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岗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开办关停和三化整治提升指引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
《龙岗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开办关停和三化整治提升指引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龙岗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开办关停和三化整治提升指引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4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2、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应经消防备案,其中回收、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建设工程必须经消防验收合格。
回收、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建设工程必须经消防验收合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3、《**市公安局消防简政便民七项措施》
3、回收、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1、回收、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50米以上距离,与裙房、单、多层民用建筑保持25米以上距离。
2、办公室、休息室不应设置在回收、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确需贴邻站点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爆墙与站点分隔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4、回收、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回收、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设置规范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1、疏散通道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米。
2、安全出口的数量不得小于2个,当设置1个安全出口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之3.7.2条的要求。
3、消防车通道净宽和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米,且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三)
环境影响审批
6、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若有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再生利用工艺的,应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只从事简单的储存、分拣、销售的无需申报环评手续)。
1、若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有废电子电器产品、废电池、废汽车、废电机、废五金、废塑料(除分拣清洗工艺的)、废油、废船、废轮胎等废旧资源加工、再生利用,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通过环境影响审批。
2、若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有其他废旧资源加工、利用类型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通过环境影响审批的。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7、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1.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8、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能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9、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若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业务,不能设置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四)
办理废旧金属回收备案
10、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若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五)
合法用地及合法建设
11、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设置在取得合法用地、规划及建筑物手续的用地或建筑物内。
1、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能设置在绿地、公园内。
2、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能设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内。
注: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是指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3、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能设置在未经治理合格的危险边坡范围内。
1、《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4、《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区地质灾害和危险边坡治理职责分工》
4、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能设置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备注:
开办经营指引适用于判断新开办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是否合法合规,只有全部符合指引中描述的11条“基本要求”,才算合法合规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不符合指引的新开办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关停指引
经营规范要求
关停条件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
一、《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
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罚款。
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以个体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还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消防安全
2、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备案、验收的建设工程,应经消防备案或验收
1、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00平方米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室内装修工程,未经消防备案并取得回执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
2、回收、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回收、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
1、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存在“二合一”或“三合一”建筑。
2、回收、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与高层民用建筑距离50米以内,与裙房、单、多层民用建筑距离25米以内且无法整改。
3、回收、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其耐火等级低于二级,或采用耐火极限低于3.00h的防爆墙与站点分隔,或没有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回收、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时,采用耐火极限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或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或没有独立的安全出口。
如隔墙上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没有采用乙级以上防火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设置规范的安全出口。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出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环境影响
6、从事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工艺的,应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只从事简单的储存、分拣、销售的无需申报环评手续)。
1、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从事废电子电器产品、废电池、废汽车、废电机、废五金、废塑料(除分拣清洗工艺的)、废油、废船、废轮胎等废旧资源加工、再生利用,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通过环境影响审批,且无法整改。
2、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从事其他废旧资源加工、利用类型的,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未通过环境影响审批,且无法整改。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投资额无法确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7、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从事危险废物回收业务,应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废危化品、废危化品容器及包装物(含残余液体的废旧煤气罐、废油漆桶、废柴油汽油桶)、废旧电池(锂离子电池、铅酸电池和镍镉电池)等危险废物回收,且无法整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8、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城管、水务、安监、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9、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活动。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违法用地及违法搭建行为
10、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
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11、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的。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12、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设在公园内。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在公园内。
13、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设在未经治理合格的危险边坡范围内。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在未经治理合格的危险边坡范围内,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开设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内。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二、《**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15、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应存在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存在规划违法行为或土地违法行为。
一、《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监察人员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可能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三、《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
(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
关停指引适用于判断是否应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实施关停措施。
三、**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三化”整治提升指引
第一部分制度化管理
(一)营业执照
1、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应与实际相符。
2、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经营范围应与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相符。
3、营业执照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保持营业执照表面完整、干净和整洁。
(二)消防备案
2、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工程,应经消防备案。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可不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三)环境影响审批
3、禁止回收危险废物。
1、禁止回收化学品及其容器或包装物(如废油漆桶、废柴油桶、废汽油桶、废油墨桶、废胶水桶等)、废旧电池(锂离子电池、铅酸电池和镍镉电池)、废硒鼓等危险废物。
2、禁止回收废旧煤气罐、灭火器、空气清新剂、喷漆罐、防锈剂罐等废旧含压力的容器。
主要负责人
4、主要负责人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获取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2、主要负责人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组织制定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
2)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4)保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5)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6)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7)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8)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协助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9)开展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安全生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