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上诉状怎么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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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
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附:
本上诉状副本份
(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行政上诉状范文
范文【1】
上诉人(原审原告):
xx,女,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末端4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
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20xx)81号规定:
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
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19xx)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
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
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
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xx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
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次是20xx年,出让时间是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
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
第三次是20xx年7月,出让方式是:
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x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
准入条件是:
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
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
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
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
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20xx)124号文件精神。
万州区人民政府(20xx)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
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
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oxx年八月五日
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范文【2】
诉人(一审原告):
李,男,岁,族,市人,市人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市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
赖,局长。
委托代理人:
王,副局长。
案由:
上诉人因不服区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号,现提出上诉。
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
1.撤销区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一、上诉人于19年月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在村街号自己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东楼。
上诉人是以审批的图纸和()建字第号《私房建筑许可证》为依据,并由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画线、打桩定位后,上诉人才进行建筑施工的。
为了在施工中不和邻居发生矛盾,上诉人之子李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当面在批准的建楼图纸上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并当场指明这1.15米(见图纸)是西侧房檐。
被上诉人听后没做任何表示,也没有往图纸上作记录说明。
在19年月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顶上修一个高棱,不要让雨水从西边流出就行。
从被上诉人这一要求来看,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经查:
讲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原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
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
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大部分失实,但是造成这个失实的原因何在呢?
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书证、调查笔录)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
据上诉人所知,在建楼时,有被上诉人到现场勘验、打桩定位;
在建楼一米高时,有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
这方面的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给予考虑呢?
上诉人建楼西侧留窗户,是原图纸就有的,只是门的位置安在南边,并不像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说:
原告申请图纸的西立面是向西开门,但楼房建筑向南开门。
因此出现西侧窗那样。
原告楼门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员是知道的,是看过现场的,有关证据都证明了这一点。
从《判决书》中提到西侧窗问题,也足以说明西边1.15米处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说法是荒谬的。
如果把门安在西侧,二层没有走廊、房檐,又怎么进屋呢?
再说为房檐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只说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问题概不追究。
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允许或默认建楼的现状,不作任何处理。
现在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对其这种行为原审法院就不应给予保护,更不应该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