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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应制定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的规划,分期分批的逐步将危险货物纳入集装箱运输的方式。

第五条危险货物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应设在安全地点,并且相对集中.危险货物专办站应远离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居民点。

铁路新建危险货物专办站时,应与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配套考虑。

同时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合乎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办理地点,并根据运量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立危险货物作业场所。

企业新建、扩建时,危险货物应做到就地生产、就地使用,尽量避免长距离运输。

凡跨铁路局运输危险性较大的货物,事先须经铁道部同意,必要时还需进行安全运输的科学论证。

第六条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造具备通风、报警、消防、防爆、避雷、消除静电等安全设施的专门仓库。

危险货物专门仓库的耐火等级及防火要求应符合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爆炸品的专门办理站应设置具有防爆性能的仓库和停放爆炸品车辆的专用线路。

放射性物品的专门办理站,应根据物品性质和实际需要设立能屏蔽射线辐射的库房。

现有的危险货物办理站和危险货物仓库如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车站要采取措施、严格制度和加强管理防护外,铁路局应作出规划,限期调整解决。

对运量小和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站,铁路局应采取“关、停、并、转”的做法,实行集中办理,并积极考虑发展集装箱运输。

各铁路局必须在分局管内适当地点设置货车洗刷所。

第七条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加强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都要经过专业知识培训,熟悉危险货物特性和有关规章,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成立安全小组,组织义务消防队和救护队,定期进行消防和救护演习,提高对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能力。

第八条危险货物专办站内经常接触危险货物的作业人员,及其它车站危险货物仓库的专职货运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待遇按劳动部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处置意外事故需使用的供氧式呼吸防毒面具等)。

劳动防护用品应有专人保管,并训练有关人员正确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应具有防静电功能,平时应保持清洁。

作业工作服等防护用品用后必须集中清洗,不得穿戴回家。

经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站和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并要妥善保管,熟练掌握使用方法。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防护指导和卫生监督,做好人员中毒、灼伤急救的培训指导工作。

危险货物办理站应备有必需的急救药品,配备的医务人员应熟悉危险货物中毒、灼伤的急救方法。

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合理组织和安排健康疗养等活动。

第九条经由铁路运输的危险货物,除军运、国际联运、水陆联运等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包装和标志

第十条危险货物包装根据其内装物的危险程度划分为三种包装类别:

Ⅰ类包装--具有较大危险性;

Ⅱ类包装--具有中等危险性;

Ⅲ类包装--具有较小危险性;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及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分别按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GB11806-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和内包装应按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危险货物包装表的规定确定包装方法,同时还需符合下列要求:

1.包装材料的材质、规格和包装结构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和重量相适应。

包装容器与所装货物不得发生危险反应或削弱包装强度。

2.充装液体危险货物,容器应至少留有5%的空隙。

3.液体危险货物要做到液密封口;

对可产生有害蒸气及易潮解或遇酸雾能发生危险反应的应做到气密封口。

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容器,其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货物流出和杂质、水分进入,排出的气体不致造成危险或污染。

其它危险货物的包装应做到严密不漏。

4.包装应坚固完好,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

5.包装的衬垫物不得与所装货物发生反应而降低安全性,应能防止内装物移动和起到减震及吸收作用。

6.包装表面应清洁,不得沾附所装物质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包装,需做包装性能试验。

试验方法、要求和合格标准,可比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试验方法办理。

盛装液体危险货物的金属桶、金属罐、塑料桶、塑料罐及钢塑复合桶,每桶(罐)每次使用前都必须做气密试验。

钢瓶的机械强度试验应符合劳动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要求;

放射性物品包装应按照GB11806-8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和试验。

铁路局可指定包装检测机构根据本规则附件四的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性能、质量和材质进行检查和测试,保证包装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托运人要求改变包装时,应填写改变运输包装申请表,并应首先向发站提出经县级以上(不包括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产品理化特性及经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试验合格证明。

发站对托运人提出的改变包装的有关文件确认后,报铁路分局批准[爆炸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剧毒品)报铁路局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段内组织试运。

跨局试运时由主管铁路局通知有关铁路局、分局和车站。

危险性较大的货物,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后,方可试运。

试运前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商定安全运输协议。

试运时,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试运包装”字样。

试运时间1~2年。

试运结束时车站应会同托运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铁路局对试运结果进行研究后,提出试运报告报铁道部。

铁道部根据试运报告进行必要的复验,达到要求后正式批准。

未经批准或超过试运期限未总结上报的,必须立即中止试运。

第十四条对于进出口危险货物,按下列要求办理:

1.托运的货物,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铁路联运危险货物运送特定技术条件》等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中属危险货物,而我国铁路按非危险货物运输时,可继续按非危险货物运输,但包装和标志应符合上述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

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转海运进(出)口”或“国际联运进(出)口”字样。

2.托运的货物、国内《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规定为危险货物,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铁路联运危险货物运送特定技术条件》等有关国际运输组织的规定中属非危险货物时,按我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办理。

3.同属危险货物但包装方法不同时,进口的货物,经托运人确认原包装完好,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经请示铁路分局同意后,可按原包装方法运输。

出口的货物、托运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使用旧包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使用旧包装、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以及配装号或类项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采用集装化运输的危险货物集合包装必须有足够的强度,能够经受堆码和多次搬运,并便于机械装卸。

集合包装中的单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二的规定。

第十七条每件货物的包装应牢固、清晰地标明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并有与货物运单相同的危险货物品名。

第三章托运和承运

第十八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和编号,并在运单的右上角,用红色戳记标明类项。

允许混装在同一包装内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分别写明货物名称和编号。

第十九条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以及配装号或类项不同的危险货物不能按一批托运。

第二十条禁止运输过度敏感或能自发反应而引起危险的物品。

凡性质不稳定或由于聚合、分解在运输中能引起剧烈反应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采用加入稳定剂或抑制剂等方法,保证运输安全。

 

对危险性大,如易于发生爆炸性分解等反应或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提出安全运输办法,报铁道部审批。

除装入爆炸品保险箱的和配装表第1、2号内所列品名外,爆炸品限按整车办理。

第二十一条托运爆炸品时,托运人应提出危险货物品名表内规定的许可运输证明(公安机关的运输证明应是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同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名称和号码。

发站应确认品名、数量、有效期和到达地是否与运输证明记载相符。

第二十二条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口盖必须封闭严密。

装过有毒、易燃气体的空钢瓶和装过黄磷、一级毒害品(剧毒品)、一级酸性腐蚀品的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运输条件办理。

其它危险货物空容器,经车站确认已卸空、倒净,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但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原装×

×

,已经安全处理,无危险”字样。

第二十三条托运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未列载的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在托运前向发站提出经县级以上(不包括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说明书”铁路部门据以确定运输条件组织试运。

爆炸品、氧化剂量和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剧毒品)由铁路局批准,其它品类由铁路分局批准。

如上述危险货物采用的包装与品名表规定不一致时,亦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办理。

“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说明书”经批准后,发站、铁路分局、铁路局各存查一份,一份交托运人,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

试运时,应按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四款办理,但“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应注明“危险货物新产品试运”字样。

第二十四条发站受理和承运危险货物时,应认真做到:

1.确认货物运单内品名、编号、类项、包装等填写是否正确、完整,并核查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无特殊规定;

2.核查托运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规定;

3.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标志是否清晰、齐备、牢固。

第四章按普通货物运输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时,经铁路分局批准并可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发运。

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如“易燃液体,可按普通货物运输”或“放射性物品,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1.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规定的;

2.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品名之前注有“*”符号,货物的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每件货物净重不超过10Kg,箱内每小件净重不超过0.5Kg,一批货物净重不超过100Kg,每车不得超过5批;

3.成套货物的部分配件或货物的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放射性物品的包装件外表面最大辐射水平不超过0.005msv/h(0.5mrem/h),包装件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超过表1中的最大限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装件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

表1

污染表示

β、γ低毒性α发射体

22

Bq/cm(μCi/cm)

其它α发射体

包装件外表面或包装件

-5

外层辅助包装和运输工具表面

0.4(10)

1.每个包装件放射性内容物不超过表2中所列限值。

包装件的放射性活度限值 

表2

内容物性质

仪表或制成品

放射性物品

包装件限值

物品限值

固态:

特殊形式

-2

10A1

-3

其他形式

10A2

液态:

 

气态:

-1

2.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仪表和工业制成品,但距该仪表或工业制成品外表面10CM处任何一点的辐射水平都不超过0.1msv/h(10mrem/h);

同时每件仪表或物件应贴有放射性标志。

第五章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限使用棚车(包括毒品专用车)装运,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内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整车发送的毒害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必须使用毒品专用车。

如棚车、毒品专用车不足,经发送铁路局批准在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使用全钢敞车运输。

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氯酸钠、氯酸钾、黄磷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应选用木底棚车装运,如使用铁底棚车时,须经铁路局批准。

使用木底棚车装运爆炸品,如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中未限定“停止制动作用”时应使用有防火板的木底棚车。

铁路局应指定毒品专用车保管(备用)站,加强运用管理和维修工作。

毒品专用车回送时,使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第二十九条危险货物装卸前,应对车辆和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

车内、仓库内必页清扫干净。

装卸危险货物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

照明灯具应具有防爆性能,装卸作业使用的机具应能防止产生火花。

作业前货运员应向装卸工组详细说明货物的品名、性质,布置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需准备的消防器材及安全防护用品。

作业时要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防止倒塌,要严格按规定的安全作业事项操作,严禁货物倒放、卧装(钢瓶及特殊容器除外)。

破损的包装件不准装车。

第三十条在同一车内配装数种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

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可按配装表组织沿途零担危险货物分组运输。

第三十一条托运人、收货人有专用铁路、专用线的,整车危险货物的装车和卸车必须在是铁路、专用线办理。

托运人、收货人提出专用铁路、专用线共用时,需由铁路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整车运输的爆炸品(配装表内第1、2号所列品名除外)以及另有规定的货物品名,托运人应派人押运。

押运人员应熟悉货物性质,掌握押运人须知的有关要求,随带必要的工具,备品和防护用品,保证全程押运。

第三十三条有调车作业限制、编组隔离限制和需要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应按表3规定办理。

特殊防护事项表

表3

特别防护事项

货车上的表示

运输单据上的表示

禁止溜放或溜放时限速连挂的车辆(附件五)

在货车两侧插挂“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的货车表示牌

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字样。

车辆编组隔离表(附件六)规定编组需要隔离的货车

在货车表示牌上记明规定的三角标记,对无“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的货车应记在货车表示牌背面并在货车两侧反插货车表示牌

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规定的三角标记。

危险货物品名表第11栏中规定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

在货车表示牌上记明“停止制动作用”字样

在货物运单右上角、票据封套、装载清单上用红色记明“停止制动作用”字样

在同一车内装有编目隔离不同要求的危险货物时,应按隔离车辆数最多的危险货物作为隔离标准。

整装零担车应在封套上记明其类项。

有关禁止溜放、溜放时限速连挂、停止制动作用或编组隔离事项,应均按规定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做出相应的记载。

第三十四条装运爆炸品(爆炸品保险箱除外)需要使用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时,应通知车辆部门对所用货车进行检查,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后,关闭制动机。

到站卸车后并应通知车辆部门恢复制动作用。

有关关闭制动机或恢复制动作用的通知及办理情况,车站及车辆部门应认真登记作成记录。

有关交接办法,各局可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车站应及时组织危险货物的发送和中转。

对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快送、快取、优先编组挂运。

停放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时,车站应严格掌握,注意安全防护。

第六章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三十六条凡放射性比活度大于70kBq/kg(2μCi/kg)的物质属放射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时,应提出经铁路卫生防疫部门核查签发的“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或“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对辐射水平相等、重量固定、包装件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

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可以一次核定辐射水平和污染程度。

托运人应将“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复印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如果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防疫部门应对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水平、辐射和放射性总活度等安全指标进行核查监测,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不予承运。

第三十八条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件应有足够的强度,保证放射性物质不泄漏和散失,并能有效地减弱放射线强度至允许水平、保证放射性内容物始终处于次临界状态。

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

重量在5kg以上的包装件应有提手;

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

30kg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

50kg以上的包装件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总重。

3.应在包装件两侧分别粘贴。

喷涂或拴挂放射性货物包装标志。

第三十九条托运B型包装件、易裂变物质、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放射性物品以及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须由托运人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运输条件。

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是:

(1)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2)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3)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4)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5)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6)其它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和制品。

第四十条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和外表面的辐射水平不得超过以下限值:

1.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不得超过表4所列限值。

包装件和运输工具外表面放射性污染最大限值

表4

β、γ和低毒性α发射体Bq/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

其它α发射体Bq/平方厘米(μCi/平方厘米)

包装件外表面或包装件外层辅助包装及运输工具表面

-4

4(10)

-5

0.4(10)

2.装运放射性物品时,运输工具或包装件外表面的辆射水平不得大于2msv/h(200mrem/h),运输指数不得大于10;

在距运输工具2m处的任何一点辐射水平不得大于0。

1msv/h(10mrem/h);

装车后,车内各包装件的运输指数总和不得大于50,但1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运输指数总和不受限制。

第四十一条放射性包装件按其外表面辐射水平和运输指数分为三个运输等级,见表5。

放射性包装件的运输等级

表5

运输等级

(标志颜色)

包装件外表面任意一点的最

大辐射水平(H)msv/h(mrem/h)

运输指数

(TI)

Ⅰ级(白色)

H≤0.005(0.5)

TI=0[注]

Ⅱ级(黄色)

0.005(0.5)<H≤0.5(50)

0<TI≤1

Ⅲ级(黄色)

0.5(50)<H≤2(200)

1<TI≤10

[注]:

对于TI≤0.05的包装件均认为TI=0;

其它情况TI都应取一位小数。

包装件的运输指数和表面辐射水平等级不一致时,按较高一级的确定运输等级。

运输指数确定原则见《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细则》第七类。

第四十二条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的运输条件;

1.每一辆车中装运的Ⅰ类低比放射性物质和非易燃固体的Ⅱ、Ⅲ类低比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活度不受限制;

2.表面污染物体和可燃性固体和液体的Ⅱ、Ⅲ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总活度不得超过100A2。

  3.无包装的Ⅰ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Ⅰ类表面污染物体必须使用企业自备敞车苫盖自备篷布装运,保证运输途中不撒漏、不飞扬。

装卸作业限在专用铁路。

专用线。

  第四十三条托运A型包装件时,若内容物为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质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密封小容器,其放射性内容物活度不得大于A1值;

若内容物为粉末状、晶粒或液体的放射性物质则不得大于A2。

  第四十四条放射性物品按零担托运时,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仅限办理固体和液体的放射性物品,A型包装的化学试剂和化工制成品,以及一批重量不超过5KG的放射性矿石、矿砂样品。

  2.包装件的最大放射性活度、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和表面污染物体应按第四十条第1、2项的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符合表6的规定。

  3.一车内Ⅱ级包装件不超过50件,或Ⅲ级包装件不超过5件(Ⅰ级包装件的件数不受限制)。

Ⅱ、Ⅲ级包装件同车装运时,按一件Ⅲ级等于10件Ⅱ级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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