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民事的诉讼法典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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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第577条

(1)在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标的达成和解的范围内,规定某一法律争议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2)将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未来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仲裁的仲裁协议也是有效的。

(3)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或者包含于当事人之间交换的电报或电传。

第578条司法官员在其司法职务的任期内不得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

第579条任何人没有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的义务。

如有合理理由仲裁员即使在接受指定后也可辞职。

第580条如果仲裁协议内既无仲裁员姓名也无有关仲裁员人数和指定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员应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第581条

(1)根据仲裁协议有义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可被对方当事人要求在14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向提出要求的当事人发出通知。

如果由第三人指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

如果根据仲裁协议已被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仲裁员职务或拒绝履行他的义务或死亡或回避成功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停止作为,也可以提出要求。

(2)如果提出要求的当事人也必须指定一名仲裁员,此要求也应通知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

(3)要求和通知可以通过邮政或公证人交换。

(4)一俟对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收到了指定通知,被要求指定仲裁员的人士即受他已作出的指定的约束。

第582条

(1)如果指定未在适当的时间内进行或者如果仲裁员不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法院应根据申请作出指定。

申请应提交到没有仲裁协议时对争议有第一审审判权的主管法院;

但是,如果在仲裁协议中为此目的的某一法院被指明为有权以及该法院有可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授与此权(司法法案第104条第

(1)和

(2)款),或者如果仲裁协议指明仲裁程序的地点,则该法院为主管法院,或者没有指明时,在该地点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主管法院。

如果没有在地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不能确定该法院,只要仲裁协议要求仲裁庭在奥地利境内开会,申请则应提交到在维也纳第一市区有地方管辖权的法院。

申请要由当事人提出或者由第580条项下两位仲裁员中的任何一位提出。

即使在第一审的高级法院,申请人也不必由律师代理。

(2)就申请作出的命令不得上诉。

第583条

(1)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应由他们共同指定的仲裁员达成协议,第582条所指的法院应宣布废除仲裁协议。

(2)应遵守同样的程序1.如果仲裁协议中提名的人士被指定为仲裁员但这些仲裁员之一死亡、由于回避而停止作为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拒绝接受仲裁员职务或者撤回由于他的指定而订立的合同,或者2.如果仲裁协议中提名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协议指定的或者法院根据第582条指定的仲裁员拒绝履行他接受仲裁员职务而产生的义务,或者不合理地迟延履行义务。

(3)如果订立的仲裁协议指向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所有争议而情况是法院宣布废除仲裁协议并不排除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法院应仅宣布仲裁协议对在审案件没有效力。

第584条

(1)第583条项下申请的决定应在口头开庭后以裁定作出。

该决定和第582条项下申请的决定可在第一审高级法院由法院院长或他授权的一名法官作出。

(2)不及时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地接受职务而产生的义务的仲裁员应向当事人承担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迟延而造成的损失,同时不妨碍当事人要求废除仲裁协议的权利。

第585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订立后的书面协议中另有规定的,第582条和第583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586条

(1)仲裁员可由于与法官回避的同样理由而被要求回避。

(2)仅在指定后出现或当事人得知回避理由的情况下,单独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进行的程序第587条

(1)仲裁员在作出裁决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调查案件事实。

仲裁员自行决定该程序,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后来的书面协议中另有规定。

(2)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员举行的开庭,开庭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时继续进行。

第588条仲裁员无权让当事人和自愿出庭的证人和专家宣誓。

仲裁员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人士采取强制措施或裁定惩罚。

第589条

(1)仲裁员认为有必要但他们无权进行的司法行为可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根据仲裁员的申请作业。

有疑问的,申请应提交到在其辖区内进行该行为或提取证据的地方法院。

(2)向其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准许申请。

尤其是,即使现行法律将取证的权力保留给受托的法院,法院也应作出关于取证的决定。

第590条如果多于两名的仲裁员参与决定,除非仲裁协议有相反规定,裁决应由绝对多数意见作出。

第591条

(1)如果不能达到作出决定所需的多数意见,或有两名仲裁员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员必须通知当事人。

(2)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后来的书面协议没有关于这种情况的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第582条所指的法院宣布废除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对该特定案件没有效力。

第592条

(1)裁决本文应由仲裁庭亲自交给当事人或通过邮政或公证人送达当事人。

(2)裁决的这些文本和原本应提及作出裁决的日期并应由仲裁员签署。

如果裁决中说明少数仲裁员拒绝签署或者由于在合理期间内不能克服的障碍不能得到少数仲裁员的签署,多数仲裁员的签署即为充分。

第593条

(1)裁决原本和记录副本已送达当事人的文件应由仲裁协议中指名的人士妥为保管。

如无此协议或指名的保管人已死亡,仲裁员应决定保管的方法。

有疑问时,这些文件应由仲裁庭所在地区的一名公证人保管。

(2)裁决原本和记录送达的文件应视为当事人共有的文件。

第594条

(1)仲裁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与法院判决一样的终局效力和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有可能向第二个仲裁团体就裁决提出上诉。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或者他不能作为时的任何其他仲裁员,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一份裁决文本上书面确认裁决的终局性和约束力以及强制执行力。

裁决的撤销第595条裁决应撤销:

(1)1.如果不存在符合第577条的仲裁协议,如果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协议已无效或停止对特定案件的效力,或者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他地位不能订立仲裁协议;

2.如果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进行的程序中不能陈述案件或者如果法律要求由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但在程序中没有这样代理的。

在后一种情况下程序后来适当修正的除外。

3.如果法律或合同关于组成仲裁庭或作出决定的方式的规定没被遵守或者如果裁决原本尚未按照第592条第

(2)款规定签署。

4.如果仲裁员回避的要求被仲裁庭不正当地拒绝;

5.如果仲裁庭处理的事项超出提交给它的范围;

6.如果裁决违反奥地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该规定的适用不能同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而排除,即使有《国际私法法案》第35条规定的外国合同时也是如此;

7.如果存在根据第530

(1)条1至7项请求撤销法院判决和重审案件的条件。

(2)在上述第

(1)款2至7项情况下,如果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已两次被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判决撤销,则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程序的标的无效。

第596条

(1)如果申请撤销裁决,申请应向第582条规定的法院提出。

(2)如果申请是依据第595条第

(1)款1至6项所述的理由之一,它必须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否则申请在时效上禁止。

该期限自裁决书送达有关当事人之日起算,或者如果撤销的理由迟于通知为当事人所知的,自当事人得知该理由之日起算。

(3)第595条第

(1)款第7项的申请期限适用关于申请重审案件的规定。

第597条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应遵照本法的一般规定。

第598条

(1)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仲裁协议或其它协议中放弃第586、592和595条的适用。

(2

/h1--

)如果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人(《保护消费者法案》第1条第

(1)款第1项)订立仲裁协议,他们可以放弃第595条第

(1)款第7项的适用。

第599条

(1)仲裁庭以法律允许的方式,不论是依照当事人意愿还是当事人之间无协议的其它处置方式或通过章程组成的,在适用本章规定时可作细节上的必要调整。

第586、592和595条的规定不得通过单方面处置或通过章程的规定予以放弃。

(2)按照1951年《团体争议解决法案》(第233/1951号正式公报)组成的仲裁庭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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