体现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之间的差别。

4、公平救助原则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制度上,社会保险一般包括:

退休(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5、我国劳动法特殊保护的对象是:

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劳动者、少数民族劳动者及退役军人劳动者等。

第2章 

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节 

劳动法的起源

一、劳动法以市场经济为其存在的基础,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

二、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需要两个前提:

1、广大的农民和手工业者被剥夺生产资料后沦为可以“自由”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

2、剥削者手里积累大量货币资本。

三、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资本家要获取最大的剩余劳动,需要国家权力保护,于是出现了历史上最早的“劳工法规”。

而这些“劳工法规”:

“自始就是为了剥削工人,并且在进行中总是直接和工人居于敌对地位的关于工资雇佣劳动的立法。

”与现代意义的劳动立法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四、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为了保护工人利益的法律,是资产阶级“工厂立法”的开端,是现代意义的劳动法产生的标志。

(规定:

纺织童工的最低年龄为9岁,纺织厂不得雇佣9岁以下的学徒;

童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2小时,而且限于清晨6时至晚间9时之间,禁止童工做夜工。

五、第一个限制成年人工作时间的法律产生于瑞士。

六、劳动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则是工人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长期斗争。

外国劳动立法简况

一、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

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劳动立法具体表现在:

(1)进一步缩短了劳动时间并扩大了适用范围;

(2)增加了改善劳动条件的一些规定;

(3)出现了工资保障法规(新西兰1894年的最低工资法是世界上最低工资立法的开端);

(4)有了承认工会组织合法地位的法律;

(5)出现了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成为劳动法的内容是从德国率先开始的);

(6)出现了解决劳资纠纷的法律(1890年,第一个开始对劳资纠纷实行强制仲裁的国家是新西兰)。

2、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劳动立法

资产阶级劳动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和反复的过程。

(工人运动高涨,立法内容和范围充实和扩大、二战时期,工人运动受到镇压进入低潮期、在工人罢工斗争的推动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宁,现代意义上的劳动立法进一步得到发展。

3、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

劳动法典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立法的基本形式。

首先开始于前苏联。

中国劳动立法概况

一、旧中国的劳动立法

1、中国产业工人在19世纪中叶开始出现,其劳动条件之恶劣和生活境遇之悲惨,在世界各国的工人中是罕见的,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权利,中国工人阶级自发地开展了反对资本家剥削和帝国主义侵略的斗争,1884年,在香港的广东工人反对法国侵略者挑起的中法战争,继而发展为反对一切外国侵略的斗争,被英国报纸称为:

“香港有史以来最严重的一次暴动”。

2、1922年8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利用北洋军阀吴佩孚宣言恢复国会制定宪法的机会,举行了争取劳动立法运动,拟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制定了《劳动法案大纲》。

(《劳动立法原则》中,提出了保障政治上自由、改良经济生活、参加劳动管理、和劳动补习教育等四项立法原则。

共有内容19条。

3、1923年,农商部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是在强大工人运动斗争压力下所产生的我国第一个劳动立法,标志着中国劳动法的产生。

4、1927年,蒋介石发动“四·

一二”反革命政变后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的劳动法是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颁布,没有用法典形式。

5、1930年1月,江西省行政委员会制定的《赤色工会组织法》是最早的革命根据地的劳动法规,但由于这部劳动法规的劳动条件标准过高,与当时工业落后而且正处于武装斗争中的革命根据地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故而在执行中遇到了很多实际困难,未能充分的得以实施。

二、新中国的劳动立法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八届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法典。

(它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法律原则,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开展劳动法对外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它们都标志着我国劳动立法的加强。

国际劳动立法

一、国际劳动立法的产生与发展

1、首倡国际劳动法的思想家,主要是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和法国社会活动家大卫·

李格兰。

2、瑞士是最先同意制定国际劳动法的国家。

3、1890年3月召开的柏林会议是第一次由各国政府正式派代表讨论国际劳动立法的会议,共有15个国家参加。

4、1900年国际劳动法协会在巴黎正式成立。

(其宗旨是:

①联合一切相信国际劳动法是必要的人;

②组织国际劳动机关;

③赞助各国研究劳动法,传播有关劳动法的消息;

④提倡制定关于劳动状况的公约;

⑤召开国际大会讨论劳动法。

5、1905年正式起草并提交由瑞士政府发起召开的伯尔尼国际会议讨论通过了两个公约《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做夜工的公约》和《关于使用白磷的公约》,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两个国际劳动公约,它们标志着国际劳动立法的正式开始。

二、国际劳工组织的成立与发展

1、1919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法国社会党人阿尔培特·

多玛被任命为首任国际劳工局长。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成员国)

2、国际劳工组织的三个发展阶段:

(1)1919---1939,是国际联盟的一个带有自治性的附设机构;

(2)1940---1945,国际联盟解体,它便成为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

(3)1946---今,联合国在二战后成立,其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

3、国际劳工组织机构设有:

国际劳工大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际劳动立法的决策机关,大会由各成员国委派的代表团组成。

)、理事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机构,也是大会的理事会及其他会议的秘书处,对理事会负责)。

三、国际劳动立法的原则与内容

1、国际劳动立法来源于国际劳工组织,也来源于联合国和区域性组织(尤其是欧盟)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双边条约。

2、国际劳动立法所遵循的原则是《国际劳动宪章》中的9项原则(①在法律上、事实上,人的劳动不应视为商品;

②工人和雇主都有结社的权利,其宗旨必须是合法的;

③工人应该得到足以维持适当生活程度的工资;

④工厂的工作时间以每日8小时或者每周48小时为标准;

⑤工人每周至少有24小时的休息,并尽量把星期日作为休息日;

⑥工商业不得雇佣14岁以下的童工,保护14岁至18岁男女未成年工的劳动;

⑦男女工做同等的工作应得到同等的报酬;

⑧各国法律规定的劳动标准,适用于合法居住该国的外籍工人,以做到待遇平等;

⑨各国设立监察制度,监察人员应有妇女参加,以保证劳动法的实施。

)和《费城宣言》即《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的宣言》提出的10项原则(①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标准;

②保证工人有最充分发挥技能与成就的职业;

③提供训练和包括易地就业,移地居住在内的迁移以及调动工作的方便;

④工资、收入、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的政策,应能保证将进步的成果公平地分配给一切人,将维持最低生活的工资给予一切就业的并需要此种保护的人;

⑤承认集体谈判,发展劳资双方合作;

⑥扩大社会保障措施;

⑦充分保护各行业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⑧保护儿童福利和妇女的劳动;

⑨提供充分营养、居住条件和文化娱乐设施;

⑩提供教育和保证职业机会均等。

3、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

(1)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

国际劳工组织章程;

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经国际劳工大会以出席代表2/3多数票通过,公约一经批准就生产法律效力,建议书不需要批准,仅供参考,对公约的解释权,由国际法院裁决);

国际劳工组织的决议和会议结论;

对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以及公约的解释和“判例法”。

(2)其他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

联合国文件;

区域性组织的文件;

双边条约。

4、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

涉及劳动者基本人权方面的内容,被称为“核心劳动标准”:

包括:

结社自由权(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

集体谈判权(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

平等就业权(1958年《歧视公约》);

反对强迫劳动(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

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禁止使用童工(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

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及男女同工同酬(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等。

[我国批准了其中两个。

]

第3章 

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概述

一、劳动法律关系:

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

(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调整的结果)

二、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

1、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2、劳动法律关系不仅仅反映劳动关系,其形成后,便给具体劳动关系以积极的影响,即现实的劳动关系惟有取得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其运行过程才有法律保障。

三、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

劳动法律关系则是思想意志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2、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为前提,发生在现实社会劳动过程之中;

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是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发生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之内。

3、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而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四、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

1、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劳动法律关系建立时)和隶属性(劳动法律关系确立后)交错共存的特点;

2、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了国家与当事人的双重意志;

(因劳动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或双方协商议定的,且意志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

3、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表现为兼有人身性与财产性关系的一定的劳动行为和财物。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参与劳动法律关系享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1、劳动者:

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且不具备法定资格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合法当事人)

(1)所谓的法定资格即为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劳动权利能力:

是指公民依法享受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是公民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成为主体的前提条件。

(注:

劳动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权利,客观上的权利,是公民实际取得劳动权利的一种资格。

而劳动权利是具体的权利,是主观上的权利,如报酬权、享受物质帮助权、参加民主管理权等)

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实际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是公民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条件。

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也和世界上的劳动法律一样,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法定年龄:

就业年龄为16周岁,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某些特殊职业(如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时,须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是具有劳动能力:

劳动能力有三种情况

无劳动能力(身有残疾根本不能劳动的)

部分劳动能力(身有残疾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完全劳动能力(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的人)

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公民,法律才赋予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2)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特点:

①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统一的;

(即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②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具有不可分割性;

(即只能依法由本人实施,不能由他人代替)

③公民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运用要受到劳动能力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因素差别的限制;

(如文化水平、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及年龄、性别、人身自由等) 

 

④公民在运用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实现劳动权利时,已经参加了某一种劳动法律关系,一般就没有条件再参加另一种劳动法律关系。

(即使可以参加,条件也十分严格)

2、用人单位:

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

(1)包括:

企业是以一定数量的生产资料和劳动者的结合为前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是最基本的劳动法用人单位主体。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直接从事为国家创造和改善生产条件,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服务,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直接目的,不以盈利为生存、发展条件的单位。

国家机关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

(国家机关的干部统一实行公务员制度,不在管理岗位上的办事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的招用和管理,统一按照劳动法规范进行。

个体经济组织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单位,亦称个体工商户。

(2)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能力因其单位的不同,劳动权利能力范围也不同,制约劳动权利能力范围的主要因素有:

职工编制定员、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最低工资标准、工时休假制度与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社会保险、社会责任等。

(3)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职工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能力,这就要求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首先:

要有必要的独立支配的财产;

其次:

要有一定的工作场所和组织机构。

(4)用人单位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特点:

①单位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运用受国家的干预较严格;

(这是由劳动力市场的特殊性和用人行为的社会性决定的)

②单位的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在实现过程中存在差异;

(即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实现的,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所引起的后果,负有完全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劳动法主体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亦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

1、权利标志着人们能够或实际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度,它是国家法律赋予人们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的资格和社会力量,是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一定社会行为方式的可能性,它的存在和实现要凭借国家组织的政权力量,当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能顺利实现或无法实现时,便可请求法律的保护。

劳动权利即为劳动法主体依法能够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意志或利益的可能性。

2、义务标志着人们应该、必须或实际做出或抑制某种行为的约束度,故义务具有以下含义:

它没有选择性,它是必须实现的一种行为规范,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它与行为主体的利益相脱离,甚至对立;

它与社会总体利益相联系。

劳动义务即为劳动法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劳动过程中履行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二、劳动者的劳动基本权利:

1、劳动权:

是指具有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主要包括:

获得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

劳动权是劳动基本权利的核心。

它意味着:

(1)一切有劳动资格和意愿的劳动者均有获得劳动机会的权利;

(2)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就业条件,帮助劳动者就来;

(如确立“三结合”方针[即劳动部门介绍就业、集体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和大力扶持兴办第三产业)

(3)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解雇权。

(即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均须依法按一定的解除条件和程序进行。

2、劳动报酬权:

是指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从用人单位取得报酬的权利,包括:

报酬协商权(工资标准预先在劳动合同中加以规定)、报酬请求权(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禁止用人单位随意克扣、拖欠、拒付职工工资;

同工同酬;

按量付酬)、报酬支配权。

(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形式,奖金和津贴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3、劳动保护权:

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其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

休息权(公休、法定节日、年休假等休假制度)亦属于广义的劳动保护权范畴。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配备劳动安全设施和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依法给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以特殊的劳动保护;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单位劳动卫生条件极为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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