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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修正案中对中级法院的一审管辖范围做了何种修改?

修正案将中级法院的一审管辖范围规定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修正案将原法条中的“反革命案件”改为了“恐怖活动案件”,正是针对目前的社会发展以及世界局势而进行的修改。

现在早已经没有“反革命”这一说法了,而恐怖活动在世界范围内频频出现,及时进行法律条文的修改正是法律制度适应社会发展的表现。

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的第三款“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予以删除,意味着今后外国人犯罪将不再因其国籍的不同而进行特殊管辖。

6.修正案中对于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介入时间做了何种修改?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修正案将这一条改为: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在修正案中,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介入时间大大地提前了,并且在侦查阶段由原来的“提供法律帮助”变成了“辩护人”,充分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7.修正案在律师会见程序方面有了哪些改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而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针对这一条款,《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吸收了《律师法》中的规定,对会见制度进行了修改: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以及案件侦破方面考虑,须经侦查机关许可。

8.《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范围有了什么变化?

有何意义?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对于案卷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范围也有所不同。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现在修正案中对辩护律师查阅的范围直接规定成“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对材料的范围不再因案件进行的阶段不同而有所限制。

扩大了辩护律师在案件中的知情权,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

同时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也起到一种监督作用。

9.修正案对于法律援助方面做了何种修改?

修正案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指定法律援助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其援助的阶段只在案件的审判阶段;

而修正案中规定有权指定援助的机关可以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结合之前对辩护人介入案件时间的修改,意味着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另外,修正案还扩大了援助对象的范围。

由原来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10.修正案对于辩护人的监督权做了什么规定?

修正案在第三十九条规定: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这是对辩护人权利的一个新规定,明确了辩护人的监督权。

11.修正案对辩护人的保密义务做了什么修改?

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对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在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1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分?

修正案新增加规定: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13.修正案中为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做了何种新的修改?

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从法律上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14.修正案中对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修正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5.修正案对非法证据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修正案增加了五条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可以更加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修正案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4)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5)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6.证人证言在何种情况下法院才能采用?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按照修正案的修改,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并且经过查实后就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避免了各方证人证言的相互干扰,有利于法官对案情的独立分析。

17.修正案中如何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体现得较少,已经不能满足现阶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保护证人,维护司法公正,修正案第六十二条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做了新的规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18.修正案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19.在修正案的规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以后应当遵守何种规定?

在修正案中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将受到何种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修正案中增加了“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提高了公安机关对此类人员的机动性。

21.修正案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何规定?

在修正案中,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况如下: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2.修正案中对监视居住执行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修正案中明确了“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同时,针对特殊案件做了特别规定: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并且,为了防止这种强制措施被滥用,还特别规定了: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3.修正案实施后被监视居住的人需要遵守哪些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24.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是多久?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七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5.修正案增加了哪些对监视居住的具体措施的规定?

根据修正案增加的第七十六条规定: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26.什么样的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为了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修正案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

分列出以下几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况。

修正案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七)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7.什么样的情形可以先实施拘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修正案第八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8.修正案对人民检察院在强制措施的实施方面的监督职责做了哪些新的规定?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避免出现错误羁押的情况,修正案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9.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受理的机关应当做何处理?

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30.修正案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方式方面有什么样的改进?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修正案对此增加了新的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这种修改更大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尊重人权的原则。

修正案还增加了一条关于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这对于侦查人员依法执法也是一种监督,可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发生。

31.修正案对技术侦查是如何规定的?

修正案对技术侦查的规定,使得技术侦查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法律条文中得以明确的规定。

修正案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的程序、使用期限、证据使用、人身安全等具体内容。

使技术侦查更加规范化,同时对侦查人员也明确了保护措施,并且对技术侦查收集来的材料从参考依据变成了可以使用的证据,这对案件尽快侦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明确主体、适用范围。

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严格批准程序、使用期限。

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严格技术侦查执行。

修正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应当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四)规范秘密侦查。

修正案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五)明确证据使用。

修正案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六)保障人身安全。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32.修正案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什么调整?

在简易程序中对人民检察院有何要求?

为了更好地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修正案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3.有哪些情况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修正案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调整,同时也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做了详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34.修正案中对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做了什么样的规定?

根据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35.修正案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的修改有何意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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