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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

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作调整。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平方米)×

适用税额如果土地使用权由几方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节减免税优惠

一、基本规定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的广场、道路、绿化等占用的土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农副产品加工场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

  此外,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特殊规定1、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衔接税法规定,征用耕地,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征收土地使用税;

征用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3、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免予征税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4、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5、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

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6、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7、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8、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9、自2004年7月1日起,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1、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2、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3、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的仓库库房用地,办公、生活区用地,以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储运业务的生产、经营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物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下述原则处理:

  

(1)对经营情况较好、有负税能力的企业,应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经营情况差、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在授权范围内适当减免土地使用税,具体办理减免税要遵从三条规定。

  14、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

(1)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①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②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③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④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⑤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①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②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③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④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15、林业系统用地

(1)对林区的育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3)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考虑到林业系统目前的困难,为扶持其发展,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4)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16、盐场、盐矿用地

(1)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17、矿山企业用地

(1)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以及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未利用的塌陷地,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18、电力行业用地

(1)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9、水利设施用地

(1)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扩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20、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用地

(1)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照顾的,可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2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讯天线用地;

(5)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22、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

(1)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23、民航机场用地

(1)机场飞行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在机场道路中,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24、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用地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

(4)劳改劳教警戒围墙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25、军队、武警部队系统用地

(1)军办、武警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用地,与地方联营或合资的企业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于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3)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4)对于军人、武警人员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武警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5)军队、武警部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警内部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6)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屋出租免征土地使用税。

  26、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免税。

  27、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坐落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土地,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税。

  28、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

  29、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土地。

  30、相关规定。

  31、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自用的土地。

  32、人民银行自用的土地。

  33、铁路行业自用的土地。

  34、国家直属储备粮、棉、糖、肉、盐库自用土地。

第五节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期限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结合当地情况,一般分别确定按月、季、半年或者一年等不同的期限缴纳。

  三、纳税申报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必须于批准新征用之日起30日内申报登记。

并提供有关的证明资料。

纳税人如有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属转移等情况,从转移之日起,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变更登记。

  四、纳税地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为土地所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纳税地点。

(一)概述1、熟悉契税的概念2、熟悉契税的特点3、了解契税的立法原则

(二)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1、掌握契税的征税范围2、熟悉契税的纳税人3、了解契税的税率

(三)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计算1、掌握契税的计税依据2、掌握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四)减免税优惠1、熟悉契税减免的基本规定2、熟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免契税的项目

(五)申报和缴纳1、熟悉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2、了解契税的纳税期限3、熟悉契税的纳税地点4、了解契税的征收管理

  二、本章重点与难点

一、契税的特点:

  1、契税属于财产转移税;

2、契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

  第二节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

一、征税范围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3、房屋买卖。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视同买卖房屋:

  

(1)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

  

(2)以房产作投资或作股权转让。

  (3)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应征收契税。

  4、房屋赠与。

  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其实质是接受赠与财产,应征收契税。

  5、房屋交换。

  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交换价格不相等的,按超出部分由支付差价方缴纳契税。

  6、企业改革中的契税政策7、房屋附属设施契税政策二、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三、税率契税实行幅度比例税率,税率幅度为3%~5%。

 第三节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1、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其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计税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对于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4、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1)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以按照评估价格或者土地基准地价确定。

  

(2)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3)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契税计税价格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4)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5)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

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四节减免税优惠

一、契税减免的基本规定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经外交部确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7、对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税法规定,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的范围,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自2004年10月1日起,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办理完减免手续后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节申报和缴纳1、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2、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3、契税在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缴纳。

一、资源税概述

(一)了解资源税的概念与特点

(二)了解资源税的立法原则

二、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了解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三、征税范围掌握征税范围的具体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炭的规定四、税目与税额

(一)熟悉资源税税目

(二)了解资源税税额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熟悉一般计税方法

(二)掌握特殊规定

六、申报与缴纳

(一)了解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了解纳税地点

(三)了解纳税期限(四)熟悉代扣代缴规定

  本章新增及变化内容本章内容与去年相比没有变化。

  本章重点内容

第一节资源税概述

一、资源税的概念国家开征资源税的主要目的:

  1、通过合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水平,有利于促进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

2、通过征收资源税,可促进国有资源的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有效配置;

3、开征资源税有利于配合其他税种,发挥税收杠杆的整体功能,并为国家增加一定的财政收入。

  二、资源税的特点1、只对特定资源征税;

2、具有受益税性质;

3、具有级差收入税的特点;

4、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三、资源税的立法原则

(一)普遍征收;

(二)级差调节。

第二节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2、扣缴义务人: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节征税范围

一、矿产品

1、原油:

指天然原油,不包括以油页母岩等炼制的原油。

  2、天然气:

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3、煤炭:

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原煤的加工产品。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

二、盐:

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

三、对伴生矿、伴采矿、伴选矿的征税规定

1、对伴生矿,以主产品的矿石名称作为应税品目;

2、对伴采矿,伴采矿量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对其核定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

伴采矿量小的,在销售时,按照国家对收购单位规定的相应品目的单位税额标准缴纳资源税;

3、对于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不征收资源税。

  第四节税目与税额

一、资源税的税目7个大税目:

1、原油;

2、天然气;

3、盐;

4、黑色金属矿原矿;

5、有色金属矿原矿;

6、煤炭;

7、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二、资源税的税额资源税采用从量定额税率,即固定税额。

  对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按规定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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