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17874880 上传时间:2022-12-11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4.6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七、穩定法:

指利用化學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事業廢棄物穩定化之處理方法。

八、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

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

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

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

(四)熔煉法:

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

(五)其他熱處理法。

九、氧化分解法:

指利用化學氧化、電解氧化或濕式氧化方式,將事業廢棄物中特定污染物分解之處理方法。

十、化學處理法:

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一、洗淨處理法:

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

十二、物理處理法:

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三、滅菌法:

指在一定時間內,以物理(含微波處理)或化學原理將事業廢棄物中微生物消滅之處理方法,其指標微生物削減率(reductionrate)至少須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者;

其採高溫高壓蒸氣滅菌者,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

採其他滅菌法者,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

十四、掩埋法:

(一)安定掩埋法:

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衛生掩埋法:

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三)封閉掩埋法:

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十五、自動辨識及資料擷取系統(AIDC):

指藉由不同輸入介面之讀取裝置自動辨識物件,並將擷取資料儲存至電腦系統,達到廢棄物識別之系統。

十六、破壞去除效率(DRE):

指主要有害有機物質(POHCs)以熱處理法處理時,其處理前總重量減去煙道排氣所含總重量,除以處理前總重量之百分比。

十七、燃燒效率(CE):

指煙道出口之排氣中所含二氧化碳濃度與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濃度總和之百分比。

十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

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所列成分為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或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所列有毒重金屬項目標準之事業廢棄物。

第三條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

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

第2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五條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六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請方式。

第七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

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

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有害事業廢棄物因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國內無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期限內處理者,事業得檢具貯存計畫書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同意後,得延長其貯存期限。

廢棄物於清除或輸出入過程有貯存行為者,不適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第八條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尖銳器具:

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一年為限。

二、感染性廢棄物:

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

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

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

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產出機構:

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

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

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二)清除機構:

不得貯存;

但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七日為限。

(三)處理機構:

不得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

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

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產生惡臭時,應立即清除。

事業有特殊情形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

其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九條事業廢棄物採自動辨識及資料擷取系統之電子或光學標籤管制廢棄物流向者,得簡化第七條及前條規定之標示內容。

前項有關簡化標示之項目、內容及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事業產生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相同,且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

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

第十二條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基因毒性廢棄物依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並備有緊急應變設施或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

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三、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

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五、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七、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第3章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第十三條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

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

第十四條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十五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第十六條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二、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

第十七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

但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於七日內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二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

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七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

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處理前之暫時貯存免填第二聯及第三聯,第四聯由清除機構於廢棄物運至貯存場所後簽章填送。

有害事業廢棄物送達處理機構時,處理機構應立即檢視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特性、數量與遞送聯單及契約書是否符合,若所載不符者,應於翌日起二日內,請清除機構或事業補正,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事業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後三十五日內未收到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應由執行清除、處理者簽章再經事業簽章後,依第一項至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之遞送聯單,應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本條遞送聯單之寄送日期,適逢假日時,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第十八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清除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下列規定:

一、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二、於運輸過程,不可壓縮及任意開啟。

三、運輸途中應備有冷藏措施,並維持正常運轉。

但離島地區因交通不便者,經廢棄物產生事業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部分運輸路程中,不須備有冷藏措施。

四、於裝卸過程若無工作人員在場,應保持清除車輛倉門關閉並上鎖。

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十九條 下列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以熱處理法處理。

二、廢變壓器其變壓器油含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二以上未達百萬分之五十者:

(一)廢變壓器應先固液分離,其金屬殼體以回收或物理處理法處理。

(二)變壓器油或液體,應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其他非金屬之固體廢棄物,不可燃物以衛生掩埋法最終處置,可燃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人體或動物使用之廢藥品:

四、製造二氯乙烯或氯乙烯單體之廢水處理污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

第二十條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含氰化物:

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二、有害性廢油、有害性有機污泥或有害性有機殘渣:

以油水分離、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三、廢溶劑:

以萃取法、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四、含農藥或多氯聯苯廢棄物:

五、含鹵化有機物之廢毒性化學物質:

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

六、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七、廢酸或廢鹼:

以蒸發法、蒸餾法、薄膜分離法或中和法處理。

八、含汞及其化合物:

乾基每公斤濃度達二百六十毫克以上者,應回收元素汞,其殘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汞溶出量應低於○‧二毫克/公升;

乾基每公斤濃度低於二百六十毫克,以其他方式中間處理者,其殘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應低於○‧○二五毫克/公升。

九、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

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

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

十、鋼鐵業集塵灰:

以資源回收、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一、戴奧辛廢棄物:

十二、含有毒重金屬之廢毒性化學物質:

以化學處理法、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三、其他非屬含鹵化有機物或含有毒重金屬之廢毒性化學物質:

以熱處理法、化學處理法、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四、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容器:

採化學處理法、熱處理法或洗淨處理法處理;

採水洗淨處理者,須有妥善廢水處理設施。

十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及其製品:

經潤濕處理,再以厚度萬分之六十公分以上之塑膠袋雙層盛裝,開口綁緊後袋口反折再綑綁一次後,置於堅固之容器中,或採具有防止飛散措施之固化法處理。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

第二十一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基因毒性廢棄物:

二、廢尖銳器具:

以熱處理法處理或滅菌後粉碎處理。

三、感染性廢棄物:

但廢棄之微生物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手術或驗屍廢棄物、實驗室廢棄物、透析廢棄物、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得經滅菌後破壞原型處理;

未破壞原形者,應於包裝容器明顯處標示產出事業名稱、滅菌方式、滅菌操作人員或事業名稱、滅菌日期及滅菌效能測試結果。

滅菌法之處理標準、操作規定及滅菌效能測試之標準程序,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運轉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依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

試運轉測試前一個月應先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其監督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測試。

試運轉測試中所須之檢測,應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檢測。

測試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

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已有試運轉規定者,從其規定。

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其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二十三條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

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攝氏一千度以上;

燃燒氣體滯留時間,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二秒以上。

二、焚化感染性廢棄物者,燃燒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三、除焚化感染性廢棄物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氯化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多氯聯苯(PCBs)及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四、具有自動監測、燃燒條件自動監測及控制、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連續記錄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流體化床廢棄物焚化爐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

前項處理設施採焚化法處理者,準用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規定。

第二十七條經熱處理法處理後產生之飛灰、底渣或灰渣,應每半年檢驗一次,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分別判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固化及穩定化處理設施,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將廢棄物及固化劑或化學劑混合均勻之設備。

第二十九條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由該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文件核發時已註明其處理或再利用期程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第三十條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衛生掩埋法。

三、封閉掩埋法。

四、海洋棄置法。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液體廢棄物,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禁止直接以掩埋法處理。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合併掩埋。

第三十一條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

第三十二條 玻璃屑、陶瓷屑、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廢鑄砂、石材脫水污泥、混凝土塊、廢磚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三十三條 安定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第三十四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實;

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第三十六條安定掩埋場、衛生掩埋場之覆蓋,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無須每日覆蓋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為之。

第三十七條 事業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者須符合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基準,始得進行衛生掩埋。

前項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業、製程、廢棄物種類、處理方法及有害物質管制項目分別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施。

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五、掩埋面積每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應予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施。

七、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

八、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封閉掩埋場設置下列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环境科学食品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